小学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教育法律法规知识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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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教育法律法规知识点

第二部分教育法律法规

一、教育法律概述

(一)教育法律的涵义

教育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系统的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律的特征

1.实质上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的统一;

2.对象上的确定性与广泛性的统一;

3.形式上的分散性与集中性的统一;

4.内容上的稳定性与易变性的统一。

二、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

1.我国教育法规的纵向结构

(1)宪法

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基本原则和任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等.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教育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教育方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受教育权: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3)教育单行法。

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

(4)教育行政法规

是国务院依据教育法和教育法律,为实现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而制定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教育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条例、规定和办法等。

(5)教育行政规章

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教育行政规章.

(6)地方性教育法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或批准的教育规范性法律文件.

2.我国教育法规的横向结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一教育基本法律的统领下由六个部门法(单行法)构成,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2)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颁布,200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

三、教育法律关系

1.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①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的权利能力指的是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指的是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

——完全行为能力人

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限制行为能力人

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包括一部分弱智);

——无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公民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②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组织的依法成立,终于被解散或撤销。

内容和范围由其成立宗旨和义务范围决定的

(2)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3)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包括以下三种:

物质财富;精神财富;教育行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四、教育法律责任

1.教育法律责任的涵义

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或违约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2.法律责任的特征

①法律责任具有法律的规定性。

②法律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

③法律责任的追究由国家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来执行。

④法律责任由违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

3.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通常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做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教育活动中,有可能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包括:

①、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尤其是义务教育经费的;

②、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

③、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

④、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

⑤、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⑥、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⑦、招生中徇私舞弊的。

3.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指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无过错即无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

(2)过错推定原则

加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公平责任原则

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4.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教育法律责任的分担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在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二、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指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性质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以学校为行政主体,以教职工和学生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

一是以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以学校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

《教育法》第31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1)学校的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教育法第31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学校法人的特点:

①公益性

●学校法人是非营利性组织

《教育法》第2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学校的活动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教育法》第8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②办学自主性。

自主办学是学校依法享有的为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完全摆脱政府及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调控,而是政府在简政放权的改革中赋予学校更多的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权利。

③财产独立性

独立的财产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

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3)学校取得法人地位的条件是什么?

《教育法》对学校法人的规定:

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②有合格的教师;

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④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预。

(三)学校的义务

1.尊重和保护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1)学校要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2)学校要平等对待学生,耐心教育和帮助后进生,不得歧视;

(3)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案例]17岁的林某是一名在校学生。

一天,林某将一个学校的两台电脑盗走。

因林某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法庭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庭审中,林某痛心疾首,表示想回学校继续读书。

为了能与学校一起做好帮教工作,办案法官和律师动员林某就读的学校派人参加庭审旁听,宣判后让林某返校学习。

不料,学校已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取消了其学籍,声称学校与林某已不存在任何关系。

面对办案法官的多次解释和劝说,校长以收留一名盗窃犯会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为由,拒绝林某重返学校。

问题:

学校是否有权开除违法违纪未成年学生?

案例分析:

两种观点:

成年人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无权开除;

受教育权的本质是要保护绝大多数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学校不开除违法学生会损害其他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

●学校是否可以开除违法未成年学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规定: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罚不在羁押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在法院的有关判决生效后,学校可以保留其学籍;

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但未达到刑事强制措施条件,学校应按规定将其送往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义务教育法》第27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在本案中,林某系未成年人,且被判处缓刑,并有复学的愿望,这个要求是正当的。

学校应当予以满足,以“对学校会产生不良影响”为由将其拒之门外是违法的。

此外,学校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就取消了林某的学籍,声称林某与学校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一做法也是违法的。

2.尊重和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学校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2)学校应该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3)学校应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案例]2007年11月初的一个下午,七台河市某中学初二(3)班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同学们在老师的组织下,每6个人一组练习100米冲刺跑。

随着体育老师起跑口令的发出,佟某冲在前面,跑了约60米,突然摔到在地,头部撞在跑道上一块拳头般大小鹅卵石上,顿时鲜血直流;紧随其后的孙某躲避不及也摔倒在佟某身上,导至佟某两根肋骨骨折。

佟某住院27天,花医疗费13790元。

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佟某诉至法院,请求学校与孙某共同赔偿其受到的各项损失19000元。

问题:

你认为学校和孙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1.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摔伤系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即操场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所致。

操场是学生经常运动的地方,尤其是在进行剧烈运动的时候,摔倒是难以避免的,拳头般大小的鹅卵石在操场上属于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和老师是应当注意也能够注意到,但是没有注意到,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孙某不承担则责任.

孙某摔例在佟某身上,该行为与佟某肋骨骨折有因果关系,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属于意外事件。

[相关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 

《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4.尊重学生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

[案例]小明(17岁)系某高中学生。

某日,小明感到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没去上课。

第二天上午,班主任检查宿舍卫生时发现小明躺在床上,就劝他回家或到医院治疗。

小明说要参加考试不想回家。

稍后,班主任又派班长到宿舍看小明,小明表示没有问题。

然而几天后,小明病情加重。

班主任遂将他送到校医务室输液。

输完后,小明感觉仍然不好,就给父亲打电话。

小明的父亲立即赶来,将儿子送到某医院治疗,但为时已晚。

小明死于急性重症肝炎。

小明的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及时把小明送往医院,也没有通知家长,延误治疗,对小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学校告上法庭。

学校辩称:

学校不是教育医疗机构,没有诊断病情和告知的义务。

老师已经建议他到医院治疗或与家人联系。

小明自己决定不告诉家长,不看医生,学校理应尊重他的选择。

后来老师也送小明就医。

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没有责任。

问题:

学校对小明的死是否有责任?

案例分析:

(1)相关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学校对受伤害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履行三方面的义务:

关心义务、救助义务和告知义务。

(3)在本案中,小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病情较重且持续时间较长,学校和老师却没有予以重视,也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并告知其监护人,致使贻误治疗时机,学校未履行告知和及时救助义务与小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5.维护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6.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7.依法接受监督

三、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1.教师法律地位的内涵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指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教师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位置。

从广义上,教师的法律地位包含了教师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和职业声望等方面的内容。

从狭义上,教师的法律地位主要指的是教师的职业性质和身份特征。

 2.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演变

(1)1949年—1986年:

将教师纳入国家干部队伍。

教师与政府之间直接构成了一种隶属型内部行政关系。

(2)1986年—1993年:

教师从国家干部队伍中分离出来,但没有纳入到国家公务员系统。

(3)1993年至今: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教师聘任制。

(二)教师的权利

1.教育教学的自主权.

●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

●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

●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权利的行使.

2.学术自由权.

●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

●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写成学术论文,著书立说.

●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

●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但应注意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按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应任意发表与讲授内容无关且有损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个人看法.

3.指导评价权

●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发展给予针对性的指导.

●教师有权对学生发展给予客观,公正的恰如其分的评价.

●教师有权运用正确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4.参与教育管理权.

●教师有权对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教育法》第30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5.获得报酬权

●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地支付工资报酬

●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案例]韦世洪是彭水县保家中学初三年级数学老师。

2005年5月28日是星期六,他受校方安排从家里赶到学校补课,下课后,韦乘摩托回县城。

当天下午4:

20,韦行至国道319线后湾隧道,被加速超车的酉阳县老干局公车碾在轮下,当场身亡。

随后交警赶来,认定该公车超速、驾乘人员曾喝酒,裁决负70%责任,韦世洪的摩托没尾灯,负30%责任。

按责任划分,肇事车向死者家属赔偿18万元。

18万赔偿金按比例很快分配给死者父母、子女、妻子。

但韦世洪的妻子李永琼坚持认为,丈夫遭遇车祸事故时,是受学校安排的,应属因公死亡,应该申请工伤。

该县人事局有关人员给她的解释是,死者是在下班期间死亡,且肇事车是公家车,赔偿数额高、赔偿速度快,且有继续赔偿能力,不应再申请工伤。

  问题:

韦世洪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1)什么是工伤?

  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受伤。

  

(2)工伤类型

  ①《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③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6.培训进修权

●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

7.申诉权

●教师有权对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政府部门以及社会的有关侵权行为或不公正处理提出申诉;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必须对教师提出的申诉做出公正客观的裁决,不得无故拖延和推诿;

●教师的申诉必须向主管的行政机关提出,不可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以免造成延误。

(三)教师的义务

1.教师应履行的义务:

①遵纪守法的义务

教师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②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全面指导。

●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具体教学工作安排.

●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

③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教师应自觉地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工作全过程之中.

④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

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进行陷害.”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⑤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

⑥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的义务.

[案例]1990年5月的一天,某中学化学教师徐某正组织学生上实验课,其父突然从外地赶来探望儿子并找到课堂上,徐某随即向学习委员交待了几句便领其父回宿舍休息。

等他安顿下父亲匆忙赶到实验室时,发现学生正乱做一团。

原来徐某离开实验室后,一实验小组的同学因争着动手做实验碰翻了盛有硫酸的玻璃杯,造成3位同学被硫酸烧伤,其中一位用硫酸溅在眼皮上,造成轻度毁容。

事发后,学生家长找到学校要求赔偿损失并追究徐某的责任,而徐某则以学生烧伤纯属自己违犯实验规则所致,教师对此没有责任为由,拒绝了家长的要求。

问题:

在这起学生烧伤事故中,教师有无过错?

[案例分析]

这起实验课上学生被硫酸烧伤一事教师徐某是有责任的。

①徐某因私事未经任何请示离开实验课堂属擅离职守的行为。

②学生因争着动手做实验而造成烧伤事故,与徐某擅自离开课堂的行为是有关系的,因为教师有责任维持正常的实验课教学秩序,约束学生遵守实验规则,导致学生受伤,因此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与学生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③上化学实验课,利用一些危险物品做实验,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发生伤害事故,而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轻信学生能够避免的过失过错。

因此,这起烧伤事故与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以及主观上的过错有着直接的关系,徐某对此是负有责任的,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学校承担。

当然,学生因为违反实验规则,导致被硫酸烧伤,也存在过错。

因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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