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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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离界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第七章市政工程

第八章建筑基地环境

第九章附则

附件: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永州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

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

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坡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规范规定,永州市域市总体规划,结全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奉规定:

第二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事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其中:

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化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仓储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贷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第二类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其中:

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港口用地(丁4)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萨的道路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其中:

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广场用地(S2)指公共广场用地;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其中:

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

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其中:

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

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6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L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6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原已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需扩大范围的重要地段应作修建性规划设计;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二般不能单独建设。

(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减少)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H)

最小用地面积(m2)

1

低层居住建筑

H<10m

300

2

多层居住建筑

10m≤H≤28m

800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

1000

3

高层居住建筑

28m

2000

50m≤H<100m

3000

高层公共建筑

24m≤H<50m

3000

50m≤H<100m

4000

注:

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R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

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2

2.0

2≤FAR<4

3.0

4≤FAR<5

3.5

FAR≤6

4.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注:

①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一

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

间类区

方位

I类区

II类区

III类地区

0-45°

≥0.7H

≥0.9H

1.0H

≥45°

≥0.5H

≥0.7H

0.8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间距

间类区

方位

I类区

II类区

III类地区

0-45°

≥0.5H

≥0.6H

0.7H

≥45°

≥0.4H

≥0.5H

0.6H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o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于1511q,山墙宽度大干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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