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补钙论裁判文书应加注内部标题并附实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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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补钙论裁判文书应加注内部标题并附实例

判决书“补钙”——论裁判文书应加注内部标题并附实例

  

  

陆通

  【关键词】裁判文书改革;内部标题

  【全文】

  

  平日里大街上“补钙”的广告看得多了,平日里工作中判决书写得多了,有一天这两样东西在头脑里忽然碰面了。

  众所周知,如果某人的骨架不够健壮,大夫会建议他补一点钙。

那么,如果我们判决书的骨架也不够健壮,那么是不是也应该给它“补补钙”呢?

 

  文章的结构如同人的骨架。

文章结构不清,正如人之骨架不明。

虽然判决书是最权威的司法文书,但谁又敢说它不是文章的一种、不应遵循这个道理、不应有清晰的结构?

当然,我们现行的判决书结构也分为“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结尾”五大部分,并且“事实”、“理由”两部分之内,又有“原告诉称”、“被告辨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进一步区分结构的过渡语句。

但问题是,仅仅靠过渡语句支撑的隐性文章框架,其突出的缺点是文章结构不明显,不突出,使人难以一目了然。

同时,如果判决书的内容比较庞杂、说理比较复杂,那么,更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判决书的结构更加不突出了。

实践中,无论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还是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书,都普遍存在这种状况。

一份文书叙事详尽、说理透彻、下笔洋洋万言,但总是黑乎乎的一大片,令人难以分清五官眉目。

判决书的文章结构始终无法做到象秃子头上的虱子那样,明白无误。

  

  所以,笔者以为,当前民事裁判文书改革,迫切应先解决这个十分严重但又十分简单的问题,就是赶紧给判决书“补钙”,在判决书中加注内部小标题,以使其结构骨架更为明晰、健壮。

笔者在网上查阅了一些美国法院的司法意见书和香港法院的判决书,虽然每个法官所使用小标题由于案情和个人写作风格各不相同,但除了十分简单的判决以外,几乎全部采用了内部小标题,使文章结构十分清楚。

有的文书甚至使用了十几个以上的小标题。

比如,美国法院二审司法意见书的小标题有“案件背景” 、“上诉标准”、“事实争议”、“审理的焦点”“当事人的证据”“法庭确认的事实”和“结论”等;而香港区域法院一份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判决书的小标题则分为“序言、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人案情、 被告人案情、 事实的裁断 、责任问题 、 两份简报-传闻证供、结论”,十分清楚、详尽,使人一目了然。

  综上,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写作理论要求的角度,还是从境外法院的先进做法的角度,当前内地普通程序判决书的“骨架”的确太软,迫切需要通过“补钙”来突出、强化其结构。

根据司法裁决书的逻辑顺序和我们的写作传统,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可否以下面这样的小标题来概括地规范内地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结构框架:

  判决书大的结构由五部分改为四部分,分别是首部、正文、主文和结尾。

首部部分的内容仅应包括发文机关、大标题及案号。

而作为判决书主体的正文部分则又分为几个小板块,分别以相应的内部小标题来表示。

第一个小标题是“案件概况”,包括案由、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审理经过,当事人简要的诉辩主张。

第二个小标题是“无争议的事实”(如果有这种情况的话),写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罗列证据或者只需列明证据的名称、种类。

第三个小标题是“事实争议及各自证据”,详细写明当事各方有争议的事实主张及其依据的证据。

第四个小标题是“对事实争议及证据的裁断”,写明法庭对各方证据的采信情况及最终确认的事实。

第五个小标题是“法律争议及各自依据”,写明当事各方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或者法学理论。

第六个小标题是“对法律争议的裁断”,写明法庭对该种争议的裁断意见,应尽量写明法庭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作为第三大部分的“判决主文”部分,只需写明结论即可,无需重复引用相关法条目次。

尾部部分仍然沿用当前做法,写明上诉权利及法官、书记员名单和日期即可。

另外,可参照香港法院判决书加注段落序号的作法,以使文书的结构更加清晰。

  以上是以民事普通程序判决书为例,对于刑事和行政判决书,只需作相应的词语改变即可。

  附:

按照上述改革思路撰写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诉讼参与人及审理经过

  1、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2、原告(反诉被告):

崔子光,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淄川区杨寨镇彭家村村民,现住本村。

  3、委托代理人:

(略)

  4、被告(反诉原告):

淄博恒佳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杨寨工业园。

  5、法定代表人:

高润长,董事长。

  6、委托代理人:

李世军,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7、崔子光诉淄博恒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

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反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崔子光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佳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润长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双方简要的诉辩主张:

  8、原告崔子光诉称,被告恒佳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瓷砖磨边线承包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设备投资款35000元并赔偿预期承包利润的损失15000元。

  9、被告恒佳公司辨称,原告崔子光为其加工瓷砖的缺陷率、破损率均超过合同约定,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自愿终止了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瓷砖磨边线进行维修、维护,是双方自愿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不存在返还设备投资款的问题;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在已有履行期限内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数额大于其应得的承包费数额,因此,在合同终止以后,不存在预期可得利润的问题。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以崔子光违反承揽合同的质量条款为由,要求判令其支付质量违约金30489元。

  无争议的事实

  10、经过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1、2005年4月16日,原告崔子光与被告淄博恒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磨边线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恒佳公司的瓷砖磨边线,为恒佳公司的半成品瓷砖磨边,按照每平方0.11元收取承包费,其所雇佣工人的工资由崔子光支付,合同期限至2007年1月1日。

原告的承包范围是“从大窑窑尾至检选线,加空气压缩机三台、水泵维修及水量控制,各种电器、设备、磨耗件的维护、维修、更换”。

双方还约定原告加工产品的破损率不得超过千分之二,每超过此标准一平方米,罚款10元;产品缺陷率不得超过千分之一,每超过此标准一平方米,罚款5元。

如恒佳公司一方单方终止和违反合同,应一次性补足崔子光在全部合同期内应得的福利待遇及承包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对被告原有的磨边线设备进行了维修、维护,更换了部分配件,并进行了瓷砖磨边生产。

2005年5月3日,该合同被终止履行。

  12、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又对以下事实、事项达成一致:

  13、在合同已履行的期限内,崔子光共为恒佳公司的半成品瓷砖磨边的总产量是682598片,计245735.28平方米,其中,破损产品6310片,计2271.6平方米;缺陷产品10448片,计3761.28平方米。

但破损产品的基础数据6310片中还包含一块争议数据,即恒佳公司一方提供的13份《检选现场管理记录表》中关于崔子光的破损产品数量有涂改部分,崔子光不予认可。

双方商定由法庭裁定这一部分证据中具体的破损数额,并从6310片中予以扣除。

双方还商定,在计算方法上,破损率按照法庭实际核准的破损数据除以682598片(245735.28平方米)计算;缺陷率按照缺陷产品10448片,(3761.28平方米)除以682598片(245735.28平方米)计算。

  事实争议及各自的证据

  14、本案的事实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崔子光是否对恒佳公司原有的瓷砖磨边线进行了投资改造?

如果有,花费多少?

  

(2)、恒佳公司是否单方解除了合同?

  (3)、崔子光加工瓷砖的缺陷率、破损率是否超过合同约定?

如果是,约定的违约金是多少?

  (4)、如果合同没有被终止履行,崔子光在剩余的履行期内是否有可得净收益?

  15、原告崔子光为了支持其事实主张,除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磨边线承包合同》,还提供了购买磨边线配件的单据29张、合同履行期间的《检选现场管理记录表》39份,并申请证人、原告雇佣的工人郑家科、宋家鑫出庭作证。

  16、被告恒佳公司为支持其事实主张,除以双方签订的《磨边线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39份《检选现场管理记录表》为依据外,又提供了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剩余的13份《检选现场管理记录表》。

  对事实争议和双方证据的裁断

  17、对于原告提供的29张磨边线设备投资的单据,被告只认可其中由本方工作人员签字的5张,对此金额为3200元的5张单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对另外24张单据,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不是正式单据且其中有一部分单据的号码顺序和日期顺序明显不符,有造假的重大嫌疑。

经审查,该部分单据的确存在如被告所说的各种缺陷,因此,本院对这24张单据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崔子光对被告恒佳公司原有的瓷砖磨边线进行了相关部件的维修、更换,耗资3200元。

  18、对于原告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经过审查,本院认为该二名证人只能证实崔子光在恒佳公司承包过瓷砖磨边线,后来又不为恒佳公司干了,但对个中真实原因并不知晓。

上述说法结合被告关于“原告加工瓷砖的破损率、缺陷率太高,所以双方自愿解除了合同”的说法,本院推定是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

  19、对于原告加工产品的残缺率是否超过约定,其计算的依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检选现场管理记录表》和庭审过程中双方核定的数额。

对于原告提供的39份检选记录表,被告认可,本院直接确认。

对于被告后来补充的13份检选记录表,原告对其中破损产品数量的记载提出异议,认为系恒佳公司后来添加、改动,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确有改动的部分,因此,对明显改动的数据,无论是记录人员当时的笔误还是后来涂改,为确保事实准确,均予以排除,最后核定该13份记录中涉及的破损产品为968片,即696.96平方米。

根据双方当事人已核定的瓷砖破损6310片,2271.6平方米的基本数据,再减去后来补充的13张检选记录表中确定的968片,即696.96平方米,得出本案原告崔子光加工瓷砖实际破损的数量是5342片,1923.12平方米。

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破损率不得超过千分之二,计491.47056平方米;而崔子光磨边瓷砖实际破损数量是1923.12平方米,超标1431.6495平方米。

合同约定,产品缺陷率不得超过千分之一,计245.73528平方米,而崔子光磨边瓷砖实际缺陷数量是3761.28平方米,超标3515.5448平方米。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崔子光为被告加工瓷砖的残缺率均超过合同约定。

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原告崔子光应承担的罚款(质量违约金)为31894.219元。

  20、如果本案合同没有被终止履行,崔子光在剩余的履行期内是否有可得净收益?

本院的意见是,即便如此,原告也无预期利润可言。

理由是,预期必然可得利益的有无应当以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盈亏状态为依据。

如果实际履行期间盈利,但被对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那么就会产生必然的预期利益损失。

如果实际履行期间本没有盈利,而是处于亏损的状态,那么推测的继续履行合同只能是更大的损失而不可能有预期损失可言。

如前所述,本案崔子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为被告加工瓷砖682598片,计245735.2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收取0.11元承包费计算,其应得的加工费是27030.88元。

但是,由于原告崔子光加工瓷砖的缺陷率、破损率超标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是31894.219元,违约金数额大于承包费数额,所以,在已有的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崔子光实际上处于亏损的状态。

即如此,原告本已亏损,继续履行只能是更大的亏损,本无预期可得利润可言,所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预期承包费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

  21、综上,对争议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崔子光为了履行合同,对被告恒佳公司原有磨边线的部分部件进行了维修、更换,支出费用为3200元。

由于原告为被告加工瓷砖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于2005年5月3日单方解除了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崔子光应得的承包费(加工费)是27030.88元,而应承担的罚款(质量违约金)是31894.219元,违约金的总额大于原告应得承包费的数额,实际处于亏损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预期承包费(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可言。

  法律争议及各自依据

  22、案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本案涉及的《磨边线承包合同》在合同的类别上属于承揽合同还是无名合同?

即本案能否如被告恒佳公司所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有关条款?

  

(2)、原告崔子光主张的设备投资款能否如其所言,依据双方签订的《磨边线承包合同》的条款应当返还?

  对法律争议的评判意见

  23、第一,本案争议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并非无名合同。

因为具体合同的法律归属由其性质决定,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名称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因此,崔子光与恒佳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磨边线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崔子光是按照恒佳公司的具体要求为其半成品瓷砖磨边,其工作成果受恒佳公司监督检验,并根据加工瓷砖的数量和质量收取加工费。

因此,该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属于承揽合同,其中崔子光是承揽人,恒佳公司是定做人。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还规定,“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恒佳公司要求崔子光承担相应的质量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恒佳公司有权随时接触合同,只是本案并未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而已。

第二,原告崔子光主张的磨边线设备投资款由恒佳公司支付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从合同条款的内容看,原告崔子光对恒佳公司原有的磨边线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更换磨耗件是其应负的合同义务。

上述设备配件属于生产资料,其价值已在生产过程中与工人的劳动结合在一起,逐渐转移到所加工的产品中去,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崔子光从其加工瓷砖的收益中收回。

同时,崔子光一方也认为这部分花费是一种投资,既然是投资,就有风险。

如果崔子光能从履行合同中盈利,则投资完全可以收回;如果不能盈利,则投资遭受损失完全是经营上的风险。

而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该合同在实际履行期间,崔子光一方应得加工费27030.88元,但同时应支付恒佳公司质量违约金31894.219元,实际处于亏损的状态。

因此,该项投资遭受损失的风险,应由崔子光自行承担,其要求恒佳公司按照设备原价支付其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主文

  24、综上,本院认为,崔子光要求恒佳公司支付其设备投资款,无法律依据;要求恒佳公司赔偿预期承包费损失15000元,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

恒佳公司要求崔子光支付质量违约金30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以上法律条款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崔子光要求被告恒佳公司支付其设备投资款35000元,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

  

(2)、反诉被告崔子光支付反诉原告淄博恒佳陶瓷有限公司违约金3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5、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注释】1、所附判决书是作者根据自己真实判例改写而成,文中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与真实案例一致。

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所附判决书中的内部标题,在真实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表示,此处受文本显示的局限,以相应的空格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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