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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工伤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作者:

马强日期:

2007-11-219:

53:

00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并确定工伤认定的基本标准。

2003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核心的上述规定为保护劳动者因工受伤及患职业病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由此,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也日臻完善。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二)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为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可见,工伤事故发生在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之中,《工伤保险条例》将其统称为“用人单位”。

其中,“各类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合伙组织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判断工伤事故,关键看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

另外,工伤事故还包括患职业病其他一些特殊情况,详见下文。

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

按照《条例》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按照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

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

这种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定的,并不因工伤职工自身是否有过错而有所改变,用人单位不得以职工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也是无效的。

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不管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对受工伤的职工或职工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

职工只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才有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可以通过一下途径来判断:

1.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口头约定劳动合同的情况,口头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呢?

相关法律并不禁止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则上提倡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不等于因此认定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无效。

2.劳动者预防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事实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3)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

应当注意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是有区别的:

(1)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和定做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管理谁的问题。

(2)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工作量支付报酬,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按照接受的承揽人工作成果支付酬金。

(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而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无此义务,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完成加工,不受定做人的指挥管理在。

(二)职工必须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其他利益的损害。

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

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在工伤赔偿范围内。

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就要考虑三要素: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不仅仅限于此,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因工外出时间、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加班加点的时间都应当认为是工作时间。

(四)事故与职工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事故有引起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事故确实引发了损害结果,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五)事故不是由于职工自身故意引起的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一定的上海后果,而去积极的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或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例如职工自伤、自残。

三、那些行为能被认定为工伤?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一款是原则性的规定,是比较典型的工伤类型,主要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方面考虑。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种类型是对工作时间做了延伸的理解,明确了工作时间所应包括的特殊情况。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这是对工作原因做了扩大的解释,例如银行保安在阻止抢匪抢劫银行财产过程中遭到抢匪暴力伤害。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是职工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须的,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况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应当注意这种疾病不是指职业病,职业病是严格意义上的工伤,而非视为工伤。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可以参照工伤处理的情况

根据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问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1)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伤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死亡者;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8)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

四、哪些行为不被认定为工伤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这种情况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2.醉酒导致伤亡的。

这种情况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使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3.自残或者自杀的。

自残或者自杀是职工故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

五、现实中,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

(一)试用期内的人员发生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即表示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员工自订立劳动合同起,就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即在试用期发生工伤也应享受工伤待遇。

(二)家庭保姆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如果保姆是受家政服务公司委派从事工作的,保姆是家政服务公司的职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家政服务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保姆缴纳缴纳工伤保险费,保姆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保姆是经中介机构介绍或自行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因他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保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该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规定的标准要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四)离退休人员返聘期间,以及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如何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见到全国性的规定,有的地区规定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中对这个问题解答为:

“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向伤亡人员支付有关待遇。

双方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五)农民工能否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即农民和其他职工一样,应当享受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各地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遇到的一些问题,省厅编辑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此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

 一、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能否独立参保?

  答:

对于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厂)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允许其作为一个参保单位,并按照自己生产经营范围所属风险类别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二、如何核定多个风险类别组成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答:

对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多个风险类别的,在核定该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可以按照工商登记的不同生产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分别核定缴费费率和人数,也可以在分解核定的基础上计算综合费率,或向国家确定的三类费率档次就近确定。

  三、内退(下岗)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答:

内退(下岗)职工仍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属于单位在职职工,原单位应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离退休人员返聘期间,以及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

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向伤亡人员支付有关待遇。

双方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五、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是否执行《条例》?

  答:

按照过去政策规定已经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的“突发疾病”和“48小时”如何掌握?

  答:

“突发疾病”包括任何种类的疾病;“48小时”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七、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视同工伤?

  答:

职工因工作需要,临时离开工作岗位但仍在工作区域内,或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成建制驻外施工人员,工作时间以内在临时住所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哪一级工会组织有权作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

  答: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必须由所在单位签字同意?

  答:

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十、如何处理工伤认定争议案件?

  答: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法定时效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结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如何由用人单位负担?

  答: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二、如何处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答: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依法提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当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工伤认定机关应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时效中止。

  十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衔接?

  答: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时领取的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部分随伤残津贴作相应调整,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

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直至工伤职工死亡。

工伤职工按规定应一次性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十四、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过程中治疗并发症的费用从什么途径支付?

  答:

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并发症或合并症与工伤无关的,其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除此之外的其他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由谁确认?

如何治疗?

  答:

对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十六、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答: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在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除一次性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七、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工伤职工的待遇如何支付?

  答: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用人单位出现《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25号)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

缓缴期满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超过缓缴期限6个月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该单位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规定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单位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并如数补发该单位老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十八、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后工伤保险责任如何界定?

  答: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九、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如何计发工伤保险待遇?

  答: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按照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前次认定为工伤,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如果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可以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与前次等级相同,可以合并晋升一个等级。

  二十、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如何支付工伤待遇?

  答: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用人单位计算10年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由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我省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

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二、职工因工死亡当时,其供养亲属不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以后到达规定条件的,能否申请享受?

  答:

不能申请享受。

  二十三、已退休工伤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哪个渠道支付?

  答: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五级至十级退休工伤职工,如确认旧伤复发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参加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作者:

马强日期:

2007-11-219:

53:

00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并确定工伤认定的基本标准。

2003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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