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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承包与租赁合同

采矿权承包与租赁合同

  篇一:

采矿权出租合同

  采矿权出租合同

  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联系方式:

  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信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出租

  第一条目标矿权的基本状况及租赁期限

  甲方向乙方出租的本合同项下的采矿权(以下简称“目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编号为:

批发证机关为(以下

  简称“发证机关”)。

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见本合同附件一。

  目标矿权系甲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探转采/转让)的方式,于年月日依法获得的。

  目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月年月日。

  目标矿权的矿区地理位置为:

  目标矿区的范围坐标为:

  目标矿区的矿区面积为:

  目标矿权的开采矿种为:

  甲方未/已依法办理了储量占用登记,在本合同签署之日,目标矿权所占用的资源/储量情况如下。

  根据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方案,矿权项下的矿山生产规模为吨/年。

  甲方拟将目标矿权出租给乙方,由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继续进行采矿。

甲方在租赁期内继续承担采矿权人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目标矿权的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基于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件,本合同项下目标矿权的租金

  为每年¥万元(大写:

人民币万元)。

合同期内的租金总额为¥万元(大写:

人民币万元)。

  本合同签署后额%(即¥万元)的保证金。

在合同履行期内,该保证金不冲抵乙方每年应付的租金。

待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时,未发生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情形的,甲方在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后日内将该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

  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金。

之后乙方应在每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

  第三条目标矿权的出租审批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后日内,向目标矿权的原发证机关提交办理目标矿权出租审批所需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申请出租采矿权的报告;采矿权出租申请书;县(市、区)、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甲方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材料、采矿权权属无争议和采矿权清查工作中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及是否同意出租的意见;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矿区范围图、地质剖面图;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甲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乙方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资金、技术、设备等);原发证机

  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前述材料中应由乙方提供的材料,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

  对于原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甲、乙双方应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甲方应在原发证机关批准目标矿权的出租之日起内,向乙方提供该目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全部地质技术资料的复印件。

  第四条目标矿权的出租未能获得批准时的处理方法

  非因可归责于甲方或乙方的原因,目标矿权的出租申请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后,在本合同签署后日内未能得到原发证机关批准时,本合同终止履行。

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履行后日内,向乙方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

  因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目标矿权的出租申请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后,在本合同签署后的日内,未能得到原发证机关批准的,本合同终止履行。

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履行后日内,向乙方退还保证金,并按租金总额的%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因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目标矿权的出租申请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后,在本合同签署后的日内,未能得到原发证机关的批准的,本合同终止履行。

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履行后日内,按照租金总额的%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乙方之前向甲方支

  付的保证金可以冲抵该赔偿金。

  第五条陈述、保证和承诺

  甲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截止到本合同签署之日,目标矿权的采矿权许可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甲方对目标矿权拥有完整、无瑕疵的权利;

  截止到本合同签署之日,目标矿权不存在与其他矿权重叠或交叉的情形;目标矿权与其他矿权不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矿界争议;

  甲方已依法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如需缴纳的话)、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甲方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甲方已按照规定填报了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甲方不存在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出租、非法承包、出租或与他人合作开采的行为;

  甲方不存在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甲方不存在越界开采的非法行为;

  目标矿权未设定任何抵押权;

  目标矿权不存在任何涉及诉讼或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情

  篇二:

二采矿权的承包与租赁

  采矿权的承包和租赁

  一矿山承包行为的辨析

  在矿山企业承包、采矿权租赁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在一些地区至今仍然困扰着人们。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因煤矿承包、采矿权租赁引发的纠纷屡屡出现,人们对于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承包和采矿权租赁在认识上分歧很大。

  承包经营,是企业一种经营方式,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确定财产所有者与承包者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

矿山企业承包,实质上是有关矿山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承包。

而采矿权人采取承包的形式让承包人获得的就是“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承包”可以理解为是采矿权的转让。

但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转让,其特点在于受让人在接受转让后仍然用发包人的名义采矿,也在于这种转让往往附有一定的期限并有偿的。

简而言之,矿山企业承包,是附有一定期限的不改变采矿人名义的采矿权有偿转让。

采矿权的承包表现为经营性承包、劳务性承包和合伙型承包。

经营性承包即采矿权主体将矿产发包给受让人开采,自己不参与经营,只收取承包费,经营性承包实质为采矿权出租。

可以假定如果开发企业具有开矿的经营资质,那么这更类似于委托经营的一种,此类的承包应该是允许的,因为这更像采矿权的出租,采矿权的出租是合法的。

劳务性承包是指采矿权主体只将矿产采挖等工作承包给他人,但自己依法经销矿产,

  进行采矿手续管理,或采矿权主体自觉组织开采,但将矿产承包给他人依法进行经销的行为。

劳务性承包不适用采矿权租赁的法律法规所调整,也不涉及采矿权的流转,故不需行政审批程序;还有一类是合伙型的承包,一方出劳务,另一方出矿权,收益分成,出劳务的一方如果没有矿山开发资质,容易造成安全事故。

  现实中矿业市场的经营方式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比较大的冲突,矿业权的承包已经十分普遍,甚至大多数的发包、转包是在投机牟利。

应该讲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本身具有稀缺性和巨大的财富价值,这一市场中投资和投机的行为有其合理性。

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也存在大量的采矿权承包纠纷。

国家禁止以承包方式勘探、开采矿产,究其原因考虑到矿产勘探开采业是一个特殊行业,技术性、安全性要求高。

为避免资源浪费、乱采乱挖行为和安全平稳的生产,勘探、开采申请人需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申请人的勘探、开采资质条件已作了详细规定。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矿业权承包现象已大量存在,例如内蒙古鄂尔多斯的许多中小煤矿都存在承包。

法律及产业政策应与社会实践发展和市场经济需要与时俱进并适时调整,与其禁止,不如加以引导和规范,故在一定的合法性空间范围内,应允许承包方式的存在。

当前的矿业流转市场中,以承包方式开矿普遍的存在,无论发包方还是承包方私下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并积极的履行协议。

承包是否一律无效应该进行有益的甄别。

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允许矿业权的出租,但立法和产业政策上均禁止以“承包”的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

理由

  在于,承包有可能使“矿业权变相转让”,不利于国家对矿业权秩序的监管。

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的,由政府矿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煤矿可以承包,但必须是整体承包生产经营,且重新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除此之外,如承包方再次转包或者是将煤矿井下采掘工作和井巷维修工作进行劳务性承包,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不加区分的的禁止承包显然是有问题的,实践中监管部门有时很难发现这种非法承包行为,由于承包合同只是双方私下签订的,况且承包方所使用的开采许可证是发包方的,从外部来看并不存在着任何手续瑕疵,监管无从下手。

往往是承包中产生纠纷后,合同一方将对方诉至法院,政府监管部门才得以知晓这一情况、才去处罚,事后各大三百大板了事。

其实,从法律角度来讲,承包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它可以有效的促进资源的流通和有效的利用资源。

应该允许劳务方式的承包,我国的土地市场允许以承包方式流转土地就是很好的例证。

政府不应该对流转矿业权的承包方式一棍子打死,而是应该积极的审查承包申请人的开采资格、开采能力,对符合开采条件的申请人要允许其承包。

对即将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很有可能对承包方式放开,我们翘目以待。

  二矿山企业的租赁

  采矿权租赁是指采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出租给承租人,

  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进一步而言,采矿权租赁是指将采矿权出租给有资质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使用、收益,出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采矿权是用益物权,采矿权的使用和收益具有相当长时间的稳定性,而虽然采矿权所对应的矿藏随着采掘的深入越来越少,但并没有改变采矿权的性质,因此,采矿权可以成为租赁物。

  采矿权出租与一般租赁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承租人有一定的资质限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特定的对应关系。

承租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收益,因此,承租人必须是矿产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或者自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矿权承租人资质应当不低于采矿权出租人,且双方具有某种对应关系,即国有矿山企业可以承租所有类别的采矿权,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承租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所有的采矿权,而个人只能承租个人所有的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对民营矿山企业没有做出规定,但民营矿山企业作为承租人的,其资质理论上也不应低于采矿权出租人。

  

(2)承租人使用采矿权的收益——矿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一般租赁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可以约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在采矿权出租中,承租人租赁采矿权的唯一目的是获得采矿权所对应的矿产品,并且使用采矿权的唯一收益就是获得相应的矿产品。

因此,采矿权出租合同中,矿产品一般归承租人所有,而不会约

  定归出租人所有。

当然,双方可以约定部分矿产品归出租人所有。

  (3)采矿权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与矿产品的价值具有相当性。

在采矿权出租合同中,承租人获得的收益是采矿权所对应的矿产品,而采矿权价值的大小决定于矿产品的多寡。

因此,承租人获得矿产品即实现了采矿权的价值。

在这一点上承租人的实际地位和采矿权人的地位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所以,采矿权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与产出的矿产品本身的价值在同一量级上,远高于普通租赁中的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但仍低于采矿权本身的价值。

  (4)采矿权承租人通过货币资本投入获得报酬。

采矿权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买断采矿权的收益权,从而获得报酬。

因此,采矿权承租人获得报酬的依据是承租人投入的货币资本,方式是独享采矿权的收益权利。

  采矿权的出租必须按照采矿权的转让程序进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后,必须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租赁后,租赁合同才生效。

学术界及实际操作中,普遍认为采矿权的租赁只是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其实此问题早有定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很明显,采矿权的出租合同要报经审批才生效。

报经审批的理论依据仍然是出租有可能使“矿业权变相转让”,不利于国家对矿业权秩序的监管。

  采矿权出租合同为法律所认可。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篇三:

采矿权的出租与登记

  一、采矿权租赁

  

(1)承租人有一定的资质限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特定的对应关系。

承租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收益,因此,承租人必须是矿产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或者自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矿权承租人资质应当不低于采矿权出租人,且双方具有某种对应关系,即国有矿山企业可以承租所有类别的采矿权,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承租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所有的采矿权,而个人只能承租个人所有的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对民营矿山企业没有做出规定,但民营矿山企业作为承租人的,其资质理论上也不应低于采矿权出租人。

  

(2)采矿权承租人通过货币资本投入获得报酬。

采矿权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买断采矿权的收益权,从而获得报酬。

因此,采矿权承租人获得报酬的依据是承租人投入的货币资本,方式是独享采矿权的收益权利。

采矿权的出租必须按照采矿权的转让程序进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后,必须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租赁后,租赁合同才生效。

学术界及实际操作中,普遍认为采矿权的租赁只是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其实此问题早有定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很明显,采矿权的出租合同要报经审批才生效。

报经审批的理论依据仍然是出租有可能使“矿业权变相转让”,不利于国家对矿业权秩序的监管。

  (3)采矿权出租合同为法律所认可。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行文的方式是概括式列举,“买卖”、“出租”、“以其他方式转让”具有同质性。

因此,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任何方式,包括买卖、出租)转让(移转采矿权、探矿权)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结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具有相同的法理。

从而,本条规定所禁止的是矿产资源的转让,而不是禁止矿产资源出租。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四十九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该规定进一步佐证了采矿权出租系合法民事行为。

  但上述规定存在严重的不足之处。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虽未禁止采矿权出租,但也未鼓励通过出租等形式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鉴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之一种,可以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即仅规定“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而将哪些情形属于“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情形”留待《合同法》判断解决。

当然,也可以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为合法利用矿产资源的形式之一。

  采矿权出租的条件以及采矿权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采矿权出租是指采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期间应当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出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出租人在其所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

(2)承租人必须具备法定资质条件,即具有实际行使采矿权的能力;(3)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审批登记;(4)承租人应向采矿权

  人缴纳租赁费用,及时按照约定或规定进行采矿活动,并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5)承租人不得擅自将采矿权再行转租。

实践中,采矿权出租不仅需要具备以上条件,还需要满足以下前提:

(1)属于有权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采矿权出租;

(2)矿山企业投入生产满一年;(3)采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5)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出租,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规定: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因此,采矿权租赁合同亦应自原发证机关批准后生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

  第9条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8条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篇四: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兼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

  范小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①]

  【摘要】现行法律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是实践中,各种名目的涉及采矿权的承包合同很多。

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主要考虑9个方面的因素,区分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经营性承包合同和劳务性承包合同,分别确认其合同效力。

  【关键词】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合同;采矿权转让

  引言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采矿权是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基础上设置的、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受有限时空约定限制的用益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

我国《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指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1986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

该法严

  格禁止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允许探矿权、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

同时,又保留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

1998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

  第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XX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拓宽了采矿权流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

第38条规定: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采矿权的转让采取逐步放开的立法态度,随着我国矿业经济的日益活跃,经济运行中实际出现的涉矿承包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采矿权承包”一直持谨慎态度。

但是,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被提上日程,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越来越被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

  一、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考虑的因素

  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采矿劳务还是采矿权的变相流转。

  2、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形式为劳务收益还是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

  3、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采矿权人)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发包人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4、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行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还是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

  5、承包期间,承包人是否能够对采矿权进行再处分,如转包、转让、抵押等。

  6、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明显过长。

承包期限应该是确定的,承包期限一般应短于采矿许可征的有效期限,不得约定采矿权的延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同时由其办理延续手续;承包期限也不得约定的不明确,例如约定为直到矿种采完;一般而言,承包期限应根据矿山规模而定,最长不得超过矿山开采利用方案的期限。

  7、承包期内,承包人是否进行大量固定资产投资。

  8、承包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

不同的承包主体具有不同的开采矿产品范围和具备的资质也不同。

  9、不能仅以当事人签定合同的名称判断合同的性质,重在根据合同的内容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承包合同。

XX年5月,宫某与郑某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宫某将其威宁县连昌煤矿发包给郑某,由郑组织工人采掘生产,并承担工资及生产成本;承包期从XX年5月至XX年5月,如郑到期不续约,井内外所有设备规宫联昌所有;宫负责井外、地面的一切事务,包括工人住房、地面绞车、地面抽风机换变压器,煤台改造、征地费用、发电机等;

  宫负责该煤矿相关证件的办理、年检及费用;郑负责对煤井进行技术改扩能,至XX年达到年产10万吨以上实际生产能力,郑承担技术投入,井下设备不足部分由郑春辉继续进行投入,直至满足生产需要为止;郑春辉必须抓好安全生产和矿井建设,软硬件必须达标,若因管理不善被处罚由郑春辉承担,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郑春辉负责,为不可抗力外因造成的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煤炭价格双方议定,去除税收、装车费外,煤款按宫联昌60%,郑春辉40%进行分配;煤矿生产的产品由双方负责销售。

[②]《合同》应该属于合作采矿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由郑投入资金对煤井的设备、设施进行改造,以使煤矿能更好地满足生产需要,并且通过双方和合作、共同努力,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符合合作采矿合同的特征,采矿权合作开采是指采矿主体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共同开采的行为。

然后根据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的定:

“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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