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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

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

(试行)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八年二月

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一篇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3

第二篇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分系统功能规范.12

第一章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管理系统功能规范.13

第二章婚前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15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17

第四章妇女病普查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19

第五章孕产期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21

第六章孕产妇高危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24

第七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26

第八章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28

第九章孕产妇死亡报告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30

第十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32

第十一章儿童健康体检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34

第十二章体弱儿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36

第十三章出生缺陷监测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38

第十四章五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40

第十五章妇幼卫生统计报表系统功能规范.42

附录.44

附录1:

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组成结构图.45

附录2:

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分系统业务功能流程图.46

2

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一篇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

3

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要求,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化工作的规范管理,推动和指导各地妇幼保健信息化建设,提高妇幼保健业务工作效率和信息管理水平,实现妇幼保健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满足国家及各级政府进行妇幼保健工作科学决策的需要,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应遵循的基本要求,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性文件,是评价各地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基本标准。

第三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的定义: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的要求,以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对妇幼保健机构及相关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保健服务工作各主要阶段所产生的业务、管理等数据进行釆集、处理、存储、分析、传输及交换,从而为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及社会公众提供全面的、自动化的管理及各种服务的信息系统。

妇幼保健信息系统是妇幼保健机构对其服务对象进行长期、连续的追踪管理和开展优质服务的基础,是妇幼保健机构现代化建设中不可缺少的基础设施与支撑环境。

第四条制定本规范所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三)《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

(四)《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

(六)《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4

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十三)

国务院

十四)

卫生部

十五)

卫生部

十六)

卫生部

十七)

卫生部

十八)

卫生部

十九)

卫生部

二十)

卫生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意见》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

二十一〕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

二十二〕卫生部《散居儿童保健管理制度》

二十三〕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二十四〕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二十五〕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

二十六〕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二十七〕卫生部《全国妇幼卫生监测方案》

二十八〕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二十九〕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三十)卫生部《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

三十一〕卫生部《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

三十二〕卫生部《全国妇幼保健调查制度》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三十四)《中国计算机安全法规标准》

第五条本规范不包括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网络运行平台建设技术规范的内

容。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中与临床医疗活动及医院管理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应参照卫生部《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与妇女、儿童传染病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应参照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各地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在本规范基础上制定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建设实施细则,对系统的组成部分及功能进行必要的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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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二章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内容

第八条本规范将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划分为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管理系统、妇女保健信息系统、儿童保健信息系统、妇幼卫生统计报表系统等四个基本组成部

分。

第九条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管理系统是建立妇女和儿童的个人基础信息档案,为妇女保健信息系统和儿童保健信息系统提供统一、共享的基本信息管理和数据接口。

第十条妇女保健信息系统是以妇女个案为单位,以妇女保健信息为核心,对妇女保健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主要业务数据进行计算机管理与处理,实现妇女保健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而建立的应用信息系统。

妇女保健信息系统包括八个分系统:

(一)婚前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等个案信息。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个案

信息。

(三)妇女病普查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妇女病普查及追踪服务管理个案信息。

(四)孕产期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产前检查、分娩登记、新生儿访视、产后访视登记等个案信息。

(五)孕产妇高危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高危孕产妇高危评分及追踪服务管理等个案信息。

(六)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完整的流转档案。

(七)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孕产妇产前筛查、诊断及追踪服务管理等个案信息。

(八)孕产妇死亡报告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孕产妇死亡登记及评审记录等个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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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十一条儿童保健信息系统是以儿童个案为单位,以儿童保健信息为核心,对儿童保健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主要业务数据进行计算机管理与处理,实现儿童保健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而建立的应用信息系统。

儿童保健信息系统包括五个分系统:

(一)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追踪服务管理个案信息。

(二)儿童健康体检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儿童体检、生长发育评价、喂养指导、眼保健、口腔保健、听力保健、心理保健等个案信息。

(三)体弱儿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体弱儿登记、治疗及追踪服务管理等个案信息。

(四)出生缺陷监测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出生缺陷登记、出生缺陷人群监测信息及追踪服务管理等个案信息。

(五)五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管理分系统:

记录和管理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登记及评审记录等个案信息。

第十二条妇幼卫生统计报表系统是以国家级妇幼卫生统计报表为主要内容,对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等信息系统所收集、管理的相关业务数据进行数据整理、分类汇总、统计分析和预警预测,实现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而建立的应用信息系统。

妇幼卫生统计报表系统的现阶段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七岁以下儿童保健工作情况调查表、孕产妇保健情况调查表、妇女病普查情况调查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数量和质量情况调查表、婚前保健情况调查表、流动人口儿童与孕产妇健康状况调查表等国家级妇幼卫生统计报表。

第三章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

第十三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应主要包括:

数据釆集、质量审核、查询统计、数据输出、传输及交换、权限控制等。

第十四条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管理系统、妇女保健信息系统和儿童保健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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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一)录入和修改功能:

提供个案数据便捷、完整性输入功能,对未存档数据提供可修改功能。

(二)逻辑查错功能:

能设定数据项之间的逻辑审核关系,实现数据录入时的自动差错检查功能。

(三)个案查询功能:

提供对个案数据的单项和多项组合查询功能。

(四)权限控制功能:

能灵活设置不同的操作员使用权限,保证系统安全。

(五)标准参考值:

能预先设置、存贮妇幼保健常用检测指标的标准参考值。

(六)评价与提示功能:

系统能将个案数据信息与标准参考值对照,自动给出结果评价与提示。

(七)报表生成与打印:

能自动生成多种格式的统计报表、图形,并能查询、打印和导出报表数据。

支持报表格式自定义。

(八)传输及交换功能:

上、下级妇幼保健数据库系统之间能按照统一的信息标准进行数据传输及交换,在共享权限范围内可查询、导出、打印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妇幼卫生统计报表系统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数据釆集功能:

提供数据直接录入和由妇女保健信息系统、儿童保健信息系统自动转入等两种数据釆集功能。

(二)逻辑检错功能:

能设定报表内、报表间以及数据项本身的逻辑关系,具备数据自动检错功能。

(三)汇总分析功能:

能按不同统计要求自动生成和打印汇总分析报表,能提供单项和多项组合查询统计功能。

(四)动态监测功能:

能从指标的时间分布、空间分布和人群分布上进行数据比较和动态监测,实现异常情况预警功能,并以图表形式展现。

(五)能根据行政区划变动进行相应的系统调整。

第十六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的数据管理功能:

(一)数据管理遵循属地化、分级管理原则。

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个人识别代码,以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为基本数据管理单位,建立和管理本辖区的原始个案数据库,搜集本辖区内常住地或户口所在地服务对象的各项信息数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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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二)各提供妇幼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搜集的服务对象信息数据,应通过网络运行将数据交换到该服务对象常住地所在的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汇总、分类统计本辖区报表数据,并通过网络运行实现报表及相关个案数据的逐级上报和共享。

第十七条本规范所指妇幼保健信息系统是在网络环境下运行的应用信息系统,各分系统功能模块之间,及上、下级系统之间均须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相关数据之间也须相互关联、相互制约。

第十八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必须具备外部接口,以支持数据交换与共享。

(一)具备与各级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和社区卫生服务信息系统之间的纵向、横向接口,实现数据的分级管理、传输交换和共享。

(二)具备与医院信息系统接口,实现系统所需要的临床医疗数据能直接从医院信息系统中导入,避免数据的重复录入和误差。

(三)支持与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接口,实现与包括儿童计划免疫信息系统、死亡报告系统等在内的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之间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四)支持与计划生育、公安、民政等社会相关部门信息系统接口。

第四章数据标准化

第十九条数据标准化主要包括:

数据元、基本数据集、数据字典等标准内

容。

第二十条本规范所指数据元是指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数据集的最基本单元,主要内容包括相关的各种社会、经济、文化、业务工作及行政管理等数据项。

数据元内容应遵循有关国际、国内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数据集包含妇女儿童基础档案、妇女保健信息、儿童保健信息及妇幼卫生统计报表等主要数据元及元数据。

第二十二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数据字典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自定义。

使用允许用户扩充的标准,应严格按照该标准的编码原则扩充,并在新的标准出台后立即改用标准编码。

如果技术限制导致已经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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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系统不能更换数据字典,应建立自定义字典与标准字典的对照表,并开发相应的检索和数据转换程序。

第五章系统建设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的建设应根据各地妇幼保健工作的实际需求,充分做好需求分析,严格遵循国际、国内有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制定出系统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技术设计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实施。

建成后的信息系统功能应具有良好的实用性和可扩展性。

第二十四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是以国家、省、市、区(县)为组织架构建立的区域化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其建设和运行管理所涉及的用户范围包括各级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妇幼保健机构及提供妇幼保健技术服务的相关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五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建设应提供和归档的技术文件主要包括:

总体设计报告、需求分析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测试报告、操作使用说明书、系统维护手册等。

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运行安全要求:

(一)釆用安全、稳定、可靠的网络平台设计,支持数据传输加密功能。

(二)釆用安全、严格的用户登录管理和权限控制机制,支持数字证书身份认证功能。

(三)数据库的设计和使用应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安全性和保密性。

应釆用必要的安全技术手段保证在网络运行环境下的数据库安全。

(四)应具备保证数据安全的功能。

对重要数据应提供有痕迹的修改功能。

(五)具备系统和数据库备份与恢复功能,支持自动备份功能。

对数据存储介质管理,应有相关的保护措施。

为防止不可预见的事故及灾害,应实行异地备份管理。

第二十七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保密要求:

数据的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在数据输入、处理、存储、传输及维护等各环节应具备分级审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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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授权管理措施。

涉密数据应进行加密存储,相关数据存储介质应按照有关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妇幼保健信息系统运维管理要求:

应建立各项信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系统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系统维护工作主要包括系统参数修改、数据字典维护、用户帐号与密码维护、权限控制、数据备份与恢复、病毒监控、运行故障排除等。

第二十九条在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的相关电子文档合法性未得到国家法律保证时,使用管理机构对重要的信息数据应同时保留纸质文档作为法律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范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自正式颁布之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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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弟―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分系统功能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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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一章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管理系统功能规范

第一条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管理系统是用于建立和管理妇女及七岁以下儿童保健对象个人基础信息档案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主要任务是建立妇女儿童基础档案,保证妇女儿童个人基础信息的唯一性,是联接其他各分系统数据档案的核

心。

第二条制定本规范所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二)卫生部《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三)卫生部《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

(四)卫生部《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三条基本功能要求:

(一)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登记

建立妇女、儿童的基础档案,包括唯一性的个人识别码;

1.除建立个人识别码外,提供修改基础档案功能,保存修改曰志;

2.其它分系统关联引用后,不允许删除基础档案;

3.提供儿童与母亲识别码的关联功能;

4本功能可以嵌入其他各分系统中调用;

5.按识别变量可判别合并基本信息,修订关联标识。

(二)查询

1.根据单个或多个条件组合查询妇女儿童基础档案、修改曰志、生存、健康、死亡和接受保健服务情况,釆用一览表方式显示。

2支持个案查询,支持儿童与母亲档案关联查询。

(三)打印和数据导出

1.支持报表打印和查询结果的打印;

2.可导出全部个案数据和报表数据,也可按查询结果导出;

3.导出数据可供统计分析。

第四条系统运行要求:

(一)分系统应提供与《婚前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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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分系统》、《妇女病普查管理分系统》、《孕产期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孕产妇高危管理分系统》、《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分系统》、《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分系统》、《孕产妇死亡报告管理分系统》、《儿童健康体检管理分系统》、《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分系统》、《体弱儿管理分系统》、《出生缺陷监测管理分系统》、《五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管理分系统》的数据接口。

(二)支持与外部相关信息系统的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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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二章婚前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

第一条婚前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是在开展婚前保健服务过程中用于完成婚前保健对象个案信息的数据釆集、处理、存储、统计分析和交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主要任务是记录和管理男女婚前检查基本信息、检查信息〖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卫生指导、结果报告。

第二条制定本规范所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三)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第三条基本功能要求:

(一)服务对象检查信息处理

完成男女婚前医学检查数据的录入处理,包括基本信息、病史(既往史、现病史、家族史、婚育史等〕、体格检查(全身检查、生殖器及第二性征检查〕、辅助检查、检查结果、医学意见及婚前卫生咨询指导等。

1.具备数据审核功能,审核后数据不允许修改;

具备转诊登记功能;

3.具备预约复查功能;

4.具备个案信息分阶段录入功能。

(二)查询

根据单个或多个项目组合查询男女婚检个案信息(基本信息、检验结果、评价结果、治疗情况等〕、预约复查、转诊登记,釆用一览表方式显示,支持个案查询。

(三)打印和数据导出

1.可以打印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报告;

支持报表打印和查询结果的打印;

3.可导出全部个案数据和报表数据,也可按查询结果导出;

4.导出数据可供统计分析。

(四)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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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1.能生成、打印《婚前医学检查情况调查表》等统计报表;

可按查询条件生成报表。

第四条系统运行要求:

(一)能从《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管理系统》获取基础信息。

(二)婚前保健过程中符合孕产期保健服务管理条件者,能转出至《孕产期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管理。

(三)支持与外部相关信息系统的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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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

第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分系统是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用于完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个案信息的数据釆集、处理、存储、统计分析和交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主要任务是记录和管理服务对象的基本情况、既往史和现病史、体格检查情况、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情况、女性服务对象的孕产史、妇科检查等的个案信息。

第二条制定本规范所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五)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条基本功能要求: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病历登记

完成男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病历信息的录入。

男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病历包括:

基本情况、既往史、现病史、体格检查、男性生殖器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情况等;女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病历包括:

基本情况、既往史、现病史、孕产史、体格检查、妇科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情况等。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情况包括男女手术并发症。

1.具备数据审核功能,审核确认后数据不允许修改;

1.能够从《医院信息系统》导入相关数据;

3.提供随访结果记录功能。

(二)查询

1.能够查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完整个案信息。

2.根据单个项目或多个条件组合查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基本信息、手术记录、手术并发症等。

釆用一览表方式显示。

(三)打印和数据导出

1.具备打印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计划生育手术记录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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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2.支持报表打印和查询结果的打印;

3.可导出全部个案数据和报表数据,也可按查询结果导出;

4.导出数据可供统计分析。

(四)统计报表

能生成、打印《计划生育手术数量和质量情况调查表》等统计报表。

可按查询条件生成报表。

第四条系统运行要求:

(一)能从《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管理系统》获取基础信息。

(二)分系统应提供与《孕产期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孕产妇死亡报告管理分系统》、《出生缺陷监测管理分系统》的数据接口。

(三)支持与外部相关信息系统的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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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四章妇女病普查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

第一条妇女病普查管理分系统是对妇女病普查工作中产生的业务、管理等数据进行釆集、处理、存储、分析、传输及交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主要任务是记录妇女基本情况、检查情况,实现对妇女病患者的跟踪随访管理。

第二条制定本规范所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三)《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

(四)卫生部《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条基本功能要求:

.一〕基本信息登记

完成妇女一般情况及其婚育史、既往史的录入。

(二)妇女病检查信息管理

根据妇女病检查的流程,对妇女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包括实验室检查、仪器设备检查)并给出诊断。

(三)预警预报

对存在危险因素或对妇女健康危害较大的疾病人群和地区进行预警,并对高危疾病的妇女和地区进行预报。

(四)查询

1.能够查询妇女病普查对象完整个案信息。

2.根据单个或多个条件组合查询妇女病普查对象基本信息、检查信息。

釆用一览表方式显示,支持个案查询。

(五)打印和数据导出

1.能够打印妇女病检查报告单;

支持报表打印和查询结果的打印;

3.可导出全部个案数据和报表数据,也可按查询结果导出;

4.导出数据可供统计分析。

(六)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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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能生成、打印《妇女病普查情况调查表》等统计报表。

第四条系统运行要求:

(一)能从《妇女儿童基础档案管理系统》获取基础信息。

(二)支持与外部相关信息系统的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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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第五章孕产期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功能规范

第一条孕产期保健服务管理分系统是对孕产期保健工作中产生的业务、管理等数据进行釆集、处理、存储、分析、传输及交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包括孕产妇基本情况登记、产前检查记录、分娩记录、产后访视等部分。

主要任务是记录孕产妇从妊娠到产后42天的各项信息,建立完整的孕产妇系统管理档案,实现对孕产妇的动态连续追踪管理。

第二条制定本规范所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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