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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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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

原告伍某付诉被告罗某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伍某付诉被告罗某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法艺花园】/thread-545716-1-1.html

  荔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荔民初字第1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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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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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罗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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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付诉被告罗某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某付、被告罗某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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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20XX年冬天,原告为被告装修内外墙,装修房屋的材料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垫付,装修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的装修款未付,并于20XX年2月6日写下4000元欠条。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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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00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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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口头辩称:

我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多算了我的工程款,而且也没有帮我修好路,我扣外墙装修款4000元,用于修新农村路,如果扣多了,量好内外墙,多出少补。

我们是口头协议的,我没有和原告签装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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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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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XX年冬天,原告应荔浦县东昌镇政府要求,到荔浦县东昌镇思贡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原告做的工作主要为各户房屋内、外墙的粉刷。

原、被告未签订有装修合同。

原告为被告粉刷了内、外墙,工程总价为15000元。

被告给付了11000元给原告后,被告于20XX年2月6日立下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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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原告为被告粉刷了内外墙,该款是原告的劳动所得,被告应将装修款给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新农村建设的路也是原告承包的,原告理应帮其修好路,现在没有帮其修好路,所以扣下这4000元用于修路;同时又辩称,原告多量了粉刷房屋的面积,没有减除门窗的面积,多算了其装修款。

以上辩解,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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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罗某昌给付原告伍某付装修款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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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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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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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

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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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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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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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唐星东

  篇二:

原告伍某付诉被告罗某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伍某付诉被告罗某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法艺花园】/thread-545717-1-1.html

  荔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荔民初字第1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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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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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罗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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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麦济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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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付诉被告罗某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某付、被告罗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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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20XX年冬天,原告为被告装修内外墙,装修房屋的材料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垫付,装修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9887元的装修款未付,并于20XX年2月7日写下欠条。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98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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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887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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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口头辩称:

我不同意支付,一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没有完成;二是账目没有对清;三是量方的时候,双方没有确认工程量。

经核对,账目相差2500元左右。

待双方确认好工程量,并且原告帮被告修好水泥路后,我同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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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照片5张,证实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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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XX年冬天,原告应荔浦县东昌镇政府要求,到荔浦县东昌镇思贡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原告做的工作主要为各户房屋内、外墙的粉刷。

原、被告未签订有装修合同。

原告为被告粉刷了内、外墙,工程总价为39887元。

给付了3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于20XX年2月7日立下欠条,尚欠原告9887元未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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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庭前双方就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装修款7349元。

欠条上罗某德的签名,是罗某德父亲丘培宝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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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原告为被告粉刷了内外墙,该款是原告的劳动所得,被告应将装修款给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有被告父亲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欠条上面是被告未签名,但是其父亲签名,并且,在房屋的粉刷过程中,都是被告的父亲在家负责,实为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委托其父亲签字认可,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

  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新农村建设的路也是原告承包的,原告理应帮其修好路,现在原告没有帮其修好路,没有完成工作量,待原告帮其修好路后才同意支付,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实其与原告的装修工程包括修路,因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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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罗某德给付原告伍某付装修款7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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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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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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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

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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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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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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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唐星东

  篇三:

事实合同纠纷案例

  事实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简介」

  2000年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0元。

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

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

双方约定最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通知丙公司向乙公司供货。

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0000元。

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000元,扣除了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000元。

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问题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合同法》第36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由丙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时应当根据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时成立。

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不能成立。

按照《合同法》

  第36条的规定,只要实际上双方已经成立口头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即使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由第三人丙公司交付空调的协议,就交货的时间、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口头协议,唯一不足即是没有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

达成口头协议后,丙公司即向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00台空调,乙公司接收并支付了90台的货款。

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履行,只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过10台空调的预付款,所以乙公司少向丙公司支付了10台空调的价款,才产生了争议。

这样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由丙公司代为交付空调的合同已  

经有效成立。

  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空调的价款,因此,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请求支付剩余价款及其利息。

而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当然这与此案无关)。

  「存在的问题」

  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一直以来都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一

  般来说合同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和促进交易,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是为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但是在双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又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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