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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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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观点和特色:

国际法定义:

国际法主假如国家之间经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独自或集体的强迫力保证明行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整体。

国际法的特色:

1、国际法的主体主假如国家(包含国际组织和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2、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讲和国际习惯形成。

国际合约、国际习惯

3、国际法表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各个国家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

4、国际法由国家独自或集体的强迫举措保证明行

国家独自的强迫举措(国家以自己的武装力量进行自卫,还击侵略行为)国家集体的强迫举措(国家遭到外来侵略无力抵挡,其余国家或国家公司进

行武装还击,遏止侵略行为)。

国际法的规范系统:

1、普般国际法

广泛国际法:

各国公认,国际习惯和国际合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例范。

主要渊源:

国际习惯法例则。

(《日内瓦保护老百姓条约》)

一般国际法:

世界大多半或绝大多半国家参加的国际合约规则的整体。

2、地区国际法:

世界某个地区的国家,在他们相互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合用于该

地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整体。

(opec)

3、特别国际法:

双边合约的形式拟订的仅合用于缔约两方的国际法例则。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

国际合约和国际习惯。

威望说明: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

国际合约: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照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益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有争议)

1、造法性合约:

确认和创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改正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合约

2、契约性合约:

---两个或多个国家为认识决某个或某些详细问题或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缔结的双边合约。

(不拥有广泛拘束力。

契约性合约可转变为造法性合约)

国际习惯:

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频频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以为法律

而渐渐形成的不行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存在依照:

1、国家之间外交关系(合约、宣言、外交文书)2、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决策、裁判)3、国内法律、判例

(国际老例:

国家实践中还没有形成法律拘束力的往常做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

1、物质因素,即常规的产生。

2、心理因素,即常规被接受为法律,法律确信。

(国际法院在确定了物质因素后,往常推定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

指各国法律系统共有的原则。

照实效、好心、定案、严禁翻供等原则。

地位排在国际合约和国际习惯以后

确定法律原则的补贴资料:

司法判例;威望最高之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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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编撰

国际法编撰的形式:

1、全面的国际法编撰和个其余国际法编撰

2、民间的国际法编撰和官方的国际法编撰

3、全世界性的国际法编撰和地区性的国际法编撰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元说:

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系统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的效劳根源于国内法

国际法优先说:

国际法较高规范,国内法较低规范

二元说: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一样的法律系统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辩证关系:

国内法为一国的对内政策服务,而国际法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

国家在参加拟订国际法时应试虑到国内法的制度,而国内法又能够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中获取充分和发展(书p30)

 

中国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合约与我国法律相矛盾,合用国际合约。

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合约没有规定的,能够合用国际老例。

在我国现阶段,合约在我国的直接合用,一定在我国单行法律、行政法例和司法解说等明确规定能够合用的条件下才能合用。

合约的间接合用:

国内立法将国际法转为国内法;经过国际合约改正和增补国内法。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民族独立运动蓬勃盛行(要求改革和创新);国际经济法系统的形成;国际组织猛增;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航空、环境)。

 

第二章国际法基根源则

国际法基根源则特色:

1、公认性(国际合约被广泛接受,如《结合国宪章》;一项原则渐渐被各国认可接受,如“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际组织的重要决策,如结合国大会的重要决策)

2、广泛性。

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能起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

3、基础性。

国际法系统存在的基础;国际法其余规则的母体和源泉;判断其余国际法合法性的标准

强行法特色:

公认性;绝对听从性;不得任意改正。

国际法基根源则应当属于强行法的范围,而强行法的范围应比国际法基根源则更加宽泛。

 

《结合国宪章》七项原则:

(1)结合国组织鉴于所有会员国主权同等的原则;

(2)各会员国应当忠实执行他们依宪章规定所担当的义务;

(3)各会员国应当以和平方法解决他们的国际争端;

(4)各会员国在他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不切合结合国主旨的任何方式进行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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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迫或使用武力;

(5)各会员国春结合国依照宪章所采纳的任何行动应赐予全部辅助;

(6)结合国在保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需范围内,应保证使非会员国按照上述原则;

(7)结合国组织不得干预在实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的事项,但此项规定不该阻碍结合国对威迫和平、损坏和平的行为及侵略行径采纳强迫行动。

意义:

第一个对国际法基根源则进行全面系统确认的国际文件,对此后国际法的实践起到了极好的示范作用;《结合国宪章》是现在拥有会员国最多的全世界性国际组织的组织法,所以该宪章确定的国际法原则最具广泛性和威望性,它们被各国公以为是今世国际法系统的核心和基础。

 

和平共处五项基根源则

一、相互尊敬国土和主权完好

主权特色:

国家根本属性;国家固有权益

主权特色:

不行入侵性、不行切割性、不行转让性、排他性

主权的限制:

受相互尊敬要求的限制;受国际法例则的限制;国家能够在特定状况下对主权履行自我限制

国土概读书p54。

国土完好不过主权的一个方面。

突显国土在完好主权中的重要性。

二、各不相犯原则

《巴黎非战条约》初次提出“严禁战争”的国际法原则,为不入侵原则的产生确定了基础

《结合国宪章》初次明确提出“严禁非法使用武力原则”

侵略行为特色:

1、非法使用武力2、伤害了别国主权、国土完好或政治独立等合法权益

判断新式侵略行为的职权属于结合国安理睬。

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

1、依据结合国安理睬的受权而采纳的武力行动

2、武装自卫

3、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三、互不干预内政原则

内政:

未经国际法确定为某国的国际事务,而能够由该国自由办理的任何事项干预:

一国以直接或间接的非法手段迫使他国在某些内政事项上接受自己的立场或意志的行为。

干预方式:

武装干预、经济干预、外交干预

四、同等互利原则

同等的含义:

法律地位的同等;国家在享有主权之固有权益的同等;实质的同等公正互惠原则:

发展中国家要求享有“特惠制”的法律依照

五、和平共处原则

两项核心内容:

1、国与国的“共存”关系。

要求国家在相互交往中,相互尊敬

对方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不得以任何手段来推翻或消灭自己认定的“异己国家”

2、国与国的“合作”关系。

要求国家在尊敬国际法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和相信,增强相互间在经济、社会、科学、文化等方面的合作,以促使人类社会的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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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的其余基根源则

一、国际合作原则

二、民族自决原则

三、真挚执行国际义务原则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1、国家是国际法的基础。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拟订者,又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参加者。

2、国家是自然的国际法主体。

3、国家是完好的国际法主体。

国家原则上不受限制地接受国际法上的权益义务。

4、国家是确定其余国际法主体的基础。

二、国家的因素和观点

国家一定具备的四因素:

有定居的居民;有确定的国土;有一个政府(政府的连续性中止或临时处在外国,其实不影响国家的存在);享有主权(国家最实质的属性和最重要的特色。

国家是主权者,主权者即国家)

三、国家的种类

1、单调国。

指由中央政府一致履行主权的国家。

基本特色:

中央集权

2、联邦。

3、邦联。

是指主权国家为特定的目的的依照条件成立的结合体。

邦联不是一个国家,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

邦联的成员是国家,是一个国际社会。

如塞内加尔-冈比亚联邦。

4、被保护国。

是指依照合约将其重要的外交事物交由一个强国办理,而处于该

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

保持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如安道尔共和国(被法国和西班牙共同保护)

5、永远中立国。

(瑞士奥地利圣马力诺)

战争权的限制;缔约权的限制;国土主权的限制四、国家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1、独立权;

2、同等权;

3、自保权(平常武装力量的建设的权益,但不可以对他国组成武力威迫;遇到外来入侵时武装自卫的权益,但只在遇到外来武装攻击的情况下才合法);

4、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被动国际管辖权(指外国人在外国针对

本国公民的犯法履行的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合用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对管辖国造成伤害的行为);广泛性管辖权(指对国际法上的犯法行为履行管辖权的权益,惹起广泛性管辖的是违犯国际法的犯法行为);成效原则(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对本国商业造成影响的行为享有管辖权)

5、外国国家的司法宽免权:

诉讼宽免、诉讼保全宽免、强迫执行宽免主权宽免的依照是主权同等

《结合国国家及其财富宽免条约》第10条第一款:

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依据国际私法合用的规则相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惹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宽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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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国家或政府之间以合约建立的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能否称为国际法主体,取决于欧合约的规定。

国际组织的权益义务:

1、参加国际交往,成熟国际法上的权益义务,特别是拥有享受特权和宽免的资格。

2、必定范围内拥有缔约权。

3、国际求偿权。

国际组织是由国家为特定目的以合约创建的,因此国际组织只好在合约规定的目的和主旨范围内承受国际法上的权益和义务。

所以,国际组织是有限的或不完好的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上的认可

认可一般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产生的事实所作的任意行为,是相互国际

关系的法律基础。

认可的性质:

1、认可是任意性行为

2、认可是认可国与被认可国或政府之间的法律基础

分裂主权的国家一致后合用宣布说,一致国家分裂后合用组成说。

不认可的义务:

1、一地区并未真实成立起国家时,既存国家不适合地或过急地对之做出了认可,则是对该国内政的干预。

2、一个所谓的国家违犯国际法而成即刻,既存国家也负有不认可的义务。

新政府获取认可的条件:

1、事实上控制了这个国家,即获得了“有效统治”。

(武装矛盾灰尘落定后。

2、不拥有国际法上的违纪形势

 

非政府一方获取开战集体认可的条件:

1、已发生全面的敌对行为,或内战状态已经形成;2、非政府一方占据了相当大多半的国土;3、非政府一方对所占据的土地实行有效的管理;4、非政府一方恪守战争规则。

开战集体拥有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认可的法律结果:

1、新国家或新政府获得在认可国发院出庭诉讼的权益

2、认可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成立之日起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效劳

3、认可新国家或新政府享有行为和财富的主权宽免

4、认可新政府获得接收前政府在认可国境内的国家财富的权益事实上的认可只致使两方政治、军事和外交以外的关系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的原由是国土的改正。

合约的继承:

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直接关系的合约,又称人身合约或属人合约,一般不予继承。

与特定地区相联系的合约,又称属地合约或地方性合约,属于继承范围内。

经济性的合约,继承国与被继承国或第三国磋商而定。

 

在国家归并或兼并的状况下,非政治性的合约,在兼并的状况下,一般不予继承。

在归并的状况下,对被继承国原有国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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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分裂的合,被承国的非政治性条各承国都有效,假如条只某一承的土有效,由承国承

在一部分土移他国的状况下,被承国的条一般不予承

在殖民地或隶属地独立的状况下,原上宗主国的任何条均不予承于多条的承,新独立的国家意志而定

 

国家的承

1、所有承,原属被承国的所有属承国

2、部分承

(1)位于被承国境内的国家不随土属承国。

(2)被承国国家承所涉土活相关的被承国的,国家属承国。

除此以外的国家按比率在被承国和承国之行分派。

 

国家的承

1、非法的、或,不予承

合法的。

所有承的合,被承国的属承国。

部分承的合,按比率公正地属承国。

 

国家档案的承p101

所有承的合,被承国的国家档案属承国

 

第四章国法上的居民

国籍的获得

(一)因为出生而获得国籍(原始国籍、出生国籍)

1、血主2、出生地主3、混淆主(我国

(二)因为加入而获得国籍

1、申入籍2、因婚姻而获得国籍3、因收养获得的国籍土移国籍获得住处⋯⋯

 

外国人的待遇

(一)公民待遇

予外国人的待遇和予本国人的待遇一,即同条件下,外国人和本国人所享受的利和担当的同样。

不包含所在国公民的政治利中的某些待遇

不的获得以及外国人求或行上加以限制(不得任律、山、行、路⋯⋯)

 

外国人享有同的救利

(二)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与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利

通条中的最惠国条款来确定最惠国待遇

不合用:

1)施惠国授与国的惠2)关税联盟、自由易区或共同体的惠3)达国家予展中国家的的惠4)国条定其余不合用的情况(三)差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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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赐予外国人不一样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赐予不一样国籍的外国人不一样的待遇1、国家赐予外国公民与法人的民事权益,在某些方面少于本国公民和法人。

如某些职位、公司、财富只好由本国居民,,,

2、对不一样国籍的外国公民和法人赐予不一样的待遇。

如欧共体

 

引渡和包庇

(一)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纯政治犯:

不触犯刑法

以下罪状不该视为政治犯:

1、战争犯法2、空中劫机犯法3、灭绝种族及相关行为的政治犯4、伤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含外交人员的犯人

(二)引渡的规则

犯人自己所属国(属人管辖权)犯人行为发生国(属地管辖权)受害国(保护性管辖权)

引渡的对象:

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同样原则:

引渡恳求国和被恳求国都以为是犯法,并且这类罪状一定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

罪状特定原则申请引渡国只好以引渡原由所提出的罪名审讯、处分犯人引渡的程序:

外交门路。

引渡恳求书由各自外交代表制作

 

包庇

国家对于遭到追诉或政治伤害的外国政治犯以政治逃难,并拒绝将其引渡的制度依照:

属地管辖

包庇的对象主假如因为从事政治或科学活动遇到伤害的人。

受包庇人不得再参加包庇国的政治活动,其实不得从事反对其国籍国或其余国家的活动。

不然包庇国等同于干预他国内政。

域外包庇:

已被现代国际法摒弃。

使领馆、军营、军舰不拥有包庇权

 

难民

1951年结合国难民署正式成立,规范其的法律文件《结合国难民署章程》

难民定义:

51年《对于难民地位的条约》。

1967年《对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撤消了时间限制,使难民保护拥有广泛性。

难民确实定:

1)已走开其祖籍国2)拥有正当原由担忧遭到伤害3)担忧原由:

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社会集体、政治看法4)因为担忧遇到伤害,不可以或不肯受该国保护,或返回祖国。

难民的待遇:

“不推回原则”“家庭聚会原则”。

高于无国籍人而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一般最后认定难民资格的是采纳国

 

外交保护

是指本国本国居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遇到所在国非法行为的伤害,且用尽了当地挽救方法仍得不到解决时,国家对该外国采纳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公民的国家行动。

(1、用尽当地救援2、所在国违犯国际义务)

1、国籍连续原则:

受保护的对象一定拥有保护国的国籍,并且一定是在遭到伤害时起直至获取外交保护为止,连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两重国籍或多重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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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国之不可以援引外交保)

2、用尽国内救原;是指受害者自己用尽在拘禁国所有救程序(司法、

行政),这样不可以其合法利,其国籍国即可其履行外交保。

(接受外国国内法的束、各国相互合作)

 

第五章国法律任

国法律任特色:

1、国法律任的主体是国法主体(国家、国、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2、国法律任的因由是国非法行或国害行(主上成心,客上

造成背国的行)

3、国法律任是真实意上的法律任

 

国家任

国非法行的主因素:

(一)可独因于国家的行

1.国家机关的行。

包含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央机关&地方机关,一国各个事部。

一般,行政机关的行都国家行

立法机关背国:

1)拟订与国相反抗的法律法;2)没有拟订执行国所必的法律破绽,“立法疏忽”。

司法机关拒外国人供给有的司法保行“司法拒”

只有在机关在相关事件中以此格行事,其行才因于国而由国家。

国家机关如以其格行事,即使越或背指示,其行国法所指的国家行,由所属国。

2.国家官的行

国家官从广上指国家的全部官。

国家元首、政府首、外交部、外交代表属于特的国家官,在国践中,他被广泛拥有明确的代表国家的身份,所以他所有的行都国家行。

即使其个人行伤害他国的利益,其所代表的的国家也必此担当任。

其余的一般国家官,一般以其官方身份所做的行才因于国家由国家,而个人行不国家行。

国家官若以官方身份行事,即使超越限或背指示,其行仍旧能够因于国家而由国家。

3、授履行政府力因素之体的行

1)政党派以及其余政治体(如政党代表国家⋯⋯)

2)不具政治色彩但却履行政府力的民体(如一国行会得国家授⋯⋯)

 

3)国有公司或私企

4、国或国交由道国支配的机关的行。

(前提,机关在道国支配下履行道国的政府力因素,即受道国支配)

5、反叛运机关的行

1)反叛机关已成一国新政府,或反叛运机关已成功地从母国分别成新的国家

 

2)国家在能反叛运机关行行控制或采纳防守举措的状况下,却未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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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举措,最致反叛机关伤害了外国或外国公民的益,伤害行能够因于国家而由国家。

(国家未适合保或未采纳适合举措)

6、个人行

(二)一国入他国的国非法行

1、救助或助他国犯国非法行

2、指或操他国犯国非法行

3、迫他国犯国非法行

 

国非法行的客因素

1、一国国的多性(来自国条、国法⋯⋯)

2、一国只有背了其有效的国才惹起国家任(内容有效,在有效期内)

 

3、一国背国的行表作和不作

4、一国行能否造成害不影响国非法行的组成(潜伏害可能存在)

5、用尽当地救原是确定国非法行的重要准之一(是确定道国行能否组成国非法行的界线和准)

 

国非法行的原:

格任制

 

国家任的免去

一、赞同

1、一国他国反国法基根源或国行法的行所做出的赞同无效

2、一国得他国的赞同必是有效的赞同(他国合法的正式的力机关所做出的赞同)

3、于自发的赞同

4、一国的行只有在他国赞同所限制的条件范内作出方属有效二、抗举措

受害国加害国的国非法行而采纳的相举措

1、武装自

2、一般性抗举措:

除使用武力以外

三、不行抗力

限制:

1、不行抗力的生与援引国的行没关

2、没法执行的那部分国能够免去

四、危

条件:

1、机关或公人遭到的是重威其或受其的人生命安全的危,而非一般的危

2、必在无他法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种背国的避行

3、危必来自外来因素

五、危机状况

条件:

1、相关行是援引国保本国公共利益,并了付和除去客存在的重危而施的

 

2、援引国采纳的行必是解决危机状况的独一解决法

3、危机状况必生于外来因素,且之援引其实不国法所严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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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限制主权

犯有严重国际非法行为。

是最严重的国家责任形式

二、2001年《对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规定的担当方式

1、持续执行2、停止非法行为3、保证不重犯4.恢还原状5、补偿(广义上以各样方式进行填补,狭义指经济补偿)6、补偿7、致歉(法律上的致歉,拥有强迫性)

三、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伤害责任

国际伤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了某些国际法不加严禁的行为或活动,而对

他国造成实质伤害时所担当的法律责任

特色:

1、这类行为或活动水行为者在受害国的国土或控制领域以外作出的,但其伤害性结果却及于受害国境内,即拥有跨国性。

2、这类行为或活动拥有潜伏和高度的危险性

3、这类行为其实不为现行国际法所严禁

国家责任与国际伤害责任差别:

主体:

国际伤害责任的主体扩大,包含国际组织

主观:

国家责任拥有主观成心书p149155

客观;国际责任违犯了国际法

结果:

国际责任产生了伤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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