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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纠纷解决重点讲义资料

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摘要: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是社会进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

有纠纷就需要有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机构、制度和程序,而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以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解决能力和效果,是人们对社会文明程度与社会秩序优良的评价标准。

本文针对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

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

李生顺男土族1984年5月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民事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有不同的看法和主张。

民事纠纷区别于其他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纠纷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服从关系。

二是民事纠纷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主要内容,使之与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相区别。

三是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

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张或放弃其民事权利。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包括诉讼机制和非诉机制。

我国学者多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角度来论述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自力救济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机制,指纠纷主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排除其他因素的介入只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自觉与和解是自力救济最具有代表性的两种方式。

社会救济,是指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通过运用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如仲裁和诉讼外和解。

公力救济,则是利用国家权力解决纠纷的机制,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主要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和调解。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相对于传统的“一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的。

当前,社会主体多元化、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多元化、实际需求多元化,必然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设置的多元化、程序设计的多元化。

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是当前我国社会急速转型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同时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演进规律。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第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较强的简易性和灵活性,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可选择解决纠纷所使用的法律和程序。

第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性,只有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才能启动,当事人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第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性,与诉讼相比,此种纠纷解决机制所需时间少、费用低。

第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非对抗性,这种纠纷解决方法强调当事人的妥协和让步,有利于继续保持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

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其中包括了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中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并存,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存在的状况有着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诉讼,属于公力救济的方式,是利用国家权力解决纠纷的机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因而诉讼也一直被认为是我国最具有权威的解决纠纷方式。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人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后,迫切希望一个公正的“第三人”能帮助其解决纠纷。

而诉讼的权威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盲目崇拜,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致使大量民事纠纷主要通过到法院诉讼解决。

本来应作为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近年来却成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一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一块钱官司”屡见不鲜,这并不能合理解决纠纷,反而容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片面地强调“诉讼全能”,鼓励诉讼,对不了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当事人来说,他们会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产生错误观念,即将诉讼作为实现其权利的惟一途径。

“诉讼全能”主义观念,是在寻找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一种观念

上的偏离,而且易给人造成要想解决矛盾纠纷就必须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的错误印象,导致了我国其他纠纷调解机制(人民调解)从热到冷。

这严重削弱了我们解决矛盾消灭纠纷的能力,对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构也设立了观念上的障碍。

我国现阶段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都是零散分布在法律和法规中,缺少综合性立法对其运行加以规范调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三、法院调解机制尚未建立

(一)畸形的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具有方便、灵活和彻底等优势,但在我国法院调解却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

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是法院调解的基础,法院调解只是调解制度的一部分,应当注意区分他们之间的不同。

我国没有针对法院调解做出特别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后,关于调解与审判是“合”还是“分”仍然在摸索和试验阶段,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也不相同。

有一部分法院进行了改革,采用调审分离模式,法院设置独立的调解组织。

但大多数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在这种调解模式下,审判人员既是调解法官又是审判法官,容易造成调解程序与审理程序的混同。

调解不成,调解法官将作为中立审判者依法判决,但是往往在调解程序中,法官会直接受到当事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做出公正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而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节的现象普遍存在。

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和稀泥”,而完全忽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作用,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时法官便将案件搁置,一个普通的案件可能会拖延数月,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法官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是当前流行的一种调解方式,但是“背靠背”实际上是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在单方接触当事人,应当中立判决的法官很容易受到当事人情感的影响,也给司法不公制造了时间和空间。

《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

“调解为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法官的主持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是在没有签收调解协议前,对双方当事人并不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都会导致法院调解协议的“流产”,不仅法院调解协议的权威性难以保障,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

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工作面临诸多困境,影响了人民调解制度向前发展。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状况令人堪忧,地方政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财政扶植不到位,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较少,有的地区甚至出现拖欠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口常管理也没有得到清晰的理顺和协调。

另外,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有待提高。

我国人民调解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是通过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两种方式,并没有一些专业考核和技能培训,也没有相应的资格条件要求,这使得我国人民调解的知识储备的专业性和调解实践中的技巧性都非常差。

再有,调解协议效力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具有合同效力,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有很多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往往将人民调解成果全盘推翻。

(三)被忽视的行政调解

首先,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设定比较随意,缺乏整体性。

在众多法律文件中规定行政调解,形成相互冲突的情况,从而无法形成有机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体系。

其次,“行政调解范围狭窄,目前行政调解的适用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且调解的力度和工作的细致程度较以往有所减弱。

”最后,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做出相应规定,行政调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导致行政调解软弱化。

因此当事人为了能够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往往直接起诉至法院,忽视了行政机关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四、我国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

随着时代的发展,平等主体间产生的民事纠纷数量大大增加,法院难以负荷。

为了有效解决人民口益增长的解决纠纷需求和我国当下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不能只关注到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更要重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因为两者是相互依托,相互补充的。

期待最终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能够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并适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纠纷解决模式。

(一)建构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理念

首先,建构纠纷解决机制最关键的就是要构建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生的利益冲突和新型的纠纷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趋势,以及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趋势,都召唤着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

如果多元化理念能够被社会所接受,人们承认多元化的解纷方式,就会在社会内部产生一种力量,这种力量会更好的解决法制在完善和实行过程中所体现的滞后性等弊端,使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能够更灵活,更彻底。

在多元化理念得到认可的前提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蓬勃发展,社会主体之间才可能存有“双赢”的结果出现。

(二)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

由于长期以来“诉讼全能”主义的盛行,人们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了解,尤其由于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效力低下,纠纷当事人对其信赖程度较低。

因此,要想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就必须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舆论的力量是无穷的,通过舆论导向,使人们接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新生事物。

另外,还需要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因为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多元化解决机制才能发挥其优势作用,这样人们才能逐渐淡化对诉讼解决纠纷的过度依赖,抛却“诉讼全能”的错误观念。

从而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树立社会权威性提供支撑。

建立健全多元化解决机制首要工作是完善立法。

有法可依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呈快速发展趋势,但也要理性的认识到我国法制建设并不完善。

相关立法的缺失,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等方面的问题还很明显,这是导致多元化解决机制缺乏权威性的重要原因之一。

所以我们要加快法制建设的步伐,满足纠纷当事人寻求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的需求,为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立法保障,从而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

(三)完善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形式,不仅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推崇,而且在我国也重新受到重视。

调节之所以受到普遍的重视,究其原因,就是它既符合我国现今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又与我国传承千年的儒家思想相吻合。

调解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之间打开“法结”的需求,又能够真正解开双方的“心结”。

当事人易于接受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矛盾,而且还具有高效,经济,简便等特点,有利于彻底解决人民之间的冲突。

因此,我们要致力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进一步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完善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和自治性的天然优势,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既可以调解纠纷,又有助于预防纠纷的发生。

为了使人民调解的作用得到充分的体现,发挥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基础作用,就应当尽力达到以下几点:

第一,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范围限于民事纠纷,主要是常见于公民之间口常生活中多发的纠纷,例如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等。

关注在调解工作中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做好环境保护、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新型纠纷的调解。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积极、大胆的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行政纠纷调处的进入。

第二,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首要工作是培养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规范设定人民调解员的资格条件,取得人民调解员资格要求通过专业考核和技能培训,增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性知识储备和调解的技巧性。

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机制,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保障和使用体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相对独立的财政支配权,将人民调解员的工资收入和调解成功率结合,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符合规定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核准,具有和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总之,要发挥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作用,努力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和效率,尽快完成《人民调解法》的制定,保障人民调解的法制化、规范化发展,使绝大多数矛盾纠纷在基层得到妥善解决。

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所要自始至终坚持的原则就是“调解优先”,法官应该引导纠纷双方通过平和的方式(例如通过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庭外和解等方式)解决矛盾冲突,但是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的积极作用而忽略判决。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方针得到了法官、社会及纠纷当事人的普遍认同。

调解与审判相互配合,相互补充,这是一种尊重纠纷主体处分权,又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双赢办法,实现以调解促进判决和以判决促进调解的良好效果。

支持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具有指导人民调解的先天优势。

这种优势不仅体现在法院拥有大量鲜活的案例资源,更拥有准确掌握司法知识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在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的工作中,法院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例如可以组织人民陪审员旁听案件庭审,组织陪审员学习法律知识等方式。

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会遇到很多困难,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寻求更加有效的指导方法,提高人民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

(四)发挥行政调解的补充作用

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高效性、主动性等特点,在解决农村土地征用,社会保障与劳动争议等群发性行政争议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体制中,行政调解起着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

行政权之所以区别于法院解决,是因为行政权是一种政府权力,它可以直接动用国家权力,拥有调查权、取证权和处理权,能够更明确的帮扶弱势群体。

“行政机构在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时可以直接介入调查、实地勘查,直接对违法行为的机构进行处罚决定。

如果当事人认为其处理不公正,还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我们应尽快制定《行政调解法》,使行政调解制度的法制得以健全;行政调解体系和谐统一;进一步扩大和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确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同时,为了保障行政权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正当施行,应当通过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约束行政调解主体。

如果行政主体不按照法定的程序调解,不能够履行行政主体职责,就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要注重制定完善的行政救济措施,保障相对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

为了使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能够相互衔接配合,需要建立和完善调解衔接机制。

调解衔接机制不仅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更是促进调解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高速运行所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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