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最新指导案例看中国法院对CISG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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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最新指导案例看中国法院对CISG的适用

观法从最高院最新指导案例看中国法院对CISG的适用

序言:

2019年2月25日,最高院发布了6个涉“一带一路”指导案例,覆盖6个板块,其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板块的指导案例为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克虏伯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件也曾被收录在最高院第一批“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对同类案件有很强指导意义。

 

本案被上诉方的代理人为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玮律师。

本案明确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对实践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基于律师代理本案的经验,我们拟结合司法实践分析本案的几个要点,以期为类似争议的解决提供参考。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

1.CISG与中国法的差异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的体现。

2.中国法院对外国CISG判例的态度。

3.CISG下以货物质量瑕疵主张根本违约的标准。

 案情简介及程序历史

2008年,克虏伯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在36至46之间。

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据此,中化新加坡公司向江苏省高院起诉,认为克虏伯公司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不达标,构成根本违约。

要求江苏省高院解除《采购合同》,返还货款且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花费的港口包干费、堆存费等。

 

一审中,双方一致选择CISG作为确定其权利及义务的依据。

 

江苏省高院采信了双方提交的专家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包括:

1.     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

2.     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有一定使用价值,只是用途有限。

 

江苏省高院一审认为:

1.     涉案合同应适用CISG。

双方一致选择CISG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且涉案两家公司为新加坡与德国公司,该两国均为CISG缔约国。

 

2.     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江苏省高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HGI值最低不低于36,最高不高于46,超出该范围即构成违约。

涉案石油焦的HGI值偏离双方约定范围的程度相当严重,且HGI低至32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有特殊要求,使得此类石油焦的市场需求极为有限。

这实际剥夺了中化新加坡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期待利益。

而克虏伯公司作为石油焦贸易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其违约行为的后果。

故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据此,江苏省高院一审宣告《采购合同》于2008年4月11日无效,并判决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克虏伯公司不服,向最高院上诉。

最高院判决内容

1.本案适用法:

《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

 

《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彼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仍未实施,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选择适用纽约州法律,该约定应为有效。

鉴于一审中双方一致选择了CISG,故江苏省高院适用CISG是正确的。

 

但对于CISG未予规定的事项,应适用纽约州法律。

《CISG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CISG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但可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CISG第4条规定,CISG不适用于“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其任何惯例的效力”。

故合同的效力应由纽约州法决定。

根据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美国法律,《采购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应认定为有效。

 

另外,最高院提及,不同于中国法,CISG并未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

CISG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此处的宣告无效实质等同于中国法律中的解除合同。

 

2.是否根本违约:

未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麻烦”的货物质量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最高院认为,首先《采购合同》对HGI在内的7项指标作出约定,但中化新加坡公司仅对其中一项提出了异议。

且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其次,中化新加坡公司曾在往来函件中表明,其转售该批石油焦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进一步说明该石油焦能够以合理价格进行销售。

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者对CISG下相似法律问题的理解,“买家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

克虏伯公司并未根本违约。

 

据此,最高院判决撤销了江苏省高院的判决,调整了责任分担,减轻了克虏伯公司的返还及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1.CISG与中国法的差异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的体现

 

CISG第4条规定:

“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ExceptasotherwiseexpresslyprovidedinthisConvention,itisnotconcernedwith:

(a)thevalidityofthecontractorofanyofitsprovisionsorofanyusage.)。

合同效力的认定往往与“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挂钩,对此各国理解差异极大,难以调和,这是CISG不覆盖合同效力问题的主因。

然而,第49条却规定了一系列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的情形。

仅依照中文翻译并按照中国法思维理解,看似相互矛盾。

本案涉及的就是这一问题。

 

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解除《采购合同》。

此处主张符合中国合同法下的操作模式。

江苏省高院显然受到第49条中文翻译的误导,试图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判断。

而中国法项下合同无效的结果是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单纯的违约行为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院对该问题作出了解读。

首先,CISG无法被用于判断合同的效力,故此事项应适用纽约州法律。

第二,CISG第49条所述的“宣告合同无效”实质等同于中国法中的解除合同。

故江苏省高院认为合同自始无效的结论错误。

 

CISG适用者的“恋家情结”是学者和律师们热衷于讨论的问题。

扎根于CISG适用者智力结构中的国内法律理念,会影响对CISG的准确理解。

每国法律都有其独特的知识体系和法律解释技巧,合同法各国差异相对较小,但以本国法的思维理解CISG也易被误导。

我们查阅了大量2000年以来中国法院适用CISG的若干案件,结果是乐观的,大部分法院可以准确理解并运用CISG。

我们建议国际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应避免以中国法的习惯思维理解某些外国或国际法律问题。

 

2.中国法院对外国CISG判例的态度

 

统一国际贸易法是CISG的根本追求。

该追求体现在CISG的三项解释原则之中。

CISG第7条第1款规定,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公约的国际性,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许多学者认为,该条款默示规定了解释CISG参考外国判例的义务。

此外,参考外国判例也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即应一并考虑各当事国在嗣后适用国际公约的惯例。

目前,大陆法系法院参照外国CISG判例已经成为通常做法。

 

本案中,最高院也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即《CISG判例法摘要汇编》不是CISG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但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本案中,最高院也参考了其他国家的判决。

经我们检索,本案是目前中国法院直接回答此问题的唯一案例,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3.CISG下以货物质量瑕疵主张根本违约的标准

 

CISG第25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abreachofcontractcommittedbyoneofthepartiesisfundamentalifitresultsinsuchdetrimenttotheotherpartyassubstantiallytodeprivehimofwhatheisentitledtoexpectunderthecontract,unlessthepartyinbreachdidnotforeseeandareasonablepersonofthesamekindinthesamecircumstanceswouldnothaveforeseensucharesult.)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直至今天仍然是实务中较棘手的问题。

卖方交货与合同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主要取决于不符货物对买方利益的影响是否剥夺了买方依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实质利益。

 

最高院在本案中结合涉案石油焦有限的使用价值,以及中化新加坡公司合理的转售价格,认定HGI值为32的案涉石油焦并没有给中化新加坡公司带来不合理的麻烦,故交付该石油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结合过往CISG的案例,如不符货物导致买方虽经合理努力仍不能转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和做他用,属于重大缺陷,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些情形。

2014年SERVITRADING与建德市大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杭州市中院作出相似的结论,认为即使质量不符也并不一定当然构成根本违约。

天津市高院2015年在沧州锐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UGRINEKS国内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交付货物“有缝钢管”与合同约定的“无缝钢管”,存在物理性质上的根本差异,且两种钢管使用用途存在明显区别,认定构成根本违约。

 

综合来看,中国法院的实践标准较为统一,为因货物质量问题主张根本违约设置了较高的“门槛”。

我们建议,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买方可通过合同写明或使用其他方式明示的方式向卖方明确货物的使用目的,以及货物约定质量与使用目的之间的必要联系,防控潜在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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