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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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五章管辖

       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

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

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

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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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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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

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

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

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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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

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

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

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

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

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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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

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

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

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

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

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

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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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

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 

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

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

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

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

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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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

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

诉。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

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

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

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

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

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

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

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

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

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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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

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

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

理人。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

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

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

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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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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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

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

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

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返回

                                  第二节送达

  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

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

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

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

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

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

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

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

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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