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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规》复印资料

第二章旅行社法规制度

第一节旅行社的概述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游服务产品的日益丰富,人们旅游需求的不断增长,我国的旅行社的数量由1985年的450家发展到2009年的21649家。

旅行社营业收入达到1806.53亿元,全国旅行社总资产585.96亿元。

2010年上海世博会共接待了超过7000万人次海内外游客,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超过800亿元人民币,世博旅游也为旅行社带来巨大商机,但是频繁曝光的行业潜规则和频发的自然灾害,也为旅行社的发展带来阻碍。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96年10月15日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

国家旅游局于2001年12月26日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这些行政法规的实施,在促进旅行社行业以至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提升旅行社行业产业规模和从业人员素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等各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旅行社行业经营体制、经营模式、经营行为的显著变化,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旅行社的发展和管理实际需要。

因此,国务院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于2009年2月20日发布了《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于2009年4月3日发布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实施。

《旅行社条例》的实施,在降低旅游市场准入门槛、减轻旅行社的经营负担、加大对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旅游者创造良好的旅游消费法制环境等方面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一、旅行社的定义

依照《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此定义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旅行社是经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立的;

与以往对旅行社是“中介”、“代理”的理解不同,现今旅行社是服务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旅行社是从事旅游服务,属于许可经营的行业。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我国颁布的《条例》也规定了,它的设立,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未经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二)旅行社经营业务的范围是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1.安排交通服务;2.安排住宿服务;3.安排餐饮服务;4.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5.导游、领队服务;6.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1.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2.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3.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4.其他旅游服务。

(三)旅行社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法人,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固定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旅行社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同时,旅行社的经营活动也将受到法律保护。

由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只有同时具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获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有营利目的;这三个要件的企业,才能称之为旅行社。

这也是区分旅行社与非旅行社的重要标志。

这里所称的旅行社,还包括了依法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从以上旅行社的定义中我们可以了解到:

现今的旅行社不再认为是旅游消费者与各种旅游服务供应(或生产)者之间的中介。

旅行社是旅游服务产品的生产者,团队旅游服务形成的过程,本质上就是旅行社团队旅游产品的生产过程,这是由旅行社并不占有所有旅游服务要素的特性而决定的;旅行社是服务产品的销售者,旅行社在销售团队旅游产品时,是以一个整价向旅游者进行销售;旅行社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提供服务义务,才能最终实现和完成交易;旅行社不是服务产品全部要素的直接提供者,但旅游活动的安排是旅行社在销售产品已经确认,并以自己的意志决定的。

因此,旅游者可以选择不购买团队旅游产品,但不可以对旅行社做出的各项安排进行选择、变更或者调整。

旅行社主要是以旅游团队产品获取利润收入的,中介服务则是以从消费者或者其他服务提供商那里收取代理费即佣金获得收入,因此在《条例》中就不再提及“代办”单项或多项相关服务的内容。

二、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依照《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由此可以看出:

旅行社经营业务的范围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以及取得相应许可经营的出境旅游三种业务。

依据《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二节旅行社的设立

一、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随着入境旅游人数大幅增加,现有国际旅行社的数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旅游市场的需要。

因此,《条例》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进行了调整,秉承“宽进严出”的原则,在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定了较为宽松的行业准入条件。

《条例》第六条规定: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一)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条例》中所称固定的营业场所,是指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为旅行社拥有或能为旅行社所使用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既是旅行社进行民事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又是旅行社作为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实施细则》规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2.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二)要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旅行社要开展旅游业务活动,不但要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还应当有必要的营业设施,这样才能保证旅行社为游客提供良好的服务,保障旅行社业务的顺利开展。

《实施细则》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1.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2.传真机、复印机;3.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三)要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又称额定资本、核定资本或名义资本等,是指旅行社成立时所填报的财产总额,包括旅行社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固定资金,实际是旅行社固定资产的货币表现;流动资金,是指旅行社用于生产、销售、结算过程中的自有资金。

注册资本是旅行社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确定注册资本的目的:

一方面是为了在政府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在设立旅行社时公开申明其资本数额,以便让公众了解其目前和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使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正确决策与该旅行社的交往,以减少风险。

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所应拥有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也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的重要依据。

《条例》规定,申请设立从事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经营的旅行社,至少需要有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设立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上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完全具备了这三项条件,并经有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经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要不能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均不能申请设立旅行社,更不能以旅行社的名义从事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二、旅行社的开办审批

(一)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提交的文件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2.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3.企业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所的证明;

6.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7.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旅行社的审批程序

1.申请设立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程序

(1)《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领取

依据《条例》规定: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即《实施细则》规定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的七项文件)。

依照本条规定,有权受理申请并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主体只能是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受理申请和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

有权委托实施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国家行政机关只能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被委托的行政机关只能是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并且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许可行为的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条例》规定: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收到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首先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属于本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对于属于本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的具体内容,对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等证明材料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也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缴纳

在《条例》中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有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具体内容,在以下章节中再作具体阐述。

(3)营业执照的领取

依据《条例》的规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登记的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申请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旅行社,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旅行社即告成立,申请人才能按照经批准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有关旅行社业务。

当然反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有获得旅行社许可证的申请人,不得办理经营范围包括旅行社业务的工商登记,并且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是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会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4)办理税务登记

旅行社正式成立后,即在领取营业执照的30个工作日之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并在办妥银行账号后申请税务执照。

旅行社向税务部门领取税务登记表,填写表中各项内容,经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可获得《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完成后,旅行社即可开始正式营业。

2.申请设立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程序

(1)《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条例》规定了比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更为严格的许可条件。

依据《条例》规定: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出境旅游业务主要是为中国公民提供赴境外旅游的服务,需要有非常丰富的旅游业务经营经验,才能较好的组织、安排、协调有关出境旅游事宜,应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而刚刚获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旅行社,往往不具备这样的经验,不宜开展有关出境旅游的业务。

“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是指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不真实、不可靠,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等直接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罚款以上处罚”则是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停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

依据《条例》规定,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在提出申请时,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由此可见,本条规定有权受理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主体是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与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申请主管部门相比,出境旅游业务许可主体的级别较高,这也是为了达到更有利于规范出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形象的目的而规定的。

《条例》规定,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实施细则》中规定,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这里“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于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许可决定,旅游社在原有的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外,增加了出境旅游业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换发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实施细则》中还规定了,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国函[1996]15号 1996年3月8日)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于2006年4月16日联合发布,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条例》规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即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后,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旅行社的设立我国法律法规也认可一种新的形式,旅行社可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

我国法律、法规对这种新形式的旅行社也有明确的规定,要求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旅行社在新的网络经济环境下以网络应用和电子商务为重点,优化旅行社运作模式,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从而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这样的经营形式对我国现有的旅行社形式是一个划时代的挑战,但此类旅行社的设立会对我国旅游业的多元化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是今后我国旅游业发展全球化的一种趋势。

三、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旅行社分社的审批

旅行社分社是由设立社设置的,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1.设立分社的条件

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社设立分社应当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分社还应当具备:

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等营业实施。

并且在设立分社名称时,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2.设立分社的程序

拟设立分社的旅行社首先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其次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设立分社的旅行社应当持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分社的《营业执照》;(3)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4)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若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

此时,旅行社分社合法设立,可以开始从事旅游业务活动。

需要明确的是: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的限制,但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这也说明,旅行社分社是民事主体资格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的分支机构。

并且设立社应当加强分社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的审批

旅行社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1.设立的条件:

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2.设立的程序

设立社首先应当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

其次,在登记后的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3)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与设立分社相同,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此时,旅行社服务网点就可以在规定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旅行社的服务网点不等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服务网点的管理,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并且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四、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国家吸引外资、加快经济发展战略政策的贯彻实施,对外开放领域不断扩展,外国投资者在我国投资、设立企业的积极性高涨。

特别是以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标志,中国融入全球经济的趋势已不可逆转。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1993年10月,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行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1998年12月,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以第11号令,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在旅行社对外开放上,有了质的飞跃;2003年6月和2005年2月,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以第19号令、第20号令,联合发布《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及其修改,分别提前履行了“取消地域限制”和“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的承诺,对外开放步伐大大加快。

截至2008年5月底,包括港资在内,全国共批准设立外资旅行社35家,2007年底前已正式开展旅游业务的24家,其中,外资旅行社10家,中外合资旅行社14家(外方控股7家、中方控股7家)。

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调整与承诺不相符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早在2001年12月,国务院以第205号令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专门增加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一章。

至2007年底,履行WTO承诺的过渡期已经结束,因此,本《条例》修改并全面调整了包括投资者条件、旅行社设立条件、审批原则等内容。

依据《条例》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在本《条例》附则中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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