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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辩护意见精品

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刑追诉[20**]0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本辩护人对控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在上次开庭时已经进行了辩护,检方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支持,因此其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这里不再阐述。

  现就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本辩护人做无罪辩护。

  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失痕证。

  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法定标准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我们在坐的每个人包括证人都没有目击案件的过程,所以只能通过证据再现当时的案情。

  通过证据再现,不能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为了说明这一点,现将本案证据逐一向法庭进行分析。

  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被告人供述。

  本案被告人经扬州五台山精神病医院鉴定系边缘智力,值为67分,俗称愚笨。

  因此,他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

  所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我们不予采信。

  应视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

  二被害人的陈述。

  本案之所以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

  但被害人经鉴定,其系精神病患者中度。

  因此推断其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上的认知能力,据此,本案被害人的陈述我们不予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证据为依据。

  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证人证言。

  被害人老公徐刘东和其小叔子徐帅没有一人是目击者,没有一人能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且系其直系亲属,因此,其二人的证词当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不能认定强制猥亵被害人事实的存在。

  只能说明证人有作假证之嫌。

  所以本案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依据。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

  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一个现场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本案件的存在。

  所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依据。

  五司法鉴定。

  经鉴定,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因此推断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

  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

  应以事实为依据。

  经鉴定,被告人系边缘智力,测试值67分,精神病学称愚笨,因此,被告人邱君的供述我们不可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

  应以事实为依据。

  六泰州市海陵分局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那天晚上有人报过警,并不能证明本案真实的发生过。

  至此,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有效的形成证据链,不能前后和互相印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最重要的是缺失关键证据即痕证。

  凡是事物运动所遗留下来的印记或迹象均称为痕迹。

  在刑事侦查或司法鉴定范围内,根据痕迹反映的内容不同以及在案件中解决的问题,通常把痕迹范围分为广义的痕迹和狭义的痕迹。

  广义痕迹即由于作案者行为引起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观环境和物质结构形态的一切变动现象。

  例如伤痕、血痕、呕吐物、排泄物、烟头、纸片、毛发以及指纹等等。

  狭义的痕迹即与犯罪事实相关,在客体上形成的根据形态学特征能供同一认定的物质变化形态。

  包括指纹、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车辆痕迹、牙齿痕迹等等。

  强制猥亵妇女都会留有因强制所致的纠扭打斗致被害人身体出现伤痕、抓痕、遗留毛发、唾液和其它物体损坏、衣服破损等暴力和胁迫所致的痕证,而本案没有上述痕证。

  没有痕证即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

  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应列为不知反抗和不会反抗,即属于强制范围。

  但被告人邱君如果实施了摸殷某某的乳房应在其乳房上留下指纹和掌纹,不能仅相信他的所谓的供述,要有其它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如果认定某人偷了保险箱的钱,首先得根据他作案时留在保险箱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他真正偷了保险箱的钱。

  那么现在确定被告人摸了本案被害人的乳房,也应找到被告人留在被害人乳房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真正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了猥亵。

  而本案中公安侦查机关并没有搜集到被告人在其乳房上留下的指纹和掌纹信息。

  现场也未搜查和搜集到被害人的毛发等。

  因此,缺失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

  胁迫即语言上的威胁和语言上的强迫,应有视听证据,本案更没有。

  被告人强制猥亵被害人应有被撕扯坏的衣服、撕脱的扭扣等强制、暴力猥亵的痕迹。

  所以,没有暴力、胁迫、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

  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刑案的举证责任在检方,而且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的高标准。

  从上列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物证等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前后呼应,不能形成证据链,缺失最重要的物证——痕证。

  本案被告人莫说是一个边缘智力的愚笨患者,即使按一个正常人的标准,即警方所说的具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标准,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也不能定罪,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警方用自首和可以从轻等不排除其它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

  被告人分不清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证据是立足点,判决以证据说话,证据不充分,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应该无罪释放。

  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份有效的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

  二、牵强附会,适用法律错误。

  在强制猥亵妇女罪中,我国刑法对于其具体标准并不明确。

  猥亵妇女,一般意义上的猥亵即指没有暴力的猥亵,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

  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医学专用、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对猥亵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妇女则有明确规定,即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此推断,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被告人猥亵了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的被害人殷某某,也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条款,而不应适用刑法,最多予以治案处罚,而不构成犯罪。

  控诉方牵强附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采纳,提议当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立即释放被告人。

  被告人已经被拘捕羁押九个半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但此案距人民法院受理时间起至今已经六个半月之多,大大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20**]163号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有罪推定使被追诉人、本案被告人成了实际的罪犯,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和自由权,侵犯和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邱君有遗漏的罪行,这一发现遗留的并不成立的罪行使被告人在拘留所多呆了五个多月,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亵渎和强奸国家法律的行为是不能令人容忍的。

  现提请法庭依法当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提请人民法院迅速作出公证判决,还被告人清白,以彰显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

  **年**月**日

  辩护意见二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结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致辩护词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1、被害人殷某经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从殷某陈述的笔录来看,她不知道自己的年龄,也不知道自己家里有哪些人,可以看出她没有正确的认知能力,也没有正确的语言表达能力,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所发生的事根本无法做正确的陈述。

  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殷某的陈述与其心智相符合的证据。

  故被害人殷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被告人系边缘智力,所谓边缘智力,就是不具有跟正常人一样的认知能力。

  其对自己行为的认知、理解均不能按正常人对待,所以其供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3、关于证人徐刘、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邱君与被害人殷某躺在床上,不能证明被告人邱君猥亵行为的发生,更不能证明被告人邱君对被害人殷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所以,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邱君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而本案被告人未使用任何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所以被告人邱君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被告人邱君的行为并不触犯刑法。

  而根据我国《治安处罚法》规定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即使被告人邱君猥亵殷某的事实存在,也应适用治安处罚法,而不是刑法。

  还应当特别注意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请法庭审查其是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一致,有无矛盾,如果不能相互呼应、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而完备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链条,即使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仍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年**月**日

  辩护意见三

  区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王家属的委托和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王琪涉嫌挪用公款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贵院白检反贪移诉2019第号起诉意见书认为王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35万元农业水利专项资金借给公司,并通过该公司账为入股职工包括王琪本人还贷,致使该笔专项资金至今未收回,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通过对此案的了解,我们认为该起诉意见是在未全面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定性不准,王没有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一、35万元资金借给公司的真实原因及经过

  2000年前后,区委、区政府提出了白云区的农业由城郊型农业向都市型农业转变的方向和菜、花、禽、加、游的五字发展方针,并出台了相应的政策配套措施。

  就花卉产业出台了白党发200123号《关于加快白云区花卉产业发展的意见》和白党发201914号《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花卉产业和绿色生态走廊建设的意见》等文件。

  文件就发展花卉产业提出了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思路,并就凑集资金等工作措施提出指导性意见,还提出了允许机关团体参与发展花卉产业、鼓励各乡镇、办、局领导干部及机关干部、职工、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规划区发展花卉产业,建设花卉苗木生产基地,可用资金入股……并享受按股分成;机关干部到基地管理和指导生产,视作工作时间对待;基地成果突出,示范作用大的,年终考核作优秀考评……等扶持政策。

  在这样轰轰烈烈的大背景下,区农水局、区林绿局按照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的意见,组织各自单位的人员、通过申报立项,多方争取项目资金,全面拉开了白云农业产业调整和花卉产业发展的大幕。

  2019年春,区农水局生产的蝴蝶兰花卉正式投放市场,引起了市农业局领导的重视,并委托市花卉处的领导找到时任区农水局局长的王,商议共同创建花卉种植示范基地的事宜,并提出正考虑在白云或乌当选择一处建基地,若市、区共同创建花卉种植示范基地,市里承诺在大棚设施及相关经费方面给予支持。

  王立即向区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作了汇报,领导指示想办法让市里的项目和资金留在白云。

  在得到领导同意后,王琪组织农水局领导班子商议决定,从农水局种子公司承贷的养猪款项中,挤出部分资金,先行动起来,用诚意留在市里的资金和项目,在多次磋商和实地查看后,经区各分管领导同意,选址在后来成立的公司处。

  在经历了种种困难后,花卉基地的建设初见规模,但成熟的产品要走向市场才能见效益,这就要求基地必须进行市场化运作。

  区委、区政府领导的多次协调会议上,提出农水、林绿两家单位要组建适应花卉市场发展的公司,最终要组建白云花卉总公司的设想,这一规划还写进了时任区长的董兰杅同志2019年代表区政府向区人大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

  公司的成立也随后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公司的成立上,出现了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和注册资金的问题。

  在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的问题上,与林绿局的园公司一样,本应由农水局局长王担任,但当时中纪委已下明确要求,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出任法人经商。

  当时,区委书记马就明确指示必须按中央文件办理,并专程找了王谈话。

  为此,时任副区长的曾同志还专门组织监察齐、财政黄、人事朱、农水王、等部门的同志在其办公室召开碰头会议,讨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谁出任的事宜,明确由农水局推荐人选,最后由农水局推荐由不是公务员身份的赵同志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注册资金的问题上,由于当时区政府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不可能拿资金给农水局注册公司。

  区农水局领导班子商议决定以局职工的名义贷款获取资金注册,最后明确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以本人工资作抵押,向区农村信用社贷款35万注册了公司当时参与贷款的为四个领导,每人5万,五个职工,每人3万,但注册用的场地租用合同还是以农水局的名义和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由于是以职工名义贷款得来的资金,在注册时就注册成私营公司注册成国有公司的手续要繁杂,私营公司较简单,时间短,当时是为早点以公司名义开展工作,但这只是名义上的,实际管理及操作都是在农水局的领导之下,公司实际是农水局下属的国有公司。

  公司在后来的运作和经营中,得到了市里的大力支持,大棚建设一期资金由市农业局拨款30万其中有9万为借款,第二次拨30万,这两次的拨款都是直接进的农水局的账,由农水局直接支付的建棚款。

  第三、四次建棚都是由市里直接支付给了施工单位,公司的注册资金35万是用于平时的流动资金。

  由于借信用社的35万贷款到期未还,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由种子公司借35万给公司还贷款,公司向种子公司出具了借条,公司用这35万还了以局职工名义借的信用社的贷款。

  二、犯罪嫌疑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涉案35万资金性质定性不准。

  起诉意见书认定这35万是农业水利专项资金,但我们发现在种子公司出具给农水局的借条上,王的签字是同意从我局各块资金中筹集划拨拆借;在农水局打给区核算中心的报告中,也是我局各块资金中筹集。

  故起诉意见书认定农业水利专项资金是不准的,也未有证据显示出来。

  2、公司是形式上注册为私营,但实质为国有的公司。

  1、根据王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中,公司注册成私营是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和及时快速的将市里的项目留在白云,而且当时的区领导及相关部门都知晓此种操作模式,是经过会议决定的。

  这些做法是符合2019年3月26日区委下发的白党发201914号《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花卉产业和绿色生态走廊建设的意见》中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措施的。

  2、公司在注册中的初次两年的租地合同是以区农水局的名义与出租方签订的。

  3、在公司成立直至吊销,没有任何一个注册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过自己的股东所有权利。

  4、根据白府专议20**32号专题会议纪要记录,区政府于20**年7月18日专门就整合公司和公司组织了政府的多家部门的主要领导进行了专题会议,并就两家公司的整合成立了整合工作机构,成立了由两名副区长担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就整合工作议定了清产核资、交接、产权确认的工作程序。

  在这里,我们注意到一是这次会议的参加人员中,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参加;二是《专题会议纪要》的第二条中的第三点中明确盘点后的资产交新纪园公司经营管理。

  5、在召开整合专题会议后,新纪园公司和公司的整合工作按照议定的程序进行,并于20**年8月1日将公司的资产盘点移交给了新纪园公司。

  随后,公司无人过问,于2019年因未去工商年检而被吊销。

  从以上情况来看,公司应为国有公司,只是形式上是根据当时的操作便利而注册为私营公司。

  因为若公司为真正的私营公司,政府不会也不可能以专题会议议定去领导、去操作其与国有的公司的整合问题,政府如这样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各股东也不会答应。

  而与此相反的是,政府在对待公司和公司的整合工作中,是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成高规格的工作领导小组,要求认真清产核资,按照相关程序做好整合工作,怕国有资产在整合过程中有所流失,并且是以命令的口气盘点后的资产交公司经营管理,没有提到半点整合合并的对价条件,而且在整合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公司的注册股东提出异议。

  这充分说明公司的真实性质为国有公司,公司的资产是国有资产。

  3、起诉意见书通过该公司账为入股职工还贷,致使该笔专项资金至今未收回的认定不实。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将注册的公司股东简单的认定为入股职工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若真是向认定的这样,这些入股职工会就政府的整合要求不予过问?

会在没有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下的私有财产让国有公司整合接收?

我们看到的实际情况是在公司的成立、被整合、被吊销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一个入股职工主张过自己的股权。

  其次、本案35万国有资金在两次借贷过程中,没有流失。

  该35万资金由区农业水利局借给种子公司,又由种子公司借给公司,公司用于还贷该贷款只是以股东名义贷出,用于公司经营,最后因公司与新纪园公司整合,公司资产由新纪园公司接收。

  因为种子公司、公司、公司都是国有公司,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故该35万国有资金并未造成流失。

  另外,王没有因这两次借贷而谋取个人利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19年4月28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下列三种情形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从本案看,农水局借给种子公司35万元是经区领导批示的用于购种,卖种后归还见审计报告5,后经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将35万元偿还公司贷款。

  可以肯定公司不是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王有主管之名却没有以个人名义的行为,再则,公司是其他单位吗?

,它与种子公司有何区别?

在借款给公司还贷中,上述三种情形均不具备,王何罪之有?

  三、本案不是挪用公款而是借贷公款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

  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

  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公款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

  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

  但两者又有明显区别第一,主体的法人性。

  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

  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挪用则一般是个人决定的。

  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办理一定的手续。

  挪用,是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

  但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主持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经会议决定,将35万元公款用于偿还公司贷款,从主客观要件来说,似乎均已合符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但深究其因,不难得出相反结论。

  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用途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客观的使用性质予以判断。

  公司是在响应上级号召,由农水局组织成立的,它不是王个人的,也不是赵的,说白一点它完完全全是农水局的,为了单位小利益而成立的,留住市里的资金和项目对区农水局是有好处的。

  说到谋利,王恐怕在为成立公司上,为加快发展花卉产业和绿色生态走廊建设受到上级表扬吧,或是因支持了上级领导的想法、或是贯彻了上级的意图受到一些肯定吧。

  但不可否认的是,王琪作为主管领导,在执行上级决策时,不得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应做到公款的正确合理使用,其在本案中无疑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王在起诉意见书所述的案件中,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其行为具有一定行政违法性,但不构成任何犯罪。

  将其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实有浪费宝贵司法资源之嫌。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通过完善自身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贵院对本案作撤销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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