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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农机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接案和处理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四章现场安全防护

第五章勘查处理

第六章询问

第七章检验鉴定

第八章农机事故认定

第九章农机事故复核

第十章处罚

第十一章赔偿调解

第十二章结案

第十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四章执法监督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人员依法公正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机事故认定和调解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案件实行专人办案、集体决定、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并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事故勘查车辆和现场勘查设备等装备。

第六条市(地)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机事故处理人才库,组建农机事故处理专家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机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提高农机监理人员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农机事故应急演练,提升农机监理人员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农机事故处理人员证件。

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共同处理。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接案和处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建立事故处理备勤制度,备勤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农机事故报案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案件登记表》并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

第十二条有事故现场的,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二)需要现场救援的,立即通知相关救援单位;

(三)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四)造成供电、供水、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发生农机事故逃逸的,应通报公安机关;

(六)发生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现场调查;

(七)属于应急处置范围的,应当立即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并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八)涉及到舆情管控的农机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没有事故现场的,或者属于事后报案的,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应制作《农机事故案件登记表》,并在3日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和证人等进行核查。

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立案,制作《农机事故立案登记表》并告知当事人。

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制作《农机事故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应当移送(交)其他相关部门的,制作《移送(交)案件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农机事故,造成人身轻微伤,或者造成财产轻微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根据现场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农机事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共同签名,并当场送达当事人,即行撤离。

不具备当场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条件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在10日内制作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不同意损害赔偿调解或者拒绝签名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在《农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在《农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

第四章现场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农机监理人员到达现场后,应指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警戒,并根据现场情况利用警戒带、锥筒等划出警戒区。

第十七条农机监理人员在事故现场应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现场安全。

防止发生二次事故。

第十八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紧急疏散现场人员、车辆,对进入警戒区的无关人员,劝导其立即离开。

在疏散和劝导现场人员时,应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全程记录。

事故现场围观人员较多的,应当通过设置提示牌、警示灯、语音设备等方式提示引导群众不得进入事故现场警戒区。

第十九条对农业机械发生电击、火灾事故或易引发再次翻车、落水事故的,农机监理人员应采取安全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应通知相关救援部门,避免次生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农机事故勘查车辆应停放在安全位置,并开启应急警示灯,对事故现场安全起到警示作用,可以设置电子屏等警示装置。

第二十一条农机监理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应穿着现场勘查服,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

第五章勘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

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者记录需要变动的现场元素,并通过拍照或者摄像记录伤员在现场的原始位置及状态。

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对现场停放的尸体以及敏感的物品应当予以遮盖,避免外露。

第二十四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查找事故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并核实记录姓名、身份证件、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对涉嫌肇事的农业机械驾驶员应实行监护,必要时由专人带离现场。

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立即查找。

第二十五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在现场对事故当事人、证人针对事故现场需要确认的问题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交由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第二十六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等器材,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

通过检测,确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制作《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

提取的血样、尿样一式两份并签封,提取人、被提取人、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分别签名,被提取人拒绝签名的,予以注明。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当场死亡或者受伤无法接受测试的,应当委托医疗机构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对测试和血样提取全程记录。

第二十七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客观、全面勘查现场,及时发现、提取痕迹物证,通过照相、摄像、绘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勘查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根据事故现场具体情况,确定照片的布局和画面构图,通过方位、概览、中心、细目等方式拍摄农机事故现场照片。

拍摄前,应清除现场无关人员及车辆。

事故现场有两台以上农业机械无法识别或者两具以上尸体的,应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农业机械、尸体的位置、特征等。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根据农机事故认定的需要,对现场照片进行制作。

第二十九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图形符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绘制事故现场记录图,并根据需要绘制现场比例图、现场断面图、现场立面图、现场分析图。

事故现场记录图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图上注明。

第三十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制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与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补充、印证,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

(二)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天气、照明以及作业场所、设施和周围环境情况;

(三)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可不再记录)及救援简要过程;

(四)现场事故农业机械车型、牌号及挡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置等;

(五)现场痕迹物证的种类、形态、尺寸、位置以及固定或者提取情况;

(六)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的结果以及提取血样、尿样情况;

(七)肇事农业机械不在现场的,应当记录初步调查认定的肇事农业机械驶离的方向、车型、牌号、车身颜色等情况;

(八)勘查现场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农业机械、证件、物品等,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急救、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第三十三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尽快核查事故当事人身份以及伤亡人员家属联系方式;核查清楚后,应当及时告知伤亡人员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尸体的存放单位,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现场勘查结束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组织清理事故现场,清点、登记并按规定处理现场遗留物品。

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

现场清理完毕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查结束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立即赶往医疗机构了解受伤人员伤情、案发经过等情况。

第六章询问

第三十六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证人可以提交自行书写的农机事故陈述材料,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对陈述材料上的签名或指印进行核查,无法确认签名或指印真伪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当场重新签名或者捺指印。

核对无误后,应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在询问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证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在询问笔录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上注明。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对当事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同步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七条对肇事人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肇事驾驶员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现住址、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告知被询问人具有如实陈述农机事故事实的义务,以及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

(三)发生事故时,肇事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车牌号、参加保险的情况,以及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姓名、单位、现住址、联系电话等;

(四)肇事农业机械驾驶员的驾驶证号、准驾机型、领取驾驶证情况,驾驶操作人员休息情况和身体状况,作业或行驶中是否休息过,肇事前是否饮酒,驾驶肇事农业机械的经历,过去是否发生过事故等;

(五)农业机械投入作业或行驶的时间和情况,作业中是否进行检查,是否发现问题等,肇事前使用档位、位置、行驶速度等;

(六)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

时间、地点、当时的状况,事故各方各自作业或行驶(走)的方向、位置、状态和速度,发现对方的地点和距离,感到危险的地点和距离,发现危险时的心理状态、思想情绪,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的地点和相互间的距离,相互接触的地点、事故形态、接触部位,事故后的农业机械轨迹,停止的地点和状态;

(七)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报警的情况,发生事故时现场人员情况;

(八)被询问人对事故的看法,其认为事故的原因及对事故发生应负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事故受害人和证人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现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

(二)告知其对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三)被询问人与证人、肇事驾驶员、受害人、农业机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情况。

(四)事故发生过程及有关情况:

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当时机耕路或作业场所的情况,证人在发生事故时所在的位置及其形态,事故前,各方作业或行驶(走)的方向、位置及速度,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后当事人的行为、议论、抢救伤员、现场变动情况,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询问结束前,应征求被询问人意见,是否保密。

第三十九条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被送往医疗机构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尽快赶赴医疗机构了解情况,记录伤者姓名、年龄、性别、受伤部位和程度等情况。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对对伤者体形外貌、体表损伤等特征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

对体表损伤进行拍照、录像时,应用比例尺。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对伤者衣着痕迹进行拍照、录像。

必要时,可以提取伤者衣物等。

针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主要情节对伤者进行简要询问,并作记录,交由伤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录音、录像保全,伤者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记录在案。

伤者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伤者伤情好转能够接受询问时,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

第四十条因事故调查需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

调取证据时,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调取人应当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注明。

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调取过程。

第四十一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复印或者照相、扫描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注明提取的时间、是否与原件一致、原件的来源及存放处,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

第七章检验鉴定

第四十二条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评定、评估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评定、评估机构。

第四十三条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

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同意。

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

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八章农机事故认定

第四十六条农机事故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召开事故处理分析会议,对农机事故认定进行集体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意见。

必要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机事故处理专家会议,并以专家会议的集体研究意见对农机事故认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根据事故分析会讨论结果及时制作农机事故调查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报告进行审批。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和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

(五)事故暴露出来的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预防对策建议。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农业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三条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事故证明。

第五十五条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制作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公开证据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主持,参加证据公开的人员每方不得超过3人。

公开证据应当制作记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证据公开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简要案情;

(四)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当事人对所公开证据的意见;

(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材料;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参加证据公开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和主持证据公开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在证据公开记录中签名。

当事人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予以记录。

在证据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补充调查。

开展补充调查的,事故认定时限重新计算。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地点按照规定查阅。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复制证据材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九章农机事故复核

第五十七条市(地)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机事故处理复核组,组织事故处理专家负责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工作。

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复核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

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复核组实行一案一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故认定或者出具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自农机事故认定书或农机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委托代理人申请复核的,应当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九条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第六十条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

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六十一条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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