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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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判决书
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判决书
篇一:
李海与郭维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与郭维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辉民初字第13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海,男。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维庆,男。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为与被告郭维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同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
本院于20XX年6月10日、20XX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郭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系本村第四小组村民,被告系本村第二小组村民,第四小组分给原告本组南岸菜地0.332亩承包地,由于分的是地边,所以留下了部分出路和水沟,实际地亩数为0.37亩,被告所在第二小组分给被告的土地在原告家的东南角。
后来被告为种地方便与原告家商量要求互换地种,当时双方都同意,以后上交国家的各种税费都还是各自按原来分地的亩数交纳,种粮直补款也是按原来地的亩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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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年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原告家原来分的南岸菜地。
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土地互换行为无效,要求依法确认本村南岸菜地0.332亩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承包地互换是经双方同意的。
20XX年南水北调补偿款被告已领走。
耕地互换后相隔15年之久,双方各自耕种各自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土地进行互换行为有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双方承包土地进行互换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地亩帐单。
2、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提供证据1、2证明位于赵雷村在南岸菜地0.332亩地已分给原告。
3、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于20XX年10月9日下发的豫退补通字(20XX)第1104008号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一份。
4、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于20XX年4月28日下发的豫直补通字(20XX)第00-2404031号直接补贴通知书一份。
5、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于20XX年5月15日下发的预直补通字(20XX)第2404031号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
6、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豫直补字(20XX)第410782212404031号通知书一份。
7、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豫直补字(20XX)第410782212404031号通知书一份。
原告提供证据3、4、5、6、7证明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现在还是原告领取,原、被告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
8、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集体组织付出凭证一份,证明修辉(辉县)—上(上八里)路时占原告0.14亩地。
9、(20XX)辉农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裁判书30日内向法院又起诉,裁决书现不生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尚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系双方自愿进行土地互换。
2、20XX年12月29日常XX、尚XX、尚XX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李XX(李海的儿子)对当时互换地的纠纷意见是同意的,并当时已实施。
3、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1990年分地后的互换是原、被
告双方是同一集体组织。
4、(20XX)辉农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0.332亩地的经营权、收益权一切都属于被告。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尚XX、尚XX、常XX、尚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土地互换的形成双方也认可并且在国家补偿地时也是双方认可的,双方当时是自愿互换耕地的,互换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地亩数无异议,但认为换地是原告李海的母亲与现在的被告进行互换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该5份证据与原、被告互换地行为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雷村现在小组还存在,村上的管理权是统一的,但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30日内起诉了,裁决书现不生效。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互换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互换行为无效。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证明了原告分得亩数,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证明互换地行为无效。
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虽证明了按照最先分的地各自得各自的粮食直补款,但达不到双方互换地行为无效的证明效力。
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地行为的事实,且证明了南水北调工程占了被告现在耕种的地,补偿款被告已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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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证明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该证据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被告提供的(20XX)辉农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因原告在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起诉了,该份裁决书没有生效,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因其能反映原、被告互换地的真实行为,故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赵雷村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父亲作为户主分到本案争议的南岸菜地0.332亩。
1994年,两家为了耕种方便进行了互换,但地亩帐未进行变更。
20XX年争议的土地因南水北调占用进行补偿,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本案中原告李海母亲和被告郭维庆在1994年,两家为了耕种方便原告母亲将争议的土地和被告的土地进行互换,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有效。
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互换行为无效,因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赵雷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
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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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季华
篇二:
喻党旗与喻建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喻党旗与喻建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商民初字第12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喻党旗(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男,现年64岁,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喻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男,现年40岁,住商水县。
原告喻党旗与被告喻建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党旗、委托代理人李德安与被告喻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党旗诉称,原告在位于本村东有村组织分配的责任田一块(3亩)。
20XX年,喻建华找喻党旗协商,使用原告责任田的一部分(210平方米),在该土地上建房,经村干部约定每年150公斤小麦支付给原告为承包金,自此被告拉起围墙,同时约定在一年内被告如不建房即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土地,四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承包金,被告不予给付,多次找村干部未能解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承包金600公斤,并清除该承包地上的障碍物。
被告喻建华辩称,1、喻党旗不是本案原告,因此片土地是喻建华交6000元钱后村集体所给;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的这片土地是原告的责任田;3、原告称给付承包金小麦150公斤没有书面合同;4、喻建华占用的该片土地是村委会划给的,原告不应起诉喻建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喻党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赵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喻建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赵湾村修路捐款,喻建华要求一片地建房,经村两委班子说过在喻党旗的地里划出一片,每年喻建华给喻党旗150公斤小麦,20XX年被告喻建华在该片土地上拉上了围墙,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承包金每年150公斤小麦,被告没有在此片土地上建房,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并给付承包金600公斤小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承包金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金小麦600公斤;
三、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该片土地。
以上
(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鹏飞
代理审判员宁荣生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运科
篇三:
李新民诉李超、韩红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新民诉李超、韩红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扶民初字第46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杜国防、李忠杰,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超,男。
被告韩红军,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民与被告李超、韩红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新民及其代理人杜国防、李忠杰,被告李超、韩红军及代理人张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把8亩河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总承包款1.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齐了1.5万元的承包款,但由于该土地存在纠纷,被告一直未能将土地交给原告耕种,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1.5万元从20XX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发包经原告的土地不是8亩而是6亩多,发包期限是13年不是30年。
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完成了合同的交接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为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属履约后的单方行为,法庭
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面积是26.6×210米,承包款是1.5万元,承包期限13年,有违约条款。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二被告1.5万元的承包款。
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没有履行。
4、证人何××出庭作证,证明××村委×组已按原合同通过村委向水利局交清了20XX-20XX年的土地承包款3000元,河套地已按人平分,证明被告所谓的土地已交付有瘕疵。
5、郝××、井××、李××、李××四人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没有将土地交付给二原告,争议土地一直由原种地户耕种。
6、水利局贾××于20XX年元月24日所打收到3000元承包款的收条及水务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2、水务局于20XX年8月12日所出具的同意二被告转包土地的答复一份;3、李××、韩×、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当时交付土地的量地情况。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XX年8月10日,二被告与扶沟县水务局签订了《扶沟县国有河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将尉扶河××段河套地承包给二被告。
经水务局同意,允许二被告将河道土地转包给附近村民耕种。
20XX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面积26.6×210米,承包金1.5万元,承包年限从20XX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违约必纠。
合同书上有原、被告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清了1.5万元的承包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因二被告转包给原告李新民的土地,一直由××村村民耕种,原告至今未得到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河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
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清了承包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一直由××村村民耕种,该土地有争议,二被告并没有做到无瘕疵的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且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目前仍由××村村民耕种,在客观上造成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法实际履行。
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新民与被告韩红军、李超于20XX年8月20日所签订的河套地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原合同的履行。
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承包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
〈?
审判员刘锦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