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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第五章

(一)案例分析:

未满12岁骑车上路承担事故责任

夏军、曾强、梅霖三人系同学关系。

1996年10月21日下午12时许,3人一起回家。

梅霖骑一辆自行车,夏军与曾强交替乘坐梅的自行车。

当行至河南省新县城关将军路坡顶时,夏军要求梅霖骑车带他先走,曾强也要求坐上梅霖的车走。

争执中,夏军坐上梅的车。

曾强见状,便用手去拉夏军,致使夏军从自行车上摔下,将左眉弓部摔伤,当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0天,花医疗费73元。

后夏军仍觉头痛、头晕,1996年10月30日,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及颅内血肿,又住院治33天,花医疗费2646.60元。

夏军伤情经新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

头部软组织损伤系外伤直接形成;神经症系外伤诱发形成。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均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他们在公路上骑自行车、乘坐自行车而发生事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疏于监护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强将原告夏军从自行车上拉下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梅霖未满12周岁在公路上骑车、原告夏军乘坐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所骑的自行车,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057.96元,原告监护人承担539.64元的赔偿责任。

点评:

现实生活中,对"骑车不准带人"这一规定,众人皆知。

但对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准在道路上骑车这一限定性规定,知道的人却不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

"……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也为了行动方便,越来越多的父母对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车在公路上行驶持放任态度,严重损害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对此,应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杜绝不应有的损害发生。

归纳法律的指引作用:

让人们遵守交通规则;骑车不准带人;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法律的评价作用:

以法来判断三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

法律的预测作用:

未成年人应该受到监护人的保护,违反规定会伤人伤己并违法。

法律的教育作用:

通过对曾强、梅霖及夏军监护人的判决达到教育人们的目的。

法律的强制作用:

强制曾、梅赔偿夏的损失,夏的监护人也承担部分责任。

第七章

[案例1]我党和国家的高级干部某某与某过取得联系后,以出国治并为名,提出申请到该国,经批准出国后,他向该国提出政治避难,公开声明与我国脱离‘‘政治关系’’,并发表诽谤和供给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诽谤和侮辱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文章,在国际上造成极坏的影响。

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麽罪?

作为行为主体的某某,在我国是高级干部,他与境外相勾结,提出政治避难,发表诽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诽谤和侮辱我党和国家领导人文章,且造成极坏影响,是故意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构成了背叛国家罪。

[案例2]

被告人某某从国外探亲到某地以后,刻印关于某某地区不属于中国的领土和要求该地区独立的大量传单、信件广为散发,致使受其影响的五十余人非法集会两次,造方面成严重后果。

请问:

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麽罪?

作为主体的某某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散发“某地区不属于中国的领土和要求该地区独立”的传单、信件且导致两人多次非法集会,后果严重,实施了分裂国家的行为;某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统一,所以某某构成了犯罪,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八章

(一)案例分析:

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

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

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

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

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参考: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

刘某殴打他人造成李某轻微伤害,李某同样殴打他人造成刘某轻微伤害,但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处以15天拘留,而对李某只处以50元罚款,两相比较,对刘某的处罚便显失公正。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项、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为50元罚款。

(二)案例分析:

2001年10月6日,吴某到厂长办公室要求分房。

厂长刘某以要出去开会为由令吴某离开。

吴某不从,刘某遂不耐烦,并向外推吴某。

吴某在后退中无意将办公桌撞倒,打破茶杯。

刘某见状大怒,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干警赶到后,不容吴某分辩将其带到派出所。

第二天,某市A区公安分局以吴某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吴某不服提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

被处罚后,吴某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

问:

某市A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参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A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予以撤销原处罚决定。

(三)案例分析: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

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

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这期间,我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种媒体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

问题:

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答案参考:

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来加以认识和理解。

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包括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即“公共行政”;学校的组织性质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科的性质是学校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活动是行政相对人的内部管理活动,其罚款行为是学校采用经济手段进行的内部管理措施,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就不应干预(撤销)其正常的管理行为。

(四)案例分析:

王某与其父在某县某镇居住,有私房一间。

1969年文革时王某被当作反革命分子押送劳改农场。

1976年其父病故,该私房一直无人居住,后被镇政府作为仓库使用。

1980年王某的冤案平反,自愿留在农场任技术人员。

1992年,王某返家,向乡镇政府提出退还其所占用的私房,镇政府一直以该仓库属于政府财产为由未予归还。

1993年6月2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镇政府侵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镇政府退还所占的房屋。

问题:

王某与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答案参考:

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政府占用王某的房屋是事实,但这种占用行为并不是镇政府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王某与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五)案例分析:

张某系某大型电视机厂的职工,1998年厂里分房时未列入分房名单,张某不服,以该电视机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合格,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案例点评:

案情中所讲到的电视机厂给职工分房的行政,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

行政法上的行政通常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

因此,张某对电视机厂分房时未将其列A分房名单的做法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案例分析:

A市和平村和B市林场村毗邻。

1994年,两村因一部分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

1995年,州人民政府曾派出调查组进行为期7天的实地调查,提出争议地段归B市林场所有的意见,并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决定:

(1)和平村与林场村争执的土地、山林归属林场村所有;

(2)由林场村一次补偿给和平村1000元,为其在原争议地段造林的补偿。

该文件直接发至A市人民政府和B市人民政府,一直未送达给争执双方的和平村和林场村,更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

问:

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是否违法,违反了哪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答案参考:

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无视土地法、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处理决定未送达争议当事人且未交待诉权、未告知相对人相应救济途径,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七)案例分析:

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李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看到一辆小轿车驶入禁行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王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为什么事,李告知这是禁行路,王说对不起,不知道。

对话中,李某闻到王某的酒味,便问你喝酒了吗?

司机王某回答喝了点,没事,再说你下班了,不是多管闲事吗?

李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违章,罚款50元。

对此,王某不服,于次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早诉。

问:

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答案参考:

判断某一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从以下几方面鉴别:

第一,行政行为主体须是国家公务员;第二,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代表何种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公务员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第四,行为者应是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而实施行为。

据此,应该认为,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民法案例

(一)案例分析:

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

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货款。

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

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

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

随后,乙发现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可能使自己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试述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答案参考:

(1)甲传真订货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

乙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

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承诺。

(2)买卖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题中,虽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甲亦接受,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

(二)案例分析:

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9月份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筹建“广安花园”。

10月初,公司在当地电视台、广播电台中向公众播出销售广告,吸引市民入住“广安花园”。

10月10日,市民张某向广安公司提出要购买“广安花园”的房屋一个单元。

广安公司表示,有意购买者可预先登记并留下联系地址、联系方法等,张某遂登记了A座楼B单元C层D号。

11月1日,广安公司将张某预登记的房屋卖给他人。

11月20日,广安公司通知张某另选一单元房,张某之妻前往。

张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要求广安公司收下现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以后购买房屋的“定金”。

广安公司收款后,开了收据给张妻。

后张某坚持购买其于10月10日预先登记的房屋,双方弓I起了纠纷。

张某遂于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安公司按其登记房屋给付。

诉讼期间,广安公司的所有商品房全部售完。

现问:

(1)对广安公司与张某及其妻的各个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并说明理由。

(2)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了吗?

答案参考:

(1)①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上所作的销售广告,应为意在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买楼要约,并未包含订立合同的实质条款与内容,按照合同法原理,其性质属要约邀请。

②市民张某向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买房的要求以及预先登记,其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其约束。

按照合同法原理,此应为张某向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买房要约。

③11月20日,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张某另选一单元房屋,应视为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张某发出的另一要约邀请。

因为该通知对应当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标的、价款等均未提及,故应为另一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④张妻交给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5000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并开具收据,应视双方签订的一个预合同。

因为双方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过程和要件,应视为合同;又于这一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证下一个合同,也即售楼主合同的签订,故属于一个预合同。

(2)在本案中,楼房单元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从上述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在协商过程中对买卖一单元房屋达成合意,要约、承诺的过程没有完成,故而买卖合同不成立。

(三)案例分析:

甲、乙、丙于1999年8月8日各出资l万元买得一幅名画。

约定由甲保管。

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

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

事后,甲告知乙、丙。

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

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

戊友己亦爱该

画。

2000年3月,己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

己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

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

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其应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

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补偿给己。

己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

又,丁于1999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后,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0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

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其卖给戊。

戊于2000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

辛找丁评理。

丁找己,要求己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

现问:

(1)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

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4)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

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5)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

(6)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

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7)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答案参考:

(1)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有:

①甲、乙、丙的共有关系;②甲、乙、丙与丁的买卖关系;③丁与戊的买卖关系;④戊与己的买卖关系;⑤己与庚装裱店间的承揽关系和留置关系;⑥丁与辛间的抵押关系,借贷关系;⑦戊死亡之后的财产继承关系;⑧丁与壬、癸的价款清偿关系。

(2)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画。

因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对该画共同享有所有权。

甲向乙、丙说明卖画后,乙、丙未反对而只要求分得其应得款额,实际上是对甲的越权行为的追认,使效力未定行为有效。

因而使甲、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故成立。

该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事由,故该行为有效。

丁与戊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故丁虽交付该画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有在所附条件成立时,才能转移所有权。

(4)戊将该画卖给己属无权处分,因其优先受偿权。

本案体现了《担保法》中所规定的动产抵押的不足。

(7)丁对戊的债权,只能依《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由戊的财产继承人壬、癸在所继承的遗产内清偿。

(四)案例分析:

1993年5月2日下午,某小学三年级学生王某、李某和张某三人在河边玩耍。

他们看见河流对面的刘某正在河边洗鞋子,王某便提议用石子砸刘某身边的水,这样可以使刘某身上被水溅湿。

于是三人便纷纷用石子砸向刘某。

刘某发现有人朝自己扔石子,便准备走开,在取鞋子时,被一粒石子砸中左眼,当时刘某便觉得疼痛难忍,回家后家人马上将刘某送到医院。

经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刘某住院1个月后,花费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余元。

刘某出院后,经该市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刘某的左眼伤为破裂伤,视力为“0”,刘某父母为赔偿一事向王某等三人的父母进行了交涉,交涉未果,于是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等三人的父母共同赔偿刘某所受的损失。

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的父母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未砸中刘某,砸伤刘某的石子是张某所扔,而且刘某也不能够举证证明是他们的孩子所为,故要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的父母也认为刘某的损伤不是自己的孩子所为,不同意赔偿。

但是三被告的父母均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石子是谁所扔。

问:

1.王某和李某的父母的主张是否合理?

为什么?

2.确定本案中三被告责任适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3.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本人赔偿,还是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参考:

1.王某和李某父母的主张不合理。

2.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3、应当由三位被告的父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

甲乙两公司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100台精密仪器,甲公司于8月31日以前交货,并负责将货物运至乙公司,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清货款。

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未签字盖章。

7月28日,甲公司与丙运输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丙公司将100台精密仪器运至乙公司。

8月1日,丙公司先运了70台精密仪器至乙公司,乙公司全部收到,并于8月8日将70台精密仪器的货款付清。

8月20日,甲公司掌握了乙公司转移账产、逃避债务的确切证据,随即通知丙公司暂停运输其余30台精密仪器,并通知乙公司终止交货,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及时提供了担保。

8月26日,甲公司通知丙公司将其余30台精密仪器运往乙公司,丙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0台精密仪器全部毁损,致使甲公司8月31日前不能按时全部交货。

9月5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9月5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是否合法?

并说明理由。

(3)丙公司对货物毁损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案参考:

(1)甲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

(2)乙公司9月5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合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丙公司对货物毁损应向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济法案例

(一)案例分析:

2003年3月15日,某市教师高某在该市某家电中心购买了一台著名品牌的电冰箱,价格2000元。

试机时发现冷冻室没有挂霜,家电中心经理认为这是因为室外湿度过高所致,并说电冰箱是直接从厂家进的货,质量没有问题,还表示1个月内如有质量问题包退包换,高某在得到保证后遂运走了冰箱。

3月20日,高某在家试机,发现冰箱不制冷,同时还发现冰箱上下门中间有一条边发烫,封条变形,冷冻室有流水现象。

高某立即找到该中心经理说明情况,经家电中心修理后,冰箱仍不制冷。

原来冰箱是一台有质量问题而被其它客户退回来的次品,但家电中心经理却故意隐瞒了实情。

高某提出退还要求,但被拒绝。

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经营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请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进行分析。

答案参考:

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返还价款,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居民甲在某商场购得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种功能,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答复:

“该产品说明书未就其性能作明确说明,这是厂家的责任,所以顾客应向厂家索赔,商场概不负责。

问:

(1)该产品存在什么问题?

(2)谁应对该产品负责?

(3)居民甲有什么权利?

答案参考:

(1)该产品存在产品名称与实际性能不符的问题,即名为“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但实际上只有一种功能,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完全不符合产品名称表明的质量状况。

该产品的出卖系经营者隐瞒产品真实信息作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甲误解并购买的欺诈行为。

(2)商场、生产厂家都应对该产品负责,应由商场先行按照消费者甲的要求给予退货,然后商场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损失。

(3)作为消费者,甲的权利可分两方面的内容:

甲对产品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要求商场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刑法案例

(一)案例分析: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

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

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

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

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

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

后双方发生殴斗。

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案参考: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卞某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

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案例分析:

温源和,泰国籍。

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

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

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

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

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

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接收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2768克。

温源和于当晚亦被抓获归案。

问:

对本案行为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为什么?

答案参考:

对本案三名行为人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由是:

三行为人的贩毒行为有一部分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我国刑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均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本案三名行为人预谋贩毒虽在国外,但实施贩毒的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温源和虽是外国人,但不属于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亦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案例分析:

石某,男,35岁,工人。

石某经常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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