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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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五)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

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于流转的形式、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七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矿藏物和埋藏物等。

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流转围与期限

第八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条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不得进行转让;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及林地的开发目的和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流转期限不宜过长,鼓励采取短期限流转。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前30天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林地再次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四条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林地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按双方约定进行。

第十五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须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林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采用拍卖和招标形式进行林权流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和、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须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林权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变更林权登记。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林地在流转期限,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公开进行。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期间,不得流转。

第二十三条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可根据市场和林地价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变动机制。

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保护价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

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调整提高。

第二十四条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相符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或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差距大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对符合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但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采取协商的方式,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等办法依法进行调整,把政策性让利落实给农民;也可以采取“预期均山”与协商让利相结合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权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积极培育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及有关文件进行归档,并由指定机构的专职档案人员妥善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五章流转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

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部成员的,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

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林权流转是否评估,由流转双方根据需要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林权流转资产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林权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调查、评估法规和技术规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六章流转登记

第三十五条林权发生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变更登记申请应由受让方与出让方共同办理。

第三十六条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的林权要流转的,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三十七条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可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林权证书;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进行变更登记。

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按其规定执行。

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在抵押期间,再次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四十三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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