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4896279 上传时间:2022-12-11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1.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docx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

编号:

_____________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买卖合同常见欺诈手段【1】

(一)、伪劣产品替代履行法。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欺诈方出示真实的质量较高的样品,而在履行时却代以质量低劣的伪次品。

(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欺诈法。

当事人一方在自身无履约能力或虽有一定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自订立合同起,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是想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履行合同。

在骗取对方履行合同之后,非法占有对方履行的钱或产品,而自己却不再履行合同,使对方造成重大损失。

(三)、伪造产品的质量鉴定证明或标志法。

供方本无产品或产品质量不合格,但为骗取货款,引诱对方签订合同,伪造产品的质量鉴定证明或标志,合对方看过之后信以为真而订立合同,在对方作出履行之后,供方则不再对等做出履行,溜之大吉。

(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诱签合同法。

一方当事人为了诱使对方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将自己的伪劣产品假冒为注册商标商品,对方由于信任注册商标商品而与之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之后,才发现上当受骗。

(五)、专利产品谎称法。

当事人一方(供方)谎称自己的产品为专利产品或名优产品,利用对方信息不灵,交通闭塞,缺乏经验,对“专利”或“名优”产品的神秘感或信任感而使用权其陷入错误的认识。

供方在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以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

(六)、盗用其他单位名称法。

一方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盗取其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在对方当事人不知自己为无权订约人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履行的钱或物。

(七)、假单位欺骗诈法。

(八)、虚假价格欺诈法。

供方使需方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这种欺诈手法一般是通过所谓的“大削价”、“大甩卖”、“大清仓”活动实现的。

一、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必须合法

1、卖房者主体不合法或不合格。

所谓卖房者不合法或不合格包括这样几层含义:

(1)

(2)卖房者只有部分所有权,如夫妻一方或者是兄弟数人的共有房屋,或者是只是家庭成员之一,没有征得共有人同意私自出卖共有房屋。

特别是在夫妻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为了独自得到房款,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卖的情况较多。

(3)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而出卖房屋。

主要是在商品房开发中虽然取得了建筑的有关手续,但是还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出卖房屋,或者是在进行了房产的交易后,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手续,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证照又出卖房屋等。

(4)建筑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可能办理房产证照的房屋进行出卖。

(5)违法建筑房屋,没有取得全部合法建筑手续而建设的房屋。

(6)买卖房屋人没有行为能力,处于精神病的发作期,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2、买房主体不合法或不合格

主要是买房人不符合某些规定或者本人行为能力受到某种限制。

(1)在某些城市中规定不具有本市户口的不得购买商品房;

(2)有的城市规定没有大陆户口的不得购买本市商品房;

(3)单位购房以个人名义办证,意在规避某些税收。

(4)购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5)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授权而为购买行为或者承诺行为。

如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从服务公司购买一处房屋,价格为6万元,姜交付了房价款。

之后,李某又与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原协议,将房价款改为*****,后发生纠纷。

该案中,闫某并非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无权签订购房合同。

二、因买卖房屋的性质发生纠纷

由于我们国家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各种房屋由于其建设的时间、建设的单位不同,是否经过房改和房改的时间不同,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省甚至各市的政策都有不同,因而在是否允许自由买卖和是否允许上市上都有不同的规定。

因而,因房屋的性质不同,也往往发生纠纷。

对于房屋买卖的合同的效力也产生不同的影响。

1、军队、铁路和某些未经过房改的单位的房屋一般不允许买卖,特别是不允许卖给外单位、外系统。

2、某些地方规定公房房改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允许买卖,如果买卖,必须首先卖给原单位,或者经过原单位的批准。

3、各地对公房使用权的买卖规定不同,有的地区允许买卖,有的地区不允许买卖。

1、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合格或不合法而无效,此节前面已有专述不再赘述。

5年内不得上市转让。

但是,在发生纠纷时,一是时间已经将近5年,基本到了可以转让的约定,二是,当时在全国对原来规定的房改房上市的时间已经由原的5年改变为可以不受5年的限制。

特别是当时新的合同法已经实施。

新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发行尽量保护交易安全,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除非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陆与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该继续履行,陆应该协助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3、如何认定和处理买卖房屋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在一些房屋买卖中有的时候房屋虽然早已交付,房款也基本结清或已经结清,但由于卖房人不配合或购房人拖拉或因需要交纳税费而未及时办理转移产籍手续。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价发生变化,买卖一方反悔,企图以未办产籍为由主张买卖关系无效。

在这种诉讼中,一般是房价上升时,卖房者易反悔,房价下降时,买房者易反悔。

按照我国关于房地产买卖的有关规定,不动产买卖的产权变动确实是以产籍的转移为准。

但是,是否没有办理产籍转移的一律视为无效呢?

在八九十年代,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于僵化的思维,基本上都是“一刀切”,凡是没有办理产籍变更的一律视为买卖无效,如发生纠纷一推到底,全部视为无效,不管你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多长时间。

就象对待机动车的买卖一样,只要没有办理转籍手续,就视为买卖无效。

实际上这样处理往往太机械,也不符合法理。

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

(1)房屋已经交付,价款已经结清,产籍已经办理的,如无主体不合格或不合法的应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如存在主体不合格或不合法情况,需要认定买卖关系无效返款退房同时,过错方应该赔偿对方损失。

(2)在以上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认为买卖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况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对符合撤销条件的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也不再认定为无效。

(3)如不存在前述两种情况,即应主要审查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属真实意思表示,应该首先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履行到什么程度,应否继续履行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谁违约。

在确定了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判断应否继续履行和能否继续履行。

如应该继续履行又能够继续履行的,应该判决继续履行。

如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要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违约方应该给予制裁。

如果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实施了买卖行为,则应该在确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再判断买卖关系的效力。

合同无效,当然买卖关系亦无效。

买卖合同有效,再进一步判断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在1993年2月17日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出“从报告材料看,此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出于自愿,李杰交付了房屋款,有符文海所立具有房屋买卖内容、收取房屋费的字据,符文海将产权证交给了李杰,由李杰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多年,只是由于“文革”期间,当地房管部门停办买卖私房买卖登记业务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据此,我们研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认定符文海与李杰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

实际上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与后来的《民法通则》解释第85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及《合同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4)注意区别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生效以及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房屋产权是否转移的区别。

以往在审理房屋买卖案件时,只要看到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即没办产籍的都认定买卖关系无效,其基本理由就是认为房屋买卖是一种要式行为,而这种要式行为又必须以产权过户为准。

所以,凡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就认定买卖无效,而且常常和买卖合同无效等同。

实际上,这些关系是有区别的。

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指买卖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买卖的标的、价款数额、价款交付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以及有无附加条件,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没有争议,合同即成立。

如果前述的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则

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交付房产相关手续并起诉其承担违约金;A公司辩称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反诉B公司违约,迟延交付房款,应该立即交付*****并承担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

但在本案中A公司虽然交付了房产,但法律上规定的房产,是有合法手续的房产,并不是只是作为物的房产。

其只交付毛坯房,没有交付相关峻工及验收合格的手续,不具备交付条件,不能认定为已经交付了房产,当然也不能认定其全面履行了合同。

A公司只是实际履行了合同,并非适当履行地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在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在交付房产后B公司才交付最后的*****,因其履行合同不适当,不能认定为真正交付了房产,因而无权要求对方交付*****。

3、因一房二卖发生纠纷的处理。

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房屋买卖纠纷也是多种多样的。

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1)由于卖房方的过失造成的一房二卖。

这种情况多是房屋的产权人或者是同一房屋的共有人都履行了卖房的权利,或者是卖房方是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工作上联系有失误,重复卖房所致。

比如一家要卖房,夫妻或父子同时在外答应或与人签订了卖房合同,甚至交付了定金。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A、首先应该审查一房二卖一方与他人达成协议的人谁是真正的产权人或者谁真正能够代表产权人,如果二人的地位不同,那么应该认定产权人、有权代表人所签订的协议有效,非产权人或非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可以撤销;

B、如果出卖人均为产权人或有权代表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在买房人之间达成谅解,由买房人协商由谁自愿放弃购买权。

但放弃的一方有权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条件不同,可以由出卖方进行选择,根据卖房获利情况决定,但要承担对另一方违约的责任。

(2)由于卖房方的故意造成的一房二卖。

有些一房二卖是卖房人的故意所为,但由于这种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故意的内容不同,也应该区别对待。

A、仅仅是一般违反合同法的故意。

在卖房人仅仅是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出于违约的心理时,应审查一房二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合同履行的状况。

大多时候出现一房二卖,是由于房主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或者是后买者出的价格高,或者是后买者是房主的同志、朋友、亲戚、邻居、战友等。

如果二合同都处于未实际履行阶段,且不能在买房人之间进行调解或和解,可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时间先后确定哪个合同应该履行。

但后一个合同的买方可以保留违约的追诉的权利。

B、卖房人出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情节严重的构成诈骗。

出卖人在收取了他卖房款后,又以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与第二人或者是第三人签订合同,意在骗取他人购房款或者定金,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犯罪,应以刑事案件处理。

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法院也应该对这类案件进行移送。

(3)如何处理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的一房二卖。

在一房二卖或多卖中,如果都没有办理产权转移应该如前所述去处理。

如果有的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即已经办了产权证照,那么,就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去确定支持谁了。

因为证照的办理具有产权转移的公示作用,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这种房屋买卖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不能用判决的方式去变更所有权。

而应该认定该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而没有办理产权证照的只能按照违约处理。

由违约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或者赔偿损失。

当然,如果房产证照是违法地通过私人办理的,没有经过正常的办照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首先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房产部门撤销错误发放的证照,如果行政机关不撤销或者是不作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五、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处理

1、因一般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如果属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应该判决房屋出卖单位对确实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或者对应予修理的部位进行鉴定,评估出修理价格判决房屋出卖者给付买房者相应的价款,由购房者自行雇请他人修理。

对于已经超过保修期的一般质量问题,房屋出卖者不再承担修理义务。

如果购房者向物业交纳了房屋修理费用,应由相应的物业部门进行修理;如果没有物业部门或者没有向物业部门交费则应由购房者自行修理。

2、对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应该尊重购房者的意见,购房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判决赔偿损失;购房者要求退房的应该允许。

如黄某经人介绍购买了某单位的集资楼,在入住前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5000余元,但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天棚下现浇板与预制空心板之间发生不同程度的裂缝,并有漏水遗迹。

黄某多次找卖房单位,该单位对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但仍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于是,黄某起诉要求退款并要求卖房者赔偿装修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卖房单位所建住宅楼确实存在瑕疵,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有责任和义务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妥善处理,按照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修缮,并对因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遂判决卖房单位在60日内对黄某住房按照住房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修缮,以房屋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并赔偿因装修房屋造成的损失5000元。

黄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房屋防水部分工程及室内横墙墙体部分工程不合格。

有关建设主管部门答复该部分属于房屋主体部分之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部分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二审法院判决购房人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房屋返还卖房单位,卖房单位返还购房款5万元;赔偿购房人经济损失*****;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及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推荐阅读:

货物买卖合同范文

买卖合同仲裁申请书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房屋买卖合同签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