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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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

“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刘某、王某、张某是重型载重车的驾驶员,三人长期搭伙从事A城到B城的货物运输。

为降低运输成本获取更高收益。

三人预谋择际驾车闯关以逃避缴纳高额的高速公路过路费。

2010年3月3日晚18时许,三人各驾驶一辆载重百余吨优质电煤的重卡从高速公路入口处领取收费卡驶上从A城到B城的高速公路。

当晚23时50分许当行至高速公路出口时,刘某见无车等候交费便电话告知随后的王某、张某准备闯关,于是三车一字排开减速作出预交费用之姿态。

当高速公路收费员陈某接过刘某递过的收费卡结算费用时,刘某趁机加大油门径直闯了过去,将前方“一车一栏”的栏杆撞坏(价值450元)。

王某、张某见刘某闯关成功也随后闯了过去。

后陈某报警,三人被挡获归案。

经查实,三人四次逃避过路费成功,逃避过路费共计11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刘某、王某、张某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5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理由是:

驾车闯关逃费行为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具有危害多数或者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极大可能性。

因此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成立抢夺罪。

理由是:

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是获取高速公路通过权的当然结果(获得有偿服务就要有偿付出),三人在已获取高速公路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的前提下(赋予高速公路行使权)却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实质上是以驾车闯关的暴力行为,公然夺取应当给予高速公路公司过路费的行为。

为反向抢夺,因此成立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理由是:

三人以逃避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为目的,隐瞒驾车闯关逃费之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过路费(共计11000余元),因此成立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成立强迫交易罪。

理由是:

高速公路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成立交易协议――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优质公路行使权,驾驶员根据标准支付过路费。

三人采用驾车闯关逃避缴纳过路费的暴力行为,强迫高速公路收费员即高速公路公司提供高速公路行使权,情节严重,因此成立强迫交易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理由是:

高速公路公司属于提供高速公路通过服务之主体,其收取费用提供过路权的行为无疑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三人以逃避缴纳过路费为目的,通过驾车闯关的暴力方式破坏高速公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评析意见

  

  诸上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以诈骗罪之定性,但并不赞成其阐述理由。

主要理由如下:

  

(一)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之界定

  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公共安全的判断并非不言自明的问题,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危险性行为都会危害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只危及单纯财产安全的并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应包含两方面内容:

一是“公共”安全:

行为是否会危及到哪一具体个人安全事先不能确定(即受害对象的不特定),同时,还应当要求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之现实可能性;二是公共“安全”:

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人身安全),行为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

  在明晰刑法意义上“公共安全”的基本意域后,对本案进行“人境式”判断,可得出三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并不危及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之结论。

首先,三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并不满足“公共”安全之要求:

公共安全本质是多数人安全,高速公路作为公共交通要道,在特定时间内会有不特定车辆通过,但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还应进行“实景”判断。

从本案时空条件来看,三人选择一个较为适合闯关的时空条件:

为晚上23时50分在无车等侯交费的高速公路出口处,车流量较小甚至在该时段内趋于零,此外高速公路为全程封闭且有中间隔离带,因此闯关行为只有危及收费员一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性。

从闯关的现实情况来看,闯关车辆并未发生车体倾斜、竞相冲关、与收费亭发生碰撞、收费员出亭拦截等危险情形,由此可见,三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并不具有对收费员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现实危险性。

此外,在车流量较小交通秩序井然的环境下。

这种危险性更不具有向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方向发展之现实可能性。

其次。

三人驾车闯关行为也不满足公共“安全”之要求:

三人驾车闯关行为造成“一车一栏”的栏杆被撞坏,损失共计450元;根据交通常识,栏杆位于收费亭前方(行车方向),在前方无车辆和人员的情形下,也并不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性。

循此解释思路,也可肯定以下分析结论:

“一车一栏”的栏杆无疑是交通设施的一部分,起着辅助车辆有序通过的作用。

三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将“一车一栏”的栏杆撞坏(价值450元),当然是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但该设施的破坏并不具有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也不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抢夺罪中“紧密占有”之认定

  财产犯罪根据是否转移财产,可分为转移占有的财产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与非转移占有财产犯罪(如侵占罪等)。

转移占有的财产犯罪,即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非法转移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占有的犯罪,抢夺罪即属此类。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3]抢夺罪的本质是通过对物实施暴力方式强行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造成人员伤亡可能性的行为,在与他罪(盗窃罪)区分意义上,财物为他人紧密占有、行为构成对物暴力(两行为结合具有伤亡可能性)是抢夺罪成立的本质要求。

  三人驾车闯关行为成立反向抢夺的认定不具备抢夺罪的本质要求,不能成立抢夺罪:

首先,三人驾车通过高速公路未缴纳的过路费并非高速公路公司(由收费员辅助占有)所当然占有。

如前所述,抢夺行为是具有造成人员伤亡可能性的行为,其具备的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

”刑法意义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抢夺罪中“紧密占有”的财物应理解为必须是被害人握在手中、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

本案中,三人并未向收费员现实缴纳过路费,即应缴过路费并未转移为收费员所现实占有,仍为行为人本人所占有。

其次,三人驾车闯关行为也不成立对物暴力。

抢夺行为是具有造成人员伤亡可能性的行为。

要求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即对物暴力),而不是直接对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实施暴力。

本案中,三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当然应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暴力”,甚至完全可以理解为对物暴力,即对交通设施(“一车一栏”)的暴力,但该对物暴力并非抢夺罪意义上的对物暴力:

该栏杆为收费员辅助占有应无异议,但并不满足此处为被害人紧密占有之要求,对于远离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暴力,并不具有造成被害人伤亡之可能性。

因此,三人行为并不成立抢夺罪的对物暴力。

  (三)强迫交易实质之确定

  强迫交易罪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常发案件,其司法认定也颇具争议。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实质是交易,手段为强迫,即强迫交易是借助强迫之手段来达成交易之目的。

强迫交易罪之成立,客观上必须采用强迫方式实施交易。

而主观上则必须“已完成交易为目的”,即“强追他人完成交易”为目的。

交易,从本质而言,是平等主体基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的原则下之双向性经济活动。

通俗讲。

即交易双方必须互为给付(当然双方给付关系可呈现为小于、大于与等于三种逻辑形态而绝不可能出现零给付(不支付对价)而获取对方财物――“赠与”难以理解为刑法意义上之交易)。

如果“离开‘交易’这一基础,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以相差悬殊的价格强买强卖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即使打着‘交易’的幌子,也是一种赤裸裸的抢劫,而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中,可以明晰可见三人驾车驶上高速公路前便具有伺机逃避缴纳过路费之目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显露无疑,三人并无与高速公路公司基于协议下支付对方提供服务的对价之目的,即三人主观上并无与高速公路公司“完成交易”之目的,如此看来,双方行为难以理解为经济活动意义上之“交易”――双方行为徒具交易之形而难见交易之实。

三人正是利用与高速公路公司“交易”之虚假表示,并采用驾车闯关的暴力方式逃避缴纳所应交付的过路费用,因此,并不具备强迫交易罪成立之本质。

三人并不成立强迫交易罪。

  (四)破坏生产经营之罪过评价

  根据《刑法》第276条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从罪名观之,该罪破坏的只能是生产经营活动,而从生产经营活动所体现出财产法益保护之显性要求来看,便只能通过毁坏设备、残害耕畜等方式来实施,而不能笼统概括为“一切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如将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无限扩张,那么可推知采用盗窃、诈骗等方式侵犯处于生产经营中的财产必将是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成立破坏生产经营与盗窃、诈骗之竞合,这显然是难以令人置信的结论。

  从法条对该罪之成立需主观具有“泄愤报复”目的来看,无论对此理解为目的犯之目的抑或仅为犯罪动机,其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明显的泄愤报复之倾向。

原因在于。

从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区分来看,破坏生产经营罪之罪过并不包括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具有,则难以划分财产各罪,即破坏生产经营中“其他个人目的”应与其他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成排斥关系而非包含或交叉关系。

  从本案来看,三行为人主观目的清晰明确――逃避缴纳高额过路费,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并无表现出泄愤报复之或明或暗之倾向,其主观罪过并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罪过之完全评价;此外,客观上也只采用脱逃方式,与该罪客观之毁坏设备、残害耕畜行为相距甚远。

因此,三人驾车闯关行为难以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五)三人行为成立诈骗罪之解释理路

  1 诈骗罪之逻辑进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发展过程: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按照第三种观点成立诈骗罪之理由,可较为清晰的推断该观点认定成立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

三人隐瞒驾车闯关逃费之事实对收费员(高速公路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收费员陷入三人将在通过高速公路后如数缴纳过路费之认识错误-收费员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免除三车的过路费-三人未缴纳过路费(应交而未交)-收费员未收取过路费,高速公路公司遭受财产损失(应收而未收)。

  毋容置疑,该种观点的逻辑推理进路不具合理性,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发展之进程。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强化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但其内容不是使对方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即使是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但如果不是使对方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就不能说该行为是作为诈骗罪实行行为的‘欺骗’行为。

”当三人驾车来到高速公路入口处停车从收费员手里获取磁卡时,双方也就达成合意:

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畅通无阻的高速公路,行为人根据自身载重及行车里程在高速公路出口处缴纳过路费。

由此可见,当三人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时,虽然隐瞒了在高速公路出口闯关逃费之事实并使高速公路入口处的收费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从收费员处获取磁卡,但可以肯定的是,收费员并没有免除三车过路费之财产处分行为。

收费员在高速公路入口处之所以允许三车驶上高速公路是基于信任三人在高速公路出口处会全额缴纳过路费。

  2 成立诈骗罪之解释理路。

上述将收费员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的对象界定为免除三车的过路费之解释理路,显然不具恰适性。

三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成立诈骗罪之可行性的解释理路为:

三人(事前预谋)隐瞒在高速公路出口处闯关逃避缴纳过路费之事实而对高速公路入口处的收费员实施欺骗行为一收费员基于对三人之信任而陷入三人会在高速公路出口处全额缴纳过路费之错误认识一收费员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允许三车有偿通过高速公路(即处分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有偿服务)一三车通过高速公路且闯关逃避缴纳过路费(应交而未交)一高速公路公司遭受财产损失(应收而未收)。

  上述解释与第三种观点的阐述理由不同点在于:

收费员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的对象”不同。

如前所述,收费员陷入错误认识后并没有免除三车过路费之明示或者默示处分表示,处分的只是高速公司提供的有偿服务,即高速公路公司允许三车有偿通过高速公路,只是该有偿服务可具体量化为行车根据自身载重与行车里程所缴纳的过路费。

三人驾车闯关逃避过路费,达到数额较大的。

理应成立诈骗罪。

当然这与常见的以诈骗方式逃避过路费有所不同:

如王某驾车从A城高速公路入口处领取磁卡驶上去B城的高速公路(全程共计1000公里),中途从当地人手中获取一张假磁卡,显示的是在A城与B城中间的C城到B城的行车里程(共计400公里)。

王某在C城高速公路出口处用假磁卡交费,隐瞒从A城到B城的行驶里程之事实而使收费员陷入行车里程为从C城到B城的错误认识,收费员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结算C城到B城的费用,即免除王某600公里的过路费,共骗取过路费共计2500元。

如此可见,采用平和方式骗取部分过路费,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可成立诈骗罪,那么采用暴力方式逃避全程过路费。

数额较大的。

无疑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犯性,如不危及公共安全以及按第三种观点之理由难以成立诈骗罪的情形下而只做治安处罚抑或只补交过路费,显然失去基本的公平正义,不具合理性。

  肯定驾车闯关逃费行为成立诈骗罪,就需要明晰诈骗罪的对象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的对象应为“财物”。

但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财产性利益也应是诈骗罪的对象。

而且只有当某种利益内容属于财产权,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被害人丧失该利益必然同时导致财产损害时,该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罪的财产性利益。

本案基本事实在规范意义上可概述为――三人隐瞒驾车闯关逃费之事实,采用欺骗方式,诈骗他人提供有偿服务(当然该有偿服务可具体量化为过路费)。

该案行为人所骗取的有偿服务无疑为一种财产性利益:

因为高速公路公司所提供有偿服务后就享有向行车人收取相应对价的债权请求权,而该债权请求权无疑具有财产属性,高速公路公司丧失该利益必然同时导致财产损失,即丧失应收而未收的过路费。

其实,该案与“吃霸王餐”案相类似:

如张某身无分文来到五星级酒店豪华包间,向服务员点了一套价值2万元的套餐,然后请朋友饱餐一顿,饭后无钱结算,酒店报管案发。

对于该案,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无任何支付能力之真相,使服务员陷入其消费完后全额付款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向张某提供有偿服务,如提供套餐、现场服务等。

服务员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的对象并非2万元的用餐费用,而是自己(或酒店)提供的有偿服务(财产性利益),只是该有偿服务也可具体量化为用餐费用而已,达到数额较大的,也应成立诈骗罪。

  3 类似情节处理。

同样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果案情稍加变化,则会出现不同处理结果。

如三人是在已经驶上高速公路后才预谋驾车闯关逃费的,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获取磁卡时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欺诈行为,也无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状态,更无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因此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与“吃霸王餐”案类似:

如一人点餐时并无不付餐费的打算,只在吃饭过程中产生不付款之意思,餐后拒绝付款的,基于同样理由,难以成立诈骗罪)。

在上述情形下,应该具体考察驾车闯关逃费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具有何种法益侵犯来定性:

如根据当时具体情形来看具有危害多数或者不特定人员人身安全的极大可能性的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现实可能性),应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只具有危及个人人身安全而不具有公共安全危害可能性的,应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当然也具有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可能性)。

如未达到相关入罪标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难以入罪的,可根据情形给予治安处罚即可。

  综上,该案诈骗罪之定性,开启骗取“有偿服务类”案件入罪之门。

而该类案件以往只作降格处之(作民事纠纷处理之)。

只要行为人在被骗人提供有偿服务之前便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采用欺骗手段使被骗人陷入或者继续强化错误认识,并使被骗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提供有偿服务且该有偿服务可估价,具体量化为数额大小,数额较大的,便可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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