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请求权朱岩.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4868977 上传时间:2022-12-11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45.3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请求权朱岩.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论请求权朱岩.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论请求权朱岩.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论请求权朱岩.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论请求权朱岩.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请求权朱岩.docx

《论请求权朱岩.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请求权朱岩.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请求权朱岩.docx

论请求权朱岩

论请求权(上)

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

2006-3-27

目录:

一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实体权利

1.罗马法上的“actio”

2.萨维尼对罗马法上“actio”的评价

3.温德夏德所创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Anspruch)”

4.作为独立的实体性的请求权在整个主观权利中的地位

5.区分实体法上请求权与程序法上请求权

二.请求权的分类

1.独立的请求权和依附的请求权

2.人格权法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家庭法上的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3.受时效限制的和不受时效限制的请求权

4.作为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

5.主请求权和辅助请求权

三请求权的功能

四请求权规范体系的顺序

1.请求权相关规范种类划分

2.请求权体系作为民法典的内在结构

3.请求权规范的顺序

五对立于请求权的抗辩和抗辩权

1.区分实体法上的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

2.(实体法上)抗辩和抗辩权的分类

六请求权竞合

1.请求权竞合与其他竞合种类的区别

2.请求权规范竞合和请求权真正竞合

小结

自德国潘德克吞著名法学家温德夏德(Windscheid)从滥觞于罗马法中“actio(诉权)”提炼出一种独立的实体权利-请求权(Anspruch)以来,请求权已经成为<<德国民法典>>中权利结构基础。

在我国再次起草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之时,关于请求权的历史形成、分类、其与其他主观权利的关系以及其在整个民法典的权利构造中的地位不可不察。

事实上,请求权应当是整个民法学的研究核心(之一),因为其覆盖了民法典各编的内容(从人格权法上的请求权到债权请求权再到物上请求权、从家庭法上的请求权到继承法上的请求权),另外,请求权体系、请求权抗辩、请求权竞合及其时效制度等都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

毫无疑问,上述内容都倚赖对请求权的理解和研究。

本文以德国民法中请求权的历史和学说为考察对象,拟通过比较私法的方法,希求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有所裨益。

一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实体权利

1.罗马法上的“actio”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人类私法发展历史都首先发达于程序法,罗马法亦不能超乎其外。

“actio”是罗马人在长期法律实践中就源于习惯法的合同和诉讼程式(formularactio)所作的归纳,其种类繁杂,无法穷尽。

实际上,actio体系构成了罗马法的核心。

遵守严格的语言程式是罗马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拟弃诉权(stipulation)。

该严格程式要求行为统一(unitasactus),须证人时,证人亦遵守严格的语言程式并自己陈述(testesrogati)。

在罗马法中,债(obliation)和诉权(actio)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

债表现为一种法琐关系,但其并不具有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实体性权利,即直接要求债务人为履行。

债权人只能通过选择正确的诉讼程式(actio)而寻求国家公法上的强制执行。

因此,actio是债的直接后果。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罗马法是通过相应的程序来反映权利形态的,就象普通法系直到近代所表现出的那样,因此,如果简单地认为罗马法中的actio仅仅是程序性的权利,这将忽视罗马法的本质。

actio在罗马法中基本可分为对物诉讼(actioinrem)和对人诉讼(actioninpersonam)[1]。

与之相适应,罗马人将权利划分为对人权和对物权,这是其卓越私法学天赋能力的最好证明。

在诉讼争议中,所要保护的权利和保护手段可能为不同的对象:

当诉讼对象与权利的对象一致时发生对人诉讼;当诉讼对象为物时,将发生对物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战俘在罗马法上并不具有人的资格,相反,其被视为物,所以对其发生的是对物诉讼而不是对人诉讼。

此种对物诉讼亦渗透到对家庭成员的诉讼中。

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共同特点表现在:

二者首先都是诉讼具体程式,其次该诉讼程序都涉及到人,其必须到达诉讼现场并参与诉讼。

不同之处表现在:

对人诉讼表现为一个请求权,即要求诉讼所指向的人为履行;而对物诉讼过程中首先指向的是物,在裁判官作出判决之后才发生要求被告作出相应行为的义务。

2.萨维尼对罗马法上“actio”的评价

萨维尼通过研究罗马法创立了现代私法的体系。

但是,就严格区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而言,萨维尼对此所作的贡献较为逊色。

在其《当代罗马法的体系》第5卷中,萨维尼就罗马法上的“actio”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他认为:

“actio”就诉讼或诉权的意义而言是主观权利的一种形式,即主观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防范侵害的表现。

主观权利的此种变化可发生于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中,其表现为权利受到侵害时而寻求救济的状态。

因此,每种相应的诉讼方式反映了具体的实体权利。

但是,萨维尼认为,只有查明所有诉讼的共同基础之后,才能够了解特殊诉权的(一般)学说。

而萨维尼将论证该一般的诉讼权利归结到他实体法体系的总则中[2]。

萨维尼认为,“权利的侵害只能被想象为一个确定的加害者的行为,通过此种加害行为我们进入到一个对立的、新的法律关系中;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由如下内容所决定,即我们要求该加害者消除侵害。

该针对一个确定的人和要求一个确定的行为的请求权(Anspruch)具有与债相类似的本质。

”[3]萨维尼就此种法律关系与债之关系作了较为详细的区分,他认为;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和作为加害者的被告“就如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样相互对立。

但是只要此种新的法律关系仍在一种可能性的范围内,我们就不能将其视为一个真实的、完备的债;其只是此种债的发端,但是该发端却处在自然地转向于一个真正的债的过程中。

”[4]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此种论述萨维尼紧接着区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

他认为,“如果此种概念仅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则此处所描述的、由侵害权利所产生的关系为诉权或诉;但是,为了描述加害者通过确定方式表现的真实活动,此种概念需要描述诉讼行为,即(在书面程序的前提下)其与诉状或古罗马的诉状具有同样的意义。

在这里我们只能从其第一层的(实体)意义谈及诉,即诉权;而就其第二层的(程序)意义或处理条件或形式的诉讼行为则属于程序的学说。

”[5]就此萨维尼区分了作为诉的前提的两个因素:

“权利本身和对权利的侵害。

没有权利,无法想象对权利的侵害;没有侵害,权利无法取得诉的形式。

”[6]

显然,萨维尼将此种诉权视为实体的主观权利,其具体表现为权利受到侵害而呈现的对抗加害人所表现的状态。

此种诉权具有实体法上要求排除侵害的权能。

从上述内容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萨维尼已经尝试从罗马法的“actio”中剥离出实体法的请求权,但是他没有完全清晰地分离出作为独立的实体性的请求权和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性的诉权。

而真正完成此项任务的是温德夏德。

3.温德夏德所创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Anspruch)”

萨维尼对罗马法上“actio”的分析和重新建构遭到了温德夏德的极力否定[7]。

温德夏德重新解读“actio”的目的是通过创造一个全新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能够清晰划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

温德夏德首先反对萨维尼将侵害权利作为诉或诉权的前提。

他认为;“毫无疑问,应当赋予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以诉权;但是,诉权不应仅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人。

如果我们说:

买受人享有诉权从而可以要求(出卖人—本文作者)为这样或那样的事情,那么此时是以如下思想为基础,即买受人似乎无须使用此种诉权,除非对方拒绝他所请求的内容;但是,如果买受人在遭到拒绝之前并不享有诉权,则罗马人将根本无法理解这些。

”[8]正是处于此种考虑,温德夏德认为在权利未受到侵害的状态下,权利人也应当享有一个实体上的请求权。

温德夏德认为,罗马法上的“actio”在当时并不是衍生的,而是原初的、独立的,因为罗马的市政官(Magistrate)和裁判官(Praetor)享有的独立司法地位。

具体而言,在罗马法中,即使市民法(iuscivilis)承认某种诉讼方式,裁判官可以拒绝此种诉讼;同样,其亦可以授予当事人诉权,即使市民法就此未作出规定。

因此,在罗马法中,其决定作用的不是市民法的规定,而是裁判官的决定。

所以说,“actio在罗马法中并不是权利的结果,而是权利的反映。

”[9]依据当时的罗马法观点,actio意味着通过法庭加以追究的请求权。

因此,actio并不是被侵害的权利的保护手段,其既不以权利侵害为前提,同时其也不包含此种概念,即通过actio主张一个权利,因为其本身就内涵权利(sieträgtihrRecht(vielmehr)insichselbst),是权利的独立表现(einselbstständigerAusdruckdesRechtes)。

[10]

温德夏德就此提出了一个任务,“将罗马法中通过actio语言方式表示出来的内容转化为我们法学的语言(实体权利的语言)。

”[11]需要注意的是,19世纪的法学已经进入到了以实体权利为中心的时代,法庭争诉已经沦为维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和工具。

所以温德夏德实际上是设法将罗马法上的actio翻译为一种现代的实体权利—请求权。

温德夏德创造性地将罗马法上的actio演化为现代私法的请求权,其贡献突出表现在如下两点:

其一,填补了权利发生争议之前其在实体法上的真空状态,因为如果只有发生诉讼、权利人才享有诉权(请求权)的话,那么如何在正常情况下要求对方履行将构成实体法上权利构造的漏洞。

其二,当19世纪法典化运动方兴未艾之时,如何构建抽象的权利体系从而满足体系完备的法典化要求,构成了潘德克吞法学研究的出发点,而温德夏德创造性地构建实体性的请求权恰恰满足了法典化的内在需求。

事实也证明,温得夏德对<<德国民法典>>(一稿Motive)影响甚巨,其后的<<德国民法典>>也建立在整个请求权体系的基础之上,就此将在下文作出分析。

4.作为独立的实体性的请求权在整个主观权利中的地位

(1)主观权利

民法是权利法,具体而言,民法是主观权利(subjektivesRecht)法。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生活而作出的最低要求规则,因此所有的法律规定都必然立足于具体的人,那么,在构建法律制度时,法律服务于人的事实必然影响到法律规定。

事实上,“我的权利”的问题从一开始就构成了市民社会法律的核心。

伴随着启蒙运动和自然法复兴,人的自由和人格的展开成为私法的中心问题。

最为结果,私人自治(Privatautonomie)、其核心合同自由(Vertragsfreiheit)以及如何自我承担责任的塑造生活关系成为私法的核心内容和根本价值。

如何在私法上实现该基本价值、并满足法典抽象化的要求,构成了形成主观权利的逻辑上的原因。

从法的历史的角度出发,主观权利作为私法核心概念亦归结于市民社会的自由市场经济。

如何优化配给有限的自然资源是市民社会存在的经济基础。

而通过个人自治的在市场中分配资源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基本运作规律,主观权利概念恰恰满足此种功能性要求。

所以从功能性角度考察,主观权利具有分配社会资源的功能:

财富划分通过法律所赋予的个人的权能形成而不是通过国家或其他共同体的权威性决定。

[12]而这就是后人所提出的“帕累托最优”原则。

所谓主观权利就是“一种由法律赋予个人的权利力量,其目的旨在满足人的利益。

”[13]依据Enneccerus和Nipperdey的观点,此种法律力量反映在法律关系中,具体表现为“一个在法律上富有意义的、由客观法律所规定的生活关系,其处在一个人之于另外的人或物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关系中”。

[14]主观权利在内容上主要表现为权能(Machtbefugnisse),另一方面其与义务相对立。

主观权利通过行使个人意志获得实现,该意志获得法律的承认。

但须指出的是,如果将整个私法的体系仅仅视为各种主观权利的体系,那么民法学有重新回归到概念法学窠臼的危险。

诚如当代德国法儒Coing所言,将整个私法体系归结为各种主观权利的体系将遮蔽了私法的核心对象—法律关系。

[15]vonTuhr就主观权利概念的评价是完全正确的:

主观权利并不是私法的核心概念,但事实上她的确是符合私法目的的概念,从伦理的目标出发,其也是作为私法基础而加以论证的适宜概念。

[16]

(2)主观权利的分类

根据权利所作用的方式,主观权利可以分为如下三种基本权利[17]:

-控制权。

其为直接作用于具体客体,如人、物、权利、知识产权等,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能力。

控制权主要表现在物权,在家庭法中也存在控制权。

显然,所有权是此种控制权的核心。

20世纪以来,人格权构成私法发展的一个中心,其表现为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对人格所享有的控制权利。

须注意的是,如下观点忽视了私法的真正历史:

德国民法的体系、特别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人格权。

事实上,德国民事立法对人格的保护在19世纪就有所体现,如著作权法中对作者人格权保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潘德克吞私法的体系虽然将财产权(债权和物权)置于首位,似乎并没有赋予法律主体人格详尽的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潘德克吞私法体系的价值前提:

人的自由和人格的展开,这将如同在<<德国民法典>>中找不到有关合同自由的规定一样(将其第305条规定解释为合同自由是非常牵强的),而合同自由却是整个债法的立法基础和根本价值所在。

另外,关于所有权和人格的关系是启蒙运动和自然法以来私法讨论的中心(相关的宏篇巨章不胜枚举),如果抛弃所有权和人格的关系而简单形而上地断言潘德克吞私法的体系重物轻人,这将是有背私法的真正历史和其内在的关联。

另外,<<德国民法典>>总则亦秉承了法学阶梯的立法模式,但是其作出了历史性的进步,即在规定的人和物之后,其用详尽的法律行为(从人的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规定取代了程序法的诉讼内容(如法国民法典的模式),这其中也蕴涵着对人的根本价值的尊重。

而且,私法的体系受制于社会的发展,从21世纪的私法要求简单评判潘德克吞私法的体系是有背历史主义观点的,当然,对潘德克吞私法体系的批判是我们的必须任务。

-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就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请容下文详述)

-形成权或变更权。

所谓形成权就是能够无须他人的共同作用即可以令权利发生变动的权利,如产生、取消或变更权利。

行使形成权即可以通过意志表示,如撤消(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撤回或解除合同;亦可与法庭判决同时行使,如解除婚姻;通过即定的事实行为也同样可以行使形成权,如先占取得所有权。

形成权可再分为如下四种:

1,取消权,如撤消权、撤回权、解除权,抵消权等。

2,取得权(包括期待权和先买权)。

3,抗辩权,具体又可以分为阻却性抗辩权和消灭性抗辩权。

4,狭义的变更权,包括合同中的选择权。

(3)请求权在主观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作为主观权利的具体种类,请求权具有如下极为重要的特点:

其一,请求权即可以独立存在,如债法上的请求权,此时该请求权就是债权,但请求权亦可依附于其他主观权利而存在,如物上请求权(依据所有权可产生返还所有权请求权,依据占有可产生返还占有请求权等),婚姻法上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在请求权和控制权之间还存在一个紧密的转换关系,如,通过债权请求权而获得所有权。

由此可见,请求权渗透到整个民法典的各编中,构成了各种行使和保护主观权利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请求权的概念还渗透到公法中。

[18]其二,请求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结构上与债权相似,这突出表现在二者的定义上[19]。

其三,请求权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对象。

民事诉讼一般可分为三种: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

而给付之诉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虽然有关诉讼标的的研究就诉讼标的或诉讼对象提出不同的观点,但其核心都涉及到实体性的请求权。

不仅如此,给付之诉也同时覆盖了确认之诉。

因此,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亦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前提和中心。

因此,请求权在整个民法中占据了核心的地位,它覆盖了整个民法的体系,从人格权法到物权法再到债法,从婚姻法到继承法。

不仅如此,它还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核心对象(除了极小部分的形成之诉)。

所以,对请求权的理解和掌握是学习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5.区分实体法上请求权与程序法上请求权

诚如上述,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实体权利,独立于程序法和法庭程序。

但是,我们并不能够就此割断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程序法上的请求权的关联。

实际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人虽然可以依此直接请求义务人为履行,但在很多情况下只有通过诉争并诉诸程序法的判决和公法上的强制执行才可以最终实现请求权。

简而言之,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内容表现为请求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与之相对,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构成诉和判决的对象,即诉的标的。

第二,请求权竞合时,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涵盖所有实体法上相互竞合的请求权(关于请求权竞合请参见本文部分六)。

依据现代民事诉讼法,诉的标的由两个因素构成,即诉讼申请中所包含的诉讼请求和作为论证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构成。

民事诉讼当事人只需要提出包括上述两个因素的诉讼请求即可,其不负担找到正确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义务,寻找正确的请求权实体规范是法官的任务。

因此,在出现请求权规范竞合的情况下,已经就同一事实基础做出的判决对所有规范竞合的请求权享有即判力(Rechskraft)。

只有判决之后出现新的事实基础,才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第三,从时效角度看,请求权届满构成实体法上的抗辩,当事人必须自己主张此种永久性阻却请求权的抗辩,否则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将获得满足。

而时效届满的抗辩将使得程序法上的请求权不再成立,其将消灭。

二.请求权的分类

由于请求权的种类渗透到整个民事权利中,因此必须对请求权作详细的划分,从而便于从请求权体系的角度掌握民法的内在联系和民法典的体系。

1.独立的请求权和依附的请求权[20]

依据请求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以将请求权分为独立的请求权和依附的请求权。

所谓独立的请求权就是其本身具有意义并且并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请求权,此种独立的请求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其为“实质权利(Substanzrecht)”,旨在财产的分配和流转(ZuordnungundZuweisungderRechtsgüter)[21]。

此种请求权最大的特点就是能够独立存在,无须依赖于其他权利形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有些请求权源于其他主观权利,但其仍然是独立请求权,如侵害所有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并不是为了实现或保护所有权,其只是就不可改变的侵害后果加以补偿,具有独立的债权意义)、家庭法上的抚养请求权、继承法上的遗赠请求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174条)以及特留份请求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以下)。

债权作为最主要的独立请求权形式可以自由转让,而其他独立请求权因特殊的人身性质无法转让;除了家庭法上独立的抚养请求权以外,其他独立请求权可以继承和进行权利质押。

与之相反,依附的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是已经存在其他绝对权,如所有权,或事实状态占有。

与上述侵害所有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因所有权或占有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完全旨在实现和保护所有权和占有。

依附的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实现和保护其他绝对权利。

侵害此种权利或法律上的事实状态构成产生此种请求权的事实基础。

依附的请求权与主权利不可区分(如,物上请求权随着物权变动而变动),因此一般来说无法转让。

但是,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一个类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可以转让而形成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种方式(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1条)。

同时,与返还物的请求权相关联的返还用益请求权和由此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可转让(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

此种分类表明,请求权并非仅具有实现和保护其他主观权利的功能,而这只是依附请求权的作用。

独立请求权与其他主观权利一样,具有自身的价值。

因此,将请求权仅视为第二位的功能性权利将违背请求权的本质。

更为重要的是,此种分类对于研究请求权竞合具有重要的意义。

2.人格权法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家庭法上的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依据请求权发生的权利基础性质可以将请求权分为人格权法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家庭法上的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如上所述,债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而物上请求权、家庭法上的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一般为依附的请求权(除了上述的例外情况),其产生的前提是相应的人格权、物权、家庭法上的身份权和财产权以及继承法上的身份权和财产权。

人格权法上的请求权作为依赖性的请求权取决于人格权的划分。

人格权可以简单划分为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所谓特殊人格权是指法律明文作出规定的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是依据对民法典的一般条款解释通过判例法的形式所确认的人格权。

因此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划分界限是由具体立法规定所决定的。

例如,著作权中作者的人格权,如署名权等,属于特殊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姓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亦属于特殊人格权,如果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信用权作出明文规定,则隐私权和信用权属于特殊人格权,而就目前的立法状态其属于一般人格权。

另外,一般人格权具有很大的弹性解释空间,这是判例法的任务,如日本法上日照权[22],德国法上的保护个人私有空间不受侵害权[23]。

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可基本划分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撤消侵害人格言论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者包括物质性的赔偿和非物质性的行为,如赔礼道歉等。

债权请求权又可分为

(1)合同请求权,可分为:

履行请求权(包括重新履行、修理和重作等)、返还给付请求权、减少价金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缔约过失请求权;(4)无因管理请求权;(5)因错误、欺诈和胁迫而撤消合同后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2条),(6)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不追认代理权,权利人对无权代理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要求履行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加以选择),(7)基于法律强行规定(如强制缔约,参见中国合同法第289条)产生的履行请求权;(8)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性请求权,可分为:

损害赔偿请求权,非物质性的要求作为的请求权,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8)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如,在给付得利情况下返还履行请求权,在侵害得利情况下返还基于侵害所得利的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可分为

(1)基于所有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

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收益返还请求权;

(2)基于占有所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

返还占有请求权和排除占有妨碍请求权;(3)基于他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

(a)从质押产生的请求权,如出卖质押物清偿债权请求权、返还抵押物请求权等,(b)从抵押产生的请求权,如出卖抵押物清偿债权请求权、不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及停止侵害抵押物请求权等,(c)从用益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4)基于相邻事实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

不作为请求权、给予便利(作为)请求权等。

(5)准物上请求权[24],其又可分为因期待权所产生的履行请求权,如附条件买卖中当条件成就时要求移转买卖物所有权请求权,不动产登记之前取得不动产请求权,因先买权所产生的要求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因信托而产生的请求权;依据表见现象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因无权处分或错误登记不动产而产生的善意取得请求权,转移因表见继承而发生的买卖表见继承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365条以下)。

家庭法上的请求权可分为

(1)离婚请求权,如协议离婚请求权和裁判离婚请求权;

(2)夫妻相互抚养照顾请求权;(3)离婚时夫妻划分共同财产请求权;(4)子女要求父母抚养请求权;(5)父母要求子女赡养请求权等。

继承法上的请求权可分为

(1)依据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代位继承或转继承要求划分和移转继承财产请求权;

(2)法定继承人要求从继承财产中移转特留份的请求权;(3)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要求通过继承财产清偿债务请求权;(4)遗产管理人根据遗嘱规定要求继承人为遗嘱规定行为请求权。

3.受时效限制的和不受时效限制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对请求权作出正面统一的规定,而是在时效的规定(<<德国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