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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举世瞩目,保险深度和密度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保险公司百舸竞渡,保险中介机构如雨后春笋,保险品种应有尽有,保险市场的繁荣对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起到了巨大作用。

毋庸讳言,由于保险法规尚不完善,保险监管力度不足,成长中的保险市场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其中诚信缺失最为突出,保险诈骗、被保险人索赔难及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的例子俯拾皆是,这与保险制度倡导的善良心理、善意期待和绝对诚信格格不入。

有识之士振臂疾呼:

重塑保险业的诚信是当务之急。

 

   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

“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尽告知义务、保证义务等,而对保险人则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约束。

但对于保险活动何以强调“最大”诚信,其理论基础是什么,我国学者鲜有论述,也未曾见列举有关资料,或绕道而行,或循环论证。

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可使“最大”诚信的称谓名副其实,更重要的是能够准确、全面地认识和应用最大诚信原则。

笔者认为,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考察。

众所周知,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

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

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

当然,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为基础。

如果一方以诈欺手段诱骗他方签订合同,受诈欺的一方非但可据以解除合同,如有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然而,就一般合同而言,其所应用的诚信原则是有限的。

因为在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

因此,合同当事人往往通过提高自己、贬损对方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所以,一般合同的签订、履行以“交易者自行当心”为第一要义。

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时,法律才赋予救济权利,对于一般的不诚实行为法律总是鞭长莫及、无能为力。

例如,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明显瑕疵并不要求卖方主动告知,而通常将检视货物视为买方的义务。

但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体戚相关,双方必须善尽诚实信用,只有少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有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方能得到充分补偿。

所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利害相通,唇齿相依的关系,容不得尔虞我诈、坑蒙拐骗,而更崇尚公平交易,强调“最大”诚实信用。

 

    第二,从保险产品的功能进行考察。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基本上出于三个方面的价值追求。

一是安全保障。

保险是一种精神产品,能给消费者以安全感。

从买卖的角度看,对被保险人来说,投保是支付保险费以换取安全保障。

投保人通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消除了一旦发生危险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影响生产或生活稳定性的后顾之忧,使被保险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

二是经济补偿。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

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

三是获得收益。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之所以特许保险利益消失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是因为人寿保险寓有投资之意义,合同到期时所领取的保险金,皆为自己所交付保险费的积累或增值。

正是基于上述功能,保险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环。

每一投保人通过与其信赖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希望将其在生产生活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转嫁出去,从而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而可能造成的损失。

而保险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想让自己的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就必须以诚信为本,塑造良好的形象,树立全心全意为投保人服务的意识,做到价格公道、服务周到、善尽承诺、及时理赔。

事实证明,在竞争如火如茶的保险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再优、技术再精、硬件再好、热情再高、干劲再大,但若诚信不足,则一切都是子虚乌有。

所以,维持保险业的良好信誉,遵循最大诚信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特征来考察。

保险是转嫁风险的行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损失的大小在合同订立之际是不能预见的,故学说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

这与强调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合同大相径庭。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补偿还应视条款而定。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需承担补偿或给付义务;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补偿将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后,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因其已获得了经济补偿,而实际毫厘未损;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则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成为损失的实际承受者。

基于保险合同这种特殊性质,一方面,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补偿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千方百计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补偿责任。

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往往夸大损失,以图得非分利益。

可见,依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

 

    第四,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考察。

如今,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

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

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

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来分担受害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雄厚,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越合理,保险人赢利的可能性就越大。

但若保险人缺乏信用,投保人就会敬而远之,保险公司则门可罗雀,难以维持下去。

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

投保人来自五湖四海,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保险保障。

试想,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不善或破产,其自身难保,何以保人,可能产生的负面的社会影响将不言而喻。

故保险人的责任重于泰山,其成长的好坏,不仅与被保险人利害枚关,而且与社会安定息息相关。

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

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

特别是投资性质的保险,到期必须按固定金额偿付。

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而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

所以,保险业要健康发展必须实行科学管理与诚信经营双管齐下。

 

    第五,从保险业的演进来考察。

现代保险源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追溯至海上保险初期。

由于昔日尚无通信设施,而在保险合同商订之际,被保险的船货往往航行于千里之外,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只能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判断,若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与其签订合同,将使保险方深受其害。

同理,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脱责任,也将会影响被保险人的生存和发展。

长期以来最大诚信被公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现代社会生产规模空前发展,协作范围更加广泛,交易标的日益增大,交易风险愈加突出,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当代保险种类繁多,标的复杂,保险期限长,保险金额大,风险范围广,保险经营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和重要。

不言而喻,现代保险对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综上所述,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

博弈论表明:

诚实信用是获取最大利润的前提和保证。

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只有多次交易,重复交易,才能实现赢利的愿望。

为了广泛收取保险费,保险方都会理性地烙守信用,以期下次继续合作。

失信或弄虚作假只能得益于一时一事,而终将失去客户、失去市场。

无庸置疑,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生命力的源泉。

而对于投保人来说,良好的信誉记录可以使其以较低价格取得高额的保险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就是金钱。

正所谓“精诚所至,金石为开”,这一中国古训仍能给我们今天的保险市场提供启示:

加强诚实信用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讲诚信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

 

    就本质而言,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

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三:

(l)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诚信原则是以维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合理公道为宗旨的,其独特功能表现在能够协调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矛盾。

其体到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功能,可以演绎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当事人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

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怀有善良的合同动机,互利合作的合同目的,忠实的合同心态,不存恶意,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正当好处的目的。

对于超额保险,如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程度予以补偿,不得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对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应予以退还。

同理,如果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对约定的保险费也必须如数支付。

其二,诚实守信的客观行为。

是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一诺千金,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

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进行保险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以邻为壑、不得有欺诈行为。

具体包括:

(l)缔约过程中诚实不欺的言行。

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据实说明,以免投保人误解,更不得为投保人设立陷阱。

(2)履约过程中信守约定,严格履行以及相互协力的行为。

投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施救义务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及时理赔。

(3)合同变更和解除时依据善意的合作行为。

(4)合同关系终止时,遵守必要的附随义务的行为。

探险人接受投保人的申请是完全信赖投保人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投保人也信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能够信守合同。

缘于信任而使双方得以建立起保险关系。

其三,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

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如对于重复保险不得取得双重补偿,对于超额保险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二,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

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的交易动机、交易基础和交易目标,加之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的特性以及保险活动主体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往往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发生也就因此不可避免。

如保险合同专业术语的理解、条款的适用、合同违约、合同履约、合同责任等种种冲突与纠纷,若不及时化解,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享有及对整个市场的信赖感与安全感,进而影响到某个地区甚至整个国家的保险业发展。

每逢此法律真空地带,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能起到平息争议、补充漏洞的作用。

例如某市1996年发生了一个案例,投保人投保人寿保险,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之后,还没有来得及体检,被保险人就死于车祸。

对于这类案例的处理,现行保险法上尚无明确的规定,也无保险监管机关的相应规则可循。

于此,探析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意,并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就成为惟一选择。

 

    第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遵守立法者本意进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时,阐明法律意旨,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目的,其适用有违正义时,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追求实现个案正义。

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获得一纸“委任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重要工具。

有一案例:

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

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

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催难,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受益人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

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陷害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

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限于篇幅,本文仅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予以略论。

 

(一)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 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地说明。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的合同,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费率高低、保险期限长短、保险责任范围的惟一因素。

而保险标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其危险状况保险人无法了解,若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

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常常知晓其全貌,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衡估危险,了解危险及合理控制危险,保险法从效率角度出发,课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求保险合同的实质平等与自由。

 

    如实告知义务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向保险人提供准确的危险判断依据。

故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危险情况。

所谓重要危险情况,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

保险合同内容不同,重要情况判断标准有别,法律条文殊难一一列述。

是否为重要事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l)保险标的的质量状况。

如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的状况,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体的状况。

质量愈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愈强,损失概率愈小,则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愈少。

(2)保险利益情况。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

它反映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利益薄则爱心薄,继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利益厚则爱心厚,继而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小。

如人身保险中,亲生子女与非亲生子女在危险判断上有天壤之别。

(3)保险标的物环境方面的情况。

环境是影响危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如船舶航线对保险费的影响甚大。

 

    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分为三种:

告知不实,谓之误告,如真实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不予告知,谓之隐瞒,如患有重病而谎称体壮如牛;应告知而未告知,谓之遗漏,如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应说明而疏漏的。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判断投保人是否善尽如实告知义务尚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投保人的认识能力与知识结构,例如,对身体状况的判断,医生与农夫有霄壤之别。

二是保险人是否已知或应知,倘若保险人已知或者为公众所周知的事实,投保人虽未告知,仍不能构成隐瞒。

如著名运动员在购买保险时,未能告知其职业,日后保险公司不能以隐瞒重要事实而拒绝赔偿。

三是是否为保险人弃权的事实,若属弃权事项则日后不得再行主张,如未体检而出具保险单的。

 

2.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出的承诺,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解释:

即保证作为或不作为某些特定事项,或保证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特定状况的存在,一旦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解除合同。

简而言之,保证是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需履行的某种义务。

如无此保证,则保险人可以不订立合同或改变合同的内容。

保证重在烙守合同承诺,其目的在于控制危险,确保保险标的处于稳定的、安全的状态之中。

保证必须严格遵守。

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自己的责任。

所以,保证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特别是在海上保险中,依照惯例,无论违反保证的事实对危险的发生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单无效。

 

    早期的保险法理论和实践认为,对于保证的事项均假定其为重要的,故在涉讼时,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合同的影响毫无二致。

换而言之,无意的破坏并不构成被保险人抗辩的理由。

甚至认为,实际的事项即使较保证的事项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能以破坏保证为理由,诉请法院判决契约失效。

因为依照保险惯例,法庭往往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保证事项,而不衡量保证事项对于危险的重要性。

此种严格的规定,导源于18世纪的海上保险,对被保险人甚为不利。

时至今日,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各国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被保险人利益加以补救:

(l)强调保证内容的重要性,以使其真正具有保证的性质,否则,被保险人即使有所违背,也不一定使保险合同失效。

(2)强调对保证采用功能的及公平的解释,对保证事项均采宽松解释,尤其当依文字解释仅能表示其为表面上的破坏,而对危险的影响仅属暂时的或轻微的时候,即须采用功能的或公平的解释。

例如,某人在购买火灾保险单时,保证不在屋内放置危险品,后为庆贺新年,购置大量鞭炮,自为保单规定之危险品。

设该房屋失火燃烧,并引起鞭炮爆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理由,拒绝赔偿呢?

如依文字解释,自为保证之破坏,但此种表面上的破坏,对危险并无重大或永久的影响,尤其当失火原因并非燃放鞭炮的情况下,法庭每依公平的解释,判决保险人仍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例如,美国若干州法规定:

除非破坏保证增加了损失的危险,或是对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发生重大影响,保险人不得据以主张合同失效。

 

    保证可以分为两种:

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以文字规定于保险单之内或附属文件中。

默示保证在保险单内虽无文字规定,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

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

(l)有适航能力,即被保船舶在构造、性能、人员、装备、供给等方面,均应具备适合预定航行的能力;

(2)不改变航道。

即被保险船只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躲避危险或履行人道主义义务;(3)具有合法性。

即被保险人不得从事非法运输,如进行走私,载运违禁品等。

 

    保证与告知两者之分水岭在于:

告知立足于现在,保证放眼于未来。

告知是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客观说明。

告知虽非合同的一部分,但可以诱使合同的签订,违反告知义务并构成欺诈,合同则自始无效。

而保证是对未来而言,并构成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解除前所产生的保险费及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所谓意见或期望的告知,因其着眼于将来,实非属告知的性质。

 

多数保险合同均有保证内容。

例如,财产险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做出“不堆放危险品和特别危险品的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保险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货物包装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然而,我国保险法缺乏对保证的相应规定,理论研究有待加强。

 

3.防灾及施救义务

 

    人们投保后往往以为进了保险箱,而不再去防范风险。

例如,有了盗窃保险就会放松警惕,掉以轻心,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会熟视无睹、袖手旁观,这无异开门揖盗、引狼入室,不仅增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其结果,保险制度不但未达防御灾害、增进人类福社的目的,反而成为灾难发生的罪魁祸首。

故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课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施救的义务,以求双方平衡利益。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

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

为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

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及施救更为有效。

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二)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

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无参与之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与不同意,无修改的权利。

而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未经专门之研习,难窥堂奥。

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作出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未达成一致,未达成合意的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说明的效果在于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的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不保标的、除外责任、免赔额以及专业术语的内涵,以免投保人发生误解。

说明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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