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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简答题大全
经济法简答题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即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横向范围中的经营协调关系。
具体包括:
(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企业等社会组织自身的微观经济管理关系。
(2)经营协调关系,即经济法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包括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
关系。
(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即在企业等组织内部各组织之间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
(4)涉外经济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
(5)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2.经济法的地位
中国经济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在宪法之下,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并列的一个基本法。
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时期的法,是市场经济向其高级阶段发展时期的法;是在人们对市场经济规律有了比较充分认识条件下,人们力求掌握市场运行规则的需要中产生的法。
经济法的本质确定了经济法的地位,市场经济越发展,越需要经济法;社会经济越发展,越需要经济法。
3.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的本质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阶级性。
中国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总体上体现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二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属性,即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和功能。
中国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对经济关系就其全过程进行系统调整;中国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平衡协调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整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企业组织所代表的社会个体意志、行为和利益之间的关系;中国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协调国家与企业利益;中国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大力发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同时仍保持国家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经济集中;中国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4.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范围不同。
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纵向的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交换为中心发生的财产关系。
(2)主体构成不同。
经济法主体体系广泛,包括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具有一定的必要的层次性。
民法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只讲平等性。
(3)主旨思想不同。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
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
(4)调整手段不同。
经济法采取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手段综合调整。
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
5.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性质不同。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
(2)主体的地位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结状态不同。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中主体的地位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主旨不同。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从根本上服从经济规律。
行政活动首先服从的是长官意志。
(4)调整手段不同。
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为辅而且一般与经济手段等结合运用。
行政法则以行政手段为主,主要以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实施。
6.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遵循和综合运用经济规律的原则。
(2)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保护多种经济形式合法发展的原则。
(3)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原则。
(4)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7.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从经济立法的不同来源来表现经济法的形式。
经济法的渊源与我国整个法的渊源是一致的。
由于经济关系及其复杂,需要更多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去调整,经济法的渊源更为广泛多样,其中行政法规和各部委及地方政府的规章,占有更大的比重。
经济法的渊源有: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党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和协定(限于我国参加制定或认可的)。
8.经济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经济关系是在人们的社会行为中共同形成的物质社会关系,经济关系决定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在统治阶级意志制约下的(即通过国家经济法律、法规调整的)经济关系即为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关系经过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调整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
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又有区别,它是将统治阶级意志通过法律形式对之进行整顿、梳理、筛选、确认后所形成的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表现形式、为内容的关系,得到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对经济关系有着巨大的发作用。
9.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组成,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最基本、最必需的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形成的启动者,经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财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行为的实施者。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是联系主体之间以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纽带。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经济法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所追求的经济目标和经济利益,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只有通过客体才能得到落实和体现。
10.经济法主体制度的特点
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经济法主体按照其法律地位、职能性质和活动范围可分为五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内部组织、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户和公民、国家。
由此,经济法主体制度具有两方面的特点:
多样性和层次性。
多样性指经济法主体广泛存在于各种经济形式、经营方式之中;存在于各地区、部门、行业之中;存在于国民经济的各个环节、过程之中;存在于各种经济法律关系(纵向的和横向的,管理的和经营的)之中。
层次性指经济法的多种主体特别是其中的组织类主体是根据它们在经济领域内的组建宗旨、职能性质、职责权限、活动范围等不同情况,分别处于不同的环节和层次上。
多样性与层次性相结合,构成了经济法主体体系理论的基础。
11.经济法主体的种类经济法主体按其法律地位、职能性质和活动范围,可分为五类:
(1)国家机关。
(2)社会组织。
(3)内部组织。
(4)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户和公民。
此类公民个人在参加经营管理性质的经济法律关系时,或由经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5)国家。
12.经济职权的表现形式
经济职权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性质,故亦称经济权力。
经济职权的表现形式大分类主要有:
计划决策权,组织协调权,检查监督权等。
小分类主要有:
审核权,批准权,命令权,确认权,许可权,禁止权,撤销权,免除权,协调权等等。
13.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包括:
(1)财物。
(2)经济行为。
(3)智力成果。
(1)财物。
财物,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经济法允许其进入经济法律关系运行过程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物品,以及可充当一
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
(2)经济行为。
经济行为,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以达到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效用目的的行为。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无形财富,是指人们用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
它们一般不具有直接的物体形态,却是一种可以创造物质财富、提供经济效益的知识。
14.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可从不同角度、运用各种标准对它们进行分类。
(1)按照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内容,可分为:
计划法律关系、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经济合同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信贷法律关系、专利法律关系、商标法律关系等。
(2)按照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可分为组织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
(3)按照结构形态,可分为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与经营协调法律关系。
15.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是经济法律关系本质的表现。
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看,经济法律关系应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是:
(1)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的法律关系。
16.经济法属性
经济法的法律属性主要有:
(1)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的法。
(2)经济法是平衡协调的法。
(3)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4)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5)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的法
17.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的主要内容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的法,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
经济法理论认为,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亦即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并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仍然是一个特定的物质利益
实体,不能吞并其他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物质利益实体;它可以,而且应该行使经济权力,但不能过度膨胀,把自己置于超社会的地位。
国家也是一种社会组织,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任由不当或过度的长官意志和行政权力妨碍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片面强调自己的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更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总之,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并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行使权利、获得利益。
社会责任本位绝不是什么“企业义务本位”,因为它要求国家和企业对社会负责。
“社会责任本位”的思想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
18.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广义上两个角度看经济法律关系特征
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看,经济法律关系应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如下: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第二,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社会组织的其他社会个体的意志直接协
调并结合的法律关系。
广义上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有其他一些特点: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多为“组织”,个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在参加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关系时,才能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
第二,经济法律关系一般采用较为严格的法律形式和法定程序。
19.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兴办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都属于投资人个人,投资人直接控制企业。
(3)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个人承担,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不仅要以投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而且要以其其他财产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是自然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在这种企业中,直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是投资人个人。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20.合伙企业的特征
合伙企业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1)合伙企业因合伙协议产生。
合伙是合伙人之间自主的联合行为,因此合伙企业存在的前提就是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制定,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的企业。
(3)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色彩。
普通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其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成立并维系,信用和经营状况也取决于合伙人的信用、能力等因素。
有限合伙企业是人合兼资合企业,人合属性很明显。
(4)合伙企业的人格同合伙人的人格不完全分离,合伙企业的财产同合伙人的财产并不完全分离。
(5)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
(6)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我国,合伙企业虽然可以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但因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具备法人资格。
21.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4)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
2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的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合营各方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
(3)中外各方依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回收投资。
(4)合营企业由董事会、经理会组成组织机构,实行企业内部治理制度。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主要是:
(1)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
(2)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即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共同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3)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与管理方式具有灵活多样的特征,可以是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委员会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管理。
(4)合作企业一般采取让外方先行回收投资的做法,但合作期满后企业的资产均归中方所有。
24.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四点:
(1)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组织。
公司
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2)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
(3)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组成的企业组织。
公司由股东的投资行为设立,股东投资行为形成的权利即股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获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4)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
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公司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重要区别之一。
公司具备了法人的实质要件,即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一个组织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诉讼活动,因此就具有法人资格。
2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即“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
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9条第1款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根据《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
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26.我国《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原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因
下列原因解散:
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第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
第五,人民法院裁决解散。
27.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8.股份回购的法定事由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29.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
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如下: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
(3)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提取任意公积金。
(4)向股东分配股利。
30.法律上的破产概念与经济上的破产概念的区别
法律上的破产概念与经济上的破产概念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经济上的破产主要是指当经营者在经营上长期严重亏损且无法扭转的情况下,企业无法维持存在,便可认定其在经济上破产;法律上的破产则一般不管经营上的盈亏与否,而是从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能否清偿债务的角度来判断其是否破产。
(2)经济上的破产表明的是经营者的一种客观经济状况;法律上的破产表明的是人们通过立法解决经营者丧失清偿能力这一经济现象的法律制度。
31.破产法的特征
破产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一般仅限于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重整程序除外)。
(2)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
(3)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原则加以变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同时兼顾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32.债务人财产的特征
债务人财产的特征主要有:
(1)债务人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2)债务人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拥有或
者经营和管理;(3)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在破产宣告时或破产程序开始时为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4)债务人财产必须是能够依法强制执行的财产;(5)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债务人位于国内以及国外,且可能取回的财产。
33.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34.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35.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
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
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财产分配时,在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后面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
同一顺序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时,按照各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
36.预算管理职权的特征
预算管理职权具有以下特征:
(1)预算权发生于国家预算收支管理领域,体现了国家的财政分配关系,是国家财政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2)预算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部门预算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任何公民或非预算单位都不得享有预算权。
(3)预算权是一种经济权利,而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它具有经济内容。
(4)预算权的确定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性,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5)预算权与预算年度联系紧密,具有严格的周期性,如我国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6)预算权所体现的利益归于国家,归于全体人民。
37.国债的形式特征
国债作为财政收入的特定形式,与税收等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比,具有以
下几点形式特征:
(1)国债的自愿性。
这一特征与税收所具有的依法强制特征有明显的差别。
(2)国债的有偿性。
这也是国债区别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的重要特征。
(3)国债的灵活性。
国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的才能被称为国债。
38.国债法的特征
国债法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以下三点:
(1)国债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
(2)国债法具有财政政策性;
(3)国债法具有宏观调控性。
39.与私人采购相比较,政府采购的特点
较之于私人采购,政府采购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采购主体的特定性。
政府采购主体一般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在我国主要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采购资金的公共性。
政府采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即由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所形成的财政资金。
(3)采购程序的法定性。
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和步骤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有严格的限定性。
(4)采购目的的公益性。
政府采购的目的不是赢利,而是实现政府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
40.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
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1.税收的形式特征
税收的形式特征,即所谓的“税收三性”:
(1)税收强制性,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
的身份,依据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征、纳税双方的税收行为加以约束的特性;
(2)税收无偿性,指国家税收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需要付出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代价;(3)税收固定性,指国家税收必须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其课税对象及每一单位课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数额,并保持相对稳定和连续、多次适用的特征。
42.税收概念的含义
税收概念有以下几层含义:
(1)税收的目的。
国家征税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的公共财政职能。
(2)税收的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
国家征税凭借的是政治权力和法律。
税权的行使要基于法律的规定。
(3)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4)税收的形式特征,即税收形式上的“三属性”。
(5)“非罚”一词揭示了税收的非罚性,从而将罚款、罚金以及其他一切罚没行为排除在税收行为之外。
(6)税收的社会属性。
税收这种课征行为是基于一定社会制度和国家的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而实施的,因此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
4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是: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2)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4)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4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条件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1)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
(2)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的;(3)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的;(4)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45.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