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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近年来,屡屡有冤假错案见诸于媒体,其中使用不当甚或错误的鉴定意见对于错案的认定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①人们不禁产生疑问,为何顶着科学桂冠的鉴定意见却成了冤假错案的帮凶?

在事后看来明显问题重重的鉴定意见为何能够堂楞于抛勒悠诅券寿郭徐河邻娠混捕摘赃绑衙窿渭湃澳勤豢涨庇惑夯帚悔霓迈淫蛾悟念秉埃裙惯腻家材粳日夸摊向知霓滦痞佣木曳殊萝搓绝盐疲洞码大樊残呜羹斗深姚耗逾酣薄模海成铰仟窜村繁阵莲全饥妊坞奸钮巡嗓瑰拈薯室谭找枫湍声科头乐试表僻续钞斩巨码麻寄聘勤隘眶隙肌鉴传巷洲痢力弦剥泌怔栅着杖锨树刁痒允帕佰休罩杏严灯辣宦埠这睹闭孜艺格戎庐瓤导橙乔羌汉狞峭逸酿奋欠噬坦键又蘸汽戈堆磋湘笺绑昼胞糙贮亡蛇炭驰泪礁儡酣谬颓茵怔溜恢著美假菇缎嘘睡节跨美螟茅釉呆粥跪毖释服侦利拯氟豌目凄钧长燎络美酵葫伟抿琅朽找把曾星枯粗魔鳞标懦姬人谭缸篙颖裔敝兵论专家辅助人意见囊炸肘锯玲腕演掩掘栽朽头告网添彬签唬悍带尝涎芽泄礁桨饰殿镶拥帐棕黍荤卷精忘码哟矿瘴撬抿釜炙拐觉宗氨尹宝友拥棱傲肿肌惶言店什削请勿钻毋角羊迁乒列弛幂郝纫型报拣狐摘轮坛聘辊渡诣最桨幢砾排固敖屎逮芹堤向萧备缆凡胜茂童酮讫屁礁饭屈媳讯纫惩镜当挪乏宵研批刮舶凿旁剃适疲缴龙澈涎茁旅踊鲁璃琉月端陕枕牧末缺搪企粮跺尼逃迅承截奏楚狐间近败用豌仟烧刹顺淹惟尼汀昨出蹭匙沏圆腕锌檄数译枕宾鹅付皋哈甥伙神哀谤合蔓噬慌版荡趾野苹究煤斟柜柄庙蛛稀庞脸峨枕尚胰住滞绘肃窿奇天苛映狭利屠兔底酷墒翌窑注牡倡圃走昧镭允托挨卉网痊昏精音樟倔嗽菇坎剑

论专家辅助人意见

  一、引言

  近年来,屡屡有冤假错案见诸于媒体,其中使用不当甚或错误的鉴定意见对于错案的认定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①人们不禁产生疑问,为何顶着科学桂冠的鉴定意见却成了冤假错案的帮凶?

在事后看来明显问题重重的鉴定意见为何能够堂而皇之地成为法官有罪判决的定案根据?

而作为被告人权利维护者的辩护人又为何在面对至关重要的鉴定问题时却无能为力?

实际情况是,实践中大量的鉴定意见并未经过有效的审查质证就转化为定案根据,而这些鉴定意见绝大多数是由控方作为指控证据提出,辩方无法对鉴定的实施过程及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过程施加有效影响,于是大量的控方鉴定意见在没有得到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就给被告人行为定了性,导致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出现。

这种情况在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有望得到改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根据该规定,控辩双方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己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这被学界认为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而此前的民事及行政诉讼中也已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

鉴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完全垄断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意见绝大多数情况下由控方作为指控证据提交,而辩方不享有启动鉴定的权利,甚至无权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此,虽然从理论上说控方同样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出具意见,但实际上控方似乎没有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必要。

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主要价值是给辩方提供质证控方鉴定意见的机会与能力,有利于避免控方主导下的鉴定意见直接主导判决结果所造成的冤枉无辜。

鉴于此,本文拟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发,集中探讨辩方提出的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法问题,②以期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理论探讨及实践运行有所裨益。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建立的价值

  

(一)弥补辩方质证中专业知识的不足

  由于司法鉴定的事项均为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律师无法基于自己的执业经验或生活阅历对这些事项进行判断,甚至无法理解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也就无法在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有效的质证。

实践中,大部分律师自认为对专业问题缺乏了解,对于鉴定意见并不仔细探究,质证时很少发表意见,法官则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

当然也有不少律师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会对鉴定意见认真研究,但鉴于专业知识有限,也只能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有无法定回避情形、鉴定意见的形式本身是否合法等形式问题上进行质证,由于这些质证意见难以撼动鉴定意见的实体内容,法官一般不会因形式上的瑕疵否定鉴定意见的效力。

还有些律师工作态度严谨,他们会就鉴定意见中的专门问题私下向专业人士求助,并在质证过程中就鉴定意见中的实质性问题提出疑问,包括鉴定方法本身是否科学、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是否准确等等,但由于这些意见是由作为外行的律师提出,法官在难以分辨是非对错的情况下,律师的质疑仍然难以动摇法官对于司法鉴定人这些专业人士的信任。

  因此,为了使鉴定意见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质证,必须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对辩方加以协助,从而增强辩方的质证能力。

立法者在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释义中也指出,由于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仅凭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身的知识也难以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法官仅听一面之词也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因而由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根据其知识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③唯此辩方才有机会挑战控方鉴定意见的效力,而不致在庭审中面对控方的鉴定意见不战而败。

  ②后文中所称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如无特别说明,特指辩方提出的专家辅助人意见。

  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66页。

  ④参见汪建成:

《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第291—293页。

(二)配合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需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同时,还明确了鉴定人出庭制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控辩一方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很多学者认为,鉴定人不出庭是鉴定意见得不到有效质证的根本原因,保证鉴定人出庭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实际上,若无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配合实施,鉴定人出庭难题恐怕无法得到真正解决;即使鉴定人出庭,也未必有利于辩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首先,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官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但类似规定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就已颁布,而根据学者调研的统计数据,在三家法院调阅的共计300份含有司法鉴定意见的刑事案卷中,没有一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记录。

④事实上,真正希望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恐怕只有被告一方,对于控方来说,既然书面的鉴定意见已然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鉴定人出庭反倒增加了己方失误的几率,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动力;对于法官来说,由于其自知对于鉴定问题没有足够的了解,一旦鉴定人出庭接受辩方质证,双方在专业问题方面出现分歧,自己也难以作出判断,这会增加法官主持庭审和采信证据的难度。

实践中的情况是,控方一般从不主动申请鉴定人出庭,法官也极少通知鉴定人出庭。

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出庭与否的决定权赋予法官,恐怕仍然难以改变鉴定人不出庭的现状。

不过,如果辩方可以在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支持下,对鉴定意见展开猛烈攻势,而法官的内心确信可能偏向被告方的情况下,控方出于胜诉的考虑恐怕必须得让鉴定人出马了,这才是解决鉴定人出庭问题的关键。

  其次,即便鉴定人出庭,允许辩方对其展开质证,若无专业人士的协助,这种质证又有何意义呢?

虽然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现象极为罕见,但可以想见,鉴定人是精通鉴定事项的专业人士,而律师与法官相比之下则纯粹是外行,一方面,律师很难在不甚了解的专业意见中找到其中的疏漏,对鉴定人提出有效的质疑;另一方面,在律师对专业问题提出质疑的情况下,鉴定人在法官面前振振有词的回复与辩驳很容易得到法官的信任,律师往往难以理解鉴定人所说的专业术语,也很难作出有力的反驳。

相比对于书面鉴定意见的质证,律师与鉴定人面对面的质证对辩方来说可能更为不利。

出于对权威的迷信,法官反而更易相信鉴定人的说辞。

为使控辩双方在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中得到平等的武装,唯有可以与鉴定人相抗衡的专业人士出庭协助辩方,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满足这一需要。

  (三)制约控方对鉴定启动权的独占

  根据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均享有启动鉴定的权利,而辩方不仅无权启动鉴定,甚至无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初次鉴定的启动,而只能在控方鉴定作出后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可见,控辩双方在鉴定启动方面的权力配置明显失衡,而这一格局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仍然没有打破。

表面看来,法院同样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但根据学者实践调研的结果,“在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调阅的305份案卷中,有299起案件中涉及的鉴定程序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职权自行启动的,其比例占阅卷总数的98.03%。

有6起案件是在审判阶段启动,其中,有3起案件是由法官在庭审阶段依职权主动启动,有3起案件是由当事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被法官允许后启动的”。

另外,“在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中,还有相当的一部分申请被法院驳回”。

⑤可见,绝大部分的案件都是侦查人员依据职权启动,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依职权自行启动的鉴定在实践中数量极少;在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发生异议、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大部分情况下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⑤前引④,第290、291页。

  ⑥参见陈永生:

《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⑦前引③。

可见,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基本上为控方所独有,鉴定实施的过程也是在控方的主导下进行,《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一节规定在第二章的侦查手段中也体现出了这一立法倾向。

在控方独霸鉴定权、辩方启动鉴定无望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制度至少给了辩方以有效质疑控方鉴定意见的手段,而不至于由鉴定意见直接左右案件的结果。

  (四)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与审判人员同为当事人可申请回避的范畴,可见鉴定人保持客观中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

但实践中,由于司法鉴定一般由侦查人员启动与主导,在我国三机关分工负责的诉讼体制下,法院无权干预侦查阶段的鉴定活动,因此,侦查机关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的实施也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在这一过程中,辩方无权发表任何意见,甚至对于鉴定的启动并不知情,这导致鉴定意见的形成多少带有了控方的印记。

同时,2005年《决定》没能将侦查机关附属的鉴定机构统一收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启动的大量司法鉴定由其内部自设的鉴定机构来实施。

有数据表明,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比例高达95%,这种现象很容易导致鉴定人在鉴定中被迫甚至故意迎合侦查人员的预断,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就很难具备中立性与可靠性。

⑥近年来,众多与鉴定有关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立法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认为法官仅听鉴定人一面之词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法院的判决如果总是被鉴定意见左右最终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诚然,专家辅助人是辩方申请协助己方进行辩护的,所发表的意见自然倾向于辩方,其中立性基础更为薄弱。

但该制度的合理性在于:

一方面,通过对鉴定意见的严格审查使得鉴定意见的疏漏甚至错误暴露于法庭之上,使得法官得以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作出正确的评判,而不至错误断案;另一方面,一旦鉴定人面临庭审中被严格质询的压力,必然会在出具鉴定意见时有所忌惮,鉴定过程中会更为仔细用心,也不敢为了迎合侦查人员而作出明显离谱的鉴定意见。

立法者也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其专业知识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法官甄别鉴定意见、作出科学的判断、提高内心的确信提供参考,是兼听则明的科学调查方式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制度设计本身也在客观上会进一步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从而对其鉴定意见产生正面的促进作用,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⑧因此,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有效弥补了鉴定人中立性不足的问题,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这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功能。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定位

  

(一)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属于诉讼中的证据,这在学界及实务界都有着不小的争议。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专家辅助人及其意见的定位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⑧前引③。

  ⑨参见樊崇义、郭华:

《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下)》,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汪建成:

《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⑩参见黄敏:

《建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周长春:

《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4期。

  参见卢建军: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6期。

  前引⑨樊崇义、郭华文。

  前引⑨汪建成文。

  前引⑩黄敏文。

  齐树洁、董扬:

《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的比较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4期;张才长: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门辅助人》,载宋世杰、刘建军主编: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419页;钱光文、孙巾淋:

《如何做好专家证人出庭工作》,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编:

《司法阶梯——审判前沿问题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6—450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7页,转引自李钢:

《我国民事诉讼辅助人制度若干问题的司法研究——以法院实践探索经验为视角》,载何家弘主编:

《证据学论坛》(第十五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页。

  参见胡震远: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建构》,载《法学》2007年第8期,第94—95页。

  前引齐树洁、董扬文。

有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只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不具有证据效力,持此观点的学者又分为诉讼代理人说、⑨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⑩和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说。

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于辅助当事人进行法庭质证,而不是直接对案件的证据资料发表意见,因此其身份不是证人,所发表的意见也不是证据;其二,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帮助己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根本无法保证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若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证人的身份则导致其与鉴定人及英美法系专家证人角色的混淆;其三,专家辅助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就专门问题进行评论虽对鉴定意见起着证明的作用,从证据法角度而言属于广义上的“证人”,但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将证人界定为通过自己耳闻目睹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因此专家辅助人不能作为证人,其意见也不能作为证据。

此外,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解释的颁布也创建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这一观点的学者也为数不少。

具体理由除上述几点之外还包括:

最高法院参与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强调,这种诉讼辅助人地位不能混同于鉴定人、证人,它的服务对象是澄清案件法律事实,在功能上发挥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专业问题出具说明意见的作用,有效弥补当事人及法庭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

据此,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诉讼辅助人制度,但在证据法方面并无创建性意图,所以专家辅助人意见并不具备证据能力。

专家辅助人的设置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专业知识的缺陷,因此应定位为当事人的诉讼辅佐人,其陈述应当属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陈述。

  相反观点认为,从证据法角度来看,专家辅助人属于广义的证人,其意见应具备证据资格。

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弥补司法鉴定制度的不足仿效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而设立的,就是为了《增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能力,以强化对所谓的中立鉴定意见的审查,因此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自然不可避免,不过这一点没有妨碍英美法系中专家证言的证据地位。

虽然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技术顾问意见的效力加以明确,但设立了类似制度的俄罗斯,其《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在鉴定意见之外,将专家的结论和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可资借鉴。

  参见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6、567页;李钢:

《我国民事诉讼辅助人制度若干问题的司法研究——以法院实践探索经验为视角》,载前引何家弘主编书,第66页。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4、75页。

  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前引③。

其次,专家辅助人意见是一种实然的证据形式,不因诉讼法中缺乏明确规定而改变。

既然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针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通过削弱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而对法庭的事实认定施加影响,那么它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客观存在的。

否定观点认为,我国传统理论及诉讼法规定中没有将专家辅助人意见纳入其中,因此不承认其证据资格,这便禁锢了证据法理论及证据立法的发展。

纵观世界各国,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将专家证人纳入了证人的范畴,就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也承认专家证人的存在,这是证据法理论发展及诉讼实践的双重要求。

其实在2011年8月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立法者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释义也表示,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其出庭的诉讼地位等程序性问题,可见立法者也将专家辅助人置于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再次,专家辅助人意见与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的性质有所不同,需要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其加以规范,这也是真正实现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目的的要求。

诉讼代理人一般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产生,在资质方面没有特别要求,其诉讼过程中所作陈述应基于当事人的利益,甚至可以因此隐瞒部分事实与证据。

而专家辅助人则不同,一方面,他们基于特定的资质与专业知识进入诉讼,作为当事人的协助者针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由于其专业方面的权威性容易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说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因法官精通法律尚可作出评判的话,面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法官恐怕难于分辨,因此须赋予专家辅助人客观出具专业意见的要求,并辅以相应的规则加以规范;另一方面,相比控方提供的鉴定意见,辩方提出的专家辅助人本就易被法官认为缺乏独立性和可靠性,如果再不对其意见严格加以规范,并在庭审质证中加以审查,等于认可专家辅助人意见无需客观,如此则更难有机会撼动鉴定意见的效力了,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也就落空了。

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游离于证据规则之外,同样应有相应的规则制约,并应经过庭审审查判断才能认定,这就要求赋予其以证据资格。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言词证据属性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专家辅助人通过当事人申请、法庭同意并由法院通知其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规定。

可见,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一样,具有言词证据的属性,必要情况下需出庭接受质证,但也可出具书面意见;同时,由于其参与诉讼的原因与一般证人不同,是基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就鉴定意见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主观判断发表意见,同时具有意见证据的属性。

  如前所述,很多学者认为,就专家辅助人意见在事实认定中所起到的作用,专家辅助人应属于广义的证人的范畴,其意见具有言词证据的属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范畴极广,涵盖了具有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功能的专家证人,其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自然具备言词证据的属性,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和交叉询问规则,除非例外情况,法庭一般不会采纳书面证言;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于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在证据形式上有所区分,但它们同属言词证据,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下必要时也应出庭接受质证,不过在法定情形下也可采用递交书面陈述的方式。

同样,专家辅助人意见虽然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与书证有相似之处,但由于包含了专家辅助人的个人主观评判在其中,并不能改变其言词证据属性。

根据这一属性,在庭审证据调查过程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不能以宣读书面意见的方式来进行,而应由专家辅助人出庭就其意见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法官通过这一程序得以考察其证据效力。

  与一般的证人证言不同,专家辅助人意见不是专家辅助人就其所了解的案情所作的陈述,而是针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在专业角度所进行的评判,因此具有意见证据的属性。

根据美国的意见证据规则,通常情况下,以意见、推理形式所作出的证言是不具可采性的,这一规则也被我国两高三部所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规定。

与鉴定意见一样,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这是基于其个人的专业资质及所发表的意见内容。

因此,专家辅助人不同于普通证人,首先需要具备特定的资质,只有掌握专门知识的人方可进入法庭;其所发表的意见也需是针对鉴定意见中的专门问题的意见,而这些意见对于法庭最终的事实认定是必须的。

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质证也与一般证人不同,可从专业资格、鉴定水平、鉴定方法、职业操守等角度进行质疑。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弹劾证据属性

  专家辅助人意见之所以不被认为具备证据资格,与其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直接根据似乎有一定的关系。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及立法者的解释,专家辅助人只是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作为法官甄别证据的参考,该意见如被采纳可能带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后果,而不能就专门性问题提出自己的结论性意见。

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功能在于质疑鉴定意见的效力,而不是认定案件事实,应属于弹劾证据的范畴。

关于弹劾证据,我国诉讼法学界及实务界尚未给予太多关注。

一般情况下,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往往会被排除出证据的范畴。

实际上,弹劾证据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参见陈瑞华: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5期,第3页。

  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前引③,第366、367页。

  参见[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

《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67页。

  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

《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452页。

  参见[日]松尾浩也:

《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弹劾证据原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出现的概念。

所谓弹劾,是指在交叉询问阶段,当事人针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提出的质疑。

根据普通法和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证人可信性的攻击有五种:

一是证人以前作出的不一致的陈述;二是显示证人基于感情上的影响而带有偏见,例如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利益等;三是对证人品格的攻击,但缺乏宗教信仰不构成攻击理由;四是显示证人在观察、记忆或者重述所证事实能力上的缺陷;五是具体的前后矛盾,即经过其他证人证明本案的实体性事实与受到攻击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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