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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环保管理指引

工业企业环保管理指引

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

二OO七年十月

本指引根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编写,主要提供给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从事环保工作的人员阅读。

特点是从企业的角度,通过简洁、易懂的语言,让企业环保人员了解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管理的要求,以及企业环保工作的要点,增强环保意识,提高环保业务知识水平。

希望本指引能帮助企业更好地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企业责任,守法经营,并努力节能减排,争取成为一个环境友好型企业。

编者

一、环保审批5

二、落实“三同时”制度5

1、竣工检查5

2、试运转期管理5

3、竣工验收6

三、排污申报7

1、初次申报7

2、月季申报7

3、年度申报7

4、变更申报7

四、排污收费8

1、收费程序8

2、复核8

3、缴费与减免缓缴8

五、排污许可证10

1、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10

2、年审与换证10

3、吊销排污许可证10

六、现场执法检查11

七、行政处罚12

八、限期治理13

1、被限期治理排污单位的义务13

2、限期治理期限13

3、竣工检查和验收13

九、污染源监测15

1、验收监测15

2、常规监测15

3、监督性监测15

十、污染治理设施管理16

1、污染防治设施标识16

2、污染防治设施公示栏16

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帐16

4、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16

5、故障或事故报告17

十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营18

十二、排污口规范化19

1、排污口规范化19

2、自动监控19

十三、危险废物管理20

1、储存场所20

2、危险废物转移20

十四、环境安全21

环境污染事故报告21

十五、企业内部环保管理22

1、环境管理机构、人员设置22

2、档案建设规范22

3、运行管理制度22

4、建立分析实验室22

5、厂容厂貌22

十六、清洁生产审核23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23

十七、鹏城减废行动24

十八、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25

环保审批

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时,应提前向有关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申请时,应到环保审批收发文窗口填写《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环评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送环保审批部门。

建设项目在取得环保部门批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批复文件后,方可建设。

二、落实“三同时”制度

有污染物产生或排放的建设项目,应依法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后,才能投入正式生产或使用。

1、竣工检查

建设单位应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前向环保审批部门申请竣工检查。

建设单位应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竣工检查申请材料提交环保审批部门和环境监察部门审阅。

竣工检查申请材料应包括:

竣工检查申请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及审查批复文件;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图,包括全部设备、管线、阀门、计量装置等;厂区雨污管网图、排污口设置资料;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环保设施的运行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操作人员的上岗资格证明;实施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的项目,应提交技术监督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2、试运转期管理

竣工检查合格的建设项目,由环保审批部门发给“试运转通知书”,并确定试运转期限。

建设单位在接到“试运转通知书”后,应向环保监督管理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进行试生产,污染防治设施同时投入试运行。

开始试生产后,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缴纳排污费。

试运转期间的建设项目,要严格遵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排未经处理的污染物。

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通过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对项目污染防治情况和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试运转期满不能完成设施调试、验收监测的,须向环保审批部门申请延期。

3、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项目试运转前应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格的单位进行验收监测。

试运转的最

后30天为验收监测期。

验收监测结果的达标率必须达到80%以上。

验收监测结果合格者,由建设单位向环保审批部门提出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将验收申请材料提交环保审批部门和环境监察部门审阅。

验收申请材料应包括:

《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验收表》;试运转通知书或试运转延期通知书,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包括水回用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等)设计、施工和试运转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实际运行效果评估;污染防治设施投资和运行费用情况;监测部门出具的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监测报告。

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

经整改完善后,重新申请验收。

三、排污申报

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

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排放事项的,属环保违法行为。

1、初次申报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2、月季申报

工业企业应当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10日内,申报上一月或者上一季度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3、年度申报

工业企业必须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1月1-15日内如实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4、变更申报

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重大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下列情形可能导致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改变:

生产规模、品种、工艺变化;新建、改造治污设施;原材料发生变化;燃料变化(如煤的含硫份改变等);环保设施运行条件不具备不能正常运转;生产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排污异常;生产产量较大增加或减少。

四、排污收费

所有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收费程序

主要有企业排污申报登记T环保部门审核排污申报登记T环保部门核定排污申报数量并公告T核定通知书送达T复核T排污费缴纳通知书送达T企业缴费。

2、复核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

以向发出通知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环保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3、缴费与减免缓缴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

经济损失,可在30日内向市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排

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

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五、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无证排污或超过许可证载明的总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属环保违法行为。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公司污水处理流程图旁。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1、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限期治理项目、吊销排污许可证企业通过竣工检查试运行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一年。

2、年审与换证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年检。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换证。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

3、吊销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对其依法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

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或者一年内三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平均浓度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8倍以上的;

(四)违法排污行为情节特别恶劣,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害、经济损失的其他情形。

污染源在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不得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

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污染源经认真整改,在相应媒体上做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公开忏悔,承诺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在符合环保管理相关要求后,可向环保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

经验收合格的,可申请重新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六、现场执法检查

市、区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时,必须有两人或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现场检查内容一般包括:

(一)排污单位生产情况和工艺状况调查;

(二)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

(三)排污单位落实内部环境管理制度情况;

(四)污染治理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做出制止的,被检查企业应立即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环保执法人员在现场依法作出的查封决定。

对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行政处罚

环保执法人员在环境管理过程中,如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调查取证,制作现场调查笔录。

企业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根据查处分开的原则,环保监察部门对企业涉嫌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交环保立案审核部门进行处理。

经审核认为符合行政处罚基本条件的,环保部门应立案并向企业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

对于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经审核认为确应处罚的,环保部门将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决定书内容处理执行。

八、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环保部门可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稳定达标排放是指在过去一年不少于4次的排放废水污染物正常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在过去一年不少于2次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监测中,各项指标均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虽发现有超标现象,但在连续采样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

(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上述情节程度较轻的适用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实施办法参照限期治理。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能完成治理任务的,环保部门将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1、被限期治理排污单位的义务

制定治理方案,并报市局监督处、监察支队备案;筹措治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治理任务;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按月向监督处、监察支队报告治理进度;

委托进行环境评估。

向环保监督部门提交竣工检查和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2、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决定书中要求的期限为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的期限。

设施的调试期由本局在竣工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环保监督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申请延长期限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必要时须附有关证据。

市环保局在收到申请报告15日内将批复意见以书面形式答

复申请单位。

3、竣工检查和验收

限期治理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由被限期治理单位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

环保部门经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同意通过竣工检查,允许其进入设施调试期。

污染防治设施调试完成后,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监测单位对污染治理的效果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限期治理验收申请。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重新校核排污量,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并申请排污许可证。

九、污染源监测

污染源监测包括:

验收监测,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其它监测(如污染纠纷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环境监测人员或环保执法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有至少两人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排污单位应协助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排污单位或委托方对监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出申诉,申诉时

应填写《申述登记与处理表》,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1、验收监测

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环境监测站对项目污染防治情况和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污染防治设施调试完成后,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治理的效果进行采样监测。

2、常规监测

常规监测是纳入排污申报登记范围的排污单位,与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环境监测站签订委托监测合同,委托进行的监测。

3、监督性监测

监督性监测是环保执法人员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为了解排污单位排污状况所进行的采样监测。

十、污染治理设施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是排污单位环境管理的核心内容。

排污单位应高度重视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切实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

1、污染防治设施标识

污染物收集管线需设置成明管,要求走向标识明晰,并标识污染物的分类。

污染防治设施的各类加药设备及处理单元、连接管线、污水泵等要标明通用名称,连接

管线也应标出污染物种类及流向。

注意污染防治设施的安全防护,楼梯需装扶手,水池周围加装护栏,可能危及人身生命安全的各处理单位、贮存场所应按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建设并悬挂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属“三控”(国控、省控、市控)污染源的,应将由环保局统一制作的“三控”污染源标识牌悬挂在污染防治设施入口醒目位置。

2、污染防治设施公示栏

在值班室内或污染防治设施入口或污染防治设施醒目位置按要求悬挂规范统一的公示栏,公示栏内容包括污水处理站组织机构图、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工艺流程图、污染处理设施安全规程、应急电话、常用应急处理方案等。

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帐

按环保局统一格式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帐,详细记录各种污染防治设施工况及运行记录,废水、废气收集管网巡查情况等。

4、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并不免除承担防治污染、缴纳排污费及其他法律责任。

5、故障或事故报告

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污染物排放。

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在停止使用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

告,接受调查处理。

十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营

排污单位可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运营和管理。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的对象是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中出现环境违法行为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排污企业。

有意向将污染治理设施委托专业环保运营公司管理的排污企业,应与环保运营公司签订规范、明细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并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合同复印件交环境监察部门备案。

合同中应对设施运营的范围、原水水质、执行的标准、收费标准、设施的处理能力、取水样的位置、设备的维护和保养、超标的责任、罚款的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

排污单位要为设施的正常运行提供资金保障和其它必要的便利条件,同时要对运营公司的运行管理进行监督。

在生产车间换槽、洗罐或出现异常排放事故,可能排放影响设施运行的高浓度废水时要提前通知运营单位。

十二、排污口规范化

1、排污口规范化

排放口的相关设施(如:

计量、监控装置、标志牌等)属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

排污单位应将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纳入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管理范围。

污染物排放口必须按照规范要求进行设置,排放口需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放口标志牌是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实施监测采样和监督管理的法定标志。

在厂区外设置专用的观察井,以便检查。

2、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放的特征污染物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单台出力在65t/h(45.5M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生活垃圾焚烧厂、设有单台容量》14MW(20t/h)锅炉、设有炉窑且S02产生量大于100吨/年的排污单位;

(三)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被省、市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提前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

3日内批复。

十三、危险废物管理

1、储存场所

危险废物产生企业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贮存,严禁与其他物品或化学品混合存放。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必须悬挂危险废物警示标志,标志应符合规范要求。

危险废物放置在专用危险废物储存场所,储存场所须有防扬散、防雨、防腐、防渗漏等防治措施并在储存场所周围设置截水地沟,将渗滤液、清洗水排入废水收集池。

液态危险废物不能采取地埋式贮存。

2、危险废物转移

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必须向环保固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报《深圳市危险废

物转移申请表》,并提供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接收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所签订的合同原件。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联单管理,移出者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中有多类危险废物时,每一类别危险废物应填写一份联单。

危险废物移出者必须如实、完整地填写联单,并在联单上签章;经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并在联单上签章后,第一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存档,第二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在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送市环保局,第三、四、五、六联交由危险废物运输单位随同运行。

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将收到的第六联于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送环保固废管理部门。

危险废物移出者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将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按季度填

写《深圳市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报告表》或输入电脑软盘,于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移出者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至少保存两年。

危险废物移出者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设施及容器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或标识;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应符合安全运输、贮存的包装要求;

(三)核对运输单位及收运人员的证件、手续。

十四、环境安全

企业应高度重视本企业的环境安全工作。

要对企业存在的风险因子进行风险识别,并

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制定企业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负责环境安全的部门和责任人。

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演练。

建设应急处理设施(如事故应急池、罐区围堰、报警系统等),贮备必备的应急处置物资,加强对设备、管路的检查、维护,加强环境安全管理,防止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储存应符合规范。

在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地点悬挂警示标志,在危险废物储存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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