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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典型案例

 

金融花费典型事例

 

周某诉甲银行金融拜托理财合同纠葛案

 

【主旨】

 

银行对其代销的基金产品,已执行风险提示、信息表露等义务的,

 

投资者应自担基金投资风险。

 

【案情】

 

2015年6月5日,周某在甲银行营业网点签订了《个人基金业务

 

申请书》,认购了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100,000元,该申请书载明

 

“申请人提交本申请书后,有关业务的最后确认方为注册登记机构或

 

基金管理企业,本行不肩负保证交易申请成功之责任”,并用黑色加粗

 

字体明示“基金有风险,您的投资有可能遭到损失。

请在填表前详阅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填表须知、拟购基金的通告信息,银

 

行仅代理接收投资人申请,对基金的业绩不肩负任何担保或责任”。

 

2015年6月8日,某基金管理企业向周某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载

 

明周某在甲银行成功认购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100,000元,确认

 

份。

2015年8月25日,周某在甲银行自助终端办理了该

 

基金的赎回手续,赎回资本74,723.32元。

因发生投资损失,周某诉

 

至法院,恳求判令甲银行肩负其损失元。

审理中,周某表

 

示其以前投资过股票,后因操作难度大且风险较高故转而投资银行理

 

1

 

财富品。

周某和甲银行均确认在周某购置系争基金产品前曾做过风险

 

评估测试。

 

【审讯】

 

法院以为,周某申购基金时,甲银行已在《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

 

中以特别提示的方式说了然投资基金的风险以及银行的法律地位及法

 

律责任,并以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标明,应认定甲银行已执行了风险

 

提示义务和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

依据甲银行提交的录像

 

光盘,甲银行也向周某表露了基金名称和基金代码,并敌手续费费率、

 

关闭期等重要事项进行了见告。

周某以不知悉免责条款和签订申请书

 

并不是真切意思表示来否定其署名的有效性缺少凭证支持。

周某提出甲

 

银行的录像光盘经截取不可以反应案件事实,但未供给凭证加以证明,

 

没法采信。

综上,甲银行已对基金的有关信息及风险进行表露,且未

 

有凭证证明甲银行在销售基金的过程中存在违规不妥操作,不该付周

 

某的投资损失肩负补偿责任。

法院遂驳回了周某的诉讼恳求。

 

【提示】

 

目前,将闲置资本投资购置理财富品已成为金融花费者的一种惯

 

常选择,而银行常常被以为是最安妥的投资场所。

但是所有的投资均

 

存在风险,并且在银行购置的金融产品其实不均是银行自营理财富品,

 

还可能是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

本案周某购置的基金即属于银行代销

 

2

 

的基金产品。

对于该类基金产品,银行仅是代理销售机构,而不是基

 

金产品的经营主体,产品的设计、投资、管理等均由基金企业肩负。

 

金融花费者在购置该类产品前应充足认识基金产品及所属企业的有关

 

状况,慎重做出投资决议;应严格依照银行要求进行风险测评,选择

 

与自己风险评估等级相般配的产品,做一个适格的投资者。

同时,金

 

融花费者在购置产品时应认真阅读有关申购文件,详尽认识有关产品

 

的信息和投资风险,并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肩负责任。

 

3

 

李某诉甲证券企业金融拜托理财合同纠葛案

 

【主旨】

 

证券企业在销售理财富品时已充足执行风险揭露等义务的,对投

 

资者的损失不肩负补偿责任,投资者应自担损失风险。

 

【案情】

 

2007年8月28日,李某与甲证券企业签订《管理合同》,拜托

 

甲证券企业购置其出售的“XX理财1号”会合财富管理计划,投资本

 

额10万元。

《管理合同》载明:

拜托人保证拜托财富的根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合同和会合计划说明书全文,认识有关权益、义务微风险,自行肩负投资风险。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誉、慎重勤恳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会合计划财富,但不保证本会合计划必定盈余,也不保

 

证最低利润。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誉、慎重勤恳的原则执行托管职责,保护会合计划财富的安全,但不保证本会合计划财富投资不受损失,

 

不保证最低利润。

该合同还商定拜托人义务包含按该合同商定肩负会合计划的投资损失。

《管理合同》签章页以及说明书亦对投资风险、不

 

保本保利润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提示。

后李某投资发生损失,

2010年5

 

月25日,李某赞同将“XX理财1号”展期,并于同年9月10日与甲证券企业签订了展期合同。

李某以为甲证券企业在销售产品时进行

 

4

 

了夸张宣传,误导其购置了涉案产品,遂诉至法院,恳求判令甲证券

 

企业肩负其本金损失35,000余元及利息损失。

 

【审讯】

 

一审法院以为,涉案《管理合同》及其签章页、说明书均提示管

 

理人、托管人不保证该会合计划财富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利润。

 

故甲证券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对“XX理财1号”的风险进行了揭露。

 

某作为购置理财富品的拜托方,所从事的是风险投资行为,其应当具

 

备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前甲证券企业已经明

 

确表示该产品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利润。

李某对与其预

 

期不符的产品,应当进一步认识该产品的构成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谨慎投资。

李某以为依据宣传资料及官网宣传内容,甲证券企业在推

 

销产品时夸张了自己实力、淡化风险,误导李某购置了该产品,但未

 

供给有关凭证予以证明。

别的,李某在得悉“XX理财1号”出现损失

 

的状况下,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除合同,应视为其对合同

 

内容的认同。

一审法院作出裁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请。

李某不服提出上

 

诉。

在二审中两方当事人完成和解,李某撤回了上诉。

 

【提示】

 

会合财富管理计划系最近几年来证券企业针对客户开发的一项理财服

 

5

 

务创新产品,它是指会合客户的财富,由专业的投资者(即证券企业)

 

进行管理。

为规范证券企业会合财富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公布

 

了《证券企业会合财富管理业求实行细则》。

依据该细则第五十八条规

 

定,证券企业从事会合财富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财富本

 

金不受损失或许保证其获得最低利润的承诺。

本案李某与甲证券企业

 

签订的《管理合同》等文件也明确了这一内容。

本案最后虽在二审中

 

以和解方式解决,但也反应出金融花费者在购置近似理财创新产品时

 

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应知悉该产品其实不可以保本保利润的投资风险,不

 

要将其误以为银行存款或许证券企业会刚性兑付;其次要认识证券公

 

司能否拥有展开此项业务的资格,产品能否依照规定执行了存案等手

 

续;最后还要依据自己风险蒙受能力进行投资决议,防止发生纠葛。

 

韩某诉甲企业拜托理财合同纠葛案

 

【主旨】

 

6

 

商定代客理财、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拜托理财合同无效,合同双

 

方应当依照各自过失比率对合同无效的损失肩负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3年6月18日,韩某在自称甲企业市场部总监的李某率领下

 

至甲企业营业处签订盖有甲企业公章的《财富管理协议》和《投资咨

 

询合同》。

合同商定甲企业为韩某供给专业化理财服务,以谋求稳重的

 

投资利润;韩某出资120,000元拜托甲企业进行贵金属投资套利交易,

 

甲企业保证拜托人韩某的本金不损失及年化利润10%等。

合同签订后,

 

李某以及甲企业职工龚某为韩某办理了贵金属交易开户、入账等手续,

 

韩某并将账户交由李某独立交易操作。

2013年7月1日,韩某再次

 

与甲企业签订《财富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商定韩某拜托交

 

易资本280,000元,并对合同限期等从头进行了商定。

当天下午,韩

 

某向账户转入资本160,000元,该账户仍由李某负责操作。

2013年8

 

月9日,韩某向李某要回账户密码,并对账户密码进行改正。

后韩某自行平仓,扣除有关花费后,账户内共转出资本173,967元。

2014

 

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检查,李某陈说称,其与甲企业负责人认识,曾带韩某到甲企业签订了《财富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其名片是为了做业务方便,经甲企业赞同后印刷制作的。

 

7

 

某以为,依据两方商定甲企业应肩负账户财富内高出本金以外的所有

 

损失,故起诉至法院,恳求判令甲企业送还款项106,000元。

 

【审讯】

 

法院以为,对于签约主体,涉案合同在甲企业营业场所签订,合

 

同上盖有甲企业印章,且李某系在甲企业营业场所内招揽买卖并向客

 

户出示与企业职工印刷版真同样的名片,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

 

能够认定甲企业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

对于账户内损失的肩负,首

 

先,甲企业并没有展开客户财富管理业务的资质,且其违犯了不得代客

 

理财、对客户进行近似利润保证的规定。

涉案合同中均定有保证本金

 

不受损失或部分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违反市场经济基本

 

规律,有违公正原则,应属无效。

因为保底条款对整个拜托理财协议

 

的合同目的及存续必需性有决定性的影响,故保底条款的无效以致委

 

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其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富,应

 

当予以返还,两方应当依照各自过失比率对合同无效的损失肩负相应

 

的责任。

甲企业属于专业从事贵金属投资的机构,明知代客理财行为

 

违纪而为之,赞同别人冒用企业职工名义主动向客户销售,并承诺保

 

本和高回报,存在主要的、重要的过失。

韩某作为完好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高利润的诱惑下签订载有违纪保底条款的协议,且对李某的操

 

作行为疏于监察,存在次要的过失,依据两方过失程度酌情认定甲公

 

8

 

司对本金损失肩负70%的责任,韩某对本金损失肩负30%的责任。

 

院遂裁决甲企业补偿韩某损失7万余元。

 

【提示】

 

最近几年来,贵金属交易市场中代客理财、承诺保底等违纪违规行为

 

其实不鲜见。

金融花费者因对贵金属交易不熟习,又遇到保本高利润的

 

诱惑,常常选择将账户交由贵金属经营企业代为操作。

而贵金属经营

 

企业不单违规代客理财,还为谋求额外利润,放松看管和自律,并以

 

承诺保本和高回报的方法达到招揽客户的目的。

一旦产生损失,金融

 

花费者即以合同中对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这一保底条款主张贵金属经

 

营企业肩负补偿责任。

本案裁决认定,代客理财、载有保底条款的合

 

同无效,韩某因自己过失亦应肩负30%的本金损失责任。

金融花费者

 

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应增强风险防备意识,依法理性谨慎投资,充足

 

认识拜托企业资质,详尽阅读签约资料,不盲目轻信别人。

同时,金

 

融花费者应增强投资本融、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建立正确的投资

 

理念,面对高利润诱惑保持清醒脑筋,增强自己投资理财能力。

 

李某诉甲保险企业侵权责任纠葛案

 

【主旨】

 

9

 

投资人轻信保险代理人购置其虚假的内部职工理财富品,与其个

 

人签订合同并将钱款汇至其个人账户以致损失的,保险企业不肩负赔

 

偿责任。

 

【案情】

 

祝某系甲保险企业的保险代理人。

自2008年起,李某经过祝某

 

经办投保了数份甲保险企业的人寿保险。

2011年11至2012年1月,

 

祝某利用李某对其的相信,虚假甲保险企业和乙银行推出内部职工短

 

期高息理财富品,李某将50万元交予祝某用于购置该虚假的理财富

 

品。

2012年,李某与祝某签订协议,商定李某自发将其合法所有的

 

资本拜托给祝某,赞同并受权祝某利用其在乙银行的信息及管理优势,

 

利用理财富品等有效运作,帮助李某获取利益。

后祝某经奏效刑事判

 

决认定犯诈骗罪,但李某未获取退赃。

扣除祝某已给付的投资利润,

 

李某还损失48万余元。

李某遂诉至法院,恳求判令甲保险企业补偿其

 

损失。

 

【审讯】

 

法院以为,李某曾多次购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对购置保险

 

有必定的经验。

而本案所涉款项,是李某与祝某签订不一样于过去的协

 

议,款项汇入祝某的个人账号,由祝某个人出具收据。

在公安机关调

 

查笔录中,李某亦清楚提出过当时存在疑虑,说明李某当时能够分辨

 

10

 

出此系祝某个人的行为,而不是甲保险企业的行为。

祝某宣称钱款用

 

于投资甲保险企业内部产品,即使甲保险企业存在这样的内部产品,

 

李某明知其自己非甲保险企业职工,也不具备购置上述理财富品的资

 

格。

别的,从李某与祝某签订的协议表示,祝某所假造的是乙银行的

 

内部理财富品,银行理财富品与甲保险企业的保险产品有较大的不一样,

 

对此李某亦应惹起足够的警备。

李某忽视这些异样状况,选择将款项

 

交由祝某个人,即与祝某实质上构成拜托理财关系,对于款项被挪用

 

的风险应有预示,并自行肩负风险。

法院遂裁决驳回李某的诉讼恳求。

 

【提示】

 

本案系一同投保人因轻信保险代理人被骗购置其虚假的内部职工

 

理财富品致损而引起的纠葛,因保险代理人已无送还可以力,投保人诉

 

请要求保险企业对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肩负补偿责任。

本案裁决以为,

 

保险企业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与对内部职工的管理有所不一样,对于

 

保险代理人过去业绩的认同和业务的介绍,会提高客户的好感,但并

 

不可以表示,保险代理人的所有行为,都不加划分地由保险企业肩负。

 

保险花费者在购置保险产品时,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推介和销售,应当

 

具备一般人的鉴别能力,擦亮眼睛鉴别其行为是代表保险企业的职务

 

行为仍是其个人行为,防止被骗被骗遭到损失。

 

11

 

曾某诉甲保险企业人寿保险合同纠葛案

 

【主旨】

 

投保人在投保时成心或因重要过失未执行照实见告义务,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能否赞同承保或许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排除合同,

 

对保险事故不肩负补偿责任。

 

12

 

【案情】

 

2008年10月10日,曾某作为投保人向甲保险企业投保人寿保

 

险,被保险人为其配偶汪某,身死保险金得益人为法定,保险时期为

 

终生,保费每年6,000元。

同日,曾某与汪某在投保书上署名,在投

 

保书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去几年的就医状况、医学检查、患

 

病状况等等问题,均勾选了“否”的答案。

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

 

险人申明和受权”栏有“请您确认各项内容填写完好后亲笔署名”的

 

提示字样,并以黑体标出,该栏的详细事项中第2条为“自己在投保

 

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余见告内容均属真切,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

 

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说均的确无误,若有不实见告,甲

 

保险企业有权依法排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排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肩负保险责任。

所有见告事项以书面见告为准,口头见告无效。

”2011

 

年8月24日,汪某因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死亡。

曾某向甲保险企业申请理赔,因汪某投保前就有红斑狼疮、高血压等疾病,甲保险企业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企业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见告”为由,书面见告对该保险合同解约、拒赔,并向曾某退还部分保费18,000元。

曾某遂诉至法院,恳求判令甲保险企业补偿102,000元及相应利息。

在审理中查明,汪某曾系上海某医院

 

13

 

的医生,其自2005年起至2008年投保前,多次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及

 

高血压就医。

 

【审讯】

 

法院以为,被保险人汪某在投保前,已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高

 

血压等疾病,且汪某自己系医生,对疾病专业的认知比常人更正确。

 

投保人曾某作为汪某的配偶,对其病史也应当清楚。

但曾某、汪某在

 

填写投保书时,未就被保险人的生病状况向甲保险企业照实见告。

《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赞同承保或许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排除保险合同”,曾某未能供给凭证证明

 

上述疾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而往常状况下,红斑狼疮这

 

种较为严重的疾病会对保险合同的承保或提高费率有影响。

依照保险

 

合同商定,甲保险企业有权排除合同,其实不肩负保险理赔之责。

曾某

 

称其投保时口头向甲保险企业业务员见告了被保险人疾病状况,但双

 

方合同明确要求见告事项应当以书面为准、口头无效,且曾某也无证

 

据证明该节事实。

因曾某在投保时拥有未照实见告的情况,甲保险公

 

司依法拥有单方排除合同的权益并对排除前的保险事故不肩负保险责

 

任。

法院遂驳回了曾某的诉讼恳求。

 

【提示】

 

14

 

本案波及投保人的照实见告义务,其核心内容是投保人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针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的咨询,

 

应当本着诚实信誉原则,将其知悉的有关状况向保险人照实见告。

 

保人的照实见告义务属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

 

定,如投保人成心或因重要过失未执行这一法定义务,足以影响保险

 

人决定能否赞同承保或许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排除合同,并

 

对保险事故不肩负补偿或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投保人成心不执行

 

照实见告义务,保险人还有权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花费者在经过保险

 

提高抵抗风险能力的同时更应当恪守诚实信誉原则,在投保时严格履

 

行照实见告义务,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取相应的理赔。

 

蔡某诉甲银行积蓄存款合同纠葛案

 

【主旨】

 

15

 

持卡人主张银行卡遭盗刷,但没法举证证明交易系非自己操作的,

 

银行不肩负补偿责任。

 

【案情】

 

蔡某在甲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

2017年6月27日,蔡某在查问

 

并打印交易明细时发现该银行卡于2016年11月16日经过甲银行

 

ATM机取款三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元、500元。

蔡某认

 

为其银行卡被盗刷,于第二天至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被立案。

审理中

 

发现,涉案三笔ATM取款均为凭密码交易。

该银行卡除上述涉案操作

 

以外,蔡某于2016年11月10日在甲银行打印交易明细,2017年6

 

月10日兑付国债本金6万元和利息3,000元,2017年6月12日消

 

费40,000元等。

蔡某诉至法院,恳求判令甲银行补偿损失6,500元。

【审讯】

 

法院以为,涉案三笔取款发生前不久,即

2016年11月10日,

 

蔡某曾到该涉案三笔ATM取款银行网点查问了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

 

蔡某在涉案银行卡ATM取款发生以后仍持续使用该银行卡,直至

 

2017年6月28日蔡某才向甲银行初次提出异议,但此时距2016年

 

11月16日三笔ATM凭密码取款发生已有超出6个月之久。

蔡某也

 

未供给凭证证明事发当时不存在人卡分别的状况。

从涉案交易发生时

 

间、地址,同期前后交易状况以及蔡某用卡状况,其到银行网点查问

 

16

 

交易明细、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一系列过程剖析,难以认定本案为盗刷。

 

法院遂裁决驳回蔡某的诉讼恳求。

 

【提示】

 

在参加金融活动的过程中,金融花费者应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

 

不得滥用权益,同时,也应提高风险防备意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在平时生活中,持卡人应注意妥当保留银行卡与密码,防备因银行卡

 

信息泄漏而造成财富损失。

持卡人可采纳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功能、开

 

通网上银行等方法,实时掌握银行卡使用花费状况。

对于一些不熟习

 

网络操作的中老年花费者,在存取款后应妥当保留书面凭证,以备日

 

后查阅。

在发现卡被盗刷的状况下,应实时止损维权,立刻与银行联

 

系,向公安机关报案,固定凭证。

持卡人若未尽注意义务,对银行卡

 

盗刷产生的损失存有过失的,将视过失程度肩负相应的责任。

 

窦某某、宁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汲取民众存款案

 

【主旨】

 

非法集资犯法主要包含非法汲取民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拥有

 

集资行为的非法性、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点。

投资者在投资前应

 

17

 

认真审察资本召募方的真切身份、经营资质、项目真伪、资本用途、

 

偿付能力,必需时向有关部门咨询核实,作出正确鉴别。

 

【案情】

 

2013年10月,甲企业负责人张某甲(另案办理)因企业经营亏

 

损,资本链断裂,遂到上海建立分企业向社会民众召募资本,张某甲

 

任分企业负责人。

被告人鞠某某任分企业财务;被告人张某乙任分公

 

司出纳;被告人窦某某任分企业业务团队负责人,并邀请被告人宁某、

 

宁某某、王某等人担当业务员。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宁某、宁某

 

某、王某等人依据企业要乞降供给的宣传资料,以虚假身份对外联系,

 

并经过随机拨打电话、在公共场所发散宣传资料、让别人相互介绍等

 

方式宣称,甲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逐年大幅增加,该企业将向民

 

间借贷资本3,0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项目远景优秀,同时承诺依照

 

24%的年利率支付投资者利息,一年到期后送还本金。

时期,窦某某

 

等六名被告人还组织部分投资者参加“农家乐”旅行活动,持续鼓动

 

所谓的投资项目,以稳住“老客户”,吸引“新客户”。

截止2014年1

 

月7日,该分企业共向金某某、李某某等300余名投资者召募资本

 

1,900余万元。

被告人鞠某某、张某乙在收到投资者资本后即销毁合

 

同,并将所收资本的45%作为业务提成交给窦某某,由窦某某分派给

 

业务团队。

其余55%资本除支付利息、办公楼租金、水电费、办公用

 

18

 

品费、有关活动费以外,节余款项所有汇入张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

 

至案发,实质造成投资者损失合计1,700余万元。

检察机关以集资诈

 

骗罪、非法汲取民众存款罪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

 

【审讯】

 

法院以为,被告人窦某某、鞠某某、张某乙明知甲企业上海分公

 

司使用虚假身份等欺骗方法向社会民众召募资本,且召募的资本实质

 

其实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本规模显然不

 

成比率的状况下,仍分别担当企业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出纳,积

 

极参加或辅助企业向社会民众召募资本,以致被害人资本不可以返还,

 

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王某

 

在明知甲企业上海分企业未经有关部门赞同,而向社会民众变相汲取

 

资本的状况下,仍踊跃参加,搅乱金融次序,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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