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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成功案例

民事申诉状(成功案例)

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分享的民事(成功案例),欢迎大家阅读。

 

民事申诉状(成功案例)1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xxx,男,生于xxxx年12月27日,汉族,住xx省许昌县蒋李集镇寺XX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XX(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海xx松江工业区新桥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

倪XX,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

xx省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

南阳xx北京路与312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仝X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20xx年5月15日(20xx)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78号判决和南阳xx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xx)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78号判决和南阳xx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

 

申诉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价格为850000元的LG6235挖掘机手续费10837.50元对LG6235的首付款数额认定错误。

申诉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欠条及担保协议和XX公司起诉上诉人的还款起状状及撤诉书均能认定首付款数额为209805元。

 

2、一、二审判决书认定ZL50EX装载机起租日期为20xx年3月27日拒付下欠的租金(判决书第7页),LG853起租日期为20xx年6月18日拒付下欠租金(判决书第8页),LG6235挖掘机的租金为每月22474.24元拒付下欠租金是错误的。

ZL50EX装载机在上诉人支付了64680元首付款后,从20xx年4月20日20xx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租金。

LG853在上诉人支付56000元首付款后,从20xx年6月18日20xx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租金。

LG6235在上诉人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后(欠109805元),从20xx年6月18日20xx年11月20日止,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租金。

20xx年10月份,由于机器产品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问题,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产生纠纷,被申诉人于20xx年1月4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于20xx年1月11日扣押了上述三辆车。

ZL50EX所欠三个月租金,LG853所欠三个月租金及LG6235所欠的一个月租金已在(20xx)宛龙民商三初字第91-2号调解书中解决。

 

3、关于首付款性质的认定。

在判决书认定为结合本案瑕疵风险。

可以看出首付款依合同约定为首付租金,但实际上是没有租赁期间存在的租金,是将来作为取得机器所有权的货款。

 

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判决如下法律适用错误。

由于本案首付款是不存在的租赁期间的首付租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款之规定,上诉人请求南阳xx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民事申诉状(成功案例)2

 

申诉人:

吴xx,男,汉族,xxxx年9月13日出生,xx省xxxx人,现住***组。

身份证号码:

 

申诉人:

王xx,汉族,xxxx年11月15日出生,xx省xxxx人,现住**组。

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

沈xx,男,汉族,xxx年10月24日出生,xx省黄平县人,现住xxxx*路90号。

身份证号码:

 

申诉事项:

 

1、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东民终字第622号判决。

 

2,判令被申诉人沈xx赔偿非法占用申诉人房屋的租金元。

 

3、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离xxxx*路*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

 

经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于20xx年1月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

被申诉人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xxxx环城北路90号房屋出售给申诉人,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46.2平方米,建筑面积550.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

 

《协议书》签定后,于20xx年10月左右,才知道被申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房屋,早在20xx年因为潘x贷款提供担保,被xxxx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凯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于20xx年11月9日,以(20xx)凯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20xx年10月28日,经被申诉人沈xx向xxxx人民法院请求,并经申诉人同意,xxxx人民法院以281198元将被申诉人所有的xxxx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变卖给申诉人,并据此作出(20xx)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

依据(20xx)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xx年10月26日,申诉人向xxxx法院执行局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尽管申诉人是从xxxx法院以变卖的方式,用281190元购得被申诉人xxxx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

但申诉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签定的购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

即:

eqoac(○,1)1、20xx年1月21日,申诉人王xx支付被申诉人沈xx定金10000元;eqoac(○,2)2、20xx年10月26日向xxxx法院支付购房款235000元;eqoac(○,3)3、20xx年11月20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沈xx支付购房款300000元(现金),共计535000元。

 

这里需要慎重说明的是: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

房屋总价款是520xx0元,而申诉人实际向被申诉人支付545000元,为什么申诉人要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呢?

原因是:

20xx年10月27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支付未支付的275000元房款时(520xx0-2350000-10000=275000),被申诉人沈xx提出:

现在房屋过户费高了,要求增加过户费,申诉人考虑当时过户费的确上涨了,就同意给被申诉人增加2.5万元过户费。

这样申诉人就还要向被申诉人支付30万元,依据双方商定的付款数额,被申诉人当即写了30万元的收条。

该收条当时没有交给申诉人,而是自己保管。

但被申诉人又说:

他现在没有钱过户,要求申诉人先付被申诉人80000元房款作为过户的费用。

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于20xx年10月7日上午10时34分,申诉人支付75000元房款作为被申诉人的过户费。

被申诉人得75000元后便与申诉人一起去xxxx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去到房产局后,由于没有xxxx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书,xxxx房产局不同意过户。

 

经申诉人要求,20xx年11月14日,xxxx人民法院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到xxxx房产局。

该月15日,申诉人就叫被申诉人去xxxx房产局过户,这时,申诉人有说:

申诉人原给的75000元已还他欠他伯伯的欠款,现没有钱办理过户手续,你给足300000元,我与你就去办理过户手续。

对申诉人这种无理要求,申诉人当时没有答应。

但思来想去,不给足还应付的300000元,被申诉人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

为了实现办理过户手续,申诉人同意给被申诉人300000元再去办理过户手续。

于是,在20xx年11月20日16时51分,申诉人取款304000元,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25000元,余下的79000元留作他用。

当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去到xxxx房产局时,因快下班,当天又没有办成过户手续。

 

20xx年11月21日,申诉人又请被申请去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诉人声称有事不能去办理过户手续。

此后,被申诉人便以种种理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

万般无赖之下,于20xx年12月3日,申诉人依据xxxx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人支付过户费办理过户手续。

20xx年1月4日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一审判决情况

 

申诉人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要求被申诉人搬出该房时,被申诉人拒绝搬出。

此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xxxx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则说,没有执行依据,你必须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再与执行。

 

20xx年5月21日,申诉人向xxxx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xx环城路90号房屋;2、自20xx年10月28日至被申诉人搬出的日期,门面150平方米,以每日75元计算,住房400.5平方米,以每日66元计算赔偿给申诉人。

 

20xx年8月2日,xxxx人民法院作出(20xx)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xx环城路90号房屋。

 

三、二审判决情况

 

20xx年8月10日,被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于20xx年12月6日以(20xx)黔东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xx环城路90号房屋的判决。

 

四、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

 

本案的下列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对这些客观事实,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而是视而不见,将其束之高阁,这些证据有:

 

1、《xx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

 

这一证据证实申诉人通过法院向xxxx农村信用联社支付235000元,用于偿还被申诉人在该社的欠款,对此,二审法院和被申诉人都是认可的。

 

2、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有效

 

被申诉人20xx年10月27日书写的,20xx年11月20日总共收到申诉人300000元现金(20xx年10月27日支75000元,20xx年11月20日支付225000元)后,被申诉人才将收条交给申诉人。

这样的收条应合法有效。

其原因是: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合法有效。

因为,eqoac(○,1)1、被申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eqoac(○,2)2、意思表示真实;eqoac(○,3)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不同的是:

被申诉人在20xx年10月27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该收条产生法律效力。

为什么说被申诉人的这种民事行为有效呢?

因为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的规定。

 

3、收条

 

该收条证实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定金100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无异议。

 

(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吴xx、王xx主张20xx年10月27日另外付给申诉人沈xx300000元现金,但其取款时间为20xx年11月20日,除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二审答辩时主张付款时间(20xx年10月27日)与二审庭审时主张的付款时间(20xx年11月20日)不一致外,对于取款支付的地点也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付款数额也超过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数额,于常理不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客观,也不足以推翻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的事实。

其理由如下:

 

1、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现金的付款时间的描述并不矛盾

 

因为,被申诉人于20xx年10月27日书写的收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并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

申诉人按照收条上的日期,认定付款日期为20xx年10月27日,按照实际付款日期,申诉人说是20xx年11月20日付款并无不妥。

 

申诉人对取款地点在一、二审说法不同,但不能推翻申诉人在20xx年11月20日取款304000万元的事实,更不能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225000元的事实

 

20xx年11月20日,申诉人到xxxx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304000元款时,由于该社当时没有这样多现金,该社主任刘辉就要其工作人员从xxxx农村信用联社万博分社提取304000元现金支付给申诉人,得款后,就支付225000元现金给被申诉人。

所以,申诉人在一审时便说:

304000元是从万博分社取款的。

到了二审,申诉人仔细看自己的存折后,才知304000元是从洗马河分社取款的。

假定申诉人有意这样说,也不能否定申诉人20xx年11月20日在xxxx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因为由申诉人的存折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据佐证。

 

3、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的问题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是应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过户费而同意支付的,这个数额不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内,这就是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545000元)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520xx0元)的原因。

应被申诉人要求,多给被申诉人25000元过户费,这是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怎么就成了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没有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的理由呢?

简直荒唐至极。

 

二审法院以上述三点理由不支持申诉人付给被申诉人30万元现金的主张是十分错误的。

其理由是:

1、对取款时间的理解不一,说法不一,不能否定申诉人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2、对取款地点的说法不一,是申诉人认为304000万元是从万博分社提来的,就是从万博分社取得款,假定申诉人的确把取款地点说错了,也不能否定申诉人20xx年11月20日在xxxx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的事实;3、应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过户费而同意支付被申诉人过户费250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以此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房款的主张更是荒唐可笑。

 

三、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xx年10月27日支付被申诉人6.5万元现金,毫无依据。

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诉人沈xx在二审庭审中说:

信用联社的证据是真实的,27号取5万元是替我侄子还贷款,她(申诉人)当天取两次,另拿了1万多元给我。

从沈xx的这一陈述看,被申诉人沈xx10月27号只从申诉人处得1万多元现金,没有得6.5万元现金。

 

2、xxxx农村信用联社两份证明

 

该两份证明证实,20xx年10月27日,沈大勇本人(沈xx侄子)用现金偿还了在xxxx农村信用联社大道分社的贷款本息51073元。

 

从上述两点看,被申诉人的陈述是谎言,因为,沈大勇的贷款本息51073元是沈大勇自己用现金偿还的,被申诉人沈xx也说没有得6.5万元现金。

那么二审法院认定20xx年10月27日,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得65000元现金,就是毫无依据,纯属编造。

 

四、二审法院认定取款时间与办证时间不符,故认定申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更是不尊重客观事实

 

申诉人20xx年10月27日取款7.5万元是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支付给被申诉人的房款,作为被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

至于,申诉人办理房屋证书的情况,是20xx年12月3日,申诉人自己支付过户费,20xx年1月4日取得所买房屋的产权证书。

这哪里存在办证时间与取款时间不符的情况。

 

五、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x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是一个极不客观的认定

 

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x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

 

2、依据被申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也不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x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

因为被申诉人在一审时说:

我不知道,20xx年10月26日(申诉人)到银行转款到法院235000元。

在二审,当法官问被申诉人:

你知道法院打(235000元)条子给吴德美么?

被申诉人说:

直到他起诉我才晓得这回事。

从被申诉人在一、二审上述陈述看,被申诉人20xx年7月7日一审开庭时都不知道申诉人在20xx年10月26日替被申诉人向xxx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的情况,那么,被申诉人怎么说在20xx年10月27日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呢?

这十分显然,被申诉人说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是一个巨大的谎言。

 

综上所述,经协商一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申诉人依《协议书》约定,申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支付被申诉人定金10000元,20xx年10月29日,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35000元(通过xxxx人民法院支付给xxxx农村信用联社,用以支付被申诉人欠xxxx农村信用联社的欠款),20xx年10月27日支付7.5万元,作为被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当时,申诉人自己书写了300000元的收条,但没有交给申诉人,被申诉人自己保存。

11月20日支付22.5万元,被申诉人将收到申诉人300000元人民币的收条交给申诉人,(至于二审法院认定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那是毫无依据的,在此不再赘述)至此,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房款535000元(其中含应被申诉人要求多支付的过户费25000元),申诉人购买被申诉人房屋的房款全部付清。

被申诉人在收到全部房款后,本应自动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但被申诉人却拒绝搬出。

万般无赖下,申诉人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搬出所出售的房屋。

二审法院不但不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而以毫无证据的所谓事实,甚至编造的事实,判令申诉人再支付被申诉人21万元,被申诉人才搬出所出售的房屋。

为此,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请贵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周*、王xx

 

申诉代理人:

杨xx

 

20xx年6月27日

 

民事申诉状(成功案例)3

 

申诉人(原审被告):

xx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

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男岁族原籍xx

 

现在xx区街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

xx厂

 

法定代表人:

,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xxxx;,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字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年月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

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型男凉皮鞋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件。

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

必须于年月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xx,以应xx场需求。

 

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xx。

其中,皮夹克于年月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xxxx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双,各式皮夹克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年月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百货商店在____xx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元。

这是不公允的。

申诉人重申:

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

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xx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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