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渔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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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渔业条例
河北渔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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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行监督管理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增加资金投入,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经济政策,制定扶持渔民发展养殖业、远洋捕捞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的措施,增加渔民收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发展和改革、公安、海洋、海事、安全生产监督、水利、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渔业管理和渔业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捕捞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其委托的毗邻海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滩涂、浅海增殖养殖渔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并实行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必要的执法经费和装备,促进渔业执法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推广、市场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扩大水产品加工的工业化、产业化规模,提高水产品加工业的科技水平。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并依法对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充分利用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
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科学确定养殖品种和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二条 按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使用跨地区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所在地县、市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第十三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领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利用水利工程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和水源地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毗邻的养殖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生产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苗种放养、投入品使用、养殖品种生产和销售记录;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生产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体定期更新制度。
经济杂交的亲体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体,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适时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远洋捕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建造或者购买远洋捕捞渔船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国家各项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加强远洋捕捞渔船的船员岗位技术培训,提高远洋捕捞能力。
第二十五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主机功率大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国家有关禁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二)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
(三)不得在作业时阻碍其他船舶航行;
(四)不得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
(五)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
(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渔业资源养护的投入,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稀有、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有效增加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评估,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活动。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设人工渔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设人工渔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工鱼礁建设申请表;
(二)人工鱼礁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避免造成生态侵害风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赔偿。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
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作业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鱼鹰捕鱼,不得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在海上或者内陆水域从事捕捞生产或者捕捞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四十一条 对本省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同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四十二条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近海和内陆水域从事捕捞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
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并进行就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五条 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
无公害水产品的产地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无公害水产品由取得资质的认定机构认定,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六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
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渔业养殖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对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进行高温、焚化、深埋等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状况信息,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颁发苗种质量合格证的;
(三)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或者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暂扣其渔具,并出具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
(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产品不得销售。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但是,本条例已对处罚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公布的《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渔业特点
产业素质明显提高
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产业素质明显提高.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中国对渔业经济体制和价格体制进行了改革,极大地调动了渔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我国渔业走上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水产品产量大幅度提高,自1990年起连续十几年位居世界第一位、渔业的发展不仅满足了人们的水产品需求,扩大了水产品出口,而且为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增加了渔民的收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近年来,随着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渔业经济增长方式开始发生重大转变,从过去单纯追求产量增长,转向更加注重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注重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了减缓海洋捕捞产量高速增长对资源造成的压力,对海洋渔业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自1999年开始,首次提出海洋捕捞产量“零增长”的目标,后又进一步提出“负增长”的目标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了严格的控制制度。
自20xx年起,为减缓新的海洋制度实施对我国海洋渔业造成的影响,国家实施了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程,连续三年由中央政府出资对渔民报废渔船实施补贴,引导渔民压减渔船,退出海洋捕捞业。
近年来我国水产品产量增长幅度保持在3-4%左右,呈现稳定发展的态势;其中养殖产量增长幅度较大。
而捕捞产量已开始出现下降的趋势.20xx年水产品总产量达4565万吨,较上年增长4%,其中海洋捕捞产量1433万吨,比上年下降22%。
由于国家加大了渔港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在产业政策上予以扶持,我国渔业整体素质和现代化水平有一定提高;同时由于坚持了以市场为导向,及时对产品结构和生产方式进行调整,狠抓产品质量,使渔业效益明显提高,渔业产值和渔民收入有了较大幅度增长。
水产养殖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
水产养殖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态势,而且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
目前,我国水产养殖业已从过去追求养殖面积扩大和养殖产量增加,转向更加注重品种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提高。
新的养殖技术和新的养殖品种不断推出,养殖领域进一步拓展,名特优水产品养殖规模不断扩大,工厂化养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迅速发展,深水网箱养殖发展势头迅猛,养殖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程度逐步提高。
20xx年水产养殖面积达6815千公顷,养殖产量达2907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2%和平解决%,养殖产量占水产品总产量的比重达64%,其中名特优产水产品的养殖面积和养殖产量明显增加。
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
水产品贸易持续增长,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渔业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渔业发展格局。
随着国家减船转产计划和发展远洋渔业的优惠政策的实施,远洋渔业特别是大洋性公海渔业得到较快的发展,入渔船数和企业效益不断提高,管理更加规范、目前,我国共有1800多艘远洋渔船作业于世界三大洋和40多个国家和地区管辖海域、问时我国水产品国际贸易近年来也得到迅速的发展,优势水产品的出口市场已基本形成,除日本、韩国、香港等传统出口市场外,对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也有较大的增长;形成以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主的国际市场格局、20xx年我国水产品对外贸易总量4576万吨。
贸易额的6亿美元其中出口208.5万吨,出口额46.9亿美元,水产品已成为各地农产品出口创汇的拳头产品、特别是在养殖水产品出口方面;鳗鲡、对虾、贝类、罗非鱼、大黄鱼、河蟹六大类名优水产品在国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在产业发展的同时中国政府更加重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了严格的禁渔期和禁渔期制度,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对捕捞渔船进行大规模压减,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自1995年起,中国政府在东黄海全面实行伏季休渔制度,自1999年起将休渔范围扩大到南海、目前,中国沿海已全面实行了2-3个月的伏季休渔制度;休渔的渔船达11万多艘,涉及渔民100多万名、该制度实行已经9年,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对渔业资源的养殖养护产生了重要的作用。
自20xx年起,我国长江流域首次实行禁渔期制度;20xx年将禁渔范围进一步扩大;目前禁渔范围包括金沙江江段以下长江干流和主要通江湖泊,涉及渔民5万多人、目前我国的主要湖泊也已普遍实施了禁渔期制度,有的禁渔时间已长达半年,青海湖自20xx年开始实施为期十年的封湖禁渔制度。
各地还加大对电、炸、鱼等非法作业万式的查处力度,加大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力度、在此基础上,各地还积极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建设;对养护渔业资源。
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产生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