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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答题技巧

刑法案例答题技巧

卷四的案例分析必然会有刑法案例,与其他学科不同的是,刑法案例的考查方式一般很少设计小问题,通常只有一句话——“根据所学刑法知识,全面分析此案”。

很多考生对此往往非常头疼,因为一不留神,就可能漏答少答。

经常的情况是,什么知识都懂,考得感觉也不错,但最后却发现得分非常之低。

我认为,刑法的案例分析题就应该采取大而化之的考查方式,而不应像2007年那样设计小问题让考生回答。

因为真实的司法活动,必须自己发现问题,而没人帮你找出问题。

另外,刑法的体系性也是所有部门法中最严密的,这种体系性能很容易地帮助大家找出问题所在。

如果连案例中的问题都找不出来,那么刑法基本等于白学。

一名合格的刑事司法工作者必须对刑法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性认识。

因此,应对案例分析题的关键就在于树立刑法的体系性思维。

何谓刑法体系性思维?

简而言之,就是要在脑海中牢牢树立“罪—责—刑”的观念,分析任何案例,都应该从这三个角度着手。

罪,即犯罪论。

它包括犯罪构成要件、排除犯罪性事由、未完成罪、共同犯罪、罪数理论。

犯罪构成要件中又有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加重犯罪构成要件,其作用在于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

排除犯罪性事由在卷四的案例分析题中只可能出现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未完成罪就是预备、未遂、中止之类的问题。

共同犯罪内容就比较庞杂,案例分析题一般倾向于共犯分类、实行过限、共犯与身份、共犯与形态等知识点。

罪数理论是帮助考生确定应定一罪,还是数罪,此时还要注意记住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

责,即刑事责任,如减轻、免除、从重处罚、追诉时效等。

这往往是多数考生所忽视的。

比如好不容易判断出属于犯罪中止,但居然忘了写对中止应当如何处罚,结果失分。

这就很可惜,并非不知道知识点,而是根本没想过要把这个点写进答案。

刑,即刑罚论,它包括自首、立功、假释等的认定。

一般说来,具体犯罪的刑罚不会考查,但是至少要知道某些特别重要的罪名的加重情节,比如像抢劫、强奸等犯罪,因为这与犯罪论是相关的,要借助刑罚知识来判断是否存在加重犯罪构成。

下面,我们利用这个体系性思维来分析一下2004年的一道真题。

(2004-4-6)甲男与乙男于

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

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

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

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

“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

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

”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

“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

”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

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

“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

”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

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

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问题:

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对于本题,因为涉及共同犯罪,所以应该将甲乙分开分析,然后再进行综合。

分析思路如下:

一、甲的罪责刑

第一步:

1.犯罪构成。

(1)基本犯罪构成

甲成立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

(2)加重犯罪构成

抢劫罪存在入户情节,属于入户抢劫,应当适用加重法定刑。

2."排除犯罪性事由

不存在

3.未完成罪

甲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4.共同犯罪

甲与乙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其中甲是主犯,甲不涉及共犯与身份、共犯与形态问题。

5.罪数理论

掩饰犯罪所得罪属于盗窃罪中的不可罚之后行为,不再另定。

甲应当以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第二步:

责甲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由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第三步:

刑甲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本应在加重刑罚中处刑,但由于他成立犯罪中止,故无需考虑。

二、乙的罪责刑

第一步:

1.犯罪构成。

(1)基本犯罪构成

乙成立抢劫罪、掩饰犯罪所得罪。

(2)加重犯罪构成

抢劫罪存在入户情节,属于入户抢劫,应当适用加重法定刑。

2.排除犯罪性事由

不存在

3.未完成罪

甲成立抢劫中止,这对乙而言是一种意志意外的原因,故乙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4.共同犯罪

乙与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其中乙是从犯。

另外,甲所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盗窃罪对于乙而言,属于实行过限,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乙对此不承担责任。

乙的行为还涉及共犯与形态问题,甲为中止,乙为未遂。

5.罪数理论

乙并不知道手表是乙单独盗窃所得,缺乏帮助他们销售赃物之故意,从其主观来看,其销赃行为属于掩饰抢劫犯罪所得之行为,这属于抢劫罪中的不可罚之后行为,不再另定掩饰犯罪所得罪。

乙应当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第二步:

责乙成立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乙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步:

刑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应在加重刑罚中处刑,故属于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应当在加重刑罚幅度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综合

有了前两步的分析,剩下的就是写答案了。

这主要是做到条理清晰,一般不要引用具体法律条文,只要笼统说根据相关规定即可。

1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

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

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

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故可免除处罚。

3.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属于入户抢劫的未遂,应该在加重刑幅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5.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6.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7."甲指示乙销售赃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不可罚之后行为,不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

另外,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也不成立掩饰犯罪所得罪,因为他主观上并不知道此表是甲单独盗窃所得,他误认为系共同实施的抢劫所得,故此销赃行为是抢劫的不可罚之后行为,不再另行定罪。

刑讯逼供,可怕的毒树之果

上述材料,令人触目惊心。

刑讯逼供,这个司法毒瘤,已经到了必须根除不可的程度。

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违背程序正义的司法手段。

在现代司法中,只能通过手段正义来追求目的的正义,而绝不能通过目的的正义来反推手段的正义。

否则,就是“为达目的,不择手段”。

而刑讯逼供的宗旨恰恰就是目的至上,不问手段。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以刑讯逼供会导致冤假错案为由对其进行鞭挞。

这种理论上的误读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禁绝刑讯逼供。

试问,如果刑讯逼供不会导致冤假错案,那它应该禁止吗?

目的至上的的司法观导致刑讯逼供一度大行其道。

为了根除刑讯逼供,必须要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努力。

首先,在实体法方面,应当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刑法第247条的转化犯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应该理解为拟制规定。

换言之,在刑讯逼供过程中,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都应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对刑讯逼供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其次,在程序法方面,必须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一律无效,釜底抽薪,在制度上切断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积极性。

2010年5月31日两高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可谓在这个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遗憾的是,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走的太远,它只是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言词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但对于刑讯逼供所获得物证或书证,并未彻底否定它们的证据效力,因此,这不可能在制度上真正禁止刑讯逼供。

马丁﹒路德﹒金曾说过:

手段代表着正在形成中的正义和正在实现中的理想,人无法通过不正义的手段去实现正义的目标,因为手段是种子,而目的是树。

刑讯逼供,这种毒树之果,必将被扫进历史的垃圾桶。

有关死刑的一点思考

刑法第八次大修即将开始,从公布的草案来看,死刑是本次修改的重点,这可谓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

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

之所以要保留死刑,是因为普通民众有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的观点,如果对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不判处死刑,刑罚将很难获得普通公众的支持,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死刑还是会存续下去。

但是,死刑有可能出现误判,人死不能复生,一旦误判,后果不堪设想;同时,死刑并非是最有效率的一种刑罚,与不可假释、减刑的终身监禁相比,后者可能更有效率,而且后者出现错误,有改正可能。

再次,死刑有可能鼓励犯罪,人只有一条命,现代社会基于人道主义,又不能在执行方式上对死刑进行区分,因此,如果不加限制的适用死刑,很可能会将犯罪分子逼上绝路,鼓励其实施更多的犯罪。

有鉴于此,必须要严格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我国法律比较好的实现了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

在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执行方式登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如死刑必须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死刑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死刑立即执行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时,我国还保留死缓制度,对死刑进行了限制。

然而,我国的法律在限制死刑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国死刑条款过多,对于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大量适用死刑,这明显有违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个朴素的正义观念。

其次,我国还存在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款,如绑架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要处绝对死刑,司法机关没有选择余地,这太过残苛。

再次,我国假释和减刑适用过广,导致死缓和无期徒刑很难作为生刑和死刑的缓冲。

除此以外,在程序法方面,我国直到现在还没有明确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死刑复核是全面审理还是部分审理?

死刑犯人是否需要到庭,法律都无明确规定。

为了实现限制死刑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判决尽可能不予核准,从而向各地方法院传达对非暴力犯罪不宜判处死刑的精神。

在条件成熟时,应该通过立法程序,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废除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款;限制减刑和假释的运用;建立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

“换妻”的罪与罚

沸沸扬扬的南京马某等人“聚众淫乱案”已经告一段落,主犯马某因“聚众淫乱罪”被南京市秦淮区法院重判。

笔者认为,这种判决是错误的。

刑法是法益保护之法,而非单纯的伦理捍卫之法,道德风俗如果不能转化为实质的法益是不能由刑法保护的。

这正如通奸行为,虽然也侵犯了伦理道德,但由于它并未公然挑战一夫一妻制度,没有法益侵犯的严重性,故在现代刑法中,很少被视之为犯罪。

刑法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其法益应理解为对他人性羞耻心的侵犯。

只有公然发生的聚众淫乱才可能对他人造成视觉强制和听觉强制,侵犯了“不想看和不想听的人”的自由,侵犯他人的性羞耻心。

同时,公然发生的聚众淫乱还也可能腐蚀未成年人,妨碍其正常成长。

有人认为,聚众淫乱罪所侵犯的是公众对性的感情。

但这种表述太过模糊。

何谓公众,如果它只是社会多数人的代称,那么公众对性的感情就是道德伦理的另外一种表述,在多数人看来,通奸、同性恋都会伤害性的感情,那岂非都要规定为犯罪。

总之,聚众淫乱罪所侵害的法益,只是对他人性羞耻心的侵犯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

因此,只有这种行为公开发生才可能侵犯法益

在南京“聚众淫乱罪”中,马某等人在QQ中创建“夫妻交换”等QQ群,通过网络结识网友,进而实行“聚众淫乱”,他们的行为并未进入到“公共领域”。

在网络上发布广告,寻觅“换妻同道”,这只是一种思想流露,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

如果因为社会中有人表露了“换妻”意图,就会动摇“婚姻制度”、“侵害公众对性的感情”,那么这种婚姻制度、性的感情也太过脆弱不堪。

总之,所谓公然从事聚众淫乱,必须是公开从事性行为,而非仅是思想之流露。

性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私人行为,公共权力尤其是刑法的介入应该格外慎重。

当权力假借道德名义渐次撩开私生活的帷帐,公民的自由迟早有一天会丧失殆尽。

说明:

前段时间,陆续研制了一些刑法疑难问题让大家演练,近来不少学员建议能否再现这些题目,故此做一部分汇总。

1、【行刑期间既犯有新罪又发现漏罪的并罚问题】张某因甲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执行3年后其又犯应判8年有期徒刑的乙罪,同时又发现判决宣告前尚有一丙罪,应判处6年有期徒刑。

则此时如何确定张某的刑期?

【解析】不少学员反映,行刑期间既有新罪又有漏罪的如何并罚(尤其是具体计算方式)不好理解(如专题讲座P157上例题),但司考中曾有所考查(如2007年卷2第8题),对此问题,结合上例简要分析如下:

对于同时发现漏罪和新罪的,要先解决漏罪的并罚问题,再解决新罪的并罚问题,即基本思路是“先旧后新”。

如在(本罪)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同时发现漏罪和新罪的(如上例),所采取的基本思路是“先旧后新”,但具体计算要注意:

“先旧后新”思路要求此时要分二步走:

第一步,先用漏罪(丙罪)同甲罪采取“先并后减”的并罚规则——此时还需要执行的刑期是“7年以上13年以下”(假定判处11年有期徒刑);第二步,再用新罪(乙罪)与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并罚——注意此时新罪(乙罪)并罚的对象是“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案中,“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当然是“7年以上13年以下”(如上假定为11年),这“7年以上13年以下”(或假定的11年)是第一步并罚规则所计算的结果,是已经减去先前执行过的3年后实打实的。

故此,此时新罪(乙罪)的8年应当直接同该“7年以上13年以下”(或是假定的11年),结论是最终还需要执行的刑期是“8年以上20年以下”(若前一步的结果假定为11年,则此时刑期则是11年以上19年以下)。

注意,此时不能再减一次3年,因为犯罪分子仅执行过一次3年。

这说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同时又发现漏罪的,应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实行“先并后减”,其后再对新罪与前一并罚后的结果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限制加重的规则直接并罚即可,已经执行过刑期不可能被扣减两次。

2、【承继共犯的问题】某日傍晚甲单独一人入室盗窃被房主丙发现,丙欲抓而追甲至附近的马路上,甲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但被害人仍极力揪住甲不松手。

恰好甲的老乡乙经过现场,看到此情此景并接受甲的援助请求,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脚,然后二人逃跑。

后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

则此案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二人均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

B、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但因无法查明谁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故二人均不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

C、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仅由甲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

D、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仅由乙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

【答案与解析】C。

具体解析如下:

本题所考查的知识点较多,也颇具综合性,如既有刑法上的共犯原理,也涉及刑诉法上的证据理论。

本案中甲属于转化的抢劫,其抢劫尚未结束之际,乙出于帮助的故意参与其中,理论上说属于承继的共犯(事中共犯的一种),故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但问题是本案中丙的死亡是甲的第一脚还是乙的第二脚造成的无法查清,结果无法有两种可能:

可能是甲造成的,则基于承继的共犯原理,乙属于承继的共犯,对其参与之前的先前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不负责,故甲属于加重构成,而乙属于基本犯(不对死亡负刑责);若丙的死亡是乙的第二脚造成的,则出于共犯原理,乙属于加重结果自不待言,此时乙的行为也代表了甲的犯罪故意,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甲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甲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故此时甲乙均属于加重的抢劫罪。

综上,上述两种情形均有可能性,基于刑事证据理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有疑问从轻),乙对死亡结果不负责。

因此,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甲对死亡结果负责。

另外,再提示一下,本题所考查模式与知识点十分类似于2008年延期地区卷二第6题(甲乙打猎但误中孩子案)。

3、【罪刑规范的解释】刑法某条文规定:

“犯A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巨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若某甲实施了A罪,某乙实施了A罪并造成重大损失,某丙实施了A罪并造成巨大损失,则对此罪刑规范的适用,下列认识不正确的是:

()

A.对于因实施A罪的某甲、某乙和某丙,追诉时效是不同的,分别为5年、15年和20年

B.对于因实施A罪的某甲,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可以判处其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00元

C.对于因实施A罪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某乙,考虑到其是一名下岗工人,生活困难,且有悔罪表现,直接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

D.若某乙因盗窃罪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刚刚释放不久,又故意犯A罪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为了体现对其的依法从严惩处,可以判处11年有期徒刑

【答案与解析】此题答案是ABCD!

即四个选项都是不正确的说法:

A项中,某乙所犯罪行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故其追诉时效为15年而非10年;而某丙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其法定最高刑为15年,则其追诉时效仍是15年,千万不要当成20年——只有最高是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才是20年;

B项中,某甲所犯的法定刑中,若并处罚金的,则至少是1000元以上(只有未成年人才可以罚金1000元以下但500元以上),故罚金800元是错误的。

C项中,对实施A罪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某乙,法定刑中是“并处罚金”,故直接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而未判处罚金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D项中,乙某故意犯A罪时,依法构成累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即只能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适度从重即可,而判处11年有期徒刑则不是从重而是加重。

4、【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甲使用暴力将乙扣押在某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身上搜出几百元现金和1张只有少量金额的银行卡,甲逼迫乙向该卡中打入人民币3万元。

乙便给其妻子打电话,谎称自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打入3万元救治伤员并赔偿。

乙妻信以为真,便向乙的信用卡中打入2万元,被甲取走,甲在得款后将乙释放。

甲的行为如何认定()A非法拘禁罪B绑架罪

C抢劫罪D敲诈勒索罪

【答案与解析】C。

在专题讲座论述得很清楚,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的结构,抢劫罪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从而基于胁迫"当场"交付财物。

5、"【因果关系与加重结果】下列案件中,刑事责任判断正确的有()

A.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导致其重伤,李某在医院治疗期限,医生手术上有些微失误,李某的伤口感染死亡,张某需要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责

B.甲入室抢劫,乙按照甲的安排在室外望风,甲在翻入被害人李某家里后,发现李某及妻均在家里,甲在主卧室制服李某妻子后,到处搜寻财物。

但在客厅遇到李某的极力反抗和大声呼救,甲随手操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将李某刺死。

事后,甲、乙二人携带赃物仓皇逃跑,甲对乙隐瞒了杀人的事实。

在刑法上,乙要对李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C.玩了一夜麻将的司机甲因过于疲劳,驾驶面包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车睡觉。

以13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的另一大货车司机乙急忙刹车,仍然发生了相撞事故,并导致甲及同车的三人死亡。

但是,相关报告表明即便乙以低于限速的10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由于甲停车过于突然,乙还是有极大可能会撞死甲等三人。

此案中,大货车司机乙不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D.深夜,犯罪分子甲盗掘古墓葬时,将他人的农舍挖垮,并将房主乙埋在瓦砾中,在乙呼喊救命时,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致使房主乙死亡。

对此,因甲先行行为是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故其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其应以盗掘古墓葬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答案与解析】ABC,上述参与讨论的同学正确率还是不错的!

简要解析如下:

A项正确,如果医生在抢救时发生重大失误,就可以认定是医生重大失误这一介入因素造成的死亡结果从而导致因果关系中断;但是,如果医生的失误很小,医生作用力微乎其微,李某之所以感染,主要因为张某下手太重,该行为本身存在导致结果加重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张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B项正确,乙即使没有亲手杀李某,也要对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乙的帮助行为和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为抢劫罪是重罪,在共同抢劫的场合,实行犯遇到被害人反抗时,对被害人使用杀伤的暴力,并不是异常情况,而是经验上通常会出现的结果,因此,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在主观上,乙对李某的死亡至少具有过失,甲事后隐瞒杀人的事实,对乙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没有任何影响。

只不过这些影响主从犯认定而已。

C项正确,根据事后的鉴定报告分析,由于甲停车过于突然,乙即使彻底履行注意义务,但却结果避免能力,结果也极有可能会发生的,即结果的出现与乙的过失没有紧密地因果联系,对此不能追究乙的过失责任。

D项错误,虽然先行行为一般不包括犯罪行为(因犯罪行为导致更严重结果的,一般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如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等),但是,这个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即犯罪行为也可能引起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这主要是因为某些犯罪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或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如刑法专题讲座的32--33页论述和案例),如本案,行为人先行行为是328条的盗掘古墓葬罪,该罪的加重构成显然是不能包含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的,本案中盗墓者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并罚。

6、【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下述案件说法不正确的有()

A.缩小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缩小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所以,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可以缩小解释为女性

B.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若将“行政拘留”解释为该款中的“强制措施”,则属于类推解释,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C.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并规定了八种法定情形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其中第六项规定: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故此,若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抢劫、抢夺婴幼儿的,只能按照拐卖儿童罪的基本犯论处,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D.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但是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无罪

【答案与解析】ABCD,即上述四个案件中的解释结论都是不正确的。

具体解析如下:

A项错误。

缩小解释方法本身确实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缩小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肯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但是,缩小解释方法在运用的过程中适用不当可能会人为地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这也是违反罪刑法定的(罪刑法定还有保护法益的机能),典型的如将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他人”缩小解释为女性就是如此,此处的“他人”既不要人为扩大解释也不要人为缩小解释,就像解释232条的故意杀人罪中的“人”一样。

B项错误。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注意该项中的情形就是比较罕见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C项错误。

根据240条的规定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本质,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抢劫、抢夺婴幼儿的,对此行为,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但也应当适用该项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

此解释方法属于当然解释,可谓“举其轻明其重”。

D项错误。

根据当然解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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