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转发《玉林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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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转发《玉林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

陆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转发《玉林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

各卫生计生单位:

现将《玉林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玉卫法监〔2017〕14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陆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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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玉林市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玉卫法监〔2017〕14号

玉林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玉林市卫生计生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市卫生计生监督所:

现将《玉林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10月9日

玉林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

第一章传染病防治监督

第一节《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节《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节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四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六节《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七节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节             《献血法》

第九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十节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十一节     《消毒管理办法》

第十二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

第十三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

管理办法》

第十四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第三章职业卫生监督

第十五节《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六节《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章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

第十七节《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十八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九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节《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五章医疗服务监督

第二十一节《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节《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节《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二十八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六章公共场所与学校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节《公共场所卫生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节《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七章食品安全卫生监督

第三十一节《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传染病防治监督

第一节《传染病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情节轻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2.拒不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的;

3.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5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但能积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5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不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5项规定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但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且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节《艾滋病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2名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量不足10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允许2名以上4名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量不足50人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允许5名以上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量50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节《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

(一)、

(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

2.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七)的;

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三)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2项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

(一)、

(二),或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

(一)、

(二),或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情形之两项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

(一)、

(二)和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3.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又未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拒不改正,但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五、《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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