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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例之欧阳史创编

劳务关系(ServiceRelations)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

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时间:

2021.02.10

创作:

欧阳史

  劳务关系(ServiceRelations),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

劳务关系相关图书

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

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

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一种顾名思义的通俗称呼,在《合同法》中是没有这类名词的。

属于承包劳务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承揽合同”,属于劳务人员输出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租赁合同”。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没有固定的格式,必备的条款。

其内容可依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随机选择条款,具体约定。

基本要素

1、主体

  劳务关系的主体。

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

2、内容

  它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具有广泛性。

3、客体

  即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基本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

劳务关系

系。

2、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

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

  4、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

狭义的劳务关系的特点:

  1、是一种准劳动关系。

  2、用工方不具备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或者具备主体资格但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

  3、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4、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由用工方承担在劳作过程中人身伤害的风险。

  这是基于民法中“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请求赔偿的,而不是基于劳动法中的工伤赔偿。

现状与运用

  目前,与劳动关系相近的一类劳务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

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劳务关系

2、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形成较为复杂的劳务关系。

具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是一种劳务关系。

这种劳务关系的情形,有人称之为“租赁劳动力”。

  3、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

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

  4、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这种聘用关系现已明确确定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5、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期限、劳务工作内容及要求、劳务报酬、合同的终止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虽然劳务合同的法定形式多样化,但我以为涉及劳动主体的劳务关系,还是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务合同为好。

用人单位在认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后,应特别注意自觉守法,不能将应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统统改为建立劳务关系,以规避法律,使用廉价劳动力。

不过,用人单位采用租赁劳动力的方式,以劳务关系代替劳动关系的情形例外。

区别

法律依据方面的区别

  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依据方面的主要区别

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劳动关系主体与劳务关系主体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

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当事人之间在隶属关系方面的区别

  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员工(以下统称职工)。

因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

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

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职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之间在承担义务方面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

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区别

  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

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记过失单、降职等处分;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虽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但不含当事人一方取消当事人另一方本单位职工“身份”这一形式,即不包括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在支付报酬方面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

分配关系通常包括表现为劳动报酬范畴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由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

  当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交叉时的处理: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

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者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相关资料

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一、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劳务关系属民事关系

  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用不同的法律调整程序。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体的构成不同。

  四、从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来分析

  五、从是否建立了行政隶属关系来分析

  六、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签订协议(合同)的法定条款来分析

  七、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衍生的相关关系来分析

劳动合同纠纷

【关键字】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情摘要】

上诉人:

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王仁全

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1日,王仁全入职美心公司,开始从事焊工工作,后被调整至检验部门从事检验工作。

2008年,原告在检验J08040803批次3N2027GP2050*870规格产品时,发现其中5樘门有质量问题。

之后,原告将该情况向其直接上级主管检验组长罗川进行了汇报,并在罗川的指令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

2008年5月9日,被告在接到质量举报后,对J08040803批次3N2027GP2050*870规格产品进行抽查,发现了该5樘门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品。

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征求意见书,提出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根据被告《员工奖惩制度》第4·2·9条款,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08年5月13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处理意见,指出原告从未认真履行检验员职责,险些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严肃处理,同意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

2008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遂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

2008年6月18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08年8月4日,以渝经开劳仲案字(2008)第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审判决不认为原告该行为是一种当然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过错行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宣判后,原审被告美心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维持原判。

【裁判】

本案一审判决:

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仁全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王仁全的行为是否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法理分析】

1、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

王仁全的行为被公司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因而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是单向的,即无需经过劳动者的同意。

这是《劳动合同法》中为数不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

因此,本案中认定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这是本案中首先需要查明的。

案件的事实是:

王仁全在工作中检验J0804803批次3N2027GP2050*870规格产品时,发现该产品中有5樘门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向检验主管领导汇报,在主管领导指令及安排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

根据被告《不合格品控制程序》5.6条款的让步接收程序规定:

“…让步接收由提出部门填写《让步接收记录》,按规定评审后提出让步处理意向,经质管办负责人审核,必要时,应经销售业务经办人向顾问说明不合格的实际状况,取得顾问同意后方可让步放行,由分厂厂长批准。

检验部门应记录不合格和返修情况,以表明不合格的实际情况,并检验合格。

我们可以知道,王仁全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之后,已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了情况,其之后的做法是按照领导的指示来的,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虽然未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让步接收程序来办理,但问题并不完全在王仁全,我们可以看到《让步接收记录》实质上是由部门领导牵头来办的,在这里,主管领导是存在问题的。

因此,我们认为,王仁全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并不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

2、其行为是否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可以看到只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

之前已经分析到,王仁全的行为并不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客观来说也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我们认为,王仁全的行为并不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了王仁全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公司应向王仁全支付赔偿金。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劳动合同法》的颁行是为了平衡劳资关系的力量,也是劳动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

更重要的是,劳动者在平时的工作过程中,应严格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在面对用人单位时,会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

孙某某。

  被告:

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未约定原告月工资。

2007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因暂无工作安排,批准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调休)。

2007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装配厂担任装配科科长。

2008年1月8日,原告到岗上班。

同年1月11日,原告以自身能力不足,无法胜任物流装配科科长职务为由,提出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

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请求,决定由管理处另行安排。

同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在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工作岗位中任选一个,原告因该两部门主管原均系其下属而拒绝选择,表示不能接受上述两个工作岗位。

同日,物流装配厂将原告退回管理处处理。

之后,原告至被告管理处到岗打卡,等候处理。

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又拒绝担任装配组组长职务,旷工3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

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

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原告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

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个月工资代通金2500元及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

2008年6月6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270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的裁决。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

原告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07.83元。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至2008年6月31日。

2006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198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加班支付40元。

2007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245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2007年6月20日起原告担任管理处干事。

2007年12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

同月底,被告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担任科长,因加班时间长,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辞去科长职务,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组长。

1月14日,原告表示不能任职,被告通知原告至管理处并安排工作,原告按要求打卡报到。

1月17日被告又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报到。

次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予以辞退。

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22500元及代通金2500元,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57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能力不足,主动辞去职务。

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被告根据规定将其开除,合法有效。

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未接受被告关于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岗位的选择安排,被退回被告公司管理处。

之后,原告至管理处等候处理。

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等为由给予辞退处理。

因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被告认定原告该期间旷工,构成严重违纪,给予辞退处理的理由并不充分。

现原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视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金的请求,因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间加班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费300元,按规定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70.47元;

  二、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2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8年1月14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被告承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案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是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

若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则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此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反,若原告并未违背与被告之间的规章制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符合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二款即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的规定。

但是分析本案的案情,可以发现原告是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而非被告意义上的旷工。

原告只是不满意先前的工作,希望被告能将其调到更满意的部门。

被告将其辞退,现在原告也不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情形满足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可见经济补偿金应依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来支付,由于原告每年的工资数额不一样,所以应累加来计算。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

用人单位一方面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相应的劳动合同。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履行和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

在一定的情况下,当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008年5月10日,李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约定李某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无论是李某还是公司,如单方提前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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