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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

问题的解释?

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为了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那么局部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

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

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

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

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

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当担保责任。

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

 

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责任的局部,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局部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当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责任的局部,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局部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当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

承当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当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当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仍应承当担保责任。

但是,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

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

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局部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

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此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

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

的全部债务承当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缺乏以承当保证责任的,由

企业法人承当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由分

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当。

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当。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当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当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局部,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当保证责任后,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当保证责任。

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当责任。

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当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缺乏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当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

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当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当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当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局部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局部的债务,不再承当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局部的

 

债务承当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当保证

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局部不承当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

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

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当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直

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

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日起,

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当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主债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

者物的担保人承当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的,承当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当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局部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归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当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

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

照承当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

权人承当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

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

保证人只

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局部,保证人仍应当承当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各连带共同保证

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局部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

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

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记的财产为准。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局部不具有优先受偿的

效力。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别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

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

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

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

订后,抵押人违背老实信用原那么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当

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

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局部内容的效

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

抵押物。

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

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未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

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

 

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别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当。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

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局部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押物被分割或者局部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局部转让,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局部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当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

缺乏清偿的剩余局部,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以下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

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当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

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当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

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当的份额。

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

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局部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

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

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

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

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

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

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局部不具有优先受偿

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

先受偿。

四、关于质押局部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移交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当赔偿责任。

因此给质权人造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

应由出质人承当赔偿责任。

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

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局部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

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局部不具有优先

受偿的效力。

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

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

的全部行使权利。

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

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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