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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基本概念

债的基本概念

一、债法的基本内容

1.—般规定:

规定债的概念、给付、债的效力的相对性等。

2•债的原因:

包括般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与单方允诺等。

明确规定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引起债的发生;因合同、缔约过失发生的债,适用合同法编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适用侵权行为编的规定。

债的体系

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

合同编

单独行为之债

(如遗赠、悬赏广告

等)

法定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合同编

侵权之债

侵权编

无因管理之债

合同编准合同

不当得利之债

合同编准合同

其他

3单方允诺之债

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凡符合表意人在单方允诺中所列条件的人,即可成为表意人的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

单方允诺之债并非因单方允诺的作出而当即发生。

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中往往提出某种条件或者程序,只有当表意人提出的条件实现或程序完成,相对人被特定化之时,单方允诺之债才得以在表意人和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和存在。

在此之前,单方允诺仅对表意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表意人不得任意撤销,否则应当承扌日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债的概念、特征与体系

(一)债的要素:

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标的)。

1•债的主体:

即债权人和债务人。

均可以是一人或数人。

2•债的内容:

即债权与债务。

债权与债务通过给付连接起来,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作出给付。

债权与债务相互依存,无债权就无债务,反之亦然。

3债的客体

(1)债的客体(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给付。

给付

作为

债务人为某种行为

不作为

禁止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债务人容忍债

权人为某种行为为内容。

给付形式:

1)交付财物

2)移转权利

3)支付金钱

4)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如诉讼代理合同、委托合同、家教服务合同)

5)提交成果(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6)不作为

(2)给付必须确定、合法、可能。

①确定,是指给付必须在债权成立时,或者最迟到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否则将无法履行。

(②合法,是指给付应不为法律所禁止,例如甘愿卖身为奴、出卖初夜权即为非法。

($1可能,是指给付依其性质应适于作为债的客体,例如大海捞针、出卖月球上的土地,实不可能,因此不能作为债的客体:

无法律意义的给付(例如朋友约会、祈祷等),也不能作为债的客体。

(3)债的标的并不以具有财产价值为限,有些不具有财产性内容的给付,例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不作为等,也可以作为债的标的。

当然,债的标的中,以具有财产价值者为主。

三、债的几个学理分类

(―)财务之债、劳务之债、货币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

(三)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

(四)按份之债、连带之债

(五)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

当事人不得就标的进行选择的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2.选择之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来履行的债。

(有约定从

约定,无约定归债务人选择,合理期间不选择的归债权人选择)

四、债权与物权

债权

物权

请求权

支配权

除了法定之债外,合同之债的设定采

任意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

发生可由不法行为引起

只能由合法行为或事实引起

相对权

绝对权

客体为给付

客体是物

相容性

排他性

只有在物权人的利益优先得到满足

后,才有可能实现。

具有优先性

无追及性

追及性-无论物权标的物的占有发生

何种变动,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

在,行使权利,请求返还,或者请求

损害赔偿

时限性

无时限性

转让有一定的限制

转让一般没有限制

保护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多采用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强制履行、损害赔偿等补偿损失的方

保护的目的一般在于恢复权利人对于

物的支配,因而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注重于采用物上请求权的方法

五、债权的特性

(-)财产权

直接具有财产价值,或者可以依法转化为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以用一定的财产加以评价

(-)请求权

1、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还体现在保持受领的给付、撤销权、代位权、抗辩权、抵销权、解除权、终止权、催告权等权能或作用。

2、债权的作用主要是请求权的行使,而非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债务人应为给付之物,此与物权不同。

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乃是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强制,而非债权人的支配。

(三)债权为对人权(相对权)

原则上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殊突破相对性的除外),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这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对世权属性明显不同。

(四)期限性

(五)相容性—个客体(标的)可以同时或先后成立数个债权。

物权的排他性。

(六)债权平等性普通债权无先后顺序之分,扌日保债权优先受偿(这仅仅是扌日保物权的功能所导致的,并非债权本身具有优先性)。

特殊地,一物数卖、一房数卖中.司法解释有相关顺序的规定。

(七)债权平等性的例外

⑴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

⑵租赁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条款,民法典725、726)、预告登记制度(民法典物权编221条),也使得相应的债权具备物权的优先性特征。

(3)最典型者莫过于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在破产清算的场合下;劳动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税收债权又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当然,在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同类的诸项债权中,仍然遵循债权平等原则)。

该法第132条甚至规定;特定时期的劳动债权还优先于扌日保物权人所享有的债权。

与此不同,物权与物权之间则具有优先性,即先取得对抗效力的物权优先于后取得对抗效力的物权而实现。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各个物权之间的优先顺序,例如《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规定。

六、债权的权能

(-)请求力

1、请求债权人履行债务

2、通过请求,中断诉讼时效

3、确定债务履行期限。

给付期限未定的,经债权人请求并催告,履行期即告确定,若债务人到期仍不为给付,就构成履行迟延。

(民法典511第4项)

4、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请求力。

(二)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在取得执行名义后,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此为债权的公力救济。

说明:

债权人要取得给付之诉的确定判决、仲裁判决、支付令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为前提。

另外,有些债权不具有执行力,比如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请求力,也就丧失了执行力。

(三)保持力

如果债权合法,就可以永久保持其给付。

当然如果债的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而自始无效,债权人先前所受领的给付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丧失请求力、执行力的债权,如果债务人给付,仍具有保持力。

(四)处分权能

包括:

债权让与、免除债务、设定债权质权、抵销等。

如果破产人因破产宣告,对应属于破产财产的债权即丧失处分权。

七、债权的物权化和物权的债权化现象

(―)债权的物权化

1、买卖不破租赁

2、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统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采用物权的登记手段来保护债权)

(-)物权的债权化

所有物的交换价值——扌日保物权一一归属于担保债权人

所有物的使用价值一一租赁一一归属于承租人

所有权人通过借入的资金或收取的租金来作为物权的收益,所有权变为供扌日保或供使用的对价请求权。

(三)债权扌日保的必要性

债权为请求权,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只能借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自愿履行或者强制履行),才能使债权得到实现。

然而,债务能否适当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状况,即责任财产。

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包括人的扌日保和物的扌日保在内的扌日保制度日益重要。

七、债务

特定义务人依债而应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性质:

1、为义务的一种,具有一般义务的共同特征

2、本质上,是债务人负扌日的不利益3、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债务不许永久存在

(-)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

根据义务本身的性质以及在债的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将债务区分为以下三种:

给付义务

给付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包括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支付金钱、促供劳务或者服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

给付既可指给付行为,又可指给付果,依不同的债的关系而定。

(1)主给付义务

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和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关系的(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当事人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

例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支付价金的义务。

债务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从给付义务

是指在主给付义务之外,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只能辅助主给付义务发挥功能的义务。

其目的在于使债权得到最大限度地满足。

它不能决定债的关系(合同)的类型,但可以独立地通过诉讼来请求对方履行。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包括:

1法律规定:

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2当事人约定:

如买空调时约定由卖方复制安装;营业转让时约定一并转让客户资料等。

3基于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和补充的合同解释°民法典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都可以依诉请求。

附随义务

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肋、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一般认为,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予以强制执行,只能就债务人因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自始确定

随债的关系发展而形成

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

给付

不构成对待给付

违反之,债权人可解除合

违反之,债权人不可以解

除合同

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执行

可以独立诉请执行

只能就损失请求损害赔

不真正义务

Is《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

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其损失,而是使其自担损失,此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不相同,故称“不真正义务"。

2、民法典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扌日。

3、民法典620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4、民法典621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曰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扌日赔偿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后合同义务

1、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肋、保密等义务。

2、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肋、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3、违反它,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4、【后合同责任】即违背后合同义务所引起的责任,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强制协肋等民事法律后果。

(三)给予债务和行为债务给予债务:

给予一定财产为内容,物的交付或权利的移转。

常发生权利瑕疵扌日保责任问题。

行为债务:

作为或不作为。

大多体现为一定劳务的债务。

如雇佣、委托、承揽、运输等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所负的债务。

注意:

给予债务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行为债务因涉及人身性,不得直接强制执行,须用代替执行方法或间接强制方法加以执行。

(四)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

完全债务:

能依诉权请求法院强制实现的债务,即指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的债务。

不完全债务(自然债务),是指不能依诉权请求法院强制实现的债务,即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思而定,法律不加干涉。

在我国,只有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不完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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