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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讲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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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专题重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概述

“不正当竞争”这个术语一般认为出自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1896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后来各国立法有具体列举各类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颁布,1993年121日起实施。

其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几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了相关的政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于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

》。

此外,在其他法规中,也有涉及竞争规范}内容,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不正当竞争深及监督检查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挣管理关系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牌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业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调整敏府及其经营者之间产生的与竞争有牵涉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特征:

1、经营者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主体。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5、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概括来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以下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假冒仿冒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虚假的广告宣传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倾销行为;

6、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7、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8、商业诽谤行为;

9、串通投标行为;

10、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

11、政府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及立法模式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整和规范,确立竞争规则,从而保护和促进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二种:

1、分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

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分立式,即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区分开来分别立法。

调整垄断行为所制定的法律称《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日本制定的《禁止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德国制定的《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2、综合制定一部法律来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

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单一式或统一式,即将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在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等。

如澳大利亚、匈牙利和美国等就是这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的模式,这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明确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

(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3)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原则——市场竞争原则

  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下列市场竞争规则:

(1)自愿、平等、公平;

(2)诚实信用;(3)尊重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节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仿冒行为(混淆行为)

(一)假冒仿冒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假冒仿冒行为又称商业混同行为,它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性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误购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混淆行为就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特征:

假冒仿冒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假冒仿冒行为是以竞争为目的的。

假冒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市场经营者以及这些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客户或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以此获得竞争优势。

2、假冒仿冒行为表现为对他人的标志或表示的利用。

假冒仿冒者针对的主要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标志,如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产地名称、质量标志等。

3、假冒仿冒行为的本质是欺骗性的。

假冒仿冒者搭名牌产品的便车,不正当地掠夺他人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欺骗与之交易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通过欺骗手段,行为人不正当地占有了他人潜在的或现实的市场份额。

(二)假冒仿冒行为的种类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的内容,假冒行为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2)销售明知是仿冒注册商标的商标;(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

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

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是指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相近的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做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

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有多个主体使用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主张其权利,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司法解释: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1.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对于如何认定商品是否知名,《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同时,为便于法院判断和当事人举证,《解释》对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因素作了规定,即“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这些因素进行举证,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这些要素的基础上对于是否知名进行判断和认定。

 2.关于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地域范围

 《解释》对涉及知名商品地域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

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恶意使用不在此限。

其次,善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

再次,“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种由在后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其目的是使客观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商品能够因为另外附加的显著性区别标识而区别开来,从而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和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这种区别性标识可以是另外附加醒目的文字标注、图形等。

 3.关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名称等的“特有”,相当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

为便于认定特有性,《解释》列举了四种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即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其中,第(三)种涉及功能性,不适宜排他性使用,因而不能获得特有性保护,而

(一)、

(二)、(四)种情形虽然本来不具有显著性,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特有性。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正当使用作了规定,即“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些都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产生市场混淆,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关于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纳入特有“装潢”范围

 虽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装潢”有所不同,但这只是“装潢”在服务商品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装潢”的范畴。

因此,《解释》第三条将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的调整范围。

 5.关于混淆误认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按照理论上的归类,混淆误认有四种情形:

将甲、乙商品鱼目混珠,混为一谈;将甲、乙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经营者;误认为甲、乙商品来源于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将甲、乙商品产生联想。

由于产生联想的混淆误认程度较低,不宜将其纳入混淆误认的范围。

据此,《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为: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其本意是包括上述前三种混淆误认关系。

而且,其中的“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

造成混淆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独立条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仅要对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自己的相同或者近似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应当对这种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

同时,对认定混淆误认的情形根据实际情况作了外延的解释,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除此之外,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简单推定。

 

《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作了规定,第五条则规定了禁用标志。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及自然人个人的姓名,是其拥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识别性符号。

企业名称权及姓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和人身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重要标志,它能反映出该企业或该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

他人若要使用(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必须取得合法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擅自使用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对市场竞争规则的破坏。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明文禁止。

司法解释:

(二)关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将企业名称和姓名界定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这些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保护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

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这些规定的保护范围及于国内的企业名称和国外的企业名称。

《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

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作商业使用。

再次,姓名在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护。

特别是对于图书、光盘等文化产品而言,作者、演唱者等的姓名往往成为购买者识别商品来源和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依据,倘若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会导致购买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而且,在文化市场领域,使用笔名、艺名等的情形较为常见,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具有同样的商品来源识别意义。

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范围。

  (三)关于仿冒行为中的“使用”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三)项都出现了“使用”一词。

实践中,对“使用”一词的理解不尽一致。

为了统一司法标准,《解释》第七条对“使用”进行了界定,即“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这里的“使用”包括了在商业活动中的所有使用,其含义是比较宽泛的。

4、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或商品包装、标签上对反映该商品质量的各种内容,如商品的质量标志、产地等作出了不真实的表述。

所谓认证标志,是指经国际上或国内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在商品上或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名优标志是指在国际上或国内由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评定颁发的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的质量荣誉标志。

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我国质量标志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及名优标志。

¤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企业通过申请,经国际国内权威认证机构认可,颁发给企业的表示产品质量已达认证标准的一种标志。

使用认证标志,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增强用户的信任度。

未经认证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不仅践踏国家商品质量认证制度、使其形同虚设,而且还可能使含有事故隐患的商品流人市场,危及用户和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种行为作为严重违法行为予以禁止。

,名优标志是一种荣誉性质量标志。

目前国家给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金质奖章荣誉标志、银质奖章荣誉标志、“优”字标志三种。

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定,方可获得并使用。

伪造、冒用名优标志,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是十足的欺骗性行为,因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产地名称是表示某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说明性标志。

当产品质量、特点与其产地存在某种固定联系时,产地名称所反映的不仅是产品与其产地之间的外部联系,同时还揭示出产品质量与产地之间的内在联系。

这时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而言不仅具有象征性意义,还具有区别功能。

因此受到法律、主要是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禁止“伪造产地”中“产地”一词,其外延显然大于“原产地名称”而更接近“地理标志”。

实践中,如果伪造产地的行为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权法有效制止的话,应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裁。

(三)该行为的构成要件。

混淆行为表现形式虽多种多样,反不正当竞争法择其要者列举出四种明文禁止。

概括其行为要点如下:

 

(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不是经营者,不构成此行为的主体(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进行欺骗行为,不属于该规范的对象)。

  (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如假冒他人企业名称,仿冒国家名优标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产地名称等。

其实质在于盗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3)经营者的欺骗性行为已经或足以使用户或消费者误认,亦即这种欺骗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

(四)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针对第5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根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该法第5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对第一、三、四种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2)对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处违法所得1倍队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法第20条的规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以便获得赔偿。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律救济。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

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

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我们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人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人账。

商业贿赂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于故意和自愿进行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3、商业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4、商业贿赂的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旅游、

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修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

5、商业贿赂在后果上侵犯了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二)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区别

在商业贿赂的学习和研究中,一定要注意商业贿赂与折扣、与佣金的不同。

折扣即价格折扣,亦称让利,它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

折扣和非法回扣的显著区别在于,折扣要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对方,折扣的给付方和收受方都要如实入账,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因为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而得到的报酬。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行为要件。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其他主体可能构成贿赂行为,但不是商业贿赂。

 

(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职、获取职称等)。

(3)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

如若只是许诺给予财物,不构成该行为;给予的财物或好处数额过小,如为联络感情赠送小礼物,亦不构成该行为。

 (4)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

一方行贿,另一方不接受,不构成商业贿赂;一方索贿,另一方不给付,也不构成商业贿赂。

(四)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l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这条规定是处罚商业贿赂行为的基本依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5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同样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对经营者行贿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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