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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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v签收本附加险合同之日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您不会遭受损失………1.4

v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4

v您有退保的权利………………………………………………………………………………7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5

v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v本附加险合同对主险合同的催告期进行了重新约定………………………………………4.2

v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

v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8.1

v主险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9.5

v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10

v保险条款有关重大疾病的释义,请您留意…………………………………………………10.4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1.3投保年龄

1.4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2.2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2.3保险期间

2.4保险责任

2.5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保险金给付

3.5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收取

4.1保险费的收取

4.2催告期

5.现金价值权益

现金价值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6.2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如实告知

8.1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8.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年龄错误

9.2未还款项

9.3合同内容变更

9.4联系方式变更

9.5合同效力终止的其它情况

9.6争议处理

10.释义

10.1周岁

10.2有效身份证件

10.3医疗机构

10.4重大疾病

10.5毒品

10.6酒后驾驶

10.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8无有效行驶证

10.9机动车

10.1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0.11遗传性疾病

10.12专科医生

10.13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0.14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10.15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0.16永久不可逆

附表:

保险费率表

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9年9月经嘉禾发[2009]338号文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险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险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若主险合同的规定与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为准。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我们签发保险单或在保险单中批注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生效。

若您在投保主险合同时,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则本附加险合同的成立日和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若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则本附加险合同的成立日和生效日以我们在保险单中批注的为准。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年度、保单周年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1.3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10.1)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指出生满30日的婴儿)至65周岁。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

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0.2)。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会将本附加险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我们根据本附加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2.2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若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额外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也将作相应变更:

若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额外保险金额之和变更后,大于等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持不变;

若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额外保险金额之和变更后,小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自动调整为变更后的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额外保险金额之和。

2.3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2.4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之内(含第180日),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见10.3)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重大疾病(见10.4),我们将本附加险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一经给付,将按给付的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额外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多种重大疾病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5);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8)的机动车(见10.9);

(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10.10),遗传性疾病(见10.11);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将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疗机构根据本附加险合同释义中“10.4重大疾病”定义,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诊断报告学或手术证明;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费的收取

4.1

保险费的收取

我们将在每月主险合同保单账户的结算日零时按当月实际日数从保单账户中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当月保险费。

每日的保险费等于年保险费的1/365,年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决定。

标准体每千元基本保险金额应收取的年保险费请见附表。

我们保留提高和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并在提高和降低保险费率前30日书面通知您。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请您按调整后的保险费交付以后各期保险费。

4.2

催告期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若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本附加险合同的当期保险费及主险合同的各项费用的,且您自我们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保险费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会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现金价值权益

现金价值

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月保险费×(1-当月已经过天数/当月实际天数)。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附加险合同效力。

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将本附加险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能单独申请复效。

合同解除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将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保险费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

我们在本附加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1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将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至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

9.2

未还款项

未还款项包括欠交的保险费及其他欠款。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会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后给付。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可以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

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5

合同效力终止的其它情况

除“2.4保险责任”中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之外,发生下述情况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附加险合同由于上述情况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的,我们将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9.6

争议处理

本附加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0.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0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10.2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0.3

医疗机构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指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前述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中的观察室、联合病床、康复病房、家庭长期护理病床除外);

(2)不包括精神病院、私人诊所,以及作为康复、疗养、护理、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0.4

重大疾病

“一”至“二十五”项所列重大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见《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为扩大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二十六”至“三十五”项重大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由我们自行制定使用。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见10.12)明确诊断。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10.13);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10.14);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10.15)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10.16)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十四、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十五、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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