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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表见责任及其法律构造题库

权利表见责任及其法律构造

 

权利表见又称权利表象、权利外观,一般是指虚假的权利表征,即权利的外部表现与其真实状态不一致的现象。

在涉及善意相对人的情形,为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与相对人信赖利益,法律一般将权利表象视为真实,从而使相对人获得其追求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即为这种处置的典型。

在理论上,许多学者提出应将这种权利表见的处置规则一般化,形成统一的权利表见(外观)责任,从而在更宏观的层面上研究具体制度,同时也为实践的发展提供恰当的理论解释。

本文总结梳理了近年来我国学者关于权利表见责任的研究成果。

1权利表见责任的概念与体系定位

(一)权利表见责任的概念

对于权利表见、权利表象、权利表征等概念的界定,一般认为权利与权利表征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其二者的一致性属于常态,即权利表征反映权利的真实状态。

但在权利表征的形成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参与,常常会出现权利表征与权利真实状态背离的情况,与权利真实状态不一致的虚假权利表征就称为权利表象或权利表见、权利外观。

[1]

不论使用何种概念,权利表见责任是源于权利的外在表现与其真实状态不一致的情形,以及法律关系相对人对权利外在表现产生的信赖。

根据拉伦茨的阐述,权利表见责任是指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引发了权利表象的人,或者是具有消除这一表象的能力而未消除的人即外观责任人,对尽了交易上应有的注意之后仍然信赖了这一表象的人即外观信赖人所承担的责任;对于外观信赖人,有关的法律后果视为已经发生或继续存在,因而其也就处于与其所认为的情况相符的地位,而外观责任人必须容忍这种状态。

[2]我国学者马新彦将产生于大陆法系的权利表见责任称为信赖规则,他将信赖规则定义为在依常态法或正统法,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场合,受表意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发生信赖损害,为了使受表意人不至因信赖而遭受损害,令当事人承担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则。

[3]我国学者吴国喆将其称为权利表象规则,即在第三人善意而合理地信赖权利表象并在此基础上与表见权利人为法律行为时,对权利表象的形成有过助力的真实权利人应当承担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即将表见权利视为真实。

[4]

(二)权利表见责任的“责任”属性

上文提到许多学者将权利表见责任称之为权利表象规则或者信赖规则,更有学者将信赖保护作为民法基本原则。

[5]而权利表见责任确实也不具备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赔偿这些传统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那么,如何认识权利表见责任的“责任”属性?

我国学者王焜认为,权利表见责任的实质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均为一种不利益的承担,只是这种不利益体现为一种容忍和拘束,即对因他人或非因个人真实意志导致的与自己有关的法律状态的容忍、屈从,其原可行使的权利不能行使,原不应承担的义务必须承担,这种法律上的拘束与形成权的相对人在法律上承受的负担类似。

[6]从法学理论上讲,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严格意义的法律责任仅指狭义的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因违反第一性的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7]权利表见责任的责任人并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之情事,其归责原理是法律直接规定,甚至仅仅是由于风险负担,所以这里的责任是广义上的法律责任,其性质是第一性的义务,而非第二性的责任。

当然,从事实上讲,即使赋予信赖者“得其所欲”的法律效果,外观责任人即真实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也并非必然受损,尤其是在双务合同关系中,也即对他来讲并非是事实上的一种不利后果。

那么,这时如何解释权利表见责任的“责任”属性?

学者涂咏松指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表见责任的内容实质上是赋予责任人强制缔约义务,在双方之间强行建立契约关系。

这显然违背了真实权利人的意愿,因为如果其愿意与信赖人建立合同关系,只需对该合同关系进行追认即可,何须法律的强行干预?

因此,权利表见责任发生作用的原因必然是真实权利人拒绝承认并履行合同,这对其来说当然是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

[8]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必须将外观责任人依据权利表见原理被迫承担的履行合同的义务与权利表见责任本身的内容区分,否则就混淆了权利表见关系与外观责任人基于权利表见责任被带入的合同关系二者的界限。

权利表见责任是因,合同履行乃至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是果。

[9]这一点在非合同关系中就很清楚,比如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见占有人清偿发生债务消灭的情况下,真正的债权人只是容忍债权消灭的结果,并不存在履行行为,善意取得也是如此。

所以,很多学者在论述信赖保护或者权利表见的后果时常常将真实权利人按照表见权利状态承担履行责任作为权利表见责任的具体后果,但是这并不是权利表见责任的内容本身。

[10]

也有观点认为,权利表见责任的承担是源于外观责任人对一种法定义务的违反,即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防止权利表见的发生的义务。

从责任产生于义务违反的的一般原理上看,这样的解释似乎说得通。

不过,深究防止权利表见发生的义务就会发现,它实际上是权利主体保护自己权利的义务,正如学者吴国喆所言,这里违反法定义务的过失,实际上是违背了保护自己权利的义务,违背之并不能使自己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仅是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失,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11]因此,防止权利表见发生的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根据不真正义务法理,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强制后果并非使义务人积极履行其义务或者损害赔偿,而是不得不承受某种不利后果,[12]这一点与上文提到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内容是容忍一种法律状态的真实有效是一致的。

由此,如果从另一个角度界定,权利表见责任是一种违反不真正义务导致的以容忍特定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动为内容的责任。

违反不真正义务的行为不能被过错所评价,因而该责任产生的根源不在于对外观责任人的惩戒,而是直接来源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三)权利表见责任的体系定位——积极信赖责任

关于信赖、信赖利益的定义和本质,理论上还存在许多争论,信赖责任、积极信赖责任、消极信赖责任的概念在国内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不过信赖保护以及引起他人信赖应当承担一定后果的原理基本上是学界公认的。

对于信赖责任,拉伦茨将其界定为“以信赖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而课以履行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13]从而建构了以履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积极信赖责任与以损害赔偿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消极信赖责任。

而前者就是这里讨论的权利表见责任的雏形。

[14]

长期以来,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影响,信赖责任的独立价值与范围一直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

马新彦教授将本文讨论权利表见责任定义为信赖规则,实际上是认为因信赖产生的责任就是指权利表见责任。

我国学者蒋云蔚也是在信赖积极保护(如要约不可撤销、越权代表行为等)的范畴内讨论。

而朱广新教授在《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之缔结为分析对象》一书中,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反思,也主要在损害赔偿的主题下讨论信赖责任,因而其使用的信赖责任主要是指拉伦茨归纳的课以损害赔偿义务的消极信赖责任。

[15]

拉伦茨的归纳是建构信赖责任体系的雏形,而德国学者卡拉里斯则明确指出了积极消极二分法,“信赖原理的法律效果呈现双轨制,信赖者或可以请求积极信赖保护,或仅可以请求信赖损害赔偿”。

[16]因此,信赖保护体系中存在着积极与消极的二元结构。

受德国学者耶林的影响,我国学者凡论及消极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时,大多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甚至划上等号,加上积极的权利表见责任的责任属性并不明晰,所以信赖责任在我国理论上常被忽视,而且在界定上很不统一。

我国学者王焜、涂咏松、刘晓华在著作中明确提出了信赖责任的积极、消极二分法,积极信赖责任为权利表见责任,实质上保护信赖者的履行利益,消极信赖责任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保护信赖者的信赖利益。

涂咏松在《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一书中论述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独立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性。

至于何种情况下给予信赖者积极信赖保护,何种情况下给予消极信赖保护,主要是取决于外观事实的公信力如何。

信赖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在否认外观事实真实效力的基础上,给予信赖者以损害赔偿。

王焜将积极信赖责任界定为法律事实的“虚像”优于“实像”,而消极信赖责任是“实像”优于“虚像”,[17]涂咏松将二者的区分界定为法律在维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不同程度的倾斜。

[16]至于区分二者的标准,按照卡拉里斯的解释,消极的信赖保护是对意思表示的信赖进行保护,而积极的信赖保护是对因法律行为发生的某种法律状态的发生或存续的信赖,这种信赖的依据并不是或不仅仅是某项可归责的意思表示,因为可归责的意思表示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积极信赖保护有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即第三人因为某一表象的存在而受到影响,其所根据的是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外观事实。

也有学者认为,可以从相对人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状态还是可能出现的法律状态的信赖而进行区分。

在成立积极信赖保护时,善意相对方信赖的是现实存在的某一法律状态,即存在一个权利外观(如对占有人享有所有权的信赖导致动产的善意取得)。

相反,如果信赖涉及的仅仅是将来可能出现的某一法律状态(如对合同将有效缔结的信赖),则成立消极信赖保护。

后一种情形之所以不能成立积极的信赖保护,是因为不存在“权利外观”,仅存在一个“或然性”。

[19]

限于本文主题,对于消极信赖责任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与积极信赖责任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区别,将在“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及其法律构造”一期专题中进行阐述。

下文将着重阐述权利表见责任的具体问题。

2权利表见责任的正当化基础与价值

学者们在论述权利表见责任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现的价值时,从各种角度提出了许多理论。

王焜从客观主义的民事认识方法论论证了权利表见责任的哲学基础,阐述了权利表见责任体现的交易安全的法律政策选择与效率的经济考量。

[20]吴国喆提出权利表见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外观理论、信赖原理和归责原理,其价值除了促进交易安全与效率,还有促进社会诚信建构、推动社会信任的产生扩大的社会功能,同时通过这种不利后果的课赋,间接减少了权利表见的产生,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和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21]刘晓华则通过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私法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分析,论证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私法基本原则的可能性。

[22]由于各种理论和学说众多,本文选取权利表见理论、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法律的安全价值与安全价值几个角度来归纳。

(一)权利表见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在大陆法上,一般认为权利表见理论主要产生于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原则,从日耳曼法的Gewere制度到德国学者的体系化建构,权利表见理论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日耳曼法上的Gewere制度。

日耳曼法物权制度以Gewere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具有Gewere表征者视为有物权,而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23]Gewere不仅是支配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也具有占有的实际意义,正因如此,支配权若发生变化,则必然表现为Gewere的变化,与之相对应,一旦Gewere发生变动,则必然发生权利的变化。

“根据日尔曼法的规定:

在占有脱离的情况下(如被盗、被侵夺等),因其并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思丧失占有,故所有人不丧失其所有权,得依法向盗窃人、侵夺人请求返还该物;在占有委托的情况下(如将物出借、寄存等),当借用人或保管人擅自出卖该物给第三人时,因财产所有人对此非法转让有与因,故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所有人均不得请求返还该物。

”[24]这里便隐含了一种法律理念,即由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占有脱离的,应当让位于权利外观,这就是权利表见理论的萌芽。

2.韦尔施帕赫的信赖主义外观论。

学界一般将莫瑞茨·韦尔施帕赫(MoritzWellspacher)视为权利表见理论的先驱。

韦尔施帕赫是从批判当时善意取得制度的正统解释论“处分权限说”来展开自己的理论的,处分权限说从Gewere制度出发,认为无权处分人只要拥有对物支配的外部表现,则其有权限处分他人之物。

韦尔施帕赫认为之所以能够发生善意取得,并非像处分权限说所主张的那样是因为转让人享有处分权限,而是因为法律对受让人的善意提供保护,并结合占有的客观基础而被法律规定的结果。

[25]1906年,韦尔施帕赫在其著作《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中首次提出了表见主义的私法理论,核心思想是,“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的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其它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的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以致为法律行为时,如其要件事实是由于其信赖保护受不利益人的协助(Zutun)(即可归责性)而为成立者,其信赖应受法律之保护。

”[26]

3.赫伯特·迈耶的与因主义。

1909年,赫伯特·迈耶(HerbertMeyer)在其著作《德国民法上的公示原则》一书,提出了德法传统的与因主义原则。

以外观优越之法理,补正了韦尔施帕赫协助(Zutun)概念的欠缺。

他指出“不仅为占有及登记,凡得为认识一切典型的权利表现形式,皆得为权利推定的基础,亦即发生权利外观。

”[27]即善意人得从非权利人取得权利,是因为该权利人依据外观事实,对于善意取得人予以实质权利的原因。

迈耶仍然是以Gewere制度的“以手护手”原则为与因主义成立的基础,强调权利外观以及本人(真实权利人)与因的重要性。

[28]

4.莱德如普将信赖主义外观论体系化。

莱德如普(Naendrup)于1910年发表了“权利外观业书”。

根据纳恩德鲁普的归纳,权利表见责任的成立要件有:

第一,权利外观具有可信赖性,即信赖权利外观有正当理由;第二,信赖外观无重大过失;第三,外观的信赖者为了获得其权利的目的物,提供自身的价值或财产,即外观信赖者进行了信赖投资;第四,外观的发生或维持是由于不利者的故意或过失,或不利者对外观的存在赋予动因,或有保护信赖的特别事由。

[29]

5.雅各比的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之法律外观问题发生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场合,从英美法的角度看属于允诺禁反言的典型情况。

意思表示与真实意志不一致的时候,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两种解释方法,实际上也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表示方法。

雅各比(Jacohi)认为,在意思表示与真实意志不一致的情况下(雅各比称之为“病的意思表示”,表意人虽然不具有其表示的意思,但有该意思的法律外观存在,并且该外观是以应归责于表意人的方法作成,以致为相对人所信赖,其表示行为于一定范围内发生效力,或以自己行为作成他人信赖之法律外观者,应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

1910年雅克比在其著作《意思表示之理论》中提出:

“外观理论不仅为意思表示法,乃贯彻全私法之基本原理”。

[30]

6.卡纳里斯危险主义的权利外观理论。

卡纳里斯的观点是,商法上适用外观代理时,将自称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的标志不在于过失,而从信赖发生要件的法律外观在本人的危险负担领域中形成,不论本人是否有过失都承担责任。

即“责任归属者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交易中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而做出行为,引起对方的信赖或者责任归属者以特殊的商组织形式从事经营,其外观的做出伴随该组织而产生的风险时,应承担责任。

”[31]即卡纳里斯认为在权利表见责任中应适用风险归责原则。

(二)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分野

对于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自成一体的私法原则的根据,理论上主要就其与法律行为制度、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分野进行了论证。

对于与法律行为的分野,马新彦教授的一个说法比较有代表性,“信赖规则是法的正统理论或正统法律规定的背向规则或例外规定,是对正统法律理论与法律规则的合理背叛。

同一情势发生,适用信赖规则与适用正统法的一般规定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

”[32]对于与私法自治的关系,涂咏松谈到,“信赖保护重在对责任人的缔约自由与信赖者的交易安全作出价值平衡,二者博弈的不同结果体现在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的差异。

单纯的意思自治规则体系难以独自构筑安全的秩序,因此,信赖规则的适时出现有助于维持其动态平衡。

”[33]以上两种主张都比较易懂,理论上比较模糊、争论比较大的是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动态性和不确定性,我国学界对其含义有着许多不同的理解。

其中徐国栋教授的主张比较典型,且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当以善意的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34]他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为诚实信用原则进入司法活动之中提供了一个突破口,同时在对罗马法作出细致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二分法。

[35]在此基础上,徐国栋教授进一步指出,主观诚信是由客观诚信中分离出来的,在我国被称为“善意”。

[36]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根源于诚信原则而又独立于客观诚信的突破口。

王焜认为,信赖是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有可能是依据不足的轻信甚至是盲信。

但是,作为信赖原则保护对象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信赖,这就要求信赖本身没有瑕疵。

合理信赖与主观诚信一样,都是一种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是主观诚信在信赖保护制度中的具体化。

[37]涂咏松则从客观诚信本身出发,认为客观诚信是当事人的一种行为规则,强调以其行为忠实地履行其义务,随着诚实信用进入法律领域,这些规则逐渐成为法定义务,法律不断吸纳和总结商业领域的义务,并冠之以附随义务的名称,这就是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义务的来源和基础。

而信赖保护则是来源于与之相对应的主观诚信,这也是信赖责任与现有以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为中心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决裂的源头。

刘晓华从具体内涵、本质属性、适用逻辑及基础理念方面对二者进行了区别分析。

在内涵上,信赖保护与诚实信用虽然都包含“信”的要素,但信赖保护的“信”在于信赖,是行为人对对方的信赖,出于这种信赖,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受到的保护;而诚实信用的“信”是行为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两个“信”所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同。

在本质属性上,信赖保护是法律技术的产物,而诚实信用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

因此,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无涉道德评价,体现的是法的形式理性;诚实信赖原则则体现了善良与公正,因此它更具实质理性的意义”。

在适用逻辑上,由于内涵的不确定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需要经过法官的解释与道德向法律的转化,而在信赖原则适用的过程中,不存在当事人义务的不确定性,也不需要运用信赖原则来对当事人的具体义务进行任何的解释。

在基础理念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促进交易的实现,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为了正义与衡平,对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进行法伦理的判断,即要求实现正义衡平。

[38]

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主要是指客观诚信,那么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分野实质上就是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非分野,这也是信赖责任自成一体的重要基础之一。

(三)法的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

法律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静态安全是指法律对本来享有的利益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剥夺,如现有民事法律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等”;动态安全是对取得新利益的合法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

[39]权利表见责任体现的就是动的安全相对于静的安全的优位。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和市场经济时代,对交易安全的需求也越来越高,法律对权利外观信赖的保护,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对于效率价值的体现,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来说明。

如果追求绝对的交易安全,那么信赖人完全可以在与表见代理人签订合同之前谨慎地对其代理权进行实质审查,与被代理人确认代理人代理权的真实性,这时表见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必将暴露无遗,风险也将被降至最低,交易安全可以得到充分维护。

涂咏松指出,对信赖人的理性标准不能设定这么高,因为这将造成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在市场交易中,机会信息稍纵即逝,如果要求市场主体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瞻前顾后,犹豫不决,将会导致市场流通速度缓慢,严重影响社会生产力的正常发展。

[40]

由此,信赖责任整体是法律在动态交易安全与效率价值之间的作出的衡平决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要素的比重而区分出积极信赖责任与消极信赖责任。

3权利表见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权利表见责任的事实构成,马新彦教授提出应当包括五个要件,第一,须有外观事实的存在,包括权利外观和意思外观,且须为合法的;第二,须外观事实与内向事实不一致;第三,本人或表意人对导致相对人信赖的该外观事实有可归责的原因;第四,受表意人信赖了该外观事实遭受了信赖损害,且该信赖是合理的;第五,须有以期待利益满足的方法补偿信赖损害之必要。

[41]王焜提出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须有权利外观的存在;第二,须有合理信赖且信赖人实施了信赖处分;第三,真实权利人的归责事由。

[42]吴国喆也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对权利表象的合理信赖;第二,真实权利人就权利表象的形成具有归责性;第三,信赖人实施了法律行为。

[43]根据学者们的阐述,大致可以将权利表见责任归纳为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是对权利表见的要求,包括对权利的公示、公信程度的要求,当然这一点也是与合理信赖的标准相联系的;第二是对真实权利人的要求,即要有归责性;第三是对信赖者的要求,要求信赖必须是善意合理的,且信赖人进行了信赖投资。

(一)权利外观的品质及信赖合理性的判断

根据前文的阐述,权利表见又称权利外观,是指权利表现出来的与客观真实状态相分离的某种状态。

那么,能够形成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包括哪些,又应具备哪些品质呢?

全先银根据外观是否需要法律的特殊规定,将外观分为“自然外观”和“拟制外观”。

自然外观即无需法律的特殊规定,仅凭内在事实的外在表现即可具有法律效力的外观,如动产的占有;拟制外观即法律特别规定的将内在事实向外界宣示的形式,如不动产和某些动产的登记。

[44]王焜认为民法上的外观即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各要素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主体外观、客体外观、权利外观和法律事实外观,由于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事实各因素间犬牙交错的关系,某种外观的归属范畴,往往并不能清晰判定。

[45]也有学者将外观分为能力的外观、意思的外观和权利的外观,能力的外观是指通过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能力瑕施宣告制度所表征的交易主体的行为能力状态。

意思的外观,是指通过语言、文字等明示方式或行为默示方式,甚至沉默不作为的方式所表征的行为人的内心真意。

权利的外观,包括代理权外观和处分权外观,是指通过授权委托书、动产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等方式所表现的交易当事人的权利状态。

[46]刘晓华也指出,不能因权利外观的名称而将外观仅限于法定权利的领域,比如通过身份、婚姻等其他法律基础表现出来的外观也应归入权利外观的范畴。

[47]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学者有的并没有主张积极信赖责任与消极信赖责任的二分法,因而把一些原本只达到消极信赖责任的外观也纳入了,比如意思外观,由于意思外观一般并不具备公示公信力,所以其单独并不能达到积极信赖保护的标准。

至于权利外观的品质要求,王焜提出应具备公知性、确定性与持续性的要求,[48]刘晓华认为应具备客观性、公示性、确定性、持续性。

[49]具体而言,可以表现为文书、证书、登记、公告、行为(如对动产的占有)以及其他资格等,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具备积极信赖保护的品质,则要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权利外观的公示、公信品质程度与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是密切相关的。

权利外观是信赖合理性的基础,在权利外观都没有达到相应程度时,就盲目地赋予信赖并进行信赖投资,很难说这样的信赖是合理的。

而合理性的判断另一个方面是信赖者自身的判断能力应达到一定的标准。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当以符合社会理性为标准,也即经济学中在资源稀缺状态限制下,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人,即经济人或称一般理性人。

[50]那么,如何确定理性的评价标准呢?

换言之,具备怎样的知识和能力才符合理性人的形象?

一般认为理性的评价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认为只有与行为人自身相称的信赖才是合理的,如全先银主张,即使对同一个事实进行判断,信赖人的判断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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