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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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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篇一: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

  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黄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3)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

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篇二: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门公约,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一般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专门的《船员法》、《船员劳动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规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无《船员法》,《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员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员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的行政管理,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

国务院新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面的探讨。

《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的关系,其最明显的两个特点为:

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在我国被称为用人单位。

第二,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

劳动关系虽然是由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

  具有管理权。

对于劳务关系,国内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普遍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因为两者的主体不同。

即劳动关系的主体不仅具有平等性,更具有从属性。

而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仅具有平等性,没有从属性。

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关系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使用一般民事法律,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着两种形式:

一种是船员直接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提供劳务,另一种是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供应船员的民事合同,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间并无合同关系。

对于第一种,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没有争议;对于后一种,因为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的合同中一般约定由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和指示船员赴船工作,负责管理船员档案及支付工资、安排保险和劳动福利。

因此一般认为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船员是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劳务。

由于第二种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使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船员用人单位往往借口其与船员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推卸责任,而船员服务机构也通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与船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船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则规定了“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及“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大大简化了法律关系,有利于争议的平息和解决。

  二、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船员条例》,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包括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签订的,在特定的船上,为其提供约定的劳务服务,由船员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合同。

从该定义看出,船员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

  在我国目前的航运实践中,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通过船员服务机构达成,外派船员必须通过船员服务机构才能到外轮上提供劳务。

因此,船员服务机构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

通过船员和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服务机构和船东签订的船员供应合同,船员与船东之间最终实现劳动力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让渡。

服务机构赚取的除了佣金,还有两份合同所各自约定的船员劳动力的价格差。

对船员来说,能够上哪条船服务,服务多长期限,能获得多少报酬,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

这是由我国船员供给大于国内市场需求,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的现状所决定的,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情况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也有利于船员在国内的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

但是在社会、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现行的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已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

一方面,船员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盘剥;另一方面,由于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

因此,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引发无穷的劳动争议,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船员劳务的输出。

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来看,已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承担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时机已经成熟。

  因此,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参考了国际公约和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性质是有偿居间人,其与双方签订是居间合同。

并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做出了要求。

如规定: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

可见,《船员条

  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更加有力的保护,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更加明晰。

  三、《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保护我国是航运大国,水运职工有150万之多。

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

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劳动强度大,体力消耗快速,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工作不稳定,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

因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的需要。

同时,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务关系,船员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伤害补偿方面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的劳务提供者。

因此,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对于船员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

根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工资、休息、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赋予了船员相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

  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格式合同。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报酬,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和报酬。

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报酬。

六是规定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

  (转自上海海事法院网)篇三:

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

  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沪海法商初字第69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朱杰民。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秀平。

  委托代理人杨君浩。

  原告朱杰民为与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于20XX年4月15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20XX年2月11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000元以最终和全面解决本案的纠纷;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83.1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3,991.5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91.58元;

  四、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1月27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谢徵

  书记员孙海

  篇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

  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黄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3)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

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篇三:

船员劳务纠纷争议案

  船员劳务纠纷争议案

  20XX-5-710: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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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近两年来,海仲上海分会已经受理了近十件的船员劳务纠纷。

船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如何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是从这些案件中凸显出来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在和被申请人商谈工资时,双方约定的是3000美元/月,但涉案合同中,明确载明申请人的工资为2900美元/月,且由不同的部分构成。

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的部分请求得不到支持。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1月3日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其中,就工资的发放方式,具体约定为:

工资发放方式:

乙方按照甲方的规定领取工资,具体如下:

工资总额:

2900usD/月,具体分解如下:

(1)船领薪:

2100usD/月,由船长按月在船发放。

(2)家汇薪金:

510usD/月。

由甲方每一个季度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汇费由乙方支付)。

(3)船员优质服务奖290usD/月,在船员合同期满后根据乙方在船表现及考核的情况由甲方用人民币支付。

申请人签署上述《船员服务协议》后,于20XX年1月3日在大连登上被申请人指派的“oceAnDuKe”轮(公爵轮),担任二副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XX年1月6日又达成工资  

扣款协议并共同以书面形式通报给“oceAnDuKe”轮的船长。

20XX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船上表现差、不服从船长指挥等为由,与申请人解除船员服务协议并安排被申请人提前遣返;申请人在巴西港口下船离任,于20XX年5月23日返回国内。

申请人离船时,要求姚船长在申请人接收离船文件的清单写了一句批注:

“本次船员换班,属于正常休假安排”。

申请人离船时,还要求姚船长出具了书面证明:

“从一月份到五月份总计扣款5,000美元”。

此后,船长于20XX年8月5日将在船上扣除的5,000美元交给了被申请人。

  申请人离船回国后,在与被申请人进行工资结算过程中,对工资数额、家汇金及遣返费扣款等问题,双方发生了分歧。

因协商未果,申请人于20XX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家汇薪金、服务奖、返船奖)共计42,67.742美元(折合人民币29,148.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工资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83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94.7元;4、为进行仲裁而支付的差旅费约700元人民币;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称:

其从未拖欠或克扣过申请人的任何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派其前往“oceAnDuKe”轮工作期间,工作表现差,根据《船员服务协议》,被申请人无奈决定提前遣返申请人,要求其承担相关的遣返费用及引起的相应经济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每月290美元优质服务奖

  仲裁庭注意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将每月工资总额进行分解,不应单独列出每月290美元的优质服务奖,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每月290美元的优质服务奖;而被申请人则认为,因申请人的在船不良表现,使其不具备享受每月290美元优质服务奖的资格。

仲裁庭认为:

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不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船员服务协议》中关于工资分解的约定及“船员优质服务奖290usD/月,在船员合同期满后根据乙方在船表现及考核的情况由甲方用人民币支付”的约定,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被申请人有权根据申请人的在船表现决定是否支付该项优质服务奖;从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在船上确实与船长发生了难以调和的工作矛盾,对立情绪很大,对船上正常工作显然不利,称不上是符合船员服务协议要求的服务,更不能称得上是优质服务。

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与申请人解除船员服务协议,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决定不向申请人支付船员优质服务奖。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每月100美元的返船奖

  仲裁庭注意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将每月工资总额进行分割,不应单独列出每月100美元的返船,而应当按照每月3,000美元工资总额如数支付给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认为,因申请人在船表现差,被申请人按《船员服务协议》第五条解除协议并提前遣返申请人,申请人不属于完成合同期满休假,不具备享受每月100美元返船奖的资格。

仲裁庭认为:

从《船员服务协议》协议条款看,协议约定的每月100美元返船奖不属于工资范畴;从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确实是因被提前遣返而没有完成合同,既没有达到合同期满,也没有在休假后返回申请人安排的船上,确实不具备享受该项返船奖的条件。

  (三)关于遣返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仲裁庭注意到:

申请人认为,根据《船员条例》第33条,被申请人不应要求申请人承担从巴西离船回国的遣返费用;被申请人则认为依据《船员服务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从工资中扣除垫付的遣返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更值得注意的是,双方都引用了《船员条例》第33条支持自己的主张。

  涉案船员服务协议对于遣返费用有相关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与现行《船员条例》的有冲突。

因此,仲裁庭认为:

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船员遣返费用的规定,是现行法律对船员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利益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船员不具备相应职责能力、船舶灭失等一般性理由,要求船员承担遣返费用(当然,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事由或特殊情形时除外)。

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不承担遣返

  费用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是否克扣了申请人的1,000美元工资

  仲裁庭研究双方证据和陈述后,发现双方存在对账不清的问题。

双方在庭上逐笔对账过后,仲裁庭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并未有意克扣申请人最后的1,000美元工资,只不过是双方因对工资的某些项目应当如何计算的争议以及因申请人自己漏计最后一笔汇款,而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产生了克扣了最后1,000美元工资的误会。

  (五)关于被申请人否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家汇薪金

  双方产生此项争议的根源,是双方都把家汇薪金、船上扣款还房贷、优质服务奖、返船奖、遣返费等问题,混合在一起思考和处理,但思路又不完全一致造成的结果。

仲裁庭认为:

当前,已经没有必要由仲裁庭再理清到底是否足额支付了家汇金,仲裁庭只需要理清被申请人总共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多少金额、实际已经支付了多少金额、最后还应当再支付多少金额就可以了。

  (六)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申请人承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注意到: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被申请人则认为没有拖欠工资、不应当支付此补偿。

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即使被申请人拖欠了申请人的工资,也是因为在解除合同后如何结算工资等后续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造成的,而不属于克扣和无故拖欠行为。

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拖欠工资25%补偿金的请求。

  最终,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8,984元及差旅费人民币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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