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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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

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

一、简要说明

有关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二、防治责任范围

1、批复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与实际发生的责任范围对比,调整变化的原因。

2、扰动土地的治理面积、治理率。

三、工程设计

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在设计报告中的设计要点,重大设计变更。

四、施工

1、工程量及进度。

各项防治工程完成的数量、实施时间,与批准的方案实施时间、工程量比较,并分析其原因。

2、施工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事故及其处理。

3、工程建设大事。

包括有关批文,较大的设计变更,有关合同协议,重要会议等。

4、价款结算。

批准的工程量及其投资,施工合同价与实际结算价对比,分析增减的原因。

五、工程质量

1、项目划分。

水土保持工程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情况。

2、质量检验。

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检验方法,检验结果。

3、质量评定。

初步验收确定的各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对整体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价。

六、工程初期运行及成效评价

1、工程运行情况。

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建成运行后,其安全稳定性、暴雨后的完好情况,工程维修、植物补植情况。

2、工程效益

(1)水土流失治理。

工程试运行期间控制水土流失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及治理程度,项目区水土流失强度变化值。

废弃土、石、渣的拦挡量、拦渣率,各类开挖面、拆除后的施工营地的平整、护砌量,植被恢复数量。

(2)植被变化。

建设前、施工期间、竣工后林草植被面积,植被恢复指数。

(3)土地整治及生产条件恢复。

土地整治率,施工临时占用耕地的恢复数量,土地生产力恢复能力。

(4)水土流失监测。

根据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提出施工期间、工程运行后水土流失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限值。

对水系、下游河道径流泥沙影响,水土流失危害情况变化。

(5)综合评价。

主体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及生态环境的实际影响范围、程度、时间,水土保持工程的控制效果,防治成效。

七、附件及有关资料

1、工程竣工后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图

2、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文件、资料

3、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

4、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5、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

6、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图

7、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影像资料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              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质量,根据《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指依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专项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用水、退水的合理性以及对水环境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的专业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审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按照申请单位的技术条件和承担业务范围不同,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与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业务。

   第六条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各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下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全国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四)国际河流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等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地表水日取水规模四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日取水规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下列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计委审批的;

   

(二)在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干流上取水的;

   (三)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上取水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五)涉及国家、地区安全的特殊行业取水的。

   第八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能够独立承担并完成国家规定区域和水系范围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全部或单项业务;

   (三)拥有能满足从事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要求,符合上岗条件,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专项仪器设备。

   第九条 申请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取水、用水、退水等主要因素的调查分析和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相关区域水资源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拥有能满足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规划、水利工程和给水排水工程规划设计、生态与环境分析、经济分析等工作要求,熟悉和掌握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状况,符合上岗条件,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第十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四)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技术骨干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

   (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技术设施、设备证明;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甲级证书,由水利部审批和颁发;乙级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乙级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水利部备案。

   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证书的,由水利部审批和颁发。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其中,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直接报水利部审查。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第十三条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水利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名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培训证书。

   水利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对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上岗培训证书。

   持证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在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书中载明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

   持证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成果,必须附有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一)没有在合同或完成的成果上注明资质等级、编号、技术负责人等有关内容的;

   

(二)一年内完成的成果两次没有通过审查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人员或设施设备发生变动,不符合资质申请最低标准的。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注册地址变更的;

   (三)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的事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解散、破产、依法被撤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距期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1992年3月14日发布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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