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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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税务行政

处罚裁量标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

裁量权,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

78号发布)《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规定》(四川省人民

政府令第278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

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

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

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

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

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

200元

2000

遵从度

31H

90日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31日至90日内改正的。

1.处罚基准200元,每增加10日加

罚30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0日

计算,公式为200HN-31)/10*300,

最高罚款2000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N-31)/10向上进位取整数。

2000

1万元

91H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超过90日改正的;或拒

不改正的。

1.处罚基准2000元,每增加10日加

罚40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0日

计算,公式为2000+(N-91)

/10*100,最高罚款1万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91)/10向上进位取整数。

4

0104

未按照规定

将其全部银

行账号报告

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

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

机关报告的。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

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

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

行政处罚。

属于“首违不罚"事项。

50元

200元

1日

30H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30日内改正的。

1.处罚基准50元,每增加10日加罚

5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0日计算,

公式为5(h(N-D/10+50,最高罚

款200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N-l)/10向上进位取整数。

200元

2000

31H

900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31日至90日内改正的。

1.处罚基准200元,每增加10日加

罚30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0日

计算,公式为200KN-31)/10*300,

最高罚款2000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N-31)/10向上进位取整数。

2000

1万元

遵从度

910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超过90日改正的;或拒

不改正的。

1.处罚基准2000元,每增加10日加

罚40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0日

计算,公式为2000+(N-91)

/10+-100,最高罚款1万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91)/10向上进位取整数。

5

0105

未按照规定

使用税务登

记证件,或

者转借、涂

改、损毁、

买卖、伪造

税务登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

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

涂改、损毁、买卖、伪造

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V

——

较轻

——

2000

1万元

五年内首次发生的。

1万元

5万元

违法次数

违法

情节

五年内第二次及以上

发生的;或情节严重,

违法行为、手段恶劣,

社会影响巨大,危害后

果严重的。

违反

税务

登记

管理

的处

6

0106

银行和其他

金融机构未

依照税收征

管法的规定

在从事生

产、经营的

纳税人的账

户中登录税

务登记证件

号码,或者

未按规定在

税务登记证

件中登录从

事生产、经

营的纳税人

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

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

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

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

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

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

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

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

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

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2000

2万元

违法次数

五年内首次发生的。

2万元

5万元

违法

情节

五年内第二次及以上

发生的;或情节严重,

违法行为、手段恶劣,

社会影响巨大,危害后

果严重的。

7

0107

通过提供虚

假的证明资

料等手段,

骗取税务登

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

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

四一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

明资料等手段,-编取税务

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元以±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

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0元

200元

违法次数

五年内首次发生的。

200元

2000

违法次数

五年内第二次发生的。

2000

1万元

违法次数

违法

情节

五年内第三次及以上

发生的;或情节严重,

违法行为、手段恶劣,

社会影响巨大,危害后

果严重的。

8

0108

扣缴义务人

未按照规定

办理扣缴税

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

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

四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

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

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

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V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50元

200元

遵从度

1日

30日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30日内改正的。

1.处罚基准50元,每增加10日加罚

5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日计算,

公式为50(N-l)/10*50,最高罚

款200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N-l)/10向上进位取整数。

200元

1000

31日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超过30日改正的;或拒

不改正的。

1.处罚基准200元,每增加10日加

罚10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0日

计算,公式为200+(N-31)/10*100,

最高罚款1000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N-31)/10向上进位取整数。

——

9

0109

发包工程作

业或劳务项

目的境内机

构或个人逾

期或未报告

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

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

号)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

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

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

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

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

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

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

行政处罚。

属于“首违不罚"事项。

50元

200元

1日

30H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30日内改正的。

1.处罚基准50元,每增加10日加罚

5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0日计算,

公式为5%(N-D/1O50,最高罚

款200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N-l)/10向上进位取整数。

200元

2000

31日

90日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31日至90日内改正的。

1.处罚基准200元,每增加10日加

罚30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0日

计算,公式为200HN-31)/10*300,

最高罚款2000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N-31)/10向上进位取整数。

2000

1万元

910

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

超过90日改正的;或拒

不改正的。

1.处罚基准2000元,每增加10日加

罚400元,不满10日的,按照10日

计算,公式为2000+(N-91)

/10*400,最高罚款1万元。

2.N代表超过责令限期改正天数,

(+91)/10向上进位取整数。

—"、

违反

纳税

申报

类的

处罚

10

0201

纳税人未按

照规定期限

办理纳税申

报和报送纳

税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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