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研究构建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工作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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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构建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工作机制

工作研究:

构建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工作机制

实践中,性犯罪通常发生在私密空间,被害人陈述便成为司法机关赖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不断要求被害人陈述被害细节,就意味着迫使被害人一遍遍回忆被侵害的影像,一次次撕裂未愈的伤口。

这对于被害人尤其是心智尚未发育完全的未成年人而言,无疑会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留下难以愈合的心灵创伤。

近年来,国家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为避免不当刑事司法程序带来的“二次伤害”,201X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将“不伤害原则”确立为询问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基本原则,还从询问地点、询问方式和询问次数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

为保障这一举措得到贯彻落实,本文以A市S区近七年办理的相关案件为标本,深入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一套具有操作性的工作机制。

一、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情况的司法现状(201X至201X年)

本文以对A市S区司法机关近8年(201X年至201X年)办理的49起案件为标本,通过对60名被害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多集中在侦查阶段,由于案件工作量大、办案人员缺乏培训等原因,侦查机关的询问存在诸多问题。

(一)询问地点

《性侵意见》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选择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场所进行。

但实践中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不难看出,目标案件114次询问中有108次在公安机关普通办案场所内进行,占询问总数的94.7%,未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在询问地点选择上的特殊对待。

S区公安机关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多在办公室或普通询问室进行,上述地点氛围比较严肃,容易使被害人产生紧张、抵触情绪,直接影响取证效果。

(二)询问人员

1.无法保证专门人员询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对目标案件分析发现,公安机关从接受报案、立案侦查到预审阶段,承办人都是随机安排,并未按照法律要求指定专人办理。

2.无法保证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询问

《配套意见》要求,询问性犯罪被害人,一般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有女性办案人员在场。

目标案件中47名被害人的114次询问,仅在派出所初查阶段对其中9名被害人进行的12次询问中有1名女性办案人员参与,占询问总数的10.5%;预审阶段的询问全部由2名男性办案人员完成。

《性侵意见》出台后,将该规定修改为“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比照该意见,目标案件中43名女性被害人共接受104次询问,仅在派出所初查阶段对其中8名被害人进行的11次询问中有1名女性办案人员参与,占询问总数的10.6%。

(三)询问方式

《性侵意见》出台前,相关司法解释只要求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对询问次数、询问人员更换及问题设置等均无明确规定。

目标案件中,办案人员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基本能保证使用和缓的语气,提前与被害人及其父母沟通。

但是,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单有和缓语气和事前沟通是远远不够的。

1.多人多次询问

目标案件中,还存在不同承办组对同一被害人进行多次询问的情况。

如曹某强奸案,自7月16日至次年3月27日被害人共接受过4组办案人员进行的5次询问;闫某强迫卖淫案,连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进行的1次询问在内被害人共接受过4组办案人员进行的6次询问。

对目标案件中接受过2次以上询问的29名被害人96份询问笔录进行分析,发现多次询问存在以下原因。

因被害人原因或证据发生变化而进行的再次询问是必要的,但多数多次询问是可以避免的。

如苏某强奸案,被害人于7月22日14时许第1次接受询问,对被侵害过程进行详细陈述,于当日22时许接受的第2次询问仅为补充其第一次被强奸的细节;再如于某强制猥亵妇女案,被害人第1、2次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第3次询问仅针对前两次笔录中提及的行为人强迫被害人口交的情节补充询问。

这些情况都是可以通过类案经验积累、前期周密准备及与被害人有效沟通的基础上加以避免的。

2.问题设置不合理

目标案件中,办案人员对12岁以下被害人多使用开放式问题进行询问,待被害人全面陈述后,对其中模糊之处再用儿童语言加以确认;而对13岁以上被害人,办案人员的询问方式基本与成年人一致。

但即便是第一种情况,仔细推敲,笔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句式选择不当。

从语言学角度可将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疑问句分为特指问句、选择问句、正反问句、是非问句,按照问话对答话的制约强度由弱到强的次序是:

特指问句、选择问句、正反问句、是非问句。

有时办案人员也会使用祈使句表示询问,如“说说事情经过”、“接着讲”等。

一般情况下,用宽式特指问句让被害人陈述事情经过,窄式特指问句确认案件细节。

目标案件中,对句式运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句式开放度选择不当。

有些问题开放度过宽。

4-7岁的儿童,已经能较清楚的陈述事件,但逻辑顺序仍不如年长儿童或成年人,需要适当引导。

被害人处于该年龄段的8件目标案件,侦查人员均以“说说事情经过”作为询问开篇,这种过于开放的问题,很容易让被害人无从回答,难以获得有效信息。

但从询问笔录看,年仅4岁的被害人也可以按时间发展有序陈述事情经过,这与此年龄段被害人应有的表达能力存在一定差距,难免让人质疑笔录的真实性。

有些问题开放度过窄。

除程序性告知外,应尽量少用选择问句、正反问句、是非问句进行关于案情的提问,上述三种问句很可能被认为有引供、诱供的嫌疑。

如于某强制猥亵妇女案,“他是穿着裤衩让你摸还是脱了裤衩让你摸?

”该选择问句对性侵害细节的提示过于明显,限制了回答的范围。

“他是否每次都射精?

”该正反问句是在前文没有提及“射精”的情况下出现的,隐含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时有时会射精。

这两个问句都存在引供、诱供的嫌疑。

(2)问题重复。

性侵害对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多是难以启齿的经历。

对被害人已经明确陈述的问题,尽量不要再次单独确认。

从心理学角度讲,重复问题会让人感到不受重视,对方未仔细倾听,进而产生厌烦情绪。

如张某强迫卖淫案,被害人在第四次询问中已多次表明“他们让我去卖淫我肯定不愿意去”,办案人员仍然重复问“这次卖淫你是自愿的吗?

”得到的回答“我说过卖淫我肯定不愿意去。

”从被害人的回答中已经能感觉到她的厌烦和抵触。

3.词语选择不当

(1)敏感词语过多。

性犯罪案件常涉及的敏感词语或词组有:

强奸、猥亵、卖淫、用嘴嘬、射精、生殖器、阴茎、阴道、安全套、嫖客等。

以强迫卖淫案为例,目标案件中共有4名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侦查人员在询问中频繁使用带有“卖淫”字样的词语,问题设置与对成年卖淫女的询问无异(见图表6)。

被强迫卖淫与自愿卖淫存在本质差别,被害人又系未成年少女,每一个带有“卖淫”字样的词语都会极大损伤被害人的自尊心。

(2)带有语用意义的词语选择不当。

询问中常见的此类不当词语有副词“究竟/到底”、疑问代词“为什么”、连词“既然”等,这些词语的不当使用,会直接导致问题的语用意义发生变化。

“到底/究竟”常用在疑问句中,表进一步追究。

如刘某强奸案,一次询问中使用了6次“到底”,如“你到底怎么去的地下室?

”显示问话人的语用意义是不信任和斥责。

“既然”引导问句时,前句强调一个客观事实的存在,后句表述在这种情况下又存在另一种矛盾情况,可表现问话人的不满情绪。

如霍某强奸案,“既然你不愿意,那他强奸你后你为什么不报警?

”办案人员用“既然……那……”引导了一个反问句,反问的基本形式是否定,语用意义是质疑或不信任。

以“为什么”引导疑问句,在特定语境下同样会给被询问人以受指责的感觉。

不当司法行为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可能比性侵害本身更大,甚至可能使被害人转变成加害人。

南非前总统曼德拉说“没有什么比我们对待孩子的态度更能深刻折射这个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了。

”司法程序不仅要给被害人以法律正义,更要通过我们的工作帮助他们尽快从性侵害的阴影中摆脱。

在我国社会机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为数不多的可以同时与行为人、未成年被害人“零距离”接触的公共组织,利用行使国家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职务便利”,适时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满足其安全需求,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过程进而保证整个社会肌体的可持续发展而言,无疑具有无法估量的社会价值。

二、境外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的有益经验

(一)台湾

针对遭受性侵害的儿童,我国台湾地区开展了积极的实践探索,先后颁布了《性侵害防治法》及实施细则、《儿童性交易防治条例》及实施细则、《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警察机关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办理性侵害事件处理准则》等法律文件,规定询问性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要由资深稳重、平实温和、经过专业培训或讲习的已婚女性办案人员进行,以恳切态度耐心为之,以一次询问为原则,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询问。

对于智障或陈述有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应给予充分陈述的机会,详细调查。

除此之外,台湾还建立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专门社会机构,由专业人员为遭受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身体救治和心理疏导。

一般情况下,警察和检察官会与专业人员合作,在完成办案的同时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救助。

台湾儿童性侵害防治组织还建立专门网站,对遭受性侵害儿童的心理状况、如何与被害儿童进行沟通、如何帮助儿童说出伤害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说明。

(二)香港

香港地区的警察和检察官也以一样的理念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以保护未成年人为本,多专业多机构共同合作”为基本模式,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核心。

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香港警方在调查访问未成年人时一般在专门的“家居录影室”进行。

“家居录影室”选用普通民用住房,地址对外完全保密,室内装饰模拟现实家庭环境,设有客厅、会谈室、监控室、检查室、洗手间五部分,以营造一种安全舒适亲切的氛围,使来到这里接受调查访问的未成年被害人能够相对轻松的陈述被侵害过程。

香港司法程序以“一站式调查取证”为原则,避免多人多次询问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伤害。

除此之外,还吸收有儿童保护经验的社会福利署社工、临床心理学家等多方专业人士共同办理,以照顾未成年被害人的生理特点及心理特点,对未成年被害人给予多方面的人文关怀,降低性侵害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欧洲委员会部分成员国

201X年欧洲委员会(简称“欧委会”)制定了《儿童保护——防止儿童性剥削和性侵害公约》。

目前,欧委会47个成员国中有39个已签署了该公约,公约于201X年7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欧委会将不同形式的儿童性侵犯列入刑罚范围的第一个法律文件。

公约特别规定了对儿童询问时的注意事项:

(1)对遭受性侵害的儿童询问不能无理由延误,询问应当在专门为儿童设置或改造的场所进行,询问人员必须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专业人员,且自始至终应为同一人进行所有询问,应尽量减少对儿童的询问次数,对儿童询问时应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2)要确保对受害儿童的所有询问进行合法规范的录像,且保证这些录像可以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使用。

通观域外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共性做法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保护未成年人为核心;

(2)以一次询问为原则,避免多人多次询问;(3)询问地点应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4)对询问过程全程录像,以备后续司法程序使用,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干扰;(5)询问人员应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且经过专门培训的专业人士;(6)多机构分工配合,给予未成年被害人多方面人文关怀。

鉴于我国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起步不久,尚缺乏有效的实践经验,因此,我们应在充分借鉴域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科学的完善我国现有询问机制。

三、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机制的理论基础与宏观构想

虽然我国陆续出台了《配套意见》、《性侵意见》等司法解释,但这些指导意见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未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重视,且上述意见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上还有待细化。

从目前情况看,贯彻一次性询问原则、避免不当司法程序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的可行途径,就是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工作机制,通过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与制约规范其询问行为,实现检察院在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方面的可能作为。

该工作机制的定位: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犯罪案件时,在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规定的基础上,检察院在侦查初期的询问环节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依法搜集案件证据及背景信息、合理适当设置询问提纲、规范使用询问语言,以一次性询问为原则,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将所有询问过程留存,以备后续司法程序使用,力求在最佳时间使用最佳方式获得最有效信息,避免多人多次反复询问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整个侦查过程仍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院不能代替或主导侦查。

(一)理论基础

1.新型检警关系

萨维尼与乌登指出,作为法律守护人,检察机关的职权及于警察的活动。

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侦查进行指导并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最古老的任务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即指挥权,司法警察处于被支配地位,这种检警关系被称为“检警一体”,这种工作机制的称谓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探索和推行的“检察指导侦查”。

鉴于实践中公安机关存在取证质量不高的问题,人民检察院经过多年探索形成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工作机制,弥补了检警关系封闭性带来的缺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将这种工作机制加以明确,指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主要方式包括:

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活动,提前审阅有关的案件材料,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等。

这一工作机制的运行在实践中渐趋成熟,为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引入该工作机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2.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联合国宪章指出,在有关儿童的行为中,不论是公共或是私人福利机构、法庭、行政机构或立法机构,儿童利益都应当放在首位。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共同性法律文件,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逐渐成为国家社会处理儿童事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1990年我国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签约国,并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制定不断增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性侵意见》将“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确立为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贯彻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明确对与性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一次性询问原则等,为我们引入该工作机制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虽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一定都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我们也应当“特事特办”,由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适格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进行一次性、全面、适宜的询问,最大限度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未成年被害人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

3.现实需求

从前文的数据分析及调查走访发现,S区公安机关专门人员匮乏、有针对性培训不足、场地与设备等基础条件不具备,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意识欠缺,取证能力有待提高,这些都是短时间内难以解决的问题。

相比而言,S区检察院自201X年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办案组,201X年成立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选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且接受了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系统培训,其中一名检察官已经获得心理咨询师资格证,201X年该院配备了专门的布置温馨、环境舒适的未成年人谈话室及心理疏导室,具备了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现实条件。

(二)宏观构想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秉持一个原则:

无论案件大小、情节轻重、对被害人身体伤害程度大小,在对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均应履行下列四个程序,以给予被害人最大程度的人文关怀。

1.初步筛查。

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接警民警进行第一次询问,了解基本情况,初步判定是否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若确有犯罪行为存在,应立即上报公安分局法制处,由法制处联系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提前介入,尽快组织正式询问。

公安机关要及时联系法医或者符合条件的医院,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检查,及时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

2.制定询问方案。

在组织正式询问前,接警民警要根据案件线索,初步搜集相关背景资料和案件证据。

检察官指导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年龄、性别、对生理健康知识的了解情况、家庭状况、与父母家人的关系、与行为人的关系、表述能力等情况,确定询问被害人的时间、方法,制定询问提纲,确定询问策略。

3.调查询问。

确定合适成年人。

询问地点应根据被害人的要求,选择其有安全感、轻松的环境进行;若被害人无法提供上述地点,可借用检察院未成年人谈话室或心理疏导室进行询问。

一般情况下,应由侦查人员按照事先准备的询问提纲进行询问;只有在公安机关要求且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由检察官与侦查人员共同询问,侦查人员为主询问人,检察官只能在侦查人员未询问到的关键问题上补充询问。

被害人为女性的,应保证至少有一名女性办案人员参与询问。

整个询问过程要同步录音录像,录像过程应符合相关视听资料制作规范,询问结束后将存储设备依法、及时封存,以备后续司法程序使用。

4.及时评估个案。

公安机关要及时根据询问情况确定如何开展进一步调查行动。

同时,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应联合公安机关、社工、心理医生等专业人员根据询问情况制定心理疏导方案,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状况评估,在不打扰其日常生活的情况下跟踪被害人的心理变化,进行适时适当的心理疏导。

四、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机制的微观设计

建立上述工作机制的基础上,检察官如何指导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在询问中如何贯彻“不伤害原则”,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又一问题。

我们结合儿童心理学、语言学的相关理论,在借鉴域外关于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经验的基础上,设计了一套可操作性较强的询问技巧及规则。

(一)态度、语气及肢体动作

1.以认真的态度,争取被害人的信任。

未成年人内心比较敏感,他/她能够感受出,你是真诚待他/她还是敷衍讨好。

让被害人明白你是关心他/她、希望帮助他/她解决问题的,告诉他/她也有很多别的孩子也遇到过同样的事情,同时强调你会对整件事保密。

2.仔细、耐心聆听,不要漫不经心,不要重复谈过的问题;保持平和的表情,不要过度反应,避免用愤怒的语气或言语指责行为人,不要批评被害人的父母。

另外,如果被害人对行为人有感情,指责行为人可能会破坏刚刚建立起来的信任关系。

3.使用和缓的语气及适当的肢体语言。

询问过程中尽量给被害人以安全感,选择恰当的语言,即使怀疑被害人撒谎或陈述前后矛盾,也不要以质问或指责的语气发问,应通过合理技巧适当引导。

避免双手交叉抱肩、叉腰或用手指着被害人,这样会给被害人盛气凌人的感觉,增加对话双方的距离感。

不要为了增加亲近感而触摸被害人,要尊重被害人身体的自主权;不要拿东西给被害人吃,也不要许诺给被害人玩具等物品,这样会给他/她一种贿赂的感觉。

(二)问题设置及其他注意事项

1.恰当选择句式。

除程序性的基础问题外,尽量使用开放式问题,开放式问题有助于未成年人自主、完整的描述事情经过。

避免使用封闭式、对性侵害过程描述过于细致的问题。

尽量使用短句、简单句,避免使用长句、复杂句,一句话蕴含的信息量不宜过多。

为查清某一细节,可适当缩小问题开放度,但尽量少用选择问句。

根据儿童记忆方面的研究发现,儿童有能力扮演目击者的角色。

从6岁开始,在对与个人相关的重要事件上,儿童自由记忆的准确性就可以媲美成年人。

但儿童接受提问时,容易受到别人的影响,当被问到一些误导性问题时,很容易被提问者吓到并因此改变答案。

这种暗示感受性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提问方式、问题类型、提问者被认为所处的地位等。

封闭的问题容易诱导被害人通过提问者的语气揣测答案。

此外,未成年人特别是幼童,理解力和注意力较成年人弱,在长句、复杂句的理解上比较困难,很可能出现所答非所问的情况。

2.适当引导并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

引导方式及选用词语应与被害人的理解能力相适应。

被害人用自己的语言描述性器官或与“性”有关的动作时,要帮助其确认具体的位置和动作,澄清模糊陈述。

询问时,特别是对身体器官或性侵害动作的描述上,要使用儿童的语言。

仔细观察被害人何时沉默或有特别的肢体动作、何时眼圈红掉泪或凝视远方等,及时根据被害人的情绪变化调整自己的语气和后续问题。

如果被害人在叙述过程中停顿下来,要根据其语气和神态的变化揣测他/她是在等待你的反应还是陷入痛苦回忆不愿再继续,进而决定是鼓励他/她继续说下去,还是适时转化话题以让他/她调整情绪。

同时记载上述情绪变化,了解未成年被害人言语背后的含义,以便后期证据的审查。

询问结束后,要根据询问中了解的情况及被害人对事情的反应,对被害人的心理状态进行评估,以确定如何进行心理疏导。

3.其他注意事项

对于14-17岁的未成年被害人,其理解能力、表达能力与成年人无异,且具有基本生理卫生常识,与这一年龄段的被害人沟通时不会存在太大障碍,但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心理比较敏感,询问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他们的自尊心,在提问时应减少使用直白的、与性有关的敏感词语。

在询问中需以某些敏感词语作为限定的,在前文已经提及、不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可以承前省略。

询问结束后,可适当与被害人家人进行沟通。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影响被害人后期康复,要告诉他们孩子康复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例如,不要再以这件事警示或指责孩子,多与孩子交流。

确保父母或其他适合成年人在询问现场听到被害人对案发经过的复述时不致产生激动的反应,从而干扰被害人在询问过程中的情绪,影响询问效果。

(三)借助辅助工具或其他表述方式

1.玩偶娃娃

以下几种情形,可以使用玩偶娃娃作为辅助:

被害人语言表达能力弱,无法描绘侵害经过,如幼童和智障者;被害人的描述过于混乱,需要澄清;需进一步了解更多侵害细节;被害人不愿说明,抗拒用口语表达。

张某强奸案,4岁的被害人称嫌疑人露出了“鸡溜儿”,当办案人员向其确认“什么是鸡溜儿?

”被害人回答“我不知道。

”办案人员问“他还做了什么?

”被害人回答“我不知道了,我说不清楚。

”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借助玩偶娃娃帮助被害人确认性侵害的细节或呈现性侵害过程。

2.绘图

儿童心理学研究成果显示,儿童在不同年龄段具有不同的能力,一般情况下,4岁以上的儿童已具有完整的绘图能力和技巧,7岁或8岁儿童的图画可以展现出所画物体的细节特征。

当被害人不愿或不能清楚描述被侵犯的动作时,也可以让被害人以绘画的方式表述,再借助图画进一步确认。

结语

司法程序是环环相扣的一个整体。

在此类案件中引入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工作机制,作为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有益尝试,将对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的规范执法前推到报案的初始阶段,在获得有效信息的同时最大限度避免不当司法程序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的二次伤害。

通过强化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制约,实现检察院在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方面的应有作为。

在专业的社会机构辅助不足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力求通过司法程序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尽快走出阴影,健康快乐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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