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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2

目录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分类……………………………………………………………1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2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2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2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2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2

(二)对夫妻财产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3

(三)未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3

(四)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不明确……………………………………………………3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存在瑕疵………………………………………………4

(六)离婚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过窄………………………………………………4

(七)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5

(八)缺乏夫妻财产制度协议变更程序………………………………………………5

三、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5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5

(二)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5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5

(四)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7

(五)明确规定一方无偿受赠或继承的财产归属……………………………………7

(六)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的的归属…………………7

(七)明确规定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8

(八)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互有家事代理权……………………………………………8

(九)建立和完善夫妻连带责任制度,明确夫妻债务责任…………………………8

参考文献………………………………………………………………………………………9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摘要: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

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2001年的《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基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含义和种类,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对策作了探讨。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种类;不足;完善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而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以夫妻财产制度最为显著。

它不仅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评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

再者,由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与他人有着各种经济交往;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又关乎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

2001年的《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基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含义和种类,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对策作一探讨。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

这里的共有是指夫妻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在夫妻财产分割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

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2.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并由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应当尊重立遗嘱人和赠与人的意愿,将这部分财产认定为归夫或妻一方所有。

4.一方专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协议的形式,对夫妻的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对第三人债权的追索、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

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对夫妻财产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

1.《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没有规定管理、使用、益的权利,法律虽然只划定共同财产的范围而无权利与责任的规定;虽对共同财产确认了权利,但仅仅局限于对财产的静态保护,如何规范婚姻财产的动态运行还显得很欠缺,这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根本跟不上现实的需要,只有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

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必须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夫妻财产的对内和对外责任,如果规定的过于简略,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2.把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并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尽合理。

夫妻一方事业的成功和另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有着密切联系,从这一点上来说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不加区别的将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过于单一化了。

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智力成果,由其带来的收益或者经济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没有人有异议,但智力成果在婚前就完成了,如果仍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归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就有失公平。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而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下的,收益就是指财产权所带来的实际利益。

从法理上说,不存在其他人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知识产权所得利益的权利。

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该确定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未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而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撤销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达成协议,就需要经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

《婚姻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夫妻要想分割财产就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涨,悖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

(四)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17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而对于知识产权本身所有权的归属和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的,但将来(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的决定离不开特定的创造人的智慧的结晶,其本身的所有权职能归创造人一人所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而不能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的是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即在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对于所得的方法和来源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因此,在婚前完成的知识产权而婚后收益的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没有对以上做出详细规定,但笔者认为婚前完成的知识产权在婚后所得的收益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知识产权一旦完成财产权便具有了相对于人身权的独立性。

从而有了现实的可分性,也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实质。

另外,完成一项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可获得收益,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和知识产权获得收益的时间往往有一个时间差,知识产权完成后还需要一定的程序和行为来促使其收益,在这一过程中,同样需要夫妻上方的配合与支持,夫妻双方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存在瑕疵

1、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虽然该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但笔者认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由于该约定乃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人,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

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的明确: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

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应该借鉴。

2、财产约定的时间及变更未有规定。

依法理,则意味着财产约定既可在婚前,亦可在婚后,还可随时变更。

这种规定虽然比较灵活,但很容易渗人其它因素,导致问题复杂化,且稳定性较差。

(六)离婚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过窄

离婚补偿请求权只适用于分别财产制而不适用于共同财产制,这样在共同财产制下,一方因抚养孩子、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仍只能在分割财产时享受适当照顾。

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或早已物化为另一方的无形资产时,连起码的照顾都可能得不到。

同时,如果选择分别财产制,而在离婚时双方财产相差悬殊,应吸取外国的净益分配制。

  (七)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

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

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

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八)缺乏夫妻财产制度协议变更程序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

那么,随着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变化,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

但我国婚姻法却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制变更程序的规定,从而留下了一个立法空白。

三、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应采取如下的立法措施: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

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

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

具体规定以下内容:

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

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代理。

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契约的订立时间未作规定。

因此有人提出:

结婚之前当事人对财产的约定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的约定,因为此时的立约主体不合法。

也有人认为:

不论婚前还是婚后,只要当事人结婚的事实发生,其所订立的有关财产问题的契约,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中所指的约定。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当事人婚前所订的约定,本身即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依合同法理论,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告成立,只是该种合同,如要产生婚姻法上约定财产制下的效力,须要等到当事人成婚的事实成就才能发生。

可以说这是一种附条件的契约,“结婚”就是它的生效条件。

当然,为了避免发生歧义,立法中最好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即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

  3、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所设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自由度非常大。

是否无论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夫妻财产制下约定的对象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在我国,调查表明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的并不多,针对这种情况,立法上就更应该规定得明确具体,以引导当事人订立合格的契约,避免争议的产生。

我国《婚姻法》上不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也许出于遵守契约自由的原则,但对于有关婚姻关系的约定,由于它的身份性和伦理性,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不公平现象。

因此笔者建议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根据婚姻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夫妻在订立约定时其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约定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约定的财产不得超出自己的范围。

规定凡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合法时,则该约定无效的条款。

4、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5、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者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和备案的资料统一存入电脑,以便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以及与之进行市场交易的第三人查询。

第三人进行有关查询时必须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同行,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应拒绝第三人的查询。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登记是必须的,登记之后则意味着登记的内容具有了公示的效力,因此,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都有约束力了。

作为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则有查询的权利。

这样就使约定财产制有了实质性的内容,不致于使其只是形式上的规定,而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

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与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得所得;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的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若离婚后,一方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一年内取得价值的,另一方有对所形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五)明确规定一方无偿受赠或继承的财产归属

为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婚姻法第17条第4项改为:

有偿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无偿继承或受赠而遗嘱或赠予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18条第3项修改为:

无偿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明确规定一方无偿受赠或继承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六)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的的归属

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不宜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归各自所有,而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

为此,我国婚姻法可以借鉴并吸收国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

“分居制度”意味着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

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2.夫妻分居已满二年。

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

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而只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且满二年的,才符合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标准。

因此,以时间为界,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期间直接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独立出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则的例外。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的或未满二年而在离婚诉讼期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应为个人财产;未满二年的而又没有起诉离婚的,其各自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

(七)明确规定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在个人特有财产方面新婚姻法规定有两款值得探讨。

1、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这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但是何种物品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应该把其分类列出。

另外,为了保护相对方的权利,应当参照《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将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列为一方的个人财产;2、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

(八)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互有家事代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处的处理权是否包含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则不得而知。

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而依我国民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共同共有的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会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夫妻关系特殊的身份性,使交易第三人往往很难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经过了对方同意,如果法律能够明确规定夫妻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家事代理权的话,则可以达到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目的。

(九)建立和完善夫妻连带责任制度,明确夫妻债务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然应由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但是,共同财产有可能不足清偿,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利用夫妻财产制逃避债务责任,共同债务的清偿就不能仍然以共同财产为限。

因此,应增设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夫妻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为避免当事人利用财产制规避债务责任,还应该增设夫妻个人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共同财产承担适当的清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夫妻虽因结婚共同生活,但只要有能力就应该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应尽的责任,因此,婚姻法还应该规定:

无论是个人财产代偿了共同债务或共同财产代偿了个人债务,利益减损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相应补偿。

总之,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在未来的夫妻财产立法中,应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一方面发展其优越性,一方面克服上述缺陷,弥补其不足之处,方可使其更加完善,使之更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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