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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制度的论文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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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制度的论文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篇一:

合同法律制度的论文

国际学院

姓名:

曲靖师范学院•国际学院

合同法律制度论文

【作者】@@@

【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断化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合同法律制度》是从解同关系存在的问题出发,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合制出了科学、合理的规范,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合同关提障,对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

前,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尤其是社治理的出,要求执法工作“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存的种非人性化行为也要求执法的人性化,时代的要求干警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卫士”、“公正”、“亲人”的形正推行人性化执法。

【关键字】价值取向利益主体

一、合同法人性化、理念上进行一次大的变革与更推行人性化立机关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确立人民权利至上法和各项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规定,在立法和法律制精神,树立人性化的理念.

性化立法必要性的案例分析

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

乙公司在规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批小白菜,认为自己是职工食堂所消费的蔬菜,炊事员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

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

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萝卜的说法太过牵强附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为凭。

分析:

乙公司:

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并无太大的过错。

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动。

甲公司:

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理由。

但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应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议。

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义解释,不同的条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适交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经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时如何供应蔬菜的,在争议也应当参照平时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二、合同法律制度人时俱解决新问题

20XX年8月,某铸买汽车,运输个体户王某

得知后,找到该厂欲自北京130汽车”卖给该厂,并保证办理汽车方商定,汽车作价为2.2万元,由铸造,待某

办完手续后,再由该厂续付20XX元,由铸20XX元的借条。

但是有关部门以王某与该厂私下车予办理过户手续。

王某便到北京市旧机动场理续。

交易市场以北京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机动卖的规定》第6条中“如买卖双方事先商经场审核方可成交,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规定,对双方商定的价格行了审和汽车状况进核,1.9万元,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

尔后,王某认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便要求铸造厂偿付所欠的20XX元,该厂拒付后,诉至法院。

从上述案例,我们得到这样一个信息:

合同法与北京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等法律相冲突,增加了司法的繁琐程度。

所以,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设要与时俱进,利于解决新问题。

三、我的思考

法律自古以来就是人为制定的,代表了代表一个政党、一个阶级的权威。

在民主和谐的当今世界,很多时候,价值判断问题,道理讲到最后是没有道理的。

为什么呢?

大家都

很清楚,价值取向问题,到了最后就是一个人的信仰,信仰是什么?

信仰是

不能够证明的想法,就是这些想法不能证明。

我们看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争论到最后是信仰之争,信仰本身也是不需要证明的。

我有一个共产主义信仰,我没法证明共产主义信仰好,但是我就信。

所以法律问题,推到最后,都是不用讲道理的问题。

有两个法学家,直到今天都相互瞧不起。

一个是德沃金,一个是波斯纳。

德沃金说波斯纳写的那些东西全是胡说八道,波斯纳说德沃金写的那些东西都是废纸,原因是什么?

原因是他们的价值取向不一样,他们对法律的信仰不一样。

合同法也是这样,价值判断的最后就是信仰问题。

所以我们说,法律问题没有标准答案,那条法律与政党代表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那条法律就不对。

法律只有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才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当前和谐成为社会建设的一个新的价值选是关于人的事业,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纠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

要调整好人与人之的之和谐共处,前提就是尊重人、关心人。

因和本人心的和谐。

不仅合同法律人性化是必要整利益体的法规要有力度,更要有温度,只有处为能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处理好各方利益突。

篇二:

合同法论文

浅谈合同与合同法的效力

学生专业班级艺术与传媒学院20XX级环境艺术设计

2班

学生姓名(学号)于旭虹20XX0874

指导教师郭燕茹

完成时间20XX年11月18日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浅谈合同与合同法的效力

艺术与传媒学院20XX级环境艺术2班于旭虹20XX0874

【摘要】在当今社会合同运用的频率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合同的效力的了解和认知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充分理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正确的认定和处理二者的区别。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

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

合理地运用合同,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

【关键词】合同效力合同有无效合同的撤销法律后果

前言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

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

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

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

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

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1)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

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

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

于法律,或于道德规范或于人们的自觉认识。

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2)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

如:

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3)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

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

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

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

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

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

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

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

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

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

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小的一致。

因此中国《合同法》

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

其一:

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

根据《民法通则》

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

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

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

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

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

(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

(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

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三、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

“合同无效中所

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

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

为无效:

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

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违反法

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5、违

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

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

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

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

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五、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

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

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

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

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

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六、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

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①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对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患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

篇三:

合同法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

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签署成立之后,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乂被称作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合同在建立之时应当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违约的一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对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从违约责任的理论概述,归则原则,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论述违约责任。

关键字:

合同法、违约责任、违约行为

一、违约责任的形态

1.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是默示即用

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10条对实际履

行作出了三项例外规定:

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即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已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或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或必要;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因

为这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债权人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如果债权人不选择实际履行的就可以选择别的救济方式。

2.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

定的标的、数虽、质虽等。

《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原则

为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虽、质虽、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此种形态大多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的质虽纠纷。

针对此种状况,

《合同法》第111条专门对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

协议补充;二是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合同有关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本意或交易习惯确定;三是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

受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

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3.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

它最早起源于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

陶尔案。

这是一项避免减少守约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从国际惯例上看,因为预期违约降低了守约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对守约方造成了损害。

很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制度。

我国早期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未确立这一制度,新《合同法》正式确立这一制度。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它具有如下特征:

违约行为发生在人的违

约行为外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三是四要件说即除了上述三

个要件外还要加上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包括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根据违约的具体事由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3]。

换言之,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二元立法模式,即总则中的严格责任与分则中的过错责任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1)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不作为衡虽责任承担的依据。

严格责任的损失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彳了为。

(2)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2]。

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

和注意,尽虽

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是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1)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4]。

违约金的标的

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乂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2)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3)强制实际履行

乂称“强制依约履行”。

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债权人申请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所谓实际履行,即指合同订立后,其合同义务一般不能免除,不允许债务人以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代替履行合同义务四、违约责任

的责任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而言:

(1)违

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辅助人(如代理人)的责任;

(2)合同当事人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承担责任。

履行合同不完全或不履行合同义务

首先,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

合同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这一特征使违约责任与合同法上的其他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区另U开来。

其次,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

能够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有两种情形:

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付;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

其J,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

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

其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不是人身责任

违约责任可以约定(如约定违约金、约定定金),也可以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如支付赔偿金、强制实际履行等)

五、承担原则

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起的违约责任。

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不承担违约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

①违约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一方合同当事人有过错的,由该方自己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

例如,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质虽不合要求,要承担违约责任。

承揽人本应按合同规定对来料先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

但是,承揽人没有对定作人提供的来料进行检验,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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