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企业法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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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企业法3
幻灯片1
第六讲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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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述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六、入伙和退伙
●七、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八、有限合伙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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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的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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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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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企业的特征
1、合伙要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2、合伙企业是一种共同经营体,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3、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以个人为本位,没有最低资本的限制,但对于合伙人的身份有规定。
4、合伙企业是营利性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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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普通合伙企业: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有限合伙企业:
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法官、检察官),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法人有参加合伙企业的资格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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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订立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且以书面形式签订。
在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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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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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其中非货币出资要经过评估作价。
注意: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能用劳务出资。
(第三章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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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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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积累,全体合伙人共有。
注意:
1、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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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企业财产转让:
1、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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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注意: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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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全体同意的事务: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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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①事务执行权;
②对执行企业事务的监督权;
③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
④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⑤利润分配权。
义务:
①不得与本企业相竞争;
②不得擅自与本企业进行交易;
③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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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事务执行决议办法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3、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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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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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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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对外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回顾:
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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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企业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注意:
1、清偿标的,必须是到期债务。
2、清偿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3、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均可用于清偿。
4、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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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入伙和退伙
(一)入伙:
1、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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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伙
1、退伙的原因
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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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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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2、退伙的效果
(分两类情况:
财产继承和退伙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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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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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1、清算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结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
●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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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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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限合伙
1、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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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限合伙人的权责
(1)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有限责任
(2)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
(3)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4)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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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合伙人承担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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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部分区别
(1)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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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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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不再只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是建国以来非公有制经济获得的最好的法律环境。
●某市公民李军(男,30岁)早就想辞职办一家自己的企业从事餐饮,他觉得现在大环境已具备。
于是李军与他的两个朋友王宏(男,32岁)、吴玲(女,27岁)商量办一家合伙企业。
关于如何合伙,他们经讨论形成了以下几种初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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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
李军作为负责人,承担无限责任;王宏和吴玲分别以各自的出资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但是企业若发生债务危机时应尽他们所能帮助企业度过难关(如无息借钱给企业)。
●第二种方案,由李军出资,王宏和吴玲为企业工作,拿固定工资。
李军再想办法找一家公司投资,以弥补资本的不足。
年终若有利润,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分成,王宏和吴玲可以拿到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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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
但是王宏因为在国家机关里有一定职务且待遇不错,不想辞职,更不想让单位知道自己在外面合伙办企业,所以他要求不公开自己的姓名,他也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当然他对企业债务也只承担有限责任。
●问题:
他们讨论的几种方案是否都符合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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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观点】
●1、以上几种方案均可行,因为合伙人如何出资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自愿约定,法律给予很多的自由。
●2、以上方案中除第一种都可实行,第一种方案问题在于合伙人不能只承担有限责任。
●3、第一、三、四种方案均可实行,第二种方案中合伙人不能是公司,我国法律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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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要回答以上几种方案是否可行,主要是先搞清楚各方案中实际涉及的合伙类型,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首先,第一种方案讨论的是有限合伙。
●按照合伙的基本原理,合伙人都负无限责任的为普通合伙;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为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具有以下优点:
企业由少数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可使企业的结构简单、管理费用低、内部关系紧密、办事效率高;此外,有限合伙通过吸收有限合伙人,可以广开资金来源、扩大经营规模,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
●有限合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德国在其商法典中设专章予以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
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却未规定有限合伙,主要是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在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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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第二种方案涉及法人为合伙人的情况。
●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仅限于自然人的合伙,合伙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依法能承担无限责任。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即公司不能承担无限责任;且《公司法》中也未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
●从国外立法来看,明令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如日本)并不多见,而美国《统一合伙法》则明确规定成为合伙人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
●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不允许公司等法人成为合伙人,可能是担心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会加重企业债务负担,增加企业原始投资人的风险。
但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是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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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第四种方案涉及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与显名合伙相对应。
前者是指在一个合伙组织中存在着一部分不公开自己姓名并不参与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的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经营。
●通常认为,隐名合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有限合伙来自于英美法系。
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隐名合伙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
●我国目前未规定隐名合伙这种合伙形式。
此外,自然人作为合伙人亦有限制,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等不能成为合伙人。
本案中王宏不放弃国家公务员身份,则不能成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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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第三种方案讨论的是普通合伙。
●以上方案中,除了第四种(隐名合伙),均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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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1995年,甲、乙、丙、丁四人订立合同,约定:
集资10万元合伙开饭馆,其中甲出资2万元,乙以其临街房屋的使用权折价3万元出资,丙出资4万元,丁系厨师,以其技术折价1万元出资。
饭馆的盈亏按上述出资比例分配承担。
●开业的头几年,饭馆经营良好。
1999年后由于经营等各种问题,生意渐差,开始出现亏损。
2000年7月,甲见饭馆亏损较为严重,遂要求退伙,乙、丙、丁纷纷表示同意,并协商仍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亏。
经结算,饭馆净负债15万元,甲于是承担了3万元债务,并向债权人A作了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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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2001年5月,饭馆持续亏损至无法继续经营,经再次结算,不但将全部出资赔光,而且负债增加到32万元。
此时,丙、丁生活窘迫,仅能维持生计,但丁的女友B有钱,能够代为清偿。
乙9岁的儿子名下有35万元存款,系其父乙所存。
●债权人A找到甲要求偿还,甲以其早已退伙为由拒绝偿还;找到乙要求偿还,乙表示愿意偿还自己的份额,其余的应由丙和丁承担。
而丙和丁均表示无力清偿。
债权人A遂诉至法院。
● 问题:
饭馆的32万元负债应该如何分担?
●债权人A怎样可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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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甲、乙、丙、丁四人订立的合同是合伙协议,其开办饭馆的形式是个人合伙。
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
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经营决策一般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甲在退伙时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合伙的债务,故至饭馆无法继续经营时所欠的32万元负债应由乙、丙、丁按照出资份额承担,乙负担12万元,丙负担16万元,丁负担4万元。
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债权人A可以向乙、丙、丁中的任何一人主张32万元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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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债权人A无权要求甲归还全部30万元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
“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时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甲在2000年7月退伙时已分担了当时的合伙债务,故其对退伙后饭馆的亏损不承担责任,只对退伙前合伙尚未清偿的1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债权人A无权要求丁的女友B清偿债务,因为B不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不负有清偿义务。
● 根据案中的情况,丙、丁都无力清偿,故债权人A可以先要求乙以其子名下的35万元存款清偿全部债务,因为乙虽以儿子名义存款,但实为其自己的财产,应当以其承担债务。
当然,乙在全部偿还全部合伙债务后,对于超过自己份额的20万元,有权向丙和丁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