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股权融资引起的群体性诉讼之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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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股权融资引起的群体性诉讼之探究

一起股权融资引起的群体性诉讼之探究

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王俊杰

笔者近期代理一列股东对投资的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借贷债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案件原本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然案情的发展远远超出普通借贷纠纷的范围,目标公司所涉纠纷发展、演变成为人数众多、金额巨大的群体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目标公司的股东被卷入该系列纠纷当中,个中缘由值得深思。

下面就笔者参与、了解、掌握的情况,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如何防范投资风险、诉讼风险等进行反思、研究,不足之处,望批评指正。

一、目标公司的前身与发展

目标公司注册在某省东部某市,成立于2010年9月,注册资本1600万元,实收资本320万元,发起股东为Z某及子女三人,Z某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目标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网络变压器线圈、滤波器线圈等电子产品,该项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追溯到2004年,目标公司前身为个体户企业,老板Z某在广东东莞等地多年打拼后回家乡创业,利用某市人力、物价等成本低的优势,个体户企业的经营活动得到了一定发展,在当地有着一定的名气,随于2007年左右谋划在某市开发区进行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场所。

Z某以个体户企业名义在某市开发区获得了大约15亩土地的使用权后,开始进行厂房、办公楼等生产经营设施的建设,于2010年初步建成。

搬迁后,其将名下个体户企业于2010年6月进行注销,偕子女共同出资设立了目标公司,并将个体户企业名下的资产全部置入目标公司。

在个体户企业经营过程中,Z某与后述的G某在经营业务上有着一定的交织,G某曾短暂从事过电子线圈的加工业务。

所以,G某对目标公司的发展、变化有一定的了解,之所以发生本文所述的融资模式亦能从中窥知一二。

二、目标公司股权融资与经营演变

据资料反映,目标公司基础建设项目过程中,有着强烈的融资需求,2008年底个体户企业曾向该市某商业银行进行固定资产贷款1800多万元,获受理后未果。

2011年初,目标公司财务人员C某与熟悉的G某进行了接洽,谈及目标公司的融资需求,意向G某进行融资借款。

鉴于当时目标公司经营业务活动正常,并且对该公司有一定的了解,于是,G某同意借款并委托经办人H君与目标公司老板Z某进行沟通。

H君单独和Z某进行了融资接触。

材料显示,最终的谈判结果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担保融资借款300万元,即对应Z某和子女三人共计90%的股权转让予G某之妻H某名下,Z某保留10%的公司股权,其仍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掌握目标公司所有印鉴,G某方不参与任何形式的管理。

为此,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利率为5分/月,即利息共计120万元,如Z某不能回购,所担保的股权归受让方所有。

上述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9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2011年3月份即完成,H某于上述协议签订后将30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目标公司账户。

在前述借款发生的同时,目标公司引进了高级管理人员D某,D某曾长期在国有单位工作,擅长企业管理,于是被Z某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

在D某与Z某经营管理交流中,Z某多次表示,目标公司建设资金为自有资金800多万元,是自己多年打拼后积累的,公司未发生大额借款;后笔者在目标公司资产拍卖移交时,从其办公室发现的2010年财务报表亦显示目标公司净资产800多万元。

Z某后续在公司经营管理会议中,一贯保持其自有资金800多万元的公开宣示。

为此,D某2011年3月份入职后也从其朋友处陆续为目标公司进行融资。

随着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逐步深入了解,D某发现目标公司财务管理及财务资料并不健全,遂提出对公司全部资产进行清理、盘点,摸清家底。

2011年6月份,目标公司对全部资产、负债进行清理、盘点、入账,随后进行了资产评估。

2013年8月份,笔者至某市工商局调查、复制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内附资料显示,2011年7月16日,目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部的资产、负债一律入账后评估作价,形成的净资产列入公司资本公积,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7月31日。

资产评估结果显示,目标公司总资产1451万元,净资产1045万元,资本公积831万元,对外短期借款仅为85万元。

以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为基础,目标公司2011年9月份按照法律规定,把资本公积的75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按照H某、Z某持股比例分配此次实缴出资,Z某等在系列文件上进行签字确认,其儿媳财务人员L某也在财务资料上进行签字确认。

全部材料齐备后委托D某至该市工商局进行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从而增加到1070万元,其中H某出资差额465万元。

从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目标公司资产状况良好,未发生大额负债,且评估当时,所有基础建设已投入使用,没有进行大额融资的需求。

因此,G某后续能够进一步对目标公司提供流动融资支持亦可得到理解。

2012年1月份,在前述以股权转让做担保的事项未进行回购、了结的情况下,Z某又提出借款200万元的申请,其在报告材料上对项目公司资产、经营情况进行了披露,进一步确认资产评估状况、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考虑到前述以股权转让作为担保的借款300万元未偿还,及G某并未实质欲将项目公司纳入控制当中,从而,G某要求借款、利息累计计算,Z某遂出具了收条,金额累计为760多万元。

借条出具后,G某又以借款的方式转款181多万元(在后续G某起诉目标公司偿还760多万元的借贷诉讼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此笔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没有以借条进行简单认定)。

G某再次提供借款支持后,始料未及的是,2012年3月份,目标公司固定资产开始遭到某市人民法院查封(含轮候查封),不明的债权人开始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目标公司归还巨额现金借款,能够向法庭提供的唯一证据是Z某手写出具的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的现金借条,借款时间有的发生在目标公司成立前,有的加盖了目标公司印章。

在此情况下,Z某及个别债权人开始商讨向银行贷款从而偿还巨额现金债务,然此举必然需征得G某同意。

在向银行贷款期间,G某控制了目标公司印章,此时,G某顾问律师对贷款事项表达了反对意见,于是Z某以下跪、跳楼等方式多次求情、要挟,另一方面,G某也想通过向银行贷款把自己借出的500万元左右拿回。

为此,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进行流动资金贷款,以公司主要固定资产抵押贷款500万元,在具体操作上引入了债权人Z某介绍的担保公司提供过桥资金,在解除资产查封后将资产抵押给成都某银行获得贷款,2012年4月份,目标公司获得了500万元贷款。

然,更措不及防的是,在担保方把过桥资金抽回后,G某未收到任何款项,而贷款款项已支付给目标公司的个别所谓债权人。

为防止目标公司风险的进一步蔓延,G某等人开始思索将妻H某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为此,又有了第三方某投资公司的出现,该公司于2012年5月份成立,注册资本4万元。

随后,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将H某名下的90%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某投资公司(该公司实际为影子公司),预想股东相应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

此时,目标公司实质已经停产,无力再进行经营,并陷入到无边的借贷纠纷诉讼中。

值得一提的,在目标公司2012年5月份股权变动过程中,G某智囊曾提出目标公司减资的建议,然被G某顾问律师否定。

笔者认为,此举未能及时进行为后续涉诉风险扩大埋下了隐患,错失了风险管控的机会,致使目标公司债务风险、诉讼风险扩散。

三、目标公司涉系列民间借贷的过程与诉讼结果

通过对案件了解的不断深入,笔者可以推断,目标公司的前身个体企业及Z某在基础建设活动中应当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了融资。

据查阅资料显示:

2009年6月30日,Z某向赵某借款130万元现金,真实交付金额不详,借款用于目标公司基础建设。

后该借款纠纷涉诉,于2011年3月28日,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确认Z某本人(而非目标公司)共计归还100万元,否则应当偿还130万元。

2010年2月1日,Z某向Q某借款300万元,真实交付金额不详,借款用于目标公司建设,借款合同经过该市公证处公证。

后,Z某未及时还款,2010年8月31日,该市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要求Z某(而非目标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

在前述《资产评估报告》显示:

该市法院2011年7月出具执行完结证明,Z某已全部履行偿还义务。

从以上情况推测,Z某建设目标公司所言自有资金800多万元应当有出入,可以认为其应当有部分自有资金,但其实际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获得的民间资金(含放水<当地对高利贷的称谓>)多少则无从考证。

但是,当前的调查、统计结果让人咋舌,笔者对从法院查询、复制的债权证据:

多达上百份的现金白条(经核对,只有1个案子能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不完全统计,目标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31日前,法院判定Z某出具的借条中未偿还的公司负债累计达1047万元左右(其中目标公司成立前的个人负债265万元左右),和工商局存档、公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借贷85万元存在巨大差异。

2012年4月份,目标公司及Z某个人开始涉诉至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主的诉讼共计发生70多起(目前均已二审结束,处于强制执行阶段),Z某出具的借条(或欠条)金额共计3400多万元之巨(不含目标公司向某银行借款有担保的债权500万元),其中,Z某个人负债500万左右。

目前,目标公司实际偿还负债金额2300万元以上。

在诉讼审理中,该市基层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基本上对涉诉的巨额现金交付事实既不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或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也不依申请调查实际交付等证据,在笔者代理H某等被告严重质疑大额现金借贷真实性、Z某同样不承认借款金额真实的情况下,法院仍以原告主张和现金借条认定借据合法、有效,判定目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H某、成都某投资公司在未出资46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令人遗憾的是,上述裁判结果,造成了目标公司严重资不抵债。

2014年5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对目标公司整体资产进行拍卖,最终以低价1070多万元的价格成交。

然,目标公司面对要偿还2300万元的本金债务(含有担保的500万元,不含利息、罚息),在目标公司承担资产过户费用、欠交企业税费后,最后剩下不到300万元的资金,即使算上H某未出资的465万元及利息,严重资不抵债的客观现实也严重损害了目标公司其他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现行规定及法院裁判的分析和思考

在民间借贷、投资理财、小额贷款、高利贷活跃、涌动,及社会信用体系缺失的社会环境下,当前虚假诉讼较多发生。

为此,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对此开始从制度上予以规范,防范虚假诉讼、破坏国家司法公信力的情形发生。

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下称“通知”)。

该通知“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

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通知明确了,法院应当能动司法,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存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通知要求:

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维护合法有序的民间借贷关系。

要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下称“紧急通知”)。

该紧急通知同样对虚假借贷的事实认定进行了规范,其中更加精准的规定:

“2、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

最高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存在失信、虚假的情况高度关注,正以立法形式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防范、制裁。

2012年8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修了相关条款,其中,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10月,为发挥《刑法》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推动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拟对《刑法》作出补充。

其中,拟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

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以上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对当前社会信用体系恶化的形势非常关切,从立法、司法,民事、刑事等各方面进行规制。

尤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工作非常重视。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通知》(法[2011]336号)有关情况答记者问时,就回答道: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问题确实比较多,许多案件存在着原、被告双方对借据无异议的“手拉手”诉讼,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予以规制。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当前,以民间借贷、离婚等为表现形式的虚假诉讼现象在全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并在审判工作中注意加以识别和防范,防止通过民事审判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会上,民一庭杜万华庭长发言指出,虚假诉讼如果不能被有效制止,对诉讼秩序的维护影响极大,各级法院要积极进行深入调研,出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其实,在沿海较发达地区及其他省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通过诉讼将非法利益(高利贷等)合法化、虚假诉讼的情况高度重视,并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且在实践判例中,对只有大额现金交付的借据,即使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一般裁定驳回。

2009年9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中指出: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2009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9]17号)规定,

(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2013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重庆、内蒙古、安徽等省市高级法院也作出类似的规定,要严格审查借贷金额的真实性,对于现金交付的证据要严格审核,仅有自认的,不能简单认定。

然而,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出台防止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于目标公司案件的处理,该省三级法院均认为,Z某出具的现金大额借条的行为,是代表目标公司履行职务,借条系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规定,借据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目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H某未缴纳完出资即转让股权给成都某投资公司,应当一同对目标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46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做出了一审、二审判决,该省高级法院对于再审申请同样以《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予以驳回。

显然,在重大存疑的情况下,该省法院仍以大额现金借条为直接依据,认定大额现金借款已交付,对此,笔者认为法院认定现金借条合法有效的证据规则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

公司与自然人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借款交付后,借据才生效,而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要是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即认定借据生效,公司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此系列案件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严格审查大(巨)额现金是否已经交付,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在再审申请案件询问当中,债权人回答该省法院法官其出借巨额现金交付的情况时,一会是现金、一会是银行转账,并且在交付次数、总金额上的陈述中存在重大差异、前后不一。

对此,目标公司Z某在一审时也多次否认借贷金额的真实性,或者认为是利滚利、放水,其对高利贷利息以借条的方式进行出具。

显然,目标公司涉诉的系列民间借贷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更让人不解的是,通过笔者的调查和分析,发现原审判决存在重大自相矛盾,该省级法院未予采信再审申请意见(见下)。

从证据规则上,法院认定借据有效也许有着自己的理由,即Z某对巨额现金借贷的认可。

纠纷涉诉起初,除个别案件Z某否认借贷真实外,在后续的诉讼中,凡涉目标公司的诉讼,Z某均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据此,法院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之规定,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不符合防止虚假诉讼的规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要求,未查清客观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另一面,同一法院对目标公司涉及的同类案件(原告不同)的裁判竟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首先,是否为职务行为,该市两级法院均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然个案中存在:

原告起诉目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时,二审法院以Z某持有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中,承办法官并未唯“公章”、“法定代表人”论。

对此,原告认为Z某都承认是公司借款,法院侵害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

其次,对于是否目标公司借款,该市基层法院在个案存在不同的认定:

一原告起诉目标公司偿还借款,主审法官在双方自认的情况下,仍对于Z某是否履行职务要求Z某举证,补充提供证据,当然,Z某所谓的借款流向根本与目标公司无关,从而判断为Z某个人债务,其未上诉。

显然,此承办法官并没有唯Z某系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进行简单判断,严格执行、理解了《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企业法人对……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然而,其他绝大多案件中,在H某、某投资公司原代理人主张现金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系Z某个人借款时,同一法院未要求Z某举证的情况下,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此是否属于“同案不同判”应当一目了然。

最后,该市法院在追加被告上也存在明显的选择性。

笔者开始代理H某及某投资公司涉案时间节点在二审终结后,通过深入调查、阅卷发现,H某和某投资公司涉诉案件只有十多起左右,某投资公司多以被该市法院追加被告的方式参与了审理,然该市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却意外地遗忘了H某和某投资公司,以缺席判决或调解的方式进行了结案,看上去基本上就是原被告“手拉手”的方式结束了诉讼。

法院此举明显遗漏了当事人,有违背法定程序之嫌。

五、投资风险管控的不足与缺失

诸多起诉讼固然与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有关,然目标公司涉及案情的发展极度失控,或者当事人根本没有控制投资风险。

笔者认为,H某的投资风险管控及诉讼对应存在重大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股权转让作为担保的融资模式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此事件的发生显然有战术投资意图,H君和G某应当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有着一定的考量,首先期望获得高额回报,反之得到股权。

但对法律风险的认识明显存在不足,也缺失对风险的管控,因而,前述的融资模式为系列的诉讼风险埋下了伏笔。

如果上述借款以股权作质押担保从法律上完全行得通,早在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就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为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登记提供了程序保障。

而以股权转让作为担保,明显的缺陷在于,我国以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企业法人往往存诸多问题:

财务不透明、法人治理机构不成熟、内控机制欠缺,甚至发生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等,致使公司法人形骸化,从而大多所谓的有限公司与股东财产、业务、人员多重交叉,法人独立性和对外承担责任功能大大降低,这在家族企业、夫妻公司、关联公司更多为常见。

2)股权回购未处理妥当的情况下又再次发生融资

资料表明,Z某在再次向G某提出融资时,对目标公司财务状况的隐性问题进行了披露,及除了资产评估记载的债务外,还首次披露了其他大额民间借贷情况。

显然,此前Z某对公司的全部情况未有如实披露。

然,不知何故,G某同意再次融资。

如果此时,能够对公司中不明的财务数据进行发掘,相信能够发现目标公司存在的严重账务问题,并能够及时进行风险控制。

遗憾的是,此时G某等仍然认为不存在股权转让情况,双方之间是在借款行为。

3)企图向银行贷款实现所谓投资债权

债权人均想目标公司贷款偿债,然G某明显没有意识到高利贷的严重性,后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Z某出具了大量的现金借条,很明显存在以借条形式对原借款的高额利息进行记载。

G某在明知公司存在严重财务问题的情况下,没有对目标公司进行有效掌控,并进行贷款,存在损害其他真实债权人的嫌疑。

4)未能利用减资以有效控制目标公司风险

G某未从贷款中获得偿还投资款,2012年5份,目标公司开始集中涉诉,如何规避H某在目标公司的投资风险,G某智囊提出减资。

本人认为此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目标公司风险的扩大。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除应当由股东会议决外,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能够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进行通知,对不能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进行公告,之后依法进行登记完成减资程序。

减资不同于抽逃注册资本,但有损害公司偿债能力,为此,《公司法》对减资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

如果G某当时如能进行减资程序,以H某持有的90%股权必定不成问题,从而对公司的债权人(含放水等债权人)进行有效披露,掌控公司风险动态。

然G某律师表达了减资中货币与实务比例的所谓限制性规定,G某从而错失了风险控制的时机。

5)成立影子某投资公司企图逃避出资责任

为了能够避免H某在目标公司的投资风险,G某方提出了设立壳公司(影子公司)的设想,于2012年5月即设立了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4万元,G某在委托代理人在代表某投资公司应诉中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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