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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约检讨书

就业协议毁约的检讨书范文

贵公司尊敬的领导:

您好,首先我怀着无比愧疚和歉意向您递交这份检讨书,并郑重地向您说一句:

对不起,我错了.。

关于我此次的毁约,这已经涉及到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其中的原因很多,归根结底还是我的性子太急躁,思想太过放松。

加之缺少我这个年龄段应该有的成熟和稳重。

关于我此次的毁约行为,又岂是只用"糊涂"二字便可以形容的。

这简直就是我的重大失误、冲动和茹莽,加上我的形式草率。

在没有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便做出的重大选择。

关于我此次的行为已经造成的后果,我在这些天来也做了深刻的反省和检讨。

我深刻地体会到《劳动法》关于劳动协议这块的规定是多么的严肃,作为一名社会公民,我应该认真、谨慎地对待每一次的协议签订。

但我却如此不可救药地犯下此等错误,真的是很不应该。

这几天来发生的事情也让我的心情极为不好。

关于我此次的毁约的原因:

首先直接原因是我在对医院做详细了解,还没有了解我自身是否合适在医院发展的情况下,在没有了解自己是否能够满足达到医院工作能力上存在了一定的怠慢,这也直接导致了我出尔反尔犯错的原因。

但我意识到一个根本原因是我的粗心大意和行事茹莽这样一个大毛病,这是促成我犯错的最根本元素,其实自小我就因为粗心大意犯下许多错误,人生的道理也一直坎坷发展至今,但没曾想到我如今竟犯下了此等大错,我为此感到深深的愧疚和自责。

在此,我在此向医院的相关领导,相关同事和医院全体人员表示深深地歉意和愧疚,我表示愿意承担医院给予的处罚,并对领导做正是的道歉。

篇二:

检讨书(毕业生违约时向学校上交的)

检讨书

尊敬的学校领导:

经过再三的慎重考虑,我决定与xx公司违约。

这些天,一边跟xx公司联系毁约,一边心里七上八下、惴惴不安。

我深知自己的行为给老师的工作带来了麻烦,给老师的工作抹了黑,也损坏了武汉大学xx学院的形象。

我为自己的行为感到深深的惭愧和不安,一连好几天都不敢去院里找您。

我犯的错误让我没有勇气面对您,所以,决定在去见您之前,好好在此检讨自己。

在就业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我深知老师工作的不易。

每年有那么多的学生要毕业,要工作,老师要在这种形势下确保一个高的就业率,确保能在就业工作上为xx院增光,真的不容易。

我知道"口碑"很重要,只有当xx院的毕业生在社会上、在找工作过程中都表现优异,用人单位才会认可xx院的毕业生,才会有更多的用人单位信赖xx院的毕业生,才会挑选xx院的毕业生。

"口碑"才会在用人单位之间树立起来。

这是促进就业工作的良性循环方式。

而我却做了这个良性循环的破坏者。

在工作岗位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我却跟用人单位毁约,严重损害了xx学院学生在用人单位心目中的形象,给用人单位留下了不好的印象,严重践踏了xx学院的老师和同学们为树立xx学院毕业生的"口碑"而付出的努力。

我感到深深的不安,因为我的个人行为给集体给他人带来了不好的影响。

我深感愧疚。

我现在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自私自利、损人利己、没有集体荣誉感、不顾全大局的行为。

一旦这种行为蔓延,其他同学也跟我一样做出这种自私自利的事情,那么我们的集体将不成为一个集体,老师的工作也将难以开展,最终xx学院的毕业生工作将会被像我一样自私自利的同学搅乱,影响xx学院的声誉,甚至是工程大的声誉。

我感到惶恐。

而且我的行为完全背离了一名党员应有的行为。

作为一名党员来说,她应该是同学们的榜样,必须是同学们的楷模。

而我在找工作中,却完全没有发挥出共产党员应有的先进性,去树立一个好的榜样,去成为一个好的楷模。

相反,我却成为了集体荣誉的损坏者,成了一个反面形象。

我应该深深的忏悔,深深的反省,并感到深深的自责。

我知道,这次毁约行为的发生是自己对自己要求不严格的表现。

因为对自己要求的放松才会导致这种损人利己行为的出现。

一旦对自己的要求继续放松,当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成为一种习惯,那么损人利己的行为可能也回成为一种习惯,那么我将离党员的标准越来越远,终将有一天,与党成为陌路人,这是非常可怕的。

我应该严格要求自己,杜绝损人利己行为的发生,要求自己成为楷模,成为榜样。

不然,后果将不堪设想。

犯下这种错误,都是因为自己思想太过幼稚、太不成熟,导致对找工作中的很多事情都认识不清,才会草率的根xx公司签约,而最终又与xx公司毁约。

首先,对自己缺乏认识。

在整个找工作的过程中,我都像只无头苍蝇一样到处"乱飞",到处投简历,到处面试。

但自己却始终不清楚自己到底想要一份什么样的工作,自己到底适合做什么工作。

曾经想过这些问题,但是想不清楚就懒得在想了,放任自己瞎找工作,觉得做什么工作都可以,做什么工作都无所谓。

于是,当经过四轮面试,我都通过并拿到xx公司给的offer时,我就决定跟xx公司签约了。

只是了解了一些公司的概况,却也没有细想这份工作是否适合自己。

直到今年三月份进入公司实习后,我才渐渐感到自己的性格并不适合这份工作,这种不适应性让我在实习阶段就倍感痛苦,我开始明白这份工作是不适合自己的。

如果继续下去,自己也不会在这个岗位上有所作为。

直到五月份回到学校做毕业论文,才真正的认清自己。

因为对自己缺乏认识,而又不主动向老师寻求帮助,不负责任的放任自己胡乱找工作才导致了今天毁约的出现。

教训是深刻的。

其次,对整个就业形势缺乏客观公正的了解。

找工作以来,一直有种悲观的情绪笼罩着我。

首先是一些媒体对就业形势的报道让我恐慌。

有一次读报,看到报道说今年将有200万大学毕业生找不到工作。

我真怕自己是这200万人当中的一个,真怕自己在工程大学习了六年却找不到工作,真怕自己一毕业就失业。

真的非常担心。

而且,周围的同学找工作的情况也不是很乐观。

我们班40个同学,到过年前,真正找到工作的也是寥寥无几。

这样一种状况让我更加恐慌。

所以当xx公司的offer来得时候,没有多想就决定签约。

让自己不要成为那200万人当中的一员,让自己远离一毕业就失业的危险,让

自己不要成为工程大毕业生就业中拖后腿的人。

而事实上,也许媒体报道有200万人找不到工作的情况属实,但是这200万人针对的也决不是像工程大这样的名牌大学的学生。

而我对这一点却没有清醒地认识,只是不断的把就业形势想得很严峻,把找到工作这件事想得很悲观,对整个形势没有很好的分析,看不到最为可观的形势。

而在对形势的错误认识中做出了错误的决定。

最后,我对学校、学员及自身能力缺乏认识。

一看到媒体报道说就业形势如何如何严峻,我就吓懵了。

也没有认真思考学校的知名度、学校在社会上的口碑、形象,更没有思考学院老师为我们毕业生就业所做的工作,自己的能力就更没有思考过了。

只知道工作是要靠自己找的,而对于自己,在一次次受到打击后更是没有信心。

觉得作为一名研究生,自己的年龄方面已经不占优势而自己又没有工作经验,因此,工作能力也是非常欠缺的。

我过多的看到了自己的劣势,对自己的优势却一无所知。

我没有看到学校和学员给我带来的无形资产,没有看到学校和学院在社会上的知名度、信赖度给我带来的优势,我对这点缺乏认识,以为再找工作的过程中,我只是一个非常独立的个体,只是在孤军奋战,只是在单枪匹马地前进,却未曾想到我是携带了许多具有杀伤力的武器的。

回到学校,看到曾经为工作而奔走的同学们都沉浸在对自己未来工作的憧憬中,无比幸福时,我知道他们都很好的利用了我们每个xx院的同学都携带的武器,找到了他们想要的工作,而我却在这找工作的过程中妄自菲薄。

对这三面缺乏认识,都是因为我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一方面是因为我的思想太过幼稚、太不成熟,才会有这么多荒唐的想法;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不勤于学习,不勤于思考,不积极了解相关信息造成的。

如果我能及时找老师、找同学沟通,我这些片面的、不成熟的想法就不会存在,以致一直消极的影响着我找工作,以致令我犯下今天的毁约的错。

我深知自己犯下的错已成事实,无法弥补,给学校、给老师的脸上抹黑了。

我深深地感到愧疚和不安。

不管老师如何批评我,如何惩罚我,我都诚恳地接受。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必将好好吸取这次的教训,深思熟虑、考虑周全、客观分析各种情势,决不再犯同类错误。

同时,我一定努力工作,为在社会上为工程大xx院树立"口碑"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来弥补我今天犯的错。

从今以后,我一定严格要求自己,树立好的榜样,成为好的楷模,决不允许自己再妄自菲薄。

恳请老师原谅我这次犯的错。

此致

敬礼

检讨人:

xxx

检讨时间:

2013年x月x日篇三:

关于毕业生毁约问题的思考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稳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的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形势越来越不容乐观。

在求职过程中,部分毕业生不守信用、不重承诺与用人单位毁约的现象时有发生,究竟是什么让大学生频繁的跳槽呢?

部分毕业生由于不能给自己很好的定位,缺乏正确估价自己和评价用人单位,再加上缺少相关知识和能力,致使毕业生走向人才市场后一时不知所措除此之外当前毕业生就业存在一定的压力,害怕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而待业,因此毕业生求职心切,缺少慎重考虑而盲目与用人单位签约,以防止毕业后无就业单位。

可是在以后的求职过程中,当发现更好的单位时,他们就会要求与原来签订协议的单位解约,这是毕业生毁约的一个主要原因。

同时,每年都有许多应届毕业生面临就业和考研的两难选择,不与用人单位签约,怕失去就业机会,签约又怕考研成功造成违约。

这时,许多应届毕业生只顾自己利益,不顾单位利益,不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与用人单位达成协定,而是暂时与用人单位签约,待考上研究生后再与签约单位毁约。

将目光放大到社会大局来看,毕业生就业毁约则是一种失信行为,毕业生一旦违约则会导致用人单位的用人计划落空,一切工作也将徒劳。

如此恶性循环必将影响用人单位引进人才的计划,使单位利益受损。

特别是这些毕业生如果不能和用人单位很好的协商解决,随意签约又随意违约必将引起用人单位的反感,使学校声誉受损,影响今后该校毕业生的就业,对个人和社会产生极其不好的影响。

1.影响毕业生个人的良好道德品质的养成

诚信既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内容之一,也是促进青年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

大学毕业生受过高等教育,更应该懂得信守承诺的重要性。

求职是他们迈向社会走出的第一步,违约无疑会在第一步上写上一笔虚假的信用记录,影响毕业生诚信的良好道德品质养成,同时也给用单位以恶劣的印象,从而不利于自已的成长和发展。

2.损害了学校的声誉

毕业生的道德品质是一所学校整体形象的体现。

一所大学培养出来的毕业生不仅要在知识、能力上为用人单位所赞赏,而且更需要在道德品质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推崇,毕业生随意签约又随意违约必将引起用人单位的反感,使学校声誉受损,对该校的毕业生心存戒备,以后再也不敢轻易录用该校毕业生,从而影响学校下几届毕业生的就业。

3危及市场经济信用关系的健康运行

诚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和生命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稳定的信用关系基础上的法制经济。

如果没有树立诚实守信的观念,不能做到信守承诺、敬奉公平,高校毕业生即使有再扎实的专业基础和突出的才能,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也不可能有立足之地。

而且由于一系列的失信行为,还会对市场经济信用关系的健康运行起到一定的消极影响。

那么我们该如何妥善的应对这一问题呢?

1加强德育教育,从思想上堵住失信行为的源头

诚信是我国传统文化中为人处世的起码要求。

当代大学生应继承这种优秀传统,就须从思想上采取多种形式教育学生养成的诚信美德。

要教育引导毕业生认清形势,明确方向,争做诚实守信的公民。

2扩大与用人单位的联系,让大学生更多的了解就业环境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人才过剩"的现象实际上与大学生就业渠道的相对狭窄有关。

此,打开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联系的瓶颈显得尤为重要,增加用人单位到学校的宣传次数,建立单位用人培养机制,使部分大学生能提早确定自己的奋斗目标,并与学习专业课程的侧重紧密的联系起来。

同时,带领大学生利用假期走出校园,到各个用人单位去实习,这并不等同于毕业实习,而是提早到大学初期,让大学生真正了解用人单位需要什么样的人才,了解以往毕业的大学生的工作现状。

这样有利于毕业生能给自己很好的定位,正确估价自己和评价用人单位,避免今后毕业生走向人才市场后一时不知所措。

3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目前我国整个社会信用规范不成熟、制约机制不健全,高校对毕业生的失信行为惩罚不严,缺乏相应的风险评价机制。

为此,教育主管部门要创造条件,把各高校毕业生的真实信息全部上网,并设置一定的安全查询系统,让招聘单位远在千里之外就能辨明毕业生提供的自荐材料的真假及是否已经签约。

同时,高校也要针对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的诚信缺失问题,制定公平合理的管理机制和失信行为的惩处机制,使毕业生领悟到诚信的益处和必要性。

对于不同程度的失信者,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直至处分的方法来使他们承担失信行为的责任。

确立严格的签约,毁约制度,明确违约责任,防止签约、毁约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综上所述,毕业生求职择业过程中的就业毁约现象绝对不能把其当作部分毕业生的个体现象来看,应引起高校就业指导部门的广泛关注,检讨现行毕业生就业制度及程序上的不足,以求更好的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搭好诚信的桥梁,使大学毕业生能够较为全民合理的了解社会上的用人单位,使其在签约前能够胸有成竹,做到有的放矢,减少毁约现象的发生。

篇四:

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

--以请求权基础为视角之检讨

陆青浙江大学法学院

2013-3-2120:

31:

17来源:

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关键词:

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属于返还上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具有债权效力。

依据该条的"恢复原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所有权返还并无法律依据。

解除后实物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以及因返还产生的费用均属返还义务而非损害赔偿义务的内容。

《合同法》第97条的"赔偿损失"并非因解除而生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场合,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

除行使任意解除权外,当事人原则上只能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规范来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另外,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违约金请求权原则上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

一、序说

民法上若干基本问题,在实务上经常发生疑义,造成解释适用上的困难。

其中,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问题,就是最值得注意的争议之一。

就此问题,学理和实务虽多有讨论,但历时十余载,依然无法达成共识,由此造成一种奇怪的现象,即:

一方面,人们依然乐此不疲地解读和争论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规定的"本义";[1]另一方面,在"一片繁华"背后,是对一系列与解除效果相关的实际问题漠不关心,又或者力不从心。

[2]

在合同解除效果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同样有些"摇摆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曾专门刊载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桂冠电力案")。

其[裁判摘要]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3]此项观点一方面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将其与违约责任严格区分,显

然赋予了《合同法》第97条关于解除引起的返还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以独立于违约责任的特殊地位。

法院又以此为基础,进而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不得兼容,一旦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就不得再以违约金条款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此判决,似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除效果问题上采"直接效果说"的立场,[4]以期解决前述《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理和实务争议不休之局面。

[5]但有意思的是,仅仅过了两年,在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26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提到"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究竟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能否兼容,实有进一步梳理论证的必要。

对此,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试从请求权基础的视角出发,对《合同法》第97条的规范功能加以分析检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合同法》第97条之"恢复原状"

(一)立法体系中的功能定位

《合同法》仅在第97条提到"恢复原状",而在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并没有采取同样的表述方式: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在民事法律中,"恢复原状"与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并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

可见,"恢复原状"区别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另外,"恢复原状"还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17条: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物权法》第36条同样规定: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从后两个条文看,"恢复原状"的含义十分狭窄,似指使物回复遭受物理毁损前的状态。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似乎《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应采同样的解释,但如此狭义解释,则解除后的返还义务大多只能归入"其他补救措施"之中,理论上颇难认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97条没有采取前述第58条的表述方式,直接就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返还和折价补偿问题加以规范,而是仅仅提到根据解除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等主张"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

如此,是否必须理解为在返还问题上,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在性质和适用规则上应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返还区别对待,还是应该理解为在合同解除上立法者没有采取第58条的表述方式,主要在于继续性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并无返还义务,而一旦在存在返还义务的场合(非继续性合同),在返还规则上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返还并无本质区别?

此问题不仅涉及《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的规范功能,同时涉及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在合同法救济体系中的相互关系,颇有解释厘清之必要。

(二)理论

关于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性质,学者见解素不一致,究其根本,在于对解除的性质存在争议。

关于解除的性质,有两种理论:

一为直接效果说,二为折衷说。

直接效果说以崔建远先生为代表,主张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

关于此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崔先生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和无因性理论,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

[6]在范围上,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受领人获得利益多少,在所不问。

据此,《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仅指物的返还请求权,[7]在给付物为动产时是指"有体物的返还",给付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办理了移转登记时,则为先将受领人的登记注销,使登记恢复到给付人名下;而该条中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

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8]

折衷说以韩世远先生为代表,主张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解除并不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因此解除前的受领仍然具有相应的法律上的原因,所以恢复原状义务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同时,这种恢复原状请求权也不是物的返还请求权,盖在我国法律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采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在物权变动上,除了要求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外,尚需交付登记。

因此,解除后给付物的所有权并非随着解除的意思表示的到达而自动当然地复归于解除权人。

另外,由于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依然有效,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请求权应为债权,通过这种债权来实现"恢复原状"的结果,实现权利的逆变动(复归)。

据此,《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是指财产(给付)返还的债的请求权,而不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也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是指给付的全面返还,包括标的物的返还(原物返还或作价返还)、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的返还、投入费用偿还等,甚至包括原物返还不能时的风险负担。

[9]

崔建远和韩世远两位学者在合同法领域的研究造诣颇深,前者直接参与《合同法》第97条的立法起草过程,[10]而后者以德国及欧洲法上近年来盛行的清算关系说为基础解读本国合同解除制度,在此问题上有此截然不同的看法,实值重视。

[11]综合比较两者观点,在对解除后的"恢复原状"的解读上,涉及以

下基本问题有待澄清:

1.两位学者所理解的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都区别于狭义上所理解的使物回复遭受毁损前的物理状态。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合同解除的"恢复原状"是否有独立的规范意义,可否作不同于狭义"恢复原状"的理解。

2.崔建远先生所理解的"恢复原状"是指物的返还请求权,而韩世远先生所理解的"恢复原状"是指具有债的效力的返还请求权。

究竟应采何者?

崔先生主张解除具有直接效果,解除后的返还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理由在于我国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

然而解除后采何种效果与物权变动模式之间有无必然联系,殊值探讨。

3.原物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返还是否属于《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的范畴,还是属于"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范畴。

4.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的返还、投入费用偿还以及返还不能时的风险负担是否属于《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的范畴,还是属于"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范畴也需要探讨。

对问题3和问题4,两位学者显然立场不同。

崔建远先生所理解的"恢复原状"仅指原物所有权返还,而将其他返还内容都归于"其他补救措施"范畴,同时又主张此时涉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究竟"其他补救措施"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等同,前者是否具有独立明确的规范内容,实有澄清的必要。

另外,在原物返还时强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而不问受领人的受益情况,而在其余给付返还场合则主张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究竟价值判断上有何依据不得而知。

而韩世远先生所理解的"恢复原状"范围较广,包含折价返还、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的返还、投入费用偿还以及返还不能时的风险负担规则。

但在返还具体内容及相应法律依据的阐释上,论述未详,似有补充说明之必要。

(三)实务(三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学者研究解除的法律后果,多重学理之分析,对法院实务上的见解向少注意。

而司法实务常常欠缺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式,只是形式上引用《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性质及内容不作深入分析论证。

因此,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在解释《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上,也无法发挥真正的指导功能。

此种法律适用上的混沌状态,殊值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除桂冠电力案外,尚有两例涉及解除后果与损害赔偿关系的案件,在此一一简要说明检讨。

1.桂冠电力案

(1)判决理由

在桂冠电力案中,[12]一审法院认为泳臣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桂冠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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