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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补充赠与合同无效

离婚时补充赠与合同无效

  篇一:

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

  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

  --从一则案例谈起

  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陈龙桥20XX年1月4日

  夫妻之间经常因为财产约定发生争议,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可能适用婚姻法规定,也可能适用合同法规定,如有的法院判决就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是赠与(本文只讨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个人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为只有这种情形才与“赠与”相似,如果是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则赠与明显不同)。

根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一方都可以反悔而不再交付房屋,如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秦保全、何义普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一文中的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住房一套,坐落在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车库一个;另有轿车一辆。

现协商住房和车库归女方白某所有,轿车归男方李某所有”。

在签订离婚协议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

后李某起诉白某,要求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第三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部分。

  根据秦保全、何义普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一文中所称,法院认定:

1、该条约定归被告白某所有的住房和车库是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李某起诉时仍然没有过户登记给被告白某,即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李某所有;2、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是原告李某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的送于被告白某,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3、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李某有权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将该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认定是赠与,并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即赠与的本质特征是无偿的,但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

  产归另一方所有不是无偿的,因此不是“赠与”。

  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双方自愿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这三方面的内容是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者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或者探视权等,经常需要在财产分割中让步,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通常都不是无偿的,取得财产的一方是支付了“对价”的(至少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无偿“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即使具有赠与的属性,赠与人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单方面撤销。

  1、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不能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单方面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即使不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通常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如给予另一方财产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补偿、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给另一方和孩子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等等),也一定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

  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赠与”就可以撤销?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的作用是证明法律文书、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过公证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赠与,赠与人依法不能单方面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就不真实、合法,赠与人就可以单方面撤销?

显然不合逻辑。

  2、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的效力高于公证的效力,不能撤销。

  离婚协议即使进行了公证,有关离婚及子女抚养部分还未生效(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或者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认才生效),财产分割部分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离婚时也是未生效的,即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整体均未生效。

因此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高于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的效力。

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

  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更不能撤销。

否则就会出现悖论:

经过公证的但还没有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效,而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反而无效。

  三、该案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首先,《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清楚明确的,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并不包含双方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因此该案显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调整的范围。

  其次,该案也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与此最相类似的规定,但该案的情形早在《婚姻法解释

(二)》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

(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向法院起诉,且只有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法院才认定离婚协议可以撤销。

对于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回答“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的问题时,明确:

“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

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明确,如果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的,离婚协议可以撤销的理由仅限于欺诈、胁迫,而不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法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因为“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

所以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该案不应当适用赠与的有关规定,而应当查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白某对原告李某是否具有欺诈、胁迫情形:

如果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如果没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离婚

  协议中约定“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的请求。

  篇二:

婚内赠予效力

  免费法律咨询>合同纠纷>合同效力>>正文

  【赠与合同效力】婚内房屋赠与合同

  :

中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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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本文介绍了婚内房屋赠与合同,在审判实务中,由婚内财产赠与行为引发的纠纷多种多样,如离婚后财产纠纷、确认赠与合同效力纠纷、撤销赠与纠纷、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

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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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赠与合同效力合同效力

  【赠与合同效力】赠与合同的撤销【赠与合同效力】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效力】赠与合同的特征

  【赠与合同效力】婚内房屋赠与合同

  在审判实务中,由婚内财产赠与行为引发的纠纷多种多样,如离婚后财产纠纷、确认赠与合同效力纠纷、撤销赠与纠纷、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

婚内财产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在于,赠与人与受赠人的主体特殊,即赠与人夫妻双方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受赠人一般有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姐妹;赠与意思表示由夫妻双方或单方作出;赠与标的物有动产或不动产。

纠纷以赠与房屋不动产为典型。

据此本文以婚内房产赠与为例展开其效力讨论。

正因婚内财产赠与具有特殊性,处理类似纠纷时,要求法官不仅仅考察其法律和法理,还需探究其中的情理,如民间风俗习惯。

考察婚内财产赠与合同的效力,可以检验出法官综合运用民事法律知识能力的高与低。

这类纠纷的解决,既涉及《合同法》、《婚姻法》,又涉及《物权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

但不论由此引发的纠纷多么复杂,关键在于把握婚内财产赠与合同的效力这一核心问题。

不管婚内财产赠与有别于普通赠与,都是赠与行为,审判标准仍是《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

  赠与合同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中归纳出有三个:

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单务无偿合同;诺成性合同。

其中第三个法律特征一直争议不断,即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

弄清楚赠与合同究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意义在于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同,从而准确认定赠与合同的效力。

同时对赠与合同定性不准导致合同效力判断失误,是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所在。

传统民法理论以是否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将合同划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且生效的合同。

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以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合同法》实施之前,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

  与人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占有、使用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这一规定对法官裁判思维的影响一直延续到《合同法》实施多年之后。

其实,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只需赠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生效的合同。

特别是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的规定,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房屋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即为诺成性合同,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进一步明确了房屋赠与合同并非实践性合同。

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争议应当从《物权法》实施之日起结束。

  根据上述赠与合同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及其法理,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婚内房屋赠与合同的效力案件类型化为如下四种情形加以分析:

  第一,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鉴于夫妻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一双重身份,法官不应机械地套用赠与合同的第一个法律特征,即“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要求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或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法官只要查明夫妻赠与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可以认定夫妻赠与房产给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协议相关内容成立且合法有效。

至于赠与的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在判定赠与合同效力时在所不问。

为防止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一方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建议离婚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立即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

  第二,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他人包括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兄弟姐妹,只要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且生效。

至于受赠人是否占有、使用房屋、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属于判断赠与合同效力应考虑的因素。

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的规定,建议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后应立即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婚内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婚前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至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但受赠人只享有债权,并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在赠与人反悔时,受赠人可诉请赠与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第四,夫妻一方将房产赠与他人的赠与合同效力,既要考察赠与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性质,也要考察夫妻另一方的赠与意思表示或其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当赠与房产属于赠与房产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不需要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赠与合同即成立且生效。

当赠与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且赠与行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事后又不追认的,即属于夫妻单方擅自赠与共同共有房产的赠与合同效力问题。

《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的规定,对此问题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但仍因理解不同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其一,赠与合同全部无效。

其二,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视单独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份额是否超过其在夫妻共有房产中的应有份额而确定房产赠与合同的效力,即未超过部分的房产赠与合同有效,超过部分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其中法理,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人对其在共同共有财产中应有份额所进行的处分,属有权处分行为。

其三,赠与合同全部无效,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之规定,作了更明确的规定,继承并发展了《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的内容。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同时认为,第一种意见未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足取。

第二种意见虽有法理依据,但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实例证实其不具有可行性或带来许多执行“后遗症”。

  篇三:

离婚协议书中赠送房屋的效力问题

  离婚协议书中赠送房屋的效力问题

  摘要: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赠送给一方,具备某种条件下,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案情】

  20XX年,黄某与妻子陈某因感情破例协议离婚。

根据协议约定,孩子归陈某抚养,黄某自愿将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中属自己的一份无偿赠与给陈某。

后,黄某因无房居住仍住在该房内。

20XX年5月,陈某以黄某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将黄某赶出大门。

黄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黄某对陈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陈某,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即已对房屋作了处分,黄某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在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陈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黄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认定黄某与陈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黄某与陈某在协议中约定属于黄某的房子赠与给陈某,并且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其次,本案中黄某与陈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未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在本案中要使得黄某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但黄某与陈某对赠与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黄某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再次,黄某可以撤销该房屋赠与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赠与合同已依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这一要件是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被确认为诺成合同为前提的必然要求;第二,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即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移转登记,在不动产业已交付,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形,由于赠与物权尚未移转,赠与人仍可撤销;第三,必须是非经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从本案来看黄某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关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故黄某可以撤销该赠与合同。

  篇四: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本xx:

律师维权发布时间:

20XX年05月09日

  549免费法律咨询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20XX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

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

20XX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

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

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

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

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的任

  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

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判决:

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

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

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

  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

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李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该条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

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二条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在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不能认为登记离婚时有关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我们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

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撤销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

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

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会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的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

  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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