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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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

(1964年4月)

一、前言

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

三、有关职业病待遇问题

四、有关退休养老待遇问题

五、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

六、有关负伤待遇问题

七、有关死亡待遇问题

八、有关残废待遇问题

九、有关生育待遇问题

十、有关临时工、季节工的待遇问题

十一、有关优异待遇问题

十二、有关工龄计算问题

十三、有关实施范围和哪些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问题

十四、有关各项待遇计算标准问题

十五、有关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问题

十六、有关如何划分供养直系亲属问题

一、前言

为了很好地贯彻劳动保险条例,便于各地工会统一解答职工群众提出的有关劳动保险问题,我们把过去已经解答过的问题,编印成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于1963年8月2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及各产业工会全委会征求了意见。

我们根据各地意见,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重新印发各地参考。

如果你们在实际工作当中感到还有什么问题,请你们及时来信告诉我们。

过去印发征求意见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作废。

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

1、患病职工经医师检查后,证明可以恢复工作,在未分配工作以前,工会是否还发给疾病救济费?

经医师证明合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可以恢复工作的,工会即停发疾病救济费,交由企业行政分配工作。

2、有些厂矿企业超过6个月长期慢性病的职工很多,应该怎样解决?

在凡是有长期慢性病职工的厂矿企业,一般都应该注意做到以下各点:

(1)企业医疗部门对长期病号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积极给予治疗,使其尽早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

(2)企业医疗部门应当切实根据患病职工的病情,严格掌握批准病假,健全批准病假制度;特别是对于已恢复健康的职工,应该及时督促其上班工作;对个别有意怠工,要求延长病假,无理取闹的,要给予监督和适当批评教育;(3)经过医疗部门检查诊断确定已经恢复健康(或者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提出证明可以恢复原工作或改作轻工作的,应停止发给疾病救济费。

其工作问题和生活问题由企业行政负责解决。

3、享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职工,复工后几天内旧病复发应如何处理?

职工病愈复工时,最好规定一个试工期,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试工前后的病假应继续计算。

如果本单位没有规定试工期,职工确定病愈真正恢复健康,经医生证明可以复工,复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

如果其病本来就没有好,而是有意要求医生开具复工证明,提前复工,以便继续领取病假工资,其上班几天以后,又请病假,应将其复工前病休时间与复工后病休时间连续计算。

4、暂列编外的病弱职工,在未作最后处理期间,其本人及其家属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应与在职职工享受同样待遇。

5、职工患病停工休息一段时间后,医师确定他半日工作半日休息,其病假时间如何计算,疾病待遇如何计算?

半休的时间,以两个半天折合一天病假计算。

半日工作由行政计发半日工资,半日休息按保险条例13条甲、乙项的规定计发半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6、在发冬季烤火费的地区内,6个月以上的长期病号,是否发给冬季烤火费?

可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烤火费。

在其他科目中列支。

7、怎样掌握批准工人、职员的病假,病伤职工治疗痊愈需要复工和病伤职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由谁来确定,国家在这方面有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57年2月26日曾以(57)卫医崔字第68号和(57)会险通字第19号发出“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联合通知”,在这两个试行草案中,对于如何掌握批准职工病假和怎样鉴定病伤职工的劳动力状况都初步做了一些规定。

8、职工停止工作治疗时没有病假证明,能不能享受保险待遇?

不能。

如当时无法取得医生证明时,也必须经工会小组长或劳动保险干事证明时,才能享受。

9、工人因头晕、腹痛,只请2、3小时或半天假的,是否按病假计发待遇?

原则上应累计计发病假待遇。

但如计算有困难时,企业行政方面也愿意按惯例计算也是可以的。

10、职工病伤请医生出诊的费用由谁负担?

职工擅自请医生出诊的一切费用,均由职工本人自理。

但如患急性病本人确实不能到医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必须出诊的,出诊费和医疗费由行政负担。

;11、工人请事假回家,到家后生了急病来信续假算不算病假和能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职工如果在请事假期间内生急病,可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疾病待遇享受,但在享受待遇时必须有当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者当地的卫生医疗机构的证明。

12、职工患病以后,可不可以找中医看病?

职工有病找中医医治,在医疗待遇上应该和西医一样,但必须到企业的特约中医或经企业医疗部门介绍的中医处治疗,才能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处理。

私自找中医看病,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13、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来不及到本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治,自己就地找医院或大夫诊断治疗,其治疗费用由谁负担?

没有经过企业医疗行政同意而私自在外面找医生看病,其所需医药费由自己负担。

职工如患急病,确实来不及到本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治,自己上附近的医院诊治,持有医院的急诊证明,其治疗费用,可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但经过急诊之后,仍应回本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治。

14、职工在指定医院治不好,必须转院时,由谁决定?

工人和职员患病或负伤,在该企业的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遗址,是不是需要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应由医院决定。

15、职工治病需用膏方,可否作为一般药品处理?

一般像虎骨膏等一类的膏方,如果不是经医生认为是治疗病症上确实必须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但如果是治疗非用膏方不行,经医生处方,也可作为一般药品处理。

16、职工自己买的药品,费用由谁负担?

由职工本人负担。

但凭企业医疗机构的医生正式处方购买的,其费用可由行政医药卫生经费中报销。

17、有些特约联合诊所医生,在处方上给职工开上鸡、老酒、蹄子、糖……等物品,能否由企业行政负担?

鸡、老酒、蹄子、糖……等物品不属于药品范围,不应由企业行政负担。

18、职工眼睛由散光的毛病,常常头痛,妨碍工作,请医生给他配了一副眼镜,这笔钱由谁开支?

应由职工本人自理。

19、职工镶牙的费用应由谁负担?

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是因工负伤,需要镶牙齿,这笔费用应由企业行政负担;如果是非因工负伤镶牙齿,其材料等费用应由职工自己负担。

20、职工矫正口吃,是否可按疾病待遇处理?

经与卫生部研究认为:

口吃是一种由语言习惯上造成的生理缺陷,不是疾病。

所以职工矫正口吃时不能按疾病待遇处理,一切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21、职工患病施行手术的输血费、理疗费、X光透视照像费,由谁负担?

凡经医生决定的治疗时所必需的,均由企业行政负担。

22、转业军人旧病复发应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应慎重处理。

凡转业军人在转业时如持有健康材料或者能够提出有关方面的确实证明,证明确系由于在艰苦环境作战所致的关节炎或严重胃病,转入企业后旧病复发的,可作个别问题按因工待遇处理。

但一般不应按因工待遇处理,其生活如确有困难,则另外救济或补助。

23、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中规定,职工患病所领的救济费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40%的,按平均工资40%发给,如是非会员,是否还要折半发给?

非会员按平均工资40%的半数发给。

24、职工病伤,根据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8条的规定,按平均工资40%计算的病伤救济费,如超过职工本人工资时,如何处理?

按平均工资40%计算的病伤救济费,如超过职工本人工资时,应按本人工资发给。

但也不能超过其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的待遇。

三、有关职业病待遇问题

25、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感染了结核病,在潮湿寒冷地方工作的职工得了关节炎,可否算作职业病?

卫生部1958年曾解答过这个问题。

结核病是一种社会性的传染病,还不能确定是因从事某种职业而引起的。

虽然结核病院工作人员比一般居民容易感染,但也还有其他原因,而不仅仅是此种职业引起的,风湿性关节炎的发病因素,还未完全明了,生活条件和生产作业环境不是致病的唯一因素。

因此,以上两种病暂不列为职业病。

26、煤矿职工患矽肺病是否按职业病处理?

矽肺病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带有“二氧化矽”之粉尘所引起的一种病症,按中央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名单及职工病伤处理办法规定,应按职业病处理,具体规定可查阅1963年2月9日国经周字100号国务院文件。

27、职工从事粉尘工作患了矽肺病,待遇怎么办?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冶金部、煤炭部、全总关于防尘工作会议报告,对矽肺病人的生活待遇应给予照顾。

对调轻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

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以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90%发给。

28、矽肺病人是否需要脱产休息,应根据什么来确定?

应当根据防尘工作会议报告,针对患矽肺病职工的病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才能有效。

29、患矽肺病的职工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脱产休养而自愿回乡的待遇怎么办?

可按患二、三期矽肺病的待遇办理。

即休养一年以内发原标准工资的100%,一年以后发90%.

31、患矽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待遇如何支付?

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包括二、三期矽肺病患其他疾病死亡的),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办理;患一期矽肺病合并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死亡时,也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办理。

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甲类的职工死亡时,按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32、已按退休、退职处理的矽肺病职工死亡时,其家属要求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是否可以?

如有医院的检查证明,职工在退休、退职前确实患有二、三期矽肺病,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33、享受其他保险待遇的职工死亡后有争议,经解剖查明确定为二、三期矽肺病的,其待遇如何办理?

解放后在国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的职工,有过接触矽尘作业的职业史现经查明的,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34、自愿还乡休养的一期矽肺病职工医疗待遇及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办理?

自愿还乡休养的一期矽肺病的职工,在当地公立医院治疗矽肺病时,所需医疗费用,凭单据向原企业行政报销。

休养期间继续享受其他劳动保险待遇。

35、患一期矽肺病回乡休养期间,病情发展到二、三期时,待遇如何支付?

如确系原病发展,可从确诊为二、三期矽肺病时起,改按90%发给生活补助费。

36、患矽肺病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是否办理退休?

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甲类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按退休处理,但其退休费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可按60%发给。

患二、三期矽肺病时及患一期矽肺病合并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职工,可不再办理退休,长期支付90%的生活费。

37、脱产休养一年以上的矽肺病职工,是否继续享受其他劳动保险待遇?

脱产休养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矽肺病职工,与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38、煤、矽混合的尘肺病人,其生活待遇如何处理?

煤矽混合的尘肺,可按有关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规定办理。

39、防尘会议报告下达以前,已按退休退职处理的矽肺病职工的待遇怎么办?

对防尘会议报告下达以前已经按退休退职处理的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职工,如果其中有因生活困难而来要求原企业解决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过去已按因工残废作退休处理的,可以由行政酌情在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用项下发给一部分长期生活补助费,补助费的数额与退休费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90%.这项补助从企业领导批准之日起执行;已作退职处理的,原企业可以重新改按因工残废退休处理,由保险金中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60%的退休费,如生活仍有困难,可酌情由行政在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用项下发给一部分长期生活补助费,但补助费的数额与因工残废退休费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90%.

40、按因工残废退休或由退职改按退休处理的矽肺病职工,其退休费与长期生活补助费如何支付?

因工残废退休费可由劳动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长期生活补助费由企业行政在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用项下按月付给。

41、过去退职处理的,现改退休,原发的退职费怎么办?

可以按本人退职时间长短,以退休费标准计算抵消,仍有多余时,应继续抵消其以后应领的退休费(包括长期生活补助费);不足的不予补发。

42、防尘会议报告下达前已调换轻工作并降低了工资的矽肺病职工,其低于怎么办?

应从会议报告下达后改按其调换轻工作前的原标准工资支付,但过去的不再补发。

43、企业中从事矽尘工作的临时工,患了矽肺病,其待遇应如何处理?

凡在企业中从事矽尘工作满3年以上的临时工,患矽肺病后,其生活待遇可按正式职工办理。

44、患矽肺病职工的保健待遇如何享受?

费用如何负担?

原已享受保健待遇的,如果调换了轻工作,仍应享受保健待遇人,其费用由企业行政支付;如果回家休养的,商业部门应按原来的保健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45、患矽肺病职工调换轻工作或退休、退职后的粮食定量如何处理?

调换轻工作在3个月内保持原定量不变,3个月后如果需要降低,也应当根据其食量逐步降低,但最低也不应当低于轻体力劳动的最高标准。

在1963年2月9日以前回家休养、退休的各期矽肺病人,或退职的二、三期矽肺病和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人的粮食定量,也应按照国经周字100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时间应从粮食部门批准之月起。

过去没有按此规定执行而少供给的粮食,不再补发。

退职的单纯一期矽肺病人的粮食定量不再改变(劳动部、粮食部1964年2月26日联合通知)。

四、有关退休养老待遇的问题

6、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损身体健康的工种,在退休时其工龄如何折算?

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损身体健康工种的职工,必须符合退休细则第六条规定,即从事高空工作累计满15年、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才能按退休规定第二条

(二)项办理。

上述工作累计年限,必须是实际的工作年限,不是折算的工龄年限。

实际工作年限符合退休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职工,才能按退休规定第二条

(二)项办理。

在计算待遇时,其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损身体健康工种的工作期间,可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项规定折算连续工龄及一般工龄。

47、职工年老体弱,调换轻工作,工资降低了,如退休后生活发生困难时,是否可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发退休费?

如退休时本人工资低于本企业的平均工资时,可按本企业平均工资计发退休费。

但不应超过本人退休时的工资。

48、享受疾病救济费待遇的人,具备退休条件者,可否按退休处理?

凡具备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退休条件者,均可以按退休处理。

49、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的职工,在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期间,合于退休条件退休时,能不能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和退休费双重待遇?

不能,只能领取退休费。

但在计算他们退休费时,应将他们本人工资和原领取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50、退休职工因家庭负担过重,生活发生困难,由哪个部门给予补助?

原则上应按退休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精简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由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如有的退休职工经过民政部门的救济,生活仍有困难,找到支付退休费的工会组织时,可以从劳动保险基金中(不实行保险单位由职工困难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51、退休的职工是否还发冬季煤火补贴?

不发,因他们已不是企业的在册人员。

52、退休职工是否还享受房租津贴?

不应再享受房租津贴。

53、退休职工的口粮供应问题如何解决?

关于退休职工的口粮供应问题,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曾于1963年4月26日以(63)中简字第108号函作过如下通知:

一、1962年6月1日以前退休的职工(包括退休后居住在农村的职工),其口粮定量标准低于居住当地脑力劳动者定量标准的,从现在起可以改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但过去标准低于现在标准的不再补发。

二、居住在农村的退休职工,其口粮的供应,首先应当由所在社队解决,所在的社队不能完全解决的,经公社证明,对不足部分可由当地粮食部门从商品粮中供应。

五、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

54、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1)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3)从事与企业工作上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4)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5)再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残废或者死亡;(6)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7)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1)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痛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病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6)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残废或者死亡者;(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8)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级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一级机关举办的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者死亡者;

(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六、有关负伤待遇问题

55、职工因工负伤痊愈后,旧伤复发,其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如经医院检查证明,确系旧伤复发,可按因工负伤的规定办理。

56、因工负伤职工,经医院和行政领导批准,并经地方卫生部门同意到外地治疗,但到达后,因医院床位少,一时不能住院,暂时住在旅馆内,其旅店费和膳费如何处理?

按本单位因工出差待遇处理。

57、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疗养院期间,其伙食补助费可否和住院医疗期间一样,全部由企业行政负担?

不能,应与一般疗养员享受同样伙食补助。

58、工厂企业内的绘图员、会计员等成天在桌子上办公,不可能像工人那样容易因公负伤,但因工作紧张,天长日久,得了肺结核等病,能不能算因公负伤?

不能算因公负伤。

目前,以肺结核为例来说,这是一种社会病,也是传染病,虽然可能与工作有关,但是很难说它是由于工作而引起的疾病。

59、工人因搬运重物,被压伤吐血者,算不算因工负伤?

如果有可靠证明,并经医生检查证实,可以算因工负伤。

60、职工从事化学研究工作中毒,能不能按因工处理?

经医生诊断证明,确是从事化学工作中毒,应享受因工待遇。

61、工人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其医疗期间工资和医药费应如何处理?

职工在生产时间打架,是一种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企业行政和工会应当对他们进行教育。

被打负伤的职工,其医疗期间的待遇,可比照因工负伤待遇处理。

62、职工骑自行车上下班,途中因自己不慎被汽车轧伤,可否算因工负伤?

不能。

七、有关死亡待遇问题

63、某职工患有高血压症,在工作中突然因脑溢血死亡,算因工死亡还是算疾病死亡?

应算因病死亡。

64、在工作时间生急性病(如霍乱、盲肠炎等)死亡是否算因工?

不能算因工。

65、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

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处理。

66、职工因工死亡后,其妻另行结婚,其子女是否继续领取抚恤费?

原则上其子女可以继续领取抚恤待遇,如果新夫愿意而确也有能力供养前夫的子女时,就不再领取抚恤费。

67、职工因工死亡时没有供养直系亲属,能不能发给抚恤费?

职工没有供养直系亲属,如有直系亲属,可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68、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是否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69、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亲临料理丧事,其往返旅费由谁开支?

原则上由自己负担,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时,由企业行政设法予以补助。

70、职工因工死亡后,其家属要求把灵柩运回原籍,费用如何解决?

不提倡运灵,应设法说服其家属,就地埋葬或火葬,如果其家属一定要运回,所需费用,由其家属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

71、学徒工因工死亡后,是否发给其家属抚恤费?

劳动部1960年曾以(60)中劳薪马字第021号函复贵州劳动局:

“……企业行政应当对其家属加以慰问并发给一次性的抚恤费,其数额由企业行政酌情决定”。

72、1958年以前退休职工办理易地支付待遇后死亡时,很难查询原单位的平均工资,其丧葬补助费如何发给?

按当地企业平均工资计发,或者按退休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给。

73、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职工死后,他的家属可以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吗?

不能享受。

因职工本人已在法律上丧失了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所以其家属享受待遇的权利也应意味着消灭。

如生活上有困难,可请求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74、1945年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因病死亡后,遗留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如何解决?

一、1945年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由于长期参加革命工作,在艰苦环境或长途旅行作战中积累起来的严重慢性病发展而造成的死亡,在取得原部队团或者县以上机关证明后,可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二、如果不合乎第一种情况,可按保险条例规定,发给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这项费用按低生活水平计算用完后,生活有困难时,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做特殊问题,由企业按困难补助办法妥善解决。

八、有关残废待遇问题

75、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由于技术提高而增加了工资,已超过了残废前的工资,其原已享受的残废补助是否要减少或取消?

如果残废程度没有改变,只是由于个人进步或技术提高而增加工资,其原已享受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不应减少或取消。

76、工人因工负伤治愈后,因残废不能做原来的工作,改做其他轻便工作,仍领原来的工资,能不能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

没有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

77、职工因工残废,已按规定发了残废补助费,后来身体完全恢复了健康,又能做原工作了,并恢复原来工资,或者残废加重了,由部分残废变成了需人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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