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期末复习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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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期末复习总结

期末复习总结

期末考试题型:

单项和多项选择题(20分)、填空题(20分)、名词解释(30分)、案例分析(30分)

1、立法

需要重点掌握:

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全文

2.我国《合同法》总则

2、主要基本概念

1.发价、还价、接受(或发盘、还盘、接盘)

(我国合同法称:

要约、新要约、承诺)

2.预约与本约

3.诚实信用原则

4.情势变更原则

5.合同自由原则

6.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7.履行利益、期待利益、固有利益

8.合同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

9.双务合同与履行抗辩权

10.根本违约与轻微违约

11.预期违约与届期违约

12免责事由与不可抗力

13.损益相抵规则与过错相抵规则

14.加害给付与固有利益

15.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16.无效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17.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责任

18.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无效的责任

19.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

20.附随义务与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21.合同后义务与后合同责任

 

3、学习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1)复习课件内所有案例

(2)增加学习分析以下案例

1.我方A公司同新加坡B公司签订合同,出口一批童装。

洽谈中,B看过A提供的样品,同意以此作为交货的品质标准。

而出口合同的品质说明中只简单写明了规格、质料、颜色。

商检条款为“货到港30天后外商有复检权”。

货到新加坡后买家提出“颜色不正、缝制工艺粗糙”,并且提交了新加坡一家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作为依据要求退货和赔偿。

A公司辩解货物是凭样品成交,样品经新加坡B公司确认过。

B指出合同中并没有写明“凭样品成交”字样,也没有写明样品编号;况且A公司没有封存样品作为证物。

A公司解释纺织品按常识会存在色差问题。

B公司回应合同中品质说明中没有注明所交货物会有色差。

A公司又表示不接受B公司的检验证书,认为B公司所找的检验机构不具权威性,没有征得A公司的同意。

B公司辩解合同上只承诺B有复检权,并没有指明检验机构的名称或者必须经由A公司同意。

A意识到即使提交仲裁机构,自己也无法提交有力证据,所以只好在价格上答应新加坡公司做出的降价要求,才使争议得以解决。

【问】A公司最后之所以接受B公司的无理降价要求的原因是什么?

【答】该案中A公司最后之所以接受B公司的无理降价要求,就是因为A公司没有明确界定品质条款,服装类的产品要用简单的语言来描述是很容易引起歧义并被对方抓住把柄的,既然双方已经就样品达成一致并且按样生产,那么A公司就应该在品质条款中注明交货品质同编号***样品,允许***色差。

2.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商电报出口某家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必要条件外,还表示:

packinginsound-bags.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

refertoyourtelexfirstaccepted,packinginnew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家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

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

而我出口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

1、双方之间合同已经成立。

我某出口公司应坚持美商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2、本案例涉及合同洽商发盘的有条件接受问题,所谓有条件的接受是指受盘人在接受发盘人的发盘时,对发盘的条件作了添加、限制或修改。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有条件接受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实质上变更发盘条件则购成还盘,还盘是对原发盘的拒绝,使原发盘失效。

同时,还盘还构成一个新的发盘,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发盘人的态度,若原发盘人同意,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若原发盘人表示反对,则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

另一种情况是:

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若为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只要原发盘人不及时表示反对,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规定:

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添加或修改,均作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3、结合本案例:

我方向美商发盘,美商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条件作了变更,变更了包装条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包装条件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机时我某出口公司对美商的这种变更并未加以拒绝,而是着手备货以实际行动对美商的变更加以确认,所以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

美方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

我方应坚持美商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3.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发盘,限3月10日复到有效,3月9日意商用电报通知我方:

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前已获悉:

市场价格急升。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

1、我方应迅速通知意商其逾期接受无效,按新的市场价格向意商重新发盘。

2、这个案例涉及到逾期接受问题,所谓逾期接受就是指受盘人在接受发盘人的发盘时超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若发盘没有规定有效期,则受盘人的接受超过了合理的期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①逾期接受原则上无效;②如果发盘人愿意按照逾期接受与对方达成交易,他必须迅速通知受盘人;③因邮递原因导致的逾期接受原则上有效;④若发盘人不愿意按照因邮递原因产生的逾期接受与对方达成交易,他也必须迅速通知受盘人;由此可见,逾期接受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发盘人的态度。

3、本案中,我出口企业对意商发盘,因邮递延误,导致意商逾期接受,逾期接受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我出口企业的态度,而当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急升,所以我出口企业应迅速通知意商其因邮递原因导致的逾期接受无效。

按当时上升的国际市场价格重新发盘给意商。

4.某星期二上午我方用书信电向德国某进口商发盘报供某种大众商品有效期定了本周星期五(我方时间),复到有效。

但发电后两小时,我发现计算错误,报价过低,于是立即用加急电报通知客户撤回前电。

然而到了星期五上午却又收到了客户复电,表示接受我星期二上午发盘。

在这段时间内双方电讯联络一切情况正常。

【问】应如何处理客户复电,为什么?

【答】

1、我方应立即通知德国进口商其接受无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

2、此案例涉及发盘撤回的问题所谓发盘的撤回是指发盘在发盘兼而有之受盘人之前,由发盘人将其撤回,以阻止其生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条件是:

发盘人以更迅捷的通讯方式,使撤回通知比原发盘先行或同时到达受盘人。

3、结合本案例:

我方周二上午用书信电发盘需24小时到达(即次日上午到达);但已于当天发加急电报撤回,加急电报7小时到达(即当日下午到达),可见撤回的通知是等于发盘到达德国进口商的,撤回有效,而德国进口商的接受无效。

5.法商于9月5日向我某外贸公司发盘,供售某商品一批,有效期到9月10日,我公司于9月6日收到该项发盘,法商在发出发盘后,发现该项商品行情趋涨,遂于9月6日以加急电报致辞电我公司要求撤销其要约。

我公司于9月7日收到其撤销通知,认为不能同意其撤销发盘的要求,2小时后,我公司回电法商,完全同意其9月5日发盘内容,法产收到我接受通知的时间是9月8日,

【问】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简述理由。

【答】

1、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法商撤销其要约无效。

2、此案例涉及发盘撤销问题发盘的撤销是指发盘已送达受盘人即发盘生效之后将发盘取消,使其失去效力。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发盘送达受盘人即发盘生效后,受盘人表示接受前发盘人可以将发盘撤销,但有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1、发盘规定了有效期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此发盘是不可以撤销的;2、受盘人本着对发盘人的信任已对该项发盘采取了行动则发盘不能撤销。

3、结合本案例:

法商向某外贸公司发盘时规定了有效期,所以在有效期内,法商是不能撤销其发盘的,而我某外贸公司表示接受的通知是在法商规定的发盘有效期内到达法商的,所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6.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向英商发盘供应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有效。

6月2日收到英商电传表示接受,但提出必须降价5%,多方正研究如何答复进,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发生了对英商有利变化,该商又于6月5日来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6月1日的发盘。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1、在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对英商有利变化情况下,我方应立即电告英方:

其6月1日接受无效。

2、这个案例涉及有条件接受问题,所谓有条件接受是指受盘人在接受发盘人发盘时,对发盘的条件作了添加、限制、修改。

根据《公约》,有条件接受分两种情况:

一种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实际性变更发盘条件是对原发盘的拒绝,使发盘失效,同时还构成一新的发盘,若原发盘人同意,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若原发盘人表示反对,则双方间合同不成立。

另一种情况是:

非实质性弯更发盘条件,若为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只要原发盘人不及时表示反对,则双方间合同关系依然成立。

《公约》还规定:

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添加或更改,均作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3、结合本案例:

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向英商发盘,那么6月2日英商电传表示接受,但是变更了价格条件,属于实质性变更了发盘条件,已构成还盘,使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的发盘失效,同时6月2日的还盘构成一个新的发盘,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我出口企业的态度,在商品国际价格对英商有利的条件下,我出口企业应立即电告英方:

其6月5日的接受无效,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当然,我出口企业愿意发不利价格与英商交易也应立即通知英商,其接受有效)

 

7.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仲裁地点为北京,后来发生交货品质纠纷,外商不愿到北京仲裁,于是在当地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向我外贸公司寄来传票。

【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1)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是没有管辖权的,将争议案件退交北京仲裁庭截断。

(2)本案例涉及仲裁协议问题所谓仲裁:

是指交易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一个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第三者的裁决对双均有约束力,仲裁协议有形式有:

仲裁条款和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作用有:

A发生争议,只以仲裁;B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C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结合本案例,我方与外商的出口合同中明确有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外商不但不愿遵守,且在当地法院起诉,根据仲裁的作用外商的做法违背了仲裁协议,是无理论依据的,故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坚持将该案件由北京仲裁庭裁断。

8.有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在9月15日以前装船,但在同年8月20日,卖方所在地发生地震,由于卖方存货的仓库距震中较远,因此货物未受到严重损失,仅因交通受到破坏而使货物不能按时运出。

但事后,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买方不同意。

【问】卖方的主张对否?

答:

(1)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的主张是不对的。

(2)本案例涉及不可抗力问题,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

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并不是十分严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另一种是解除合同:

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严重,完全排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

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和事后不能控制的障碍,以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可免除责任。

(3)结合本案例:

卖方存货仓库距震中远而未受严重损失,交能影响对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尚不至于达到使合同完全履行的程度,只是暂时对合同履行造成一定影响,故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而只能同买方协商将合同延期履行。

9.某公司以CFR对德国出口一批小五金工具,合同规定货到达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

我公司按期发货,德国客户也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

可半年后,我公司收到德国客户的索赔文件,上称:

上述小五金工具有70%锈损,并附有德国某内地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问】对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1)我公司可拒绝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

(2)这个安全CFR条件下商品质检索赔问题,根据国际惯例,按CFR条件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在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索赔是有期限的,超过索赔期限的索赔,对方有权拒绝;索赔是要有索赔依据的,索赔的商检证书的开出地点机构应符合合同规定,否则有权拒绝。

(3)结合本案例:

1、德公司按期议付了货款,表示我公司产品在目的港后本身没有问题,也即说明产品的锈损发生在内地,这风险已超过了装运港的船舷,应由买方承提;2、德国出具的商检证书是某内地的,并未按合同规定的在目的港检验,这不符合合同的规定;3、合同中明确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而德公司却在半年后才发来检验证书。

凭以上三点:

我公司可拒绝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

10.国内某研究所与日商签订了一项进口合同,欲引进一台精密仪器,合同规定九月份交货,但到了九月一十五日,日本政府宣布:

该仪器属于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自宣布之日起一十五天生效。

后日方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问】日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我方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答:

(1)日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我方应尽快回电,催促日方尽快履约。

(2)本案例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抗力问题,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

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并不是十分严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另一种是解除合同:

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严重,完全排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

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和事后不能控制的障碍,以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可免除责任。

(3)结合本案例:

,日本政府宣布禁止该产品出口,是属于社会因素的不可抗力,对合同影响大,买卖双方的合同本应无法继续履行,但由于其宣布的生效日在宣布之日(9月15日)起的15天以后,也即10月1日,而买卖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交货日为9月份,卖方沿可不受此政府禁令的约束,不应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故我方应拒绝日方的不合理要求,并督促日方按期交货。

11.美国A公司从国外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

卖方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卖方违反合同,到10月7日才装船,至使该批冻火鸡到美国时圣诞节已过,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问】A公司是否有权拒收货物,撤销合同?

答:

(1)A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

(2)本案例涉及违约问题,所谓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

要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

违约可划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所谓要本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兵贵神速,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所谓非根本性违约,是指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牌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也即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都可称为非根本性违约。

另外《公约》还规定:

根本性违约受损方可解除合同,同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非根本性违约,受损方只可请求损害赔偿,不可解除合同。

(3)结合本案例:

由于B公司迟延交货而使该批冻火鸡到达美国时圣诞节已过,至使A公司无法从该批货物拿到预期的利润值,故B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规定,A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

12.我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0000吨,交货期为8月份,然而4月份阿根廷原定收购地点发生洪灾,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事件处理,免除交货责任。

【问】中方应如何对待?

答:

(1)依公约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阿方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因该事件并非不可克服的,豆饼是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产地,阿商可从其它地方收购,尤其是离交货尚有4月可供阿方备货,故中方不应同意阿方要求,阿方应如期履约,如阿方拒不履约,中商可向阿方要求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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