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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王泽鉴教授华政学术系列讲座第七讲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王泽鉴教授华政学术系列讲座”(第七讲)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王泽鉴教授华政学术系列讲座”第七讲

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解释适用与发展》

主办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

时间:

2009年5月29日晚上18:

00—20:

00

地点:

长宁校区交谊楼学术报告厅

主讲人:

王泽鉴

工作主持人:

罗培新科研处主持工作副处长,教授、博导

专业主持人:

何敏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记录人:

孙丽娟(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俞硒(2008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罗培新:

尊敬的王泽鉴教授、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

今天晚上是王泽鉴教授在华政系列学术讲学当中的最后一讲,在过去的两周以来,王泽鉴教授奔波于松江和长宁两地,舟车劳顿非常辛劳,而且除了原来安排的六场学术讲座以外,我们还另外增加了两场。

在此基础之上,我们一些老师也非常热情地邀请他,王老师是有求必应,另外还满足了大家的签名的请求,非常辛苦。

我们非常高兴地知道,王老师在三天之后也就是6月2号即将度过他71岁的生日,所以在此我们祝王教授生日快乐、身体健康!

在整个系列活动进行中,我们得到了很多老师的帮助,我们有6位专业主持人,他们分别是:

傅鼎生教授、高富平教授、金可可教授、张弛教授、张礼洪教授、以及今天的专业主持人何敏教授,对他们付出的勤勉和辛劳,我们表示感谢。

另外还要感谢很多同学们帮助科研处做了文字记录和PPT,还有后面陪同的工作,对于他们的辛苦,我们科研处代表学校感谢他们。

接下来我们有请今天晚上的专业主持人何敏教授。

何敏:

谢谢各位,尊敬的王泽鉴教授,尊敬的各位同学及各位老师,其实我不能叫主持人,我今天只能做服务生,在尊敬的王教授的面前我只能做服务生。

大家可能知道我们这一代法学研究者,包括比我们年轻一点的法学研究者,甚至还包括很多比我更年长的法学家都是看着王教授的著作成长起来的。

王教授已经在我们学院做了七次讲座了,我想这七次讲座在我们华政人的学术血液里都泛起了层层的涟漪,每个人都有深切的感受,而且可能在我们将来的学术生命里逐渐体现出它的价值来,我想大家以后都会体会得非常深刻的。

今天王泽鉴教授讲座的题目是“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现在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泽鉴教授来进行演讲。

王泽鉴:

今天将是我以后难忘的日子,因为就在我生日的前期能够到贵校来访问,受到学校的礼遇,得到了很多老师的指导,尤其是很多同学在今天这个欣喜的日子,还来给我鼓励,我将终身难忘。

71岁了,回忆起我进学校念法律,尤其是在毕业后到外地去留学,回到台湾教书已经将近四五十年。

我最近回到台湾以后可能会在一个杂志上面连载一个系列的文章《学习民法五十年》,因为很少人能像我们这么幸运在台湾的民法,尤其是在民国的民法已经将近五十年期间能够亲自经历它的发展,包括研究、教学判例学说或整个社会变迁和法律的关系,因为现在的学者没有这种经历,所以我们就能看到法律的成长,在相当的程度上我们也参与法律的成长,所以很谢谢有机会进行今天我最后一次报告。

我今天选择的题目是不当得利,尤其是针对中国大陆民法的第九十二条,目的一方面是学习,一方面也是借着这个问题讨论一些研究民法的方法,或民法的态度等等。

不当得利在大陆有一个条文,与侵权行为跟合同法一起构成债的基本内容或债的支柱。

在大陆,关于侵权行为和合同法,已经做了很多的研究,得到了很大的成绩,我觉得以后应该把精神放在不当得利的研究上面。

不当得利的条文看起来好像很抽象,不容易理解,但它是由判例所构成的,就是caselaw,我想每个地方都一样,都是典型的案例法。

第二个我要报告一下,大陆侵权行为的判决显示的某种程度的理论构成可能还有需要我们提出一些参考的地方。

在所有的民法里面,不当得利也好,债权也好,理论构造最为困难,而且最为复杂,其中争论最多的就是不当得利。

它可以说是一个三角的关系,它与契约发生关系,与债发生关系,当债失败或债的关系不成立或解除、终止、无效的时候就要靠不当得利来调整;它又和侵权行为发生关联,当侵权行为的要件不一定具备之时,不当得利又是与侵权行为补充或并行的,保护权利继续的救济。

在上述这些情况下,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或契约都会发生密切的关系,所以这个条文牵动的是整个民法,不当得利一个条文就可以用到整部民法,所以它在理论体系构成上是理论构成的一个体系。

在德国,国家考试通常只考一个题目,就是说五个小时处理一个实例题,但是每一次考试一定会有一个不当得利,为什么呢?

因为他们希望借着不当得利的案子看你能不能综合运用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关系,所以在德国几乎每个学期都有不当得利的课。

因为通过这个可以看到整个司法上权利变动的关系,基于这个理由,所以最后一次报告我就选择这个题目。

不当得利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研究价值,就是它根植于历史的发展,从罗马法开始经历了中世纪,经历了法国、意大利到德国集其大成,形成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一条,形成了欧陆司法的一个重要的核心领域,最近欧洲的司法里面将侵权行为或合同结束以后转向契约,这个方向是对的,因为契约和侵权行为弄清楚了以后才能定位不当得利应该和这两个基本制度发生什么样的关联,这在研究上是有秩序的。

我们再来说英国法,英国法本来契约(Contract、Torts)很发达,但是英国法最近几年最重大的发展就是新成立了一个债的关系,就是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

它的发展也受到欧陆法律的影响和罗马法的影响,所以这个制度很重要。

在比较两岸的不当得利法的时候,台湾的不当得利的条文比较多,我们看到台湾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后面还有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

在我论文的附录里面,大家可以看到我曾经把台湾法院从大陆民国三十年代开始对于一百七十九条所有重要的判决都附在了里面,同样的一个条文,台湾将近七八十年来,怎么解释、适用这个条文,形成什么体系,是很值得参考的。

那么大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沒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之人。

”我想这个条文和台湾应该是基本一样,虽然用语有所不同。

对这两个条文进行比较的时候,我们可以看到伟大的罗马民法学家Pomponius的一句格言——这个拉丁名字我不会念,我一生的不足就是没有把拉丁文学好——格言的意思就说,不能够损害他人来利益自己,这是一个自然成型的原则。

这里有一篇有名的文章,它说Pomponius的原则最后的胜利,就是从西方法律的发展到这个原则的具体化,最后在英国建立起一套制度来体现这样一个原则。

《民法通则》有这样一个条文,也就是肯定了这个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也承接了罗马法的基本理念。

这个条文和台湾的条文比较很相近,也很抽象,但是效果上比较不足,因为它的法律效果没有规定。

也可能是因为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关系,侵权行为或契约法制定之后,法学家可能会面临的一个任务就是我们要不要制定一个不当得利法,或者是说我们民法通则在将来对于不当得利是不是要有更详细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要不要对于不当得利加以类型化,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

那么这个类型化分析的研究当然要以案例(cases)作为出发点,刚才我一直强调,不当得利是个案例法,是一个CaseLaw。

我在来以前请一个朋友帮我找了大陆的几十个不当得利的判决。

我稍微看了一下,也做了一个归类。

我不知道目前大陆各位老师有没有对不当得利的判例全部收集起来并加以归类和分析,至少我在进行归类和分析后发现了很多有趣的事情,很多的原则,还有很多的类型可以作为参考。

我这里有八个案例,其中有很多基本的典型类型,对不当得利的发展有相当的重要性。

先来看第一个案例,不要因为它远在青海就忽视它,也不要因为它说的简单而忽视它,这个判决非常的重要。

重要的原因在于它对于不当得利要件的认定与它所涉及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有密切的关系。

案例是这样的:

原告将一提货单丢失,去提货处挂失时,被告知被告已将货提走,原告赔偿了权利人损失后,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原告受损,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联系,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在很多的判决里面,这个判决特别提到了受利益和受损失的直接关系,那么我想问问各位同学,这个案子有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呢?

它说有,但我仔细分析了一下,不当得利研究的第一个要件就是它受有什么利益,这个是不当得利的出发点。

受有的利益可能是得到的权利、可能是债权、物权、可能是义务的免除、可能是物的占有登记、可能是物的使用本身。

要主张不当得利的时候,有一个前提就是被告一定要受有利益,什么利益呢?

就是被告债务获得免除,债务消灭,那么一个问题发生了,这个提单的寄托人,对原权利人进行赔偿之后,是不是债务消灭呢?

我觉得基本没有,为什么呢?

因为提单的遗失人应该对原权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

他赔偿的目的并不在消灭被告的义务,而尽了他赔偿的义务,所以没有发生第三人清偿。

刚才我说过不当得利之所以研究困难,是因为它牵涉到整个民法的关系,一个概念就涉及到民法的解释适用。

这个案例严格讲并不够成不当得利,因为难以认定原提单的遗失人对原权利清偿是在消灭被告的债务,或来清偿他的权利,也就是说不构成第三人清偿。

我们再来看比较法,很多法律就不这么规定,对这个事情进行另外的解决。

比如台湾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就和德国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完全一样,它说“关于物或权利的丧失或损害,负损害赔偿的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其物的所有权或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也就是说这个时候不适用不当得利来解决,因为要件很难具备,而且发生赔偿之后,权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该当然移转给赔偿人,或者是赔偿人请求让与。

不管怎么样,这个case的重要性,就在于告诉我们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要件。

老实说,这个判决本身就可以写一篇文章来讨论这种情形。

刚才说有没有构成不当得利,那么在德国民法、台湾民法、日本民法都有一个特别规定说,在赔偿他人的物之后,应该受让他人的权利,或当然移转或请求移转。

所以这种情形可以写一篇好的文章,我今天说的每一个判决都可以写一篇好的文章,有的判决可以写一个教授论文,但关键在于你要了解这个问题,或能对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叙述。

第二个案子也很有意思,是说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须支付讼争款,但现在,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被告所享有的该讼争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时起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不当得利的类型比较来看,这里面提出了一个重大的概念,就是目的不达,目的不能实现。

从罗马法到今天,“给付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所以如果我们也能够借这个案子讨论一下不当得利法上一个横贯一两千年的制度的发展,就是“目的不达,不当得利”。

这个制度还是依然的重要,早期罗马法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在今天常常是我做一个给付给你,要达到一定的目的。

比如你要结婚,我就先送一个礼给你,可是后来你没结婚,这个礼我就要要回来,这就是目的不达,我觉得这个制度很重要。

在这个案例里,我们对事实不太清楚,可能是甲对乙说我给你一笔钱,你儿子可以买个房屋,可是如果他没有结婚,或者结婚后来离婚了,那这个钱就要返还,也就是说其目的是要维持这个婚姻关系等等,但是现在离婚了,就是目的不达。

我不仔细分析,我只是说这个是不当得利法上一个很重要的类型,即给付目的不达。

第三个案例,有同样的关系,但是构造不一样。

案例是这样的:

南阳军分区与富强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富强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投资义务,此时南阳军分区对富强公司投入招待所的款项的使用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系合法使用。

其后,南阳军分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单独经营招待所,并最终经法院判决终止了联营合同的履行,就此,南阳军分区对富强公司投入招待所的款项进行使用的合同依据归于消灭。

而富强公司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以获得经营收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的预期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目的不能实现的给付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

我觉得这个概念要严格区别,终止与解除不一样,终止是最后发生效力,解除是溯及消灭。

这个时候终止也好解除也好,它也都不是条件不能成就,而且事实上也不是收益行为附停止条件,收益行为附停止条件也不是法律行为,事实上这里牵涉的问题只是说契约解除或契约消灭之后的不当得利。

在不当得利法上有一个重大的争论,解除契约之后双方要恢复原状,那么双方恢复原状到底是不当得利呢还是牵涉到解除契约呢?

刚才我说过不当得利之所以困难,是因为它和整个民法体系中的每一个制度,比如无因管理、清偿都发生关系,所以这个制度能掌握的前提,或能全盘了解民法关键就是透过它掌握到民法财产的损益和各方面的变动。

在大陆我不太知道解除契约之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否一起消灭,在德国认为只是发生了效力,要恢复原状;但是在大陆可能认为溯及消灭,所以解除契约前所为的给付因解除契约就无法移转,要返还。

解除契约并没有使契约消灭,解除契约只是使发生的恢复原状的义务带着基本的关系,统一性不变,所以它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一种恢复的概念。

所以我们在看这个判决,就是在解除、终止,给付目的不能实现上是不是要做更重要的区别。

这个案子和下面的案子可以写一个博士论文或硕士论文。

第四个案子,有一个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据此,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核心要件是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的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故本案的审查焦点应当是被上诉人与兴桂公司是否取得利益及其取得上诉人从银行划入的23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

对此,被上诉人与兴桂公司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购买收据存根、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其取得争讼23万元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陈小敏直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铺位也已转让由被上诉人陈小敏取得,即被上诉人与兴桂公司取得争讼23万元也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其并非无偿取得利益。

被上诉人陈小敏也提供了房产证、购房发票证实了上述事实。

我简单说一下,就是甲向乙买房屋,买房屋之后第三人帮着汇款给出卖房屋的人。

后来第三人说你们造假,根本都没有房屋,钱要还给我。

后面有一句话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兴桂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敏之间存在串通可能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与兴桂公司汇出的23万元是应被上诉人陈小敏的要求,属于其与被上诉人陈小敏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

这个案例就涉及到不当得利法上最困难也是最有兴趣的所谓“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即甲的房屋卖给乙,乙就有义务支付价款,乙自己不支付就找丙来支付。

如刚才说过,为什么不当得利会造成这样的分析呢?

如果依台湾、德国、日本、韩国、奥地利的分析方法,这三个人之间有一个对价关系,甲和乙之间有一个对价关系,那丙为什么要支付呢?

因为有一个补偿关系,然后要指示他,又有一个指示关系。

这样一个对价关系,补偿关系,指示关系才能合理地说明、讨论这个案子,所以这个判决理由上不是很成立。

就本案来讲可能是这样,但是在构成不当得利的案例上讲没有这个必要。

因为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与兴桂公司汇出的23万元是应被上诉人陈小敏的要求,属于其与被上诉人陈小敏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也就是我们说的对价关系,所以这个是不当得利法上最有名而最困难的三人关系不当得利。

这种情形到底谁是不当得利,应该如何处理呢?

假设一个买卖契约无效,一个付款无效,一个指示行为由于意思表示错误而被撤销,那么到底谁应该向谁承担责任呢?

这个案子不知道写了多少论文,同样也可以写一个博士论文。

第五个案子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审核、记账失误导致向被上诉人李明珠指定的龙水胜的账户多计入233262元,龙水胜已于存款当天将该笔款项取走,从而造成银行的损失。

本案中李明珠只是通过银行向龙水胜支付油款,其对银行多计入龙水胜账户的233262元没有实际控制权,本案中不当得利的实际取得是龙水胜,因而上诉人应向龙水胜追索该笔款项。

这也是典型的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这里面有几句话特别值得我们考虑,比如“他没有实际控制权”,这句话什么意思,这个在认定不当得利的要件上有何种意义?

如果认为这句话可能是法院在找理由,为什么不当得利不是李明珠而是龙水胜的理由,那么这句话有没有必要?

事实上这个案件是属于指示的欠缺,因为他指示付款而弄错了,所以是指示的欠缺而不是基本法律关系的问题。

我不能讲得很多,只是提供一些观点,作为研究的题目,我希望我所说的能引起各位同学对不当得利的研究兴趣,也知道分析判例的重要,这也是讲座的目的。

至于详细的内容,也许下次来开一个一学期的不当得利的课程可以细述。

第六个案子同样重要,太平洋公司主张其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过错占有,但根据民法原理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属于债权,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太平洋公司无论是否属于无过错善意占有,均不影响其不当得利的构成。

故太平洋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各项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这个判决从结构上来说很好。

第一个问题,他受了什么利益?

这是不当得利法的出发点,请各位同学注意。

不当得利就是占有和使用,那么其成立是否要有过错呢?

这个判例说得很好,不要求有过错,只要有得利就好,不以过错为条件。

但是有句话有点奇怪,即依据《民法通则》,不当得利属于债权,不适用过错责任。

这个理由就不太充分,因为不当得利是否需要过错和是否属于债权没有关系,应该说不当得利是受益就好,故意与否在所不问。

可以看出对于每一个判决,学者都有一个任务,就是综合分析每一个案子或多个案子的共同点和要件,帮助法院说明不当得利不需要有故意过失,理由不是其属于债权而是其功能是返还不当获得的利益。

我们的法院一直提到不当得利需要不法,这个也不一定很对,这样说常常会发生误会,如果我们能指出说明的话,就能帮助法院写得更充实,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论也能获得建构。

下面第七个案子,一审法院推定“李平在2005年4月14日上午委托尹文君购买其长期所购买的一组彩票,尹文君接受委托并完成了委托事项,当晚开奖,尹文君在告知李平已中奖的消息后,将中奖彩票交于其父马家学,并由马家学在湖北省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的证据事实,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对证据审核认定的法律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因马家学获取的400万元中奖彩票奖金无合法依据并直接造成了李平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关于“马家学取得中奖彩票及兑领奖金的行为不合法,属不当得利,应将已兑奖金400万元返还给李平”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前面说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不是因为它属于债权,这句话不是很正确,这个地方是不当得利有名的争论,这不属于给付不当得利,而是属于侵害他人不当得利。

问题在于认定不当得利的取得,有一个“不法说”,和一个“权利内容归属说”。

从这个案例来看,我们知道法院采取了“不法说”,就是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行为的不法,那么现在都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不是行为的不法,而是取得了应该归属于别人的权利,是“行为归属说”而不是“行为不法说”。

所以看看一个简单的概念的用语,就能够让我们借着这个问题讨论很多的问题出来,当然这个争论并不是绝对的,今天讲的每一个问题我都是从另外多数的观点去说它,一个问题可以用不同的观点争论,有甲说就有乙说,众说纷纭。

最后一个案子,有一个人捡到一个钱包,他拿回家,被所有人看到,于是就主张这个钱包的不当得利。

这个案子的重要性就是说这不是给付不当得利,而是侵害别人权益的不当得利。

这就是说占有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捡到钱包你没有取得所有权,至少还没有存进银行以前你就没有所有权。

但是你为什么不主张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很简单,主张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就要证明我是所有人,主张不当得利就主张我是占有人,那么这个要件不一样,所以占有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当得利。

在看了几个案子以后,我们现在来尝试做一个类型化的分析。

关于不当得利,我们讲了很多案子,当然还有更多的案子,我希望各位同学能上网找出案子,并把它们分类归类起来。

但是不当得利这么多,到底有什么类型可以考虑,类型的定义就影响到不当得利要件的构成。

所以这时候,我们发现如果用归纳的方法来看待的话,不当得利的研究有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各有支持者。

一个是统一的见解,我不管什么案件都这么说,没有合法依据,受有利益,应该返还。

我就是用要件来概括所有的不当得利,统一在一个更高的原则之下,或者是衡平原则,或者是公平原则,或者是权利保护原则,那么要找一个原则来认定何为无法律上依据的话,越抽象,越概括就越难认定。

在具体的时候,你看这个类型可以适用,那个类型也可以适用,所以在这种情形之下处于两难之间,讨论了很久也很难说哪一种更可取。

所以台湾的法律接受德国法也接受日本法,和瑞士一样都采取非统一说的类型论。

就是说有一个原则没有错,但是要根据它的类型来判断何种情形构成不当得利,何种情形不够成不当得利。

为什么要采取类型说呢?

一是容易学习,学习的时候可以很快认定属于哪一个类型。

比如说我的车子停在别人的停车场,人家就找一个公司把车子拿走了,停车场所有人可以向停车人主张不当得利,一个是使用停车场的不当得利,一个是侵害土地的无权占有,妨害除去返还请求权,现在我请人把车拿走就是费用支出返还请求权,也是不当得利。

这样让我们就个别的案子的学习就很容易。

第二就是容易理解。

比如九十二条那么抽象,看到每一个案子都去想的话就不得了了,很难判断,就难以学习了。

第三,不利于法律适用,不同类型的不同原则可以分析它的要件。

比如刚才一个案例的最高法院提出的“不法”,这个“不法”是说取得利益基于不法的行为,但是取得利益的归属属于谁的问题等等就容易判断、认定它的要件。

第四,从比较法的趋势来说,德国采取非统一说,瑞士采非统一说,奥地利采取非统一说,日本也采非统一说,台湾当然也学习人家了。

最近英国的不当得利也分两类,就是移转的不当得利,和侵害行为的不当得利,所以我们说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型,一个是基于一方给付不当得利,一方是因为侵害行为而造成的不当得利,这个已经在操作上比较方便。

当然很多人反对它,这个没有关系,我只是说的是一个趋势,或一种见解,并不是每个人都这么认为。

前面的案例我都已经做了分类,但是现在我选定一个情形,这是我平常在台湾教书的一个方法,也是一个思考的方法。

我举个例子,比如我在上课,讲条件和期限的时候,我通常不说条件是什么什么,我会举十五个例子,一一问学生。

台湾有一个命题一直在讨论,“反攻大陆是条件还是期限?

”当时台湾的蒋老先生有一句名言:

“一年准备,两年反攻,三年扫荡,五年成功。

”那么反攻大陆“五年成功”是条件还是期限,这是政治题,是看政治意识。

这个当然不是期限应该是个条件,为什么呢,因为如果有人说反攻大陆,这个房子就送给你,结果迟迟没有扫荡,那么这个就是条件没有发生。

我平常就说十个例子,让学生说是条件还是期限,然后进行归纳,画一个图,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好的教学方法。

从案例到原则的发现,再到体系的归纳,很多问题的讨论都是这样,我们今天把这个方法运用到这里,反其道而行——本来可以这个先说,但是我们放在后面说,在教学上可以给很多同学做个参考。

比如:

(1)甲不知买卖契约无效,向乙付款;

(2)甲欠乙一百元,误付二百元;(3)甲为乙油漆房屋后发现承揽关系不成立;(4)甲对乙银行撤销对丙付款的指示,乙银行职员误向丙为付款;(5)甲欠丙一万元,甲售物给乙,价金一万元,甲与乙约定丙得向甲直接请求一万元,乙对丙付款后,发现甲乙买卖契约不成立。

这些例子我就归纳为给付的,给付就是说有一方的意思对他方有所争议,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或契约不存在等等。

下面几个案子,(6)甲擅在乙的墙壁上悬挂广告;(7)甲擅将乙寄托的A画与乙的B画互易;(8)甲擅利用乙的姓名、肖像甚至商标专利推销商品;这几个就是侵害他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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