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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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公司。

上诉人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多少几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其实是很常见的,而且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商标侵权在我们的身边是常有发生的,比如像康师傅和康帅傅,这样的情况都有可能会引起很多商标权纠纷,有很多关于商标权纠纷的案例,那么有关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有关内容,希望为大家带来帮助。

  ▲商标侵权经典案例: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

(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DECASTIGLIONE

75001PARIS)。

  法定代表人:

米歇尔·拉XX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黄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高XX,北京市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新加坡)XX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XX厦。

  法定代表人:

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XX

  负责人:

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XX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PTE

LTD)(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夏君丽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少平、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拉XX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高XX律师,被上诉人鳄鱼国际公司及上海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拉XX特公司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此后其产品主要在欧洲销售。

20世纪60年代,拉XX特公司开始将其产品推向亚洲。

70年代末,其产品进入香港。

1980年,拉XX特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但数量有限,1994年正式开设专柜或专卖店。

2000年5月11日,拉XX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1980年以来,其先后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鳄鱼图形”商标,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公司对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5年,其公司发现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

其公司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向鳄鱼国际公司提出警告。

此外,鳄鱼国际公司及其在北京的代理商上海XX公司至今仍在北京地区销售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和其他相关产品。

二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其公司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在第25类服装及其他相关类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故请求:

(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即停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公司之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该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

鳄鱼图形”商标。

利生民公司产品于1953年进入香港,主要在东南亚地区销售。

1983年,利生民公司更名为鳄鱼国际公司。

1993年,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CARTELO及图”商标,其产品于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

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XX特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1973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

利生民公司同意拉XX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1983年6月17日,双方还签订协议,意图在于:

(1)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为、分歧、争议和请求;

(2)开发其自己的业务;(3)合力反对第三方侵权人;(4)双方希望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国家开展合作;(5)拉XX特公司愿意付给利生民公司过去支付“鳄鱼”商标保护和防御费用的补偿金;(6)双方同意表A和表B(见附件一)所示其各自徽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7)双方还打算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

此外,双方约定的地域包括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

  又查明,拉XX特公司于1980年10月30日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于1996年10月7日在中国注册了第879258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于1997年2月7日在中国注册了第940231号“鳄鱼图形

LACOS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包括皮包、钱包等;于1999年9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了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鞋等(以上商标图形见附件二)。

鳄鱼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了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西装、夹克、大衣、皮衣(服装)、皮质长外衣、裘皮衣服、内衣、内裤、汗衫、裙子、裤子、运动衫、针织品(服装);于1994年6月29日申请了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旅行包、钱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伞。

上述两商标已于2007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277号行政判决认定,予以核准注册,现判决已经生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认定,鳄鱼国际公司申请的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XX特公司合法拥有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相比较,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认定,鳄鱼国际公司申请的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XX特公司合法拥有的第213407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拉XX特公司第213407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再查明,2000年4月25日,拉XX特公司在北京购买了鳄鱼国际公司和上海XX公司出品的“卡帝乐鳄鱼T恤”一件,单价为人民币886元(下称被诉侵权产品1)。

本案诉讼发生后,其又于2002年7月29日在北京购买了“卡帝乐白色衬衫”(下称被诉侵权产品2)、“卡帝乐黑色皮包”(下称被诉侵权产品3)、“卡帝乐夹克”(下称被诉侵权产品4)、“卡帝乐T恤”(下称被诉侵权产品5)、“卡帝乐裤子”(下称被诉侵权产品6)、“卡帝乐礼盒”,内含领带、钱包、皮带(下称被诉侵权产品7)、“卡帝乐女鞋”(下称被诉侵权产品8)。

被诉侵权产品1-8在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1、2、4、5、6在衣领或后腰处、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背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8女鞋鞋底内面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皮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正面及皮带扣正面均使用了“CARTELO”字样。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1、2、4、5、6均在前胸或后腰上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及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均在产品正面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正面及被诉侵权产品8的产品正面或鞋面、鞋底均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皮带在产品正面和背面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

  另外,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2005年12月20日、2006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终字第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春市新百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北京西单赛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单独标示“鳄鱼图形”的相关商品侵犯了拉XX特公司第141103、879258、1318589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拉XX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1、2、4、5、6侵犯了其第141103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及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侵犯了其第940231号“鳄鱼图形

LACOSTE”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及被诉侵权产品8侵犯了其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皮带侵犯了其第879258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277号行政判决确认,鳄鱼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1994年6月29日申请的第1331001、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且认定“CARTELO及图”商标与“鳄鱼图形”、“鳄鱼图形

LACOSTE”商标之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8在实际销售时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XX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1103、940231、1318589、879258号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就是说,鳄鱼国际公司、上海XX公司出品的被诉侵权产品1-8在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并未侵犯拉XX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样,被诉侵权产品3皮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正面及皮带扣正面使用的“CARTELO”字样与拉XX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侵犯拉XX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拉XX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1-8均在不同部位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图形相比,仅仅是“鳄鱼身体朝向相反”,但鳄鱼姿态相同,互为镜像,足以导致潜在消费者在被诉侵权产品售出后使用中造成混淆和误认。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利生民公司与拉XX特公司1983年6月27日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其目的在于相互区分各自的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有效。

其中约定协议附件1、2所列之系列商标在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区域内“不致混淆”。

本案中,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拉XX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1-8标示的并非仅为“鳄鱼图形”,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及图”,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被诉侵权产品1-8具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

有鉴于此,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XX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

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1-8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XX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终字第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不同,且商品外包装、产品吊牌及产品本身上标示的鳄鱼国际公司第1331001、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于上述判决生效后的2007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注册,所涉及的具体案情亦不相同,故上述三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拉XX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拉XX特公司负担。

  拉XX特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构成相同,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带有鳄鱼图形的组合商标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两被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不侵权明显有误。

具体理由为:

1、被诉标识仅是在鳄鱼图形上方加了“CARTELO”外文。

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显然更容易记住其中熟悉的“鳄鱼”部分,并以此来记忆和呼叫。

由于CARTELO是一个外文词汇且无任何含义,对于不熟悉外文的中国公众而言,在看到由CARTELO文字和鳄鱼图形的组合符号时,自然会将鳄鱼图形作为该商标的记忆部分也就是认读要部,“鳄鱼”的称谓显然更便于中国公众记忆和呼叫。

被诉标识与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鳄鱼商标为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标识与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鳄鱼商标不近似违背了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准则。

2、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构成相同。

当事人双方1983年在境外达成的“共存”协议仅适用于五个国家和地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合法使用鳄鱼商标的理由,且中国法律不承认商标共存,原审判决曲解了该协议的内容和法律效力。

上诉人指控侵权的商标是“单独鳄鱼图形”和带有鳄鱼图形的组合标识,并没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体包装形式构成商标侵权。

判断商标是否侵权应当以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图样与被诉侵权商标图样逐一比对,将“其他标识”与侵权商标同时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不能产生合法使用鳄鱼标识的后果。

原审判决认为不侵权的理由是被诉侵权商品上存在多个商标标识再结合其包装的整体能够和上诉人的“鳄鱼”商标相区别,这个理由从逻辑上至多也仅仅涉及到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之时,而消费者购买服装等商品后是不会带着包装、吊牌穿着的,实际购买时单条鳄鱼十分明显,售出以后的使用则更加突出。

此外,商标侵权行为不因侵权行为规模大、时间长就成为合法行为,原审判决所谓的被上诉人“客观上也已经建立其特定的商业声誉”恰恰是借用上诉人商标知名度恶意搭车的结果。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存在重大错误,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鳄鱼国际公司、上海XX公司答辩称:

1、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号、第277号行政终局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鳄鱼国际公司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XX特公司的“鳄鱼图形”、“鳄鱼图形

LACOSTE”商标相比较,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拉XX特公司之鳄鱼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标识的问题。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侵犯商标权案件,本案的纠纷有其特定历史背景。

具体为:

拉XX特公司系列商标约于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在法国启用,并逐步使用和知名于欧洲;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于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在新加坡等地启用,逐步使用和知名于亚洲。

在经贸活动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拉XX特公司系列商标率先谋求东进亚洲,随之与在亚洲地区相关国家与地区内早已注册、早已使用并且早已知名的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之间,屡屡引发纠纷和冲突,但是最终达成了双方鳄鱼系列商标和平共处的和解。

1983年6月17日鳄鱼国际公司与拉XX特公司签署了一揽子和解协议。

协议中双方认同拉XX特公司系列商标和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不但明确“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国家开展合作”,而且明确“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和解协议开宗明义“双方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动、分歧、争议和请求”。

该和解协议签订后二十多年来,不但在该协议第一条所列的我国台湾和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这五个国家及地区实现了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与拉XX特公司系列商标各自注册、和平共处,而且在鳄鱼国际公司注册在先的其他国家(例如韩国、印度、巴基斯坦等),也已经实现了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与拉XX特公司系列商标共存共荣、相辅相成的局面。

因为双方各自的知名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双方各自实际拥有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鳄鱼国际公司不存在“利用拉XX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因此单独使用鳄鱼国际公司单条鳄鱼图形不会构成对拉XX特公司单条鳄鱼图形商标的侵权,即“仅为鳄鱼图形”也不侵权;再加上与

“CARTELO”文字以及“CARTELO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则更加彰显其区别显著性。

综上,在图文上,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XX特公司商标标识之间存在“不致混淆”之事实;在历史上,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XX特公司商标标识已有“不致混淆”之共识;在使用中,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XX特公司商标标识之间更有“不致混淆”之现实。

在中国市场上,经过大规摸、长时间、对比性共同使用后,拉XX特公司系列商标和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之间已经形成并且仍在日益强化各自的获得的区别显著性,两者越来越具有不致混淆的显著区别特征。

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拉XX特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对鳄鱼国际公司在该国提起的第1005106号、1017333号商标申请的驳回裁定,拉XX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相关代表人部分往来邮件,《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书的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572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公告、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043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公告等证据。

之后又向本院提供了其同(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的调解协议,其“鳄鱼图形”在部分国家注册的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第732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8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等供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参考。

  鳄鱼国际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日本大阪地方法院1971年判决书及197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1973年调解书、2006年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判决书、鳄鱼国际公司法国代理人就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案件进展的汇报信件,鳄鱼国际公司在部分国家及地区拥有单条鳄鱼商标的商标注册数量及其类别统计摘要及相关国家颁发的商标注册证,1982年-1983年拉XX特公司认可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信函、1985年-1995年拉XX特公司出具的7份认同信以及1985年鳄鱼国际公司前身利生民公司出具的2份认同信,1983年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者鳄鱼商标在协议列明的五个国家及地区依据协议未列明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共存的统计表,毛里求斯共和国工业产权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确认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裁决,鳄鱼国际公司与香港鳄鱼的历史渊源说明及香港鳄鱼公司与拉XX特公司的历史渊源说明等文件。

  针对拉XX特公司提交的证据,鳄鱼国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1、针对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的裁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澳大利亚与中国的背景情况恰恰相反。

澳大利亚与欧洲、与法国存在血缘或者亲缘关系,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大而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小,拉XX特公司鳄鱼品牌进入时间长而使用广。

中国与之相反,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大而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小。

在中国,拉XX特公司鳄鱼商标1980年注册后长期未投入商业规模使用,相反首先商业化、规模化使用和知名在先的是鳄鱼国际公司商标。

鳄鱼国际公司在世界各国申请“CROCODILE及图”注册商标多获批准,即使在澳大利亚未批准,也不能以偏概全,以一否多。

2、针对两公司相关代表人之间的往来邮件,认为拉XX特公司当庭不能出示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因往来邮件不全和该邮件中存在对关键事实日期陈述错误等问题而认为该证据有明显造假痕迹,且未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和认证手续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对拉XX特公司提供的

《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摘录,对该书及其497页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拉XX特公司商标在当时已经驰名而对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对拉XX特公司提交的(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商标公告、(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5)商标异字第00430号“尼罗鳄鱼

NILUYU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商评字(2009)第15729号“关于第1653330号‘尼罗鳄鱼NILU

Y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相关商标查询信息及公告等证据,认为前述裁定书中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属于完全不同的背景和情况,两案没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鳄鱼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拉XX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983年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

具体理由为:

第一,协议在地域上不适用中国大陆。

1983年,拉XX特公司为了进入亚洲市场,与鳄鱼国际公司前身利生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以支付150万美元的价格进入其在先抢注的五个亚洲国家、地区,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文莱、中国台湾等。

该协议的出发点是以尊重在先注册商标权为前提的,只有通过协商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才不会导致侵权。

第二,协议的前提是商标近似情况下的和解。

该协议中约定的“不致发生混淆”是针对双方自身而言的,其实质是出于权利人的认可和同意。

公众是否混淆作为一项客观事实是不能由他人以合同来约定的。

第三,协议解决的是鳄鱼国际公司取得注册国家、地区的共存问题,与拉XX特公司的商标注册范围无关。

第四,协议中提及的合作意向仅是针对商标打假事务而言的,不涉及商标共存问题。

关于鳄鱼国际公司关于其在协议之外的部分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单条鳄鱼商标的事实,拉XX特公司认为,在1983年和解协议之后双方有关鳄鱼商标的纠纷仍然是个案解决原则。

从国际范围看,拉XX特公司的“单独鳄鱼图形”商标早在鳄鱼国际公司首次商标申请前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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