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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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九江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7日

九江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6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圩堤、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

  航运、城乡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协调解决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开展有关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所在地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巡查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运行隐患,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承担农田水利功能的山塘等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日常管理主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对山塘等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的整治,保障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和水利工程管理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机构,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纯公益性水利工程、国有准公益性水利工程公益性功能部分的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管理经费包含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工程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经费。

  国有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非国有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政府对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投资兴建水利工程或者提供用水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参与水利工程运营管理,并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

对没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方案的示范文本,对管理单位、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等内容予以规范。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除国家、省管水利工程外,划分为市管水利工程、县(市、区)管水利工程、乡(镇、街道)管水利工程。

  市管水利工程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区)管水利工程、乡(镇、街道)管水利工程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订或者提出调整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水利工程普查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划定。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区外工业园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结合历史现状提出划定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划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长江九江段岸线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提供国土空间保障,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时,应当移交该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等完整资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或者已划拨的土地,应当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据划定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显著位置规范设立界桩、公告牌等固定标志。

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电变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行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利工程信息档案。

信息档案应当包括水利工程名称、位置、等级、安全状况、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等基本信息。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利用新型信息技术建设智慧水利管理平台,发展智慧水利。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

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在未设计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通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

  车辆在经批准兼做公路的坝顶、堤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行驶的,应当按照限重、限行要求行驶。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向公路管理单位提出车辆行驶路线、载重量等限制通行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农业灌溉、供水任务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科学测算,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分时间段合理供排水。

  位于重要河流和湖泊上游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利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畅通,积极保护水生态安全与平衡。

  因防汛抗旱或者抢险避险救灾需要对水利工程蓄水、排水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水利工程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因洪涝、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履行工作职责时,遇到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生态安全、水质标准不下降、主要功能不改变、服从水量调度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综合利用活动:

  

(一)经营性供水;

  

(二)生态种植、养殖;

  (三)旅游观光;

  (四)科普、文化教育;

  (五)其他综合利用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三)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等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五)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六)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逾期不拆除、不清理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填占水库,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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